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偉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楊智綸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李偉杰(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記載起訴意旨部分,其中第1頁22、23行所載「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更正 為「告訴人」,第23、24行所載「即向告訴人」,應補充為「被告即向告訴人」,其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判決書第1頁理由一、記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起 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有意協助將麟福公司之本案干擾器推銷至大陸地區......」,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指:「被告李偉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告訴人翁炯義,因而知悉『..... .告訴人有意協助麟福科技有限公司之本案干擾器推銷至大 陸地區』,即向告訴人、楊宏闓宣稱......」,原審對於起訴事實已有誤認。 ㈡、證人楊宏闓確實是因為被告在訂單上簽名,才交付100套干擾 器,而被告就須否付款一節,在程序中數度翻異其詞,足認其自始無意付款,不能因此事具民事糾紛性質,即認為與刑事無涉,原審此部分之推論顯有違誤。 ㈢、告訴人翁烔義證稱:楊宏闓向中稷朗博公司查證,發現干擾器連同其他二項送認證產品之認證費為人民幣12萬4,202元 ,加計公司人員費用,共計人民幣27萬7,120元,換算每一 項產品之檢測費,約僅人民幣9萬2,373元,與被告所稱本案干擾器認證費用需人民幣300萬元相差甚大,佐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300萬元人民幣是在大陸 拓展干擾器業務之既定支出項目,衡情300萬人民幣是大數 目,如確有此筆支出,何以未曾經過股東會議討論,由股東確認能夠出資支付該筆費用,足認被告所稱「被告已先行支付的認證費用人民幣300萬元」,是向告訴人施行詐騙之話 術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已引用告訴人證述,說明「告訴人」欲透過被告與中稷朗博公司關係,協助將麟福公司生產之本案干擾器推銷至大陸地區(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至14行),此部分與 起訴書主張「『告訴人』有意協助麟福科技有限公司之本案干 擾器推銷至大陸地區」,並無不符。至原判決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內容,將前揭起訴意旨關於「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告」(即原判決第1頁第22行),顯屬誤載,本院已更正 如上,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如何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結果,自無從以此微疵,認定原判決結論有誤。 ㈡、關於干擾器100台部分: 1.原審依據卷內證人楊宏闓之證述,認定麟福科技有限公司之楊宏闓係經由告訴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進而與被告洽談合作共組創安設備公司,預定由楊宏闓等人擔任創安設備公司股東,並計畫由創安設備公司及中稷朗博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本案干擾器,楊宏闓曾請告訴人將產品技術資料轉交予被告以進行認證手續,且因楊宏闓無意提供100套干擾器作為免 費樣品,僅願意提供1套,故要求被告在100套本案干擾器之訂單上簽名後,始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嗣後係因告訴人向楊宏闓轉達被告再要求免費提供500套,楊宏闓即不同 意,告訴人基於考量自己要透過被告在大陸地區推銷產品,並曾出面勸說楊宏闓配合再提供500套干擾器,但楊宏闓仍 不同意,以致不歡而散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並非由其主動找楊宏闓合作,因其認知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會處理該筆訂單費用,與楊宏闓認知100台干擾器之買賣關係意 思表示合致等情,非無可採,由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對楊宏闓施用詐術取得100台干擾器;又前揭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 自須依約付款,縱事後未付款,此應屬被告與麟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在訂單上簽名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麟福公司或楊宏闓並未針對交付被告100套本案干擾器一 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可見其等應認被告未依訂單付款,係屬民事糾紛。據上,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訂單上簽名係對楊宏闓施用詐術,並詐得100套本案干 擾器云云,難認可採。 2.又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合作模式」是李偉杰透過翁烔義跟我這邊談,當時談好我工廠產品交給李偉杰新成立的創安公司,創安公司再賣給大陸中稷朗博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而被告辯稱確已將100套干擾器轉交予中稷朗博公司郭衛收執,被告並曾要求中稷朗博公司將已經出售其中30台干擾器之款項入創安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發給郭衛之電子郵件為憑,觀之該郵件主旨為「100台遮蔽器之跟進狀況及年底結算」、內容包括:「1.