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馮冠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邢永鑫之女友歐陽儀臻任職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欣荷 酒店,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在V03包廂服務,認遭酒客 騷擾,邢永鑫得知上情,夥同馮冠嘉、溫念祖、蔡丞畯、呂英宗、王承恩前往理論,馮冠嘉即與蔡丞畯、呂英宗、王承恩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至上址 欣荷酒店之公共場所,於邢永鑫、溫念祖攻擊潘英環、凃政廷而施強暴行為時,與蔡丞畯、呂英宗、王承恩在場助勢(邢永鑫、溫念祖、蔡丞畯、呂英宗、王承恩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潘英環、凃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馮冠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370頁),核與共 犯邢永鑫、溫念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313至314、368頁、原審卷㈡第98至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凃政廷、潘英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歐陽儀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他卷第47至53、312至313頁)、證人鍾礽祖、黃御庭、李柏葳、楊國勝、湯鈞為、孔德勤、劉昌胤於警詢時(他卷第15至17、23至25、31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5、55至57頁)證述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他卷第95至107、329、331頁),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蔡丞畯、呂英宗、王承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邢永鑫不滿其女友在欣荷酒店遭酒客騷擾,聚集三人以上到場,於邢永鑫、溫念祖施強暴時,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未扣案刀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攜帶兇器,僅是在場助勢,與共犯王承恩涉案情節相同,卻遭量處較重之刑,有失公平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㈢惟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被告上訴所指其在場助勢之參與情節業已有所斟酌,考量被告之行為對於公眾及他人所肇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佐以本件共犯王承恩行為時年僅21歲,從事系統櫃業務而有正當工作(原審卷㈡第379頁) ,於本案前未曾受刑之科處及執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業(原審卷㈡第379頁),且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毀損、 傷害、重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二人量刑因子顯不相同,原審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量處較共犯王承恩為重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