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宇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登記參選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 舉投票日:109年1月11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知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名為 「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冠宇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政治獻金專戶)後,在未報 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共5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監察院於109年1月3日依陳冠宇之申請許可其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止得以本案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同時查悉陳冠宇前開於許可前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收入。 二、案經監察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3、77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60至61、76、81頁),此外,復有監察院111 年7月1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173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頁)、 監察院109年1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00001號函(他卷第3至4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月21日竹北營密字第11150000741號函暨附件本案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影像明細影本(他卷第5至7頁)、臺灣銀行北大 路分行111年1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15000043號函暨附件代收票據彙總單、本案政治獻金專戶票據託收代收銷帳清單(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提供本案政治獻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他卷第15、16頁)、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忠孝字第1110223號函暨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票據資料查詢(他卷第24至25頁)、被告提出之收支 帳簿查詢/列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監察院112年8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121803404號函暨附件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網頁(本院卷第21至29、53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該受贈收據捐贈日期之記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 。但收受時已逾發票日者,以收受日為捐贈日,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亦即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行使、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本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10萬元雖於109年1月3日始存入本案政治獻金專戶(他卷第6頁),惟附表編號4、5所示捐贈者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翊娜均係於108年12月31日捐贈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 詢/列印、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監察院政治獻金公 開查閱平臺網頁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同日存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1年1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15000043號函暨附件代收票據彙總單附卷可稽(他卷第11、12頁),是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108年12月31日取得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時,應認即已取得上開支票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票面金額之捐贈,並得以轉讓、交付或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且被告亦於同日(31日)存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進行票據交換,益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取得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支票即已取得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政治獻金;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亦係於108年11月28日取得,有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網 頁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亦係於108年11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已取得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政治獻金甚明。起訴書及原審誤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4、5所示政治獻金之時點為108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1月3日(附表編號4、5部分),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未經許可設立專 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二)又被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多次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⒈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已取得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政治獻金,自非以該支票存入之時間(即108年12月12日)為其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已如 前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政治獻金之收受時間誤認為108年12月12日,自有未洽。⒉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更正後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政治獻金,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 即已取得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政治獻金,被告於報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收受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政治獻金,自係基於接續犯意,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 政治獻金罪,均如前述,詎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5所載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而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為判決,依上開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政治獻金亦應予論罪,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布,被告為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更加之認知,竟未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依法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酌被告於提供資料予監察院查核時,並無掩飾,犯罪後亦坦承全部犯行,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本案違法收取之政治獻金數額全數業已用於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經費,亦向監察院申報以供查核,並無從中牟利、中飽私囊(詳後述不予沒收之說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法收取之政治獻金數額,暨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竹北市民代表、月薪約5萬1,000元,目前為民進黨黨團助理、月薪3萬8,000元,家裡有父母與弟、未婚、無撫養之人,家中經濟由我及母親負擔,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未遵循政治獻金法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流程,而未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政治獻金之收受,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本案違法收取之政治獻金數額共計165萬元,業已作為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經費,亦 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以供查核(詳後述不予沒收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 第20條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即㈠人事費用支出。㈡宣傳 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 支出。㈥交通旅運支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 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待監察院為許 可通知或公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政治獻金之收受共計165萬元,固為其犯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該次選舉支出金額共計167萬3,000元(均為宣傳支出),此有被告109年4月1日向監察院申報之 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本院卷第51頁)及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請款單簽收憑證、統一發票、請款單、巨匠光能科技有限公司LED電視牆廣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0至17頁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收取上開款項全數用於其選舉宣傳費用,亦即其雖收受政治獻金程序雖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然其政治獻金之用途全然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且已全數用罄,是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受捐贈日期 捐贈人 捐贈方式 捐贈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8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高雄富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捐贈 (票號:BG0000000) 100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偵卷第9頁) ⑵於108年12月12日入帳(他卷第6頁) 2 108年12月18日 陳怡如 現金捐贈 5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偵卷第9頁) ⑵於108年12月18日入帳(他卷第6頁) 3 108年12月27日 余貴陽 匯款捐贈 10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偵卷第9頁) ⑵於108年12月27日入帳(他卷第6頁) 4 108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3日,應予更正) 順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捐贈 【票號:BI0000000(監察院111年7月1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1732號函所載附表編號4票號誤載為BI0000000,應予更正)】 40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偵卷第9頁) ⑵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交換(他卷第12頁) ⑶於109年1月3日入帳(他卷第6頁) 5 108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3日,應予更正) 徐翊娜 支票捐贈 (票號:MN0000000) 10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收支帳簿查詢/列印(偵卷第9頁) ⑵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交換(他卷第12頁) ⑶於109年1月3日入帳(他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