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羅丹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丹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丹岑(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共2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不是針對告訴人的車子,晚上我沒有潑灑。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僅能證明該等中古重型機車(含安全帽、坐墊)上有液體殘留之痕跡,警方受理報案並未採集該等機車之物質送驗,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之證詞不足以辨認該等物質是否具腐蝕性、可否擦拭復原,嗣檢察官赴現場勘驗該等機車,距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即便車輛噴濺痕部分無法擦拭乾淨,或呈凸起狀態,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及物品外觀毀損,與被告對外噴灑液體之行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又該機車及物品毀損係何原因及液體所致、可否回復原狀,均未經專業檢測及鑑定,僅從外觀判斷,過於速斷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唐祺銘、證人即益隆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人員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㈠、112年3月2日 勘驗筆錄㈡、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據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站在停放在騎樓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被告確有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色瓶罐上前靠近前方之黑色機車(按:即A車),該右手位於腰際下方、大腿前 側,而手中白色瓶罐對著前方黑色機車車頭,於播放時間1 分12秒,因被告身體趨前致右半身遭騎樓柱子之布簾遮住,於播放時間1分14秒,被告彎身站在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 間1分15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時,雙手空無一物,於播放 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前方車燈開始出現深色液體流動痕 跡,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6、49至54頁)。又原審勘驗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夾腳拖鞋,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2秒起,被告確有左手拿著1個白色 罐狀物品走進騎樓,便消失於鏡頭外,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35秒起,只見有人影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於畫面時間23時16分43秒起,掛有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即B車)及右側車頭朝內之黑色機車(按:即C車)上,開始出現液體噴灑,且噴灑之液體越來越多,於畫 面時間23時17分24秒,被告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等機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該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 第36至38、55至66頁)。從而,111年6月25日白天,告訴人 之機車前車燈出現液體流動痕跡與被告右手持1個滴管之白 色瓶罐上前靠近,二者出現時間僅相差5秒,且過程中僅有 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經過,時空連貫且密接,應係 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向機車噴灑所致無訛;而同日晚間自被告步入騎樓消失於鏡頭外,直至被告再度出現在鏡頭內步出騎樓,該期間並無其他人經過,益證在騎樓機車、腳踏車停放附近徘徊之人影確係被告無誤,又被告離開騎樓後,該等機車未再出現遭液體潑灑之情形,足認對該等機車潑灑液體之人應係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僅有在白天對馬路潑灑東西,沒有對本案機車潑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被告所為 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部分,證人唐祺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10多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即B車)、000-0000號機車(按:即D車)係由我估價、沒有維修,外觀與照片一樣,不知道噴到什麼液體,來的時候是乾掉的,液體已經侵蝕表面,覆蓋原本機車上的漆類沒辦法擦拭掉,我有用手抹看看坐墊部分也無法抹掉,不確定有無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偵卷第203至205頁)。從而,證人唐祺銘對B車、D車估價時,曾嘗試以手擦拭覆蓋在該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又,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做車行維修人員已8年,車牌號碼000-0000 號(按:即C車)、000-00號機車(按:即A車)係由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這兩台機車,但我沒辦法辨別是什麼液體、有無侵蝕性,但液體有滲入車殼,已經咬到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都沒辦法沖掉那些液體,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證人潘世傑對A車、C車估價時,曾嘗試用水沖去覆蓋在C車上之液 體,卻無法去除該液體。而據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係同時出現遭液體噴灑之情形,該等機車所覆蓋之液體應係同一液體所致,分別經證人唐祺銘、潘世傑以手擦拭、用水沖洗,均無法去除該液體殘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安全帽遭被告持不明液體噴灑後無法去除痕跡乙節(偵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許瑞文提出之本案4輛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現況照片 可佐(偵卷第61至89、145至173頁)。