干擾器費用年底是否全額回來 100台(USD500X100台=USD50,000),即人民幣310,000(6.2匯率) 註:收到的費用全部放回北京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郵件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一致,被告辯稱有將100台干擾器交予中稷朗博公司乙情,即非無據,而與前揭證人楊宏闓所稱其等合作模式係將產品(按指100台干擾器)交由被告成立之創安公司,再賣該中稷朗博公司乙情並無不符。從而,本案被告簽具訂單,向麟福公司取得100套干擾器,係依據談妥之合作模式所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100台干擾器或其變價係由被告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取得,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自不得僅以最終並未付款,或對於應否付款,被告前後說辭不一,遽予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 ㈢、關於200萬元部分: 1.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雖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策公司)帳戶,然依據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之作證內容,楊宏闓並未因為被告之要求而支付200萬元,至於告訴人之所以匯款200萬元,其目的應係為安撫被告,以避免因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500 套干擾器,導致雙方合作破局,影響告訴人自己之「臉部辨識系統」產品無法藉由被告順利推銷至大陸地區,非因被告所稱已代墊認證費用所致,況由被告請求給付認證費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2.又,被告雖迄未能提出其依創安科技公司與三和皇家公司簽訂之「勞務委服務協議書」,將該協議書所列產品委由三和皇家公司送檢驗認證而取得之相關檢驗認證資料,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要委由三和皇家公司認證的產品有10項,因為楊宏闓只有給我1項產品,告訴人一直沒有把其他9樣產品拿出來,無法進行認證,楊宏闓那份,我之前就已經給過他們,因為不在我手上,已無法提出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中證稱:李偉杰有拿出「勞務委服務協議書」上列表第1項「掌上型4G手機信號干擾儀」 的認證給我,就是我剛剛講的1百套產品,我只有提供列表 第1項產品給李偉杰,其他9項我沒有拿產品給他測試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264背面),即肯認確實僅交付「勞務委服 務協議書」上列表第1項產品予被告,且之後被告有提供該 產品之認證資料給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尚難以被告事後已無法提出相關檢驗認證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指述向中稷朗博公司查證,發現干擾器連同其他二項送認證產品之認證費為人民幣12萬4,202 元,加計公司人員費用,共計人民幣27萬7,120元,換算每 一項產品之檢測費,約僅人民幣9萬2,373元等語,然前揭「勞務委服務協議書」上列表之委託認證項目為10項產品,認證產品數量、品名與中稷朗博公司處理之產品不同,且受委任之單位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逕認「勞務委服務協議書」約定之委託費用過高而屬不實。又檢察官意旨指稱300萬元 人民幣(按應指港幣330萬元)金額非微,如有支出,應由 公司股東同意乙節,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該筆款項之支出流程為何?有無經過任何審核流程?自難遽認該支出流程有違常情,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公訴人聲請向澳門中國銀行函詢被告提出支付三和皇家公司港幣330萬元支票之兌現情形,並向澳門商業局函詢三和 皇家公司辦理M1申報情形,以確認卷內以三和皇家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有無兌現可能,藉以證明被告辯稱支付三和皇家公司款項乙情並非事實。然被告辯稱已依「勞務委服務協議書」委由三和皇家公司送驗1項產品乙情,並非無據,業經 說明如前,即無從排除已支付委託款項之可能,且本案告訴人願意依被告指示匯款200萬元,尚難逕認係因被告表示已 給付上開支票款項緣故,此為前述本院所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公訴人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二者間(即「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給付200萬元」)因果關係之確信,則 公訴人前開證據聲請欲證明之事實,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是前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依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以詐術詐取干擾器100台及200萬元款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行使詐術、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仍執卷內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杰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 送達代收人 