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文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 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永利棋牌社(下稱永利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 幣(下同)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 ,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朱志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秀貴、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嫌,辯稱:當天伊剛坐下去連麻將都還沒摸到,警察就進來了等語。經查: ㈠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永利 棋牌社時,被告當時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查卷一第262頁),且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71、273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賭博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當日同桌之賭客即證人陳詠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開始賭博麻將前,每人需繳交賭資3,000元由伊保管,但是警方進來 查緝時,有一位同桌牌友剛結算好離去,所以剛上桌的被告還尚未繳交3,000元賭資給伊收取,所以只有9,000元賭資遭警方查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45頁);當日同桌之賭客 即證人吳秀貴及詹瑞興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開始賭麻將前,每人需交賭資3,000元由陳詠晴保管,但是由於警方查緝 時,同桌一位牌友結算好離去,被告剛補位上桌,還尚未繳交3,000元給陳詠晴收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35、255頁)。是當日與被告同桌之賭客陳詠晴、吳秀貴及詹瑞興均證 述被告尚未開始賭博之情事, ⒉參以被告亦未遭員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籌碼、賭資或點數卡,亦無其他賭客提及被告為警查獲前已開始賭博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遭員警查獲前已經開始賭博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賭博行為。被告辯稱其尚未賭博,亦未取得點數卡即被查獲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吳秀貴、陳詠晴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兩人是相約一起去的,詹瑞興和被告是因為之前一起玩過,當天又在門口碰到,就湊一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79頁),顯與其等 及詹瑞興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緝時,被告剛補位上桌等情並不相符,然考量證人吳秀貴、陳詠晴於偵查中受詢問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相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10年4月14日已有10月之久,而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經過有所記憶錯誤或有所混淆,尚屬難免,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賭博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