又證人唐祺銘、潘世傑分別係維修資歷10多年、8年之從業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僅係憑藉其專業檢視、評估本案機車之狀態,2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從而,被告故意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4輛機車及安全帽, 造成烤漆毀損、殘留噴濺痕,足以減損本案4輛機車部分烤 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以及安全帽之美觀效用,彰彰甚明。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被告潑灑腐蝕性液體之直接證據,且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上所噴灑之物質未經送鑑是否具腐蝕性。證人唐祺銘無法確定液體有無造成車殼、座墊及零件腐蝕,沒有動手擦拭液體潑灑部分,無法確定可否復原,而證人潘世傑亦無法確認液體有無腐蝕性,甚至證稱用點油就可以清掉云云。然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小型容器」,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二者均未指被告所持不明液體具腐蝕性;又證人唐祺銘曾以手擦拭覆蓋在機車上之液體卻無法除去,證人潘世傑則用水沖洗仍無法去除該液體,且2人均未證述該 液體具腐蝕性等節,已如前述。至證人潘世傑於偵查中固有「如果用點油的話,可以清除」之證述,然該證人並無實際用油擦拭,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事實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審酌被告因故心 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 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 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丹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丹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丹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飈靚匠藝美車空間( 下稱系爭車行)店主之友人,許瑞文(原名許世璋)則為許家豪、許瑞文之父而與系爭車行店主為鄰居關係,羅丹岑因故對許瑞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許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噴灑,致A車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 白色噴濺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座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許瑞文。 ㈡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罐狀物,朝許家豪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許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與A、B、C車合稱本案機車)噴灑,致B車車身 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及放置其上之粉紅色安全帽殘留不明噴濺痕;致C車車殼、車身烤漆毀損及 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致D車車殼、車身烤 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因而減損B 車烤漆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C車烤漆及座墊、引擎、腳踏墊、D車烤漆及座墊、腳踏墊、引擎之美觀與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家豪及許家維。 二、案經許瑞文、許家豪及許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丹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車行騎樓噴灑液體,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許瑞文並無糾紛,亦無破壞本案機車之動機,其是對馬路噴香灰水而未噴A車,另告訴人許瑞文 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是否確為111年6月26日尚有疑義;另111年6月25日晚間監視器尚拍攝到系爭車行店主、店主之子進出,亦未拍攝到其靠近B車、C車、D車或 噴灑液體之畫面,告訴人許瑞文亦未指稱係其所為,無法證明其有毀損犯行;況B車、C車、D車距系爭車行尚有距離, 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無法躲在死角犯案;再者,告訴人許瑞文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已有白色噴濺痕,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加之罪;111年6月25日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無法證 明其有毀損A車;又現場除本案機車外,其他車輛、地板均 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機車及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本案機車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4時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另檢察官勘驗時表示本案機車均有使用,然證人係證稱零件已毀損云云。