楊智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楊舜麟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偉杰於民國103年5月間認識告訴人翁烔義,因而知悉告訴人與投資兩岸海纜事業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負責人陳文瑞為舊識,又麟瑞公司為麟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麟福公司,由楊宏闓擔任總經理)之母公司,麟福公司有生產「手持式行動電話干擾器」(下稱本案干擾器)等產品,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有意協助將麟福公司之本案干擾器推銷至大陸地區,即向告訴人、楊宏闓宣稱:本案干擾器等產品均需通過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認證,始能在當地銷售,伊父親李榮志與大陸地區領導人習近平及其親信耿志遠為舊識,關係深厚,因此伊可代為透過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北京市中稷朗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稷朗博公司)將產品送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認證等語,並邀告訴人、楊宏闓與案外人鄭文華、黃子夏等人與香港商創安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創安國際控股公司)與伊一起成立香港商創安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創安設備公司),稱可以該公司名義在大陸販售本案干擾器。嗣被告邀同楊宏闓、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赴大陸地區與中稷朗博公司接洽,並推銷本案干擾器及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出品之「臉部辨識系統」。㈡被告等人返臺之後,被告見告訴人相信其確實在大陸地區有厚實之黨政關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支付300萬元人民幣以取得本 案干擾器之認證,卻於103年6月中旬向告訴人、楊宏闓佯稱:為了在大陸地區販受本案干擾器,伊已先墊付300萬元人 民幣為本案干擾器取得認證,但大陸方面要求先無償提供100套本案干擾器之試用品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乃轉知楊宏 闓,楊宏闓無意無償提供100套樣品,乃向被告表示可以出100套本案干擾器,但仍必須收款,要求被告在訂單上簽名,被告實際上無意支付貨款,但為詐得該100套本案干擾器, 仍在訂單上簽名,楊宏闓方將100套本案干擾器寄送至被告 指示之處所。事隔2個月後,被告復要求楊宏闓另提供500套本案干擾器之試用品,楊宏闓因尚未收到前開貨款即予拒絕。被告竟轉而對相信其有黨政實力之告訴人揚言稱:伊已墊付300萬元人民幣,若楊宏闓連500套本案干擾器都不願意提供,就不要合作了,認證費用就讓楊宏闓自己出,若楊宏闓不付認證費用,就動用關係切斷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架設之海纜,讓麟瑞公司蒙受損害等語,欲迫使告訴人說動楊宏闓交付500套本案干擾器。告訴人基於與陳文瑞為多年舊識,又 認為是自己將被告介紹給楊宏闓,恐陳文瑞果真因此而蒙受損失,其內心將受煎熬,乃勸楊宏闓照做,然楊宏闓基於業界慣例,認為產品認證應由販售當地之代理商負責,而非由生產者付費取得,加以前開100套本案干擾器之費用仍未取 回,對被告早起疑心,因而未理會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乃告知被告願意先支付認證費用中之新臺幣200萬元,餘款嗣 後補足,並於103年10月14日,商請李英泰墊付新臺幣200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海銀行中策公司帳戶)。嗣李英泰、告訴人及楊宏闓向中稷朗博公司查證,發現本案干擾器連同其他2項送認證 產品之認證費為人民幣12萬4,020元,加計前開公司人員等 費用,共計人民幣27萬7,120元,估算每1單項產品之檢測費,僅約人民幣9萬2,373元(換算約新臺幣46萬1,867元), 與被告所稱本案干擾器等之認證費需人民幣300萬元相差甚 大,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先後取得100套本案干擾器、新臺 幣200萬元之行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英泰、楊宏闓、黃子夏、薛寅東、林恭平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稷朗博公司出具之「關於AXXON相關產品送公安部安全 防範報警產品品質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驗發生費用情況說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約於102年12月間先結識告訴人,告訴人嗣介紹麟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文瑞,我向陳文瑞提及大陸地區有監控設備的需求,陳文瑞表示有興趣,我於103年5月間帶楊宏闓、告訴人等人前往北京再轉往新疆考察,嗣我代表創安國際控股公司與楊宏闓、告訴人等人洽談合作,計畫將楊宏闓擔任實際負責人的麟福公司產品本案干擾器及監控產品銷往大陸地區,雙方提議在香港合組創安設備公司,由創安國際控股公司出資金,陳文端、楊宏闓則以技術出資方式擔任創安設備公司股東,再由創安設備公司在大陸地區推廣本案干擾器等產品,為利於雙方合作關係推展,我向楊宏闓表示大陸地區的產品認證費用由創安國際控股公司負責,我遂將本案干擾器等產品送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認證,同時協助免費提供本案干擾器給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試用,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試用後認為有蓄電力不足、包裝等瑕疵,嗣我與告訴人、楊宏闓在北京開會並告知前述問題及建議修正瑕疵,楊宏闓抱怨還沒做到生意就要修正產品,嗣經告訴人與楊宏闓溝通,楊宏闓合作態度有異,我認為已無順利合作空間、自無自行吸收認證費用之理,就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干擾器及相關產品請勿掛在創安設備公司名下、仍願意協助麟福公司完成後續其餘產品之認證、麟福公司應自行負擔認證費用、麟福公司取得認證後可以用自己名義銷往大陸地區,我就提出共計10項產品的證認服務費用報價共為人民幣300萬元,嗣告訴人向我表示麟福公司資 