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朱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冠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郭慧如於警詢時,表示要對WORLD GYM健 身房101店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非表示對被告朱冠宇 訴追之意;且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偵查時,表明要告本案發生當天現場負責人,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要告被告朱冠宇,告訴人仍表明沒有訴究被告朱冠宇之意。因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請假,並非告訴人所指案發當天之現場負責人;且被告於案發時職稱為營運部副理,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應認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未對被告朱冠宇表示訴追之意,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警詢(偵字卷第15頁所載筆錄製作日 期110年5月「5日」應為誤載)時,指稱「我要對WORLD GYM健身房101店的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未指明提告對 象之姓名、年籍。嗣被告係於110年8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經警移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依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對何人提告,告訴人答稱「告現場負責人,如果朱冠宇是現場負責人,我就告他,如果他不是,我就沒有要告他」,接著檢察官問「為何告他?」告訴人答稱「因為他沒有管理適當,因為我不知道101負責人是誰,我是告world gym,我沒有要告被告朱冠宇,應該是他們公司推派出來吧,我是告公司,不是告朱冠宇」,此有告訴人警詢及110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辯護人固據此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未曾指名提告對象為被告朱冠宇,復於偵查時,表示非對警方移送資料所載被告朱冠宇提告,顯無對被告訴追之意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110年9月23日偵查錄影之結果,告訴人於該次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係對何人提告,告訴人即表明要告現場負責人;檢察官再問「為什麼告這個人」,告訴人答稱因對方未管理適當,導致其因玻璃門之玻璃破裂而受傷,但其僅為健身房會員,不知現場管理人為何人,亦不知為何警方移送資料會列朱冠宇為被告,如果朱冠宇是現場負責人,其就要告朱冠宇,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提告對象「WORLD GYM 健身房101店的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均係指「負責 現場相關設備管理及維護之人」,僅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無法確認警方移送資料所列被告朱冠宇是否擔任該職務之人,始未指明提告對象之姓名。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係對公司負責人提告,要非有據。 二、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查時,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擔任WORLD GYM健身房101店之營運經理,為負責現場營運及管理本案玻璃門之人(見偵字卷第106頁)。則檢察官認定負責 本案玻璃門管理及維護職責之被告,為告訴人提告對象即前述「負責現場相關設備管理及維護之人」,即無不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無關。辯護人僅以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因休假未在本案健身房內,指稱被告非告訴人告訴對象,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有無未盡管理、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注意義務,要屬判斷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罪責之實體事項(詳後述),與告訴人告訴對象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就本案報警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告訴人係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自屬合法。是 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即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之京 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即WORLD GYM健身房101店,下稱本案健身房)營運部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相關 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係付費使用本案健身房及相關器材之客戶。被告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現場環境與設備,供客戶使用,及確實指揮、監督,落實執行該現場場地與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應予更正)許,至本案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時,因有油煙味,向工作人員反應後,自行走向門口處,伸手將安全玻璃門關閉,安全玻璃門瞬間破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負責本案健身房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係 在伸手推動健身房門口之玻璃門時,因該玻璃門之玻璃瞬間破裂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玻璃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在本案發生前,可正常使用,無故障或破裂;該玻璃門係因告訴人關門時用力過大,造成玻璃破裂,非因其疏未檢修、管理所致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第106頁,易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94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本案健身房之營運部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告訴人為本案健身房之會員。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時,認有油煙味,向工作人員反應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行走向該健身房門口,伸手推動健身房門口之玻璃門(下稱本案玻璃門),欲將該玻璃門關閉,在推動該玻璃門時,該玻璃門之玻璃瞬間破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 前臂和手部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易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107頁),復 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變更會籍合約書、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189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陳稱本案玻璃門係於本案健身房於99年、100年間 開業時設置,迄本案發生前,無維修紀錄(見偵字卷第106頁,易字卷第198頁)。惟本案玻璃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證人即本案健身房之客服專員高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健身房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間12時,客服 專員負責每日在營業時間開啟及關閉本案玻璃門,且在整理毛巾時,也會打開及關閉本案玻璃門;該玻璃門在本案發生前並無裂痕(見易字卷第90頁、第98頁)。