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粉紅色安全帽: ⒈查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39秒即播放時間0分0秒,可見畫面左方騎樓內有1輛黑色汽車停放,副駕駛座及右後側車門均 為開啟狀態,被告站在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腳踏車;被告彎腰進入副駕駛座拿取手持電風扇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此時可見1輛黑色機車之車頭朝向騎樓,停放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車 門右前方,於播放時間1分6秒時,被告轉身彎腰進入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內,此時右手伸進右側褲子口袋似拿取物品,接著退出副駕駛座時,右手握著1個有滴管之白色瓶罐,被告 於播放時間1分12秒時(即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側 身上前靠近黑色機車,此時因騎樓柱子之布簾遮擋被告右半邊身體而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接著被告再度轉身站在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旁,於播放時間1分14秒時,右半邊身體有向下 之動作,接著被告自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退出時雙手均空無一物,被告原朝畫面下方走去,隨即再次轉身進入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播放時間1分16秒黑色機車車燈處開始有深色液體 流動痕跡,被告退出黑色汽車副駕駛座朝畫面下方走去,經過黑色汽車右後座時先轉頭看向黑色機車,再朝畫面下方走去,離開拍攝範圍;111年6月25日23時12分14秒,可見畫面左方有人在走動,畫面上方有1輛汽車閃爍著雙黃燈暫停在 路邊,接著該人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電燈被開啟,此時可見騎樓右側停放數輛機車與腳踏車並由左至右依序停放B 車、C車、D車,粉紅色安全帽則放置於B車腳踏墊上;接著 畫面上方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往返畫面左下 方與畫面上方汽車處來回搬運物品;於同日23時16分1秒, 被告右手拿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未持任何物品,自畫面左下方朝畫面上方走去,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接著於同日23時16分32秒,被告左手拿著1個白色罐狀物品、右手拿 著疑似車鑰匙之物品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朝畫面左下方走去,雖身影消失於拍攝範圍,然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右方移動,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40秒,被告之影子在白色機車旁停下,隨後白色機車右側旁停放之腳踏車後輪處多了1道影子;於同日23時16分43秒,被告之影子開始朝畫面 右方些微晃動,此時可見有液體開始噴灑在腳踏車右側之B 車、C車上,隨著被告之影子數次晃動,越來越多液體噴灑 在B車、C車上;於同日23時17分0秒,可見被告之影子開始 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於同日23時17分3秒又移動回原位置 ,於同日23時17分8秒可見被告之影子朝畫面左側地面移動 後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23時17分24秒,被告右手持疑似車鑰匙之物品、左手空無一物自畫面左下方走進拍攝範圍,朝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後可見被告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拿著疑似鑰匙物品自畫面上方汽車處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再拿著疑似鑰匙物品返回畫面上方汽車處,男子亦自上方汽車處往返畫面左下方搬運物品,隨後電燈遭關閉;直至影片結束,遭潑灑液體之機車均未再度遭潑灑液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車噴濺痕集中於前車殼左側及左側車身,其中左前車殼黑色 烤漆部分為大面積噴濺痕,燈罩部分近中心位置、燈罩左側則有明顯液體流下之白色痕跡乙情,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足見A車係遭人面對A車車頭自右側向前噴灑液體。而被告於111年6月25日12時50分58秒右手持白色罐狀物面對A車車頭,4秒後A車前車頭燈照近中心線處即有液體 流下,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A車車頭等節,亦有勘驗附件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則A車遭噴灑液體時既 僅被告靠近A車車頭,且A車噴濺痕復與被告右手持液體向前噴灑之相對位置相符,堪信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持不明液體噴灑A車,被告辯稱其已離開A車約14秒且其右手遭塑膠簾阻擋而無證據足證其有毀損A車、其僅噴灑馬路云 云,顯係卸飾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所提毀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然111年6月26 日為系爭車行公休日而未營業,且A車毀損照片背包放置位 置與111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許瑞文並持手機拍照,足見A車毀損照片係111年6月24日拍攝,且當時A車已有白色噴濺痕,其無毀損犯行云云。惟觀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所指白色痕跡位於前車殼燈罩處左下方並呈不規則塊狀,而與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白色殘留痕 跡顯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111年6月24日13時28分告訴人許瑞文持手機拍照時,系爭車行騎樓有1黑色 管線延伸至馬路並遭A車前車輪壓住,告訴人所提A車毀損照片中系爭車行騎樓則查無黑色管線等節,亦有被告所提111 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毀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63頁),足見A車毀損照片顯非於111年6月 24日拍攝,且A車於111年6月24日亦無白色液體痕跡,被告 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6月26日為系爭車行休息日,故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非111年6月26日所攝云云。然自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3時16分許於系爭車行進出畫面可知,系爭車行於非營業時間亦會因店主拿取物品等因素開啟鐵捲門及系爭車行內部大燈,自難僅因111 年6月26日非系爭車行表定營業時間,即遽認告訴人所述A車車損照片係111年6月26日拍攝乙節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③再者,B車噴濺痕集中於車尾及座墊且係自車尾由左往右噴濺 ,粉紅色安全帽則係防風罩有白色噴濺痕;C車噴濺痕則集 中於座墊前端、前車殼,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D車噴 濺痕集中於座墊右前半部,噴濺痕為自車頭由左往右,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見B 車、C車、D車係遭人自左側即系爭車行騎樓近白色腳踏車處噴灑液體。而被告於當日23時16分33秒手持白色罐狀物進入系爭車行騎樓,同日23時16分44秒B車車尾、C車前車殼即遭液體自左方噴灑,過程中僅被告影子於系爭車行騎樓停留等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益徵被告確持不詳液體噴灑B車、C車、D車,被告以111年6月25日晚間尚有他人進出且未拍攝到其噴灑液體之畫面辯稱無 證據可證明其有毀損犯行,其亦不知監視器死角位置無法在死角犯案云云,亦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無毀損本案機車之動機,其他車輛、地板均無痕跡,離系爭車行最近之告訴人所有白色腳踏車則未遭毀損,且其果欲破壞上開車輛自可選擇於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前為之云云。然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噴灑本案機車,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反覆爭執難認可採。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毀損: ⒈查告訴人許瑞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有4輛機車停在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人噴灑不明液體毀損,111年 6月25日12時50分許我將A車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 ,遭人噴灑不明液體,經我查看監視器,我發現是系爭車行老闆娘從口袋拿不明液體朝A車噴灑;111年6月25日23時16 分許,B車、C車、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騎樓遭 人噴灑不明液體,我查看監視器,系爭車行老闆、老闆娘、兒子在騎樓及住家間往返,過程中B車、C車、D車即遭噴灑 不明液體,不明液體已腐蝕本案機車車體及相關零件;A車 是我所有,B車、D車是許家豪所有,C車是許家維所有,許 家豪、許家維是我兒子,被告是系爭車行經營者,本案機車均遭不明液體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清除,車損照片都是26日拍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明確。 ⒉證人唐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宏國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B車、D車係由我估價,外觀與車損照片相同,不清楚噴到什麼液體,該液體已經侵蝕表面、無法擦掉,我用手抹抹看座墊也無法抹掉,估價時液體是乾的,不確定是否有滲入車殼、座墊和零件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潘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益隆車業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A車、C車是我估價,好像有東西大面積潑到上開機車,無法辨別係何液體,無法辨別有無侵蝕性,但液體已經滲入車殼烤漆,我有用水沖,但無法沖掉,我認為無法復原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⒊次查A車之車殼及車身烤漆毀損、A車座墊殘留白色噴濺痕,B 車之車身烤漆毀損及引擎、座墊、腳踏墊、後檔泥板、粉紅色安全帽防風罩殘留不明噴濺痕,C車之車殼、車身烤漆毀 損及座墊、引擎、腳踏墊殘留不明噴濺痕、D車之車殼、車 身烤漆毀損及座墊、腳踏墊、引擎殘留不明噴濺痕;而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14時25分至案發現場以濕紙巾擦拭本案車輛噴濺痕部分,均無法擦拭乾淨,且D車噴濺痕呈凸起狀態 等節,亦有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㈠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⒊承上,告訴人許瑞文所述本案機車遭被告持液體噴灑後即腐蝕而無法以擦拭之方式去除痕跡乙節,核與證人唐祺銘、潘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無違,堪信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毀損情形。被告辯稱其 僅噴灑香灰水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本案機車狀況是否與案發後相同亦屬有疑云云。然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勘驗時所攝本案機車毀損情形與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毀損照片相符,有勘驗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67頁),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至於告訴人許瑞文雖證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然告訴人許瑞文從事建築業而不具修車專業能力,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證人許瑞文因欠缺修車專業而誤認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亦與常理無違,要不得逕以告訴人許瑞文就本案機車零件毀損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率認其所證全盤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以一㈡所示時、地,以持不明液體噴灑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家豪、許家維所有B車、C車、D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不明液體先後2次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粉紅色安全 帽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情形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前無遭起訴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㈡第9頁);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日間照護工作,獨力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瑞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