證人即本案健身房之客服專員余哲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早班客服專員負責打開本案玻璃門,客服專員約每2小時會將毛 巾桶拖到後方貨梯,均需先將本案玻璃門關起,將毛巾桶拖過去後,再把本案玻璃門打開;平時客服專員都會在門邊走來走去,未曾發現異常(見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證人即本案健身房之清潔人員陳銘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本案健身房之清潔工作,每天要以抹布擦拭本案玻璃門及對開玻璃門,並仔細檢視玻璃上有無指紋等痕跡;其在本案發生前,未曾發現本案玻璃門有缺損、裂縫或不穩固、鬆脫等情形(見易字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證人即玻璃維修人員薛榮銫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本案玻璃門為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大門,屬於強化玻璃,因玻璃本身是死的東西,無使用壽命可言,不需要特別保養;一般而言,強化玻璃發生破裂,通常在安裝測試時就會發生;其在本案發生後,在本案玻璃門設置位置,重新安裝玻璃大門時,有檢視本案玻璃門對開另一扇未破裂之玻璃門,該扇對開玻璃門之零件並無需要更換或重新安裝之情形(見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辯稱本案玻璃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開關使用頻繁,且每天都會清潔,在本案發生前,可正常使用,未曾發現有裂痕、缺損等任何異常情形,故無維修必要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審易卷第109頁、易字卷第99頁、第198 頁、第201頁),應非無憑。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知悉本案玻璃門有裂縫、缺損或任何使用異常之情形,卻未為任何處理,放任該等異常存在之情形,自無從僅以本案玻璃門前無維修紀錄,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未盡維護、管理本案玻璃門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辯稱本案玻璃門只需輕推,就會慢慢闔起(見易字卷第99頁)。且證人高維廷證稱本案玻璃門僅需稍微拉開或輕推,動一下就會自動闔起(見易字卷第92頁)。證人薛榮銫亦證稱本案健身房裝設之本案玻璃門有埋設地鉸鏈及使用重型油壓,只要輕推後放手,該門就會慢慢關起,由油壓控制關門速度,才不會夾到人;若用力迅速將門關閉,油壓會出現緩衝的反作用力阻擋,硬扯就會造成玻璃破裂;強化玻璃如未在安裝測試時發生破裂,通常是因外力侵害才會破裂(見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本案玻璃門係以油壓控制開關門之速度,僅需輕輕推拉,即可經由油壓緩慢闔起,若用力推拉,因油壓出現反作用力阻擋,即可能造成玻璃受力過大而破裂。又證人高維廷證稱其於本案玻璃門破裂時有在現場,當時其看到告訴人關門力道有點大,造成本案玻璃門出現彎曲情形,接著該門就直接塌下;本案健身房工作人員平時在關門時,本案玻璃門從未出現彎曲情形(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依本院以逐格播放方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當時係以手握住本案玻璃門之門把,右腳向前跨大步,將原先開啟之本案玻璃門逕自往前推,直到本案玻璃門闔上將近一半仍未放手,接著本案玻璃門突然整片破裂,該門右上角略有彎曲情形;之後該門右上角之玻璃碎片往右上方飛散,隨即整片玻璃門往下坍塌,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非以輕推後隨即放手,由油壓自行運作緩慢將門闔起之方式,關閉本案玻璃門,而係用手握住該門之門把後,腳跨大步,持續施力將本案玻璃門往前推至將近闔上一半之位置。因依前開所述,本案玻璃門設有油壓裝置,若非以輕輕推拉之方式關門,油壓會出現反作用力阻擋。足認當時告訴人應有施以相當力道,與油壓產生之反作用力對抗,始能將本案玻璃門持續往前推進。再者,告訴人一開始以手推動本案玻璃門時,該門並無異狀,直到告訴人一直施力將該門推至將近闔上一半之位置時,該門之玻璃始突然整片破裂,且該門右上角略有彎曲情形,隨後右上角之玻璃碎片即往右上方飛散,業如前述;核與前開證人高維廷證稱告訴人關門時力道非輕,造成本案玻璃門出現彎曲之異常情形等情相符。是無從排除本案玻璃門可能係因告訴人關門時,用力過大而破裂之可能。尚難僅以本案玻璃門破裂之結果,逕認確係被告平時疏於檢查、維護或管理所造成。 (四)至於告訴人因本案玻璃門破裂而受傷一事,另對本案健身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本案健身房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本案玻璃門屬本案健身房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環境,屬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之一環;因告訴人係在使用本案玻璃門期間,因該門玻璃破裂而受傷,因認本案健身房所提供之該項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以111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命本案健身房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5頁)。惟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在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因而受有損害時,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等均設有特別規定;亦即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因而受有損害時,即應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企業經營者如欲減輕賠償責任,須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是上開民事案件主要爭點為本案玻璃門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即本案健身房)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服務,及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盡管理、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受傷是否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以認定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罪責,顯然有別。自無從僅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健身房應就告訴人受傷一事,負擔消保法之賠償責任,遽謂被告即應擔負過失傷害之刑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本案玻璃門無需特別保養,因該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開關使用頻繁,清潔人員每天都要擦拭清潔,未曾發現玻璃有缺損、裂縫或任何使用異常情形,自無維修之必要;且本案玻璃門應係告訴人關門時,使用之力道過大,始造成玻璃破裂,非因其疏於檢查、管理、維護該門所致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疏未檢查、管理或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情形,及本案玻璃門之破裂,確因被告疏未檢修、管理所致,則縱告訴人確因本案玻璃門破裂而受傷,亦難逕對被告科以過失傷害之罪責。因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本案玻璃門自本案健身房開業後,無任何維修紀錄,及告訴人係因該門之玻璃破裂而受傷,逕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即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請求①向本案玻璃門製造廠商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函詢本案玻璃門之材質、使用年限及保養方式、一般發生破裂之原因為何?可否由定期維護或檢修方式,排除發生玻璃破裂之情形?以何種力道推拉玻璃門,可能導致玻璃瞬間破裂?②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可否從本案玻璃門破裂之現場情形,及告訴人施力情形,判斷該門玻璃破裂之原因為何,以查明本案玻璃門之材質、使用年限、保養方式,及該門玻璃破裂原因(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99頁)。 惟依前所述,證人薛榮銫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玻璃門之材質、有無使用壽命、需否保養等節證述明確;且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本案玻璃門之破裂,係告訴人關門所用力道過大而造成等情之可能,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疏於檢查、管理、維護本案玻璃門,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認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