金有困難,我向告訴人表達不應做白工,告訴人於103年10 月間向我表示麟福公司願意先支付新臺幣200萬元,我就發 電子郵件通知會計繆浩偉協助處理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嗣 告訴人自行至公安部第三研究所查詢獲知本案干擾器單項認證費為人民幣3萬元,告訴人誤會我委託代辦公司以最速件 方式取得認證所需費用就是人民幣3萬元,告訴人遂於104年1月10日要求我退還新臺幣200萬元,此時告訴人才表示已給付之新臺幣200萬元為其私下與李英泰湊錢代麟福公司支付 ,我主張雙方之間為合作關係,而非代理關係,合作期間我先墊付費用,合作關係結束,我才請求返還認證費用,我沒有說父親李榮志與國家主席習近平及其親信耿志遠為舊識這種話(見偵卷第17至19、107至109、125至126頁);我是創安國際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中稷朗博公司是創安國際控股公司的股東,創安設備公司是創安國際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透過創安國際控股公司於澳門之關係企業創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安科技公司)委託澳門三和皇家商業服務一人有限公司(下稱三和皇家公司)就麟福公司之10項產品提供認證,費用為港幣330萬元,經加計創安國際控股公司應獲得之勞務報酬後 ,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加速認證費用為人民幣300萬元(折 合約新臺幣1,500萬元),創安科技公司並已於103年10月24日與三和皇家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協議書,及代麟福公司支付港幣330萬元予三和皇家公司,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或楊宏闓 施用詐術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86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對象及詐得之財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明:1.被告宣稱其於大陸地區有良好之政商關係,營造錯誤情境,使告訴人及楊宏闓陷於錯誤;2.被告向楊宏闓佯稱已先墊付人民幣300萬元取得 本案干擾器認證,大陸地區要求無償提供100套本案干擾器 等語,但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被告遂於訂單上簽名,使楊宏闓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願意支付費用而交付100套本案干 擾器;3.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麟福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 認證費用,若楊宏闓不支付認證費,就動用關係切斷海纜,讓麟瑞公司蒙受損害等語,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00萬元 (見本院易卷三第52至53頁)。 ㈡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在100套本案干擾器,總金額為美金1萬8 ,000元之訂單上簽名後,麟福公司遂於103年7月18日出貨,將100套本案干擾器寄往廣東省深圳市被告指定之收件地址 等情,業據證人即麟福公司總經理楊宏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頁),並有其提供之訂單、送貨單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127、128頁);又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透過 李英泰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海銀行中策公司 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英泰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續卷第168頁反面,他卷第87頁),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頁),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先後對楊宏闓、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100套本案干擾器、新臺幣200萬元。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5月初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以中策公司名義向我推銷AXXON SOFT軟體,他想要詢問臺灣是否有其他與保安系統相關的產品,我就想到麟福公司的干擾器;麟瑞公司、麟福公司,都是我同學陳文瑞開的,麟瑞公司有投資我的華產公司,因為我有在大陸經商,我希望能替麟福公司將干擾器賣到大陸,我與陳文瑞有這樣的情誼及商業往來,就介紹麟福公司總經理楊宏闓給被告;到103 年5月28日時,我與被告、楊宏闓一起前往北京,我去的原 因是被告有提到中稷朗博公司,我想向中稷朗博公司推銷我的臉部辨識系統,楊宏闓想要推銷他的干擾器,被告說沒有他的介紹是沒有辦法與中稷朗博公司接觸,我們去北京前,我有透過朋友打聽中稷朗博公司,朋友告訴我真的有這家公司,是共產黨開的,而且公司設立地址就在共產黨學校裡面,所以我們當時很相信被告在中國共產黨那邊很有關係,也希望我們的產品能透過被告推銷到大陸;我們到北京的下午,被告就安排我與楊宏闓在酒店與中稷朗博公司的郭衛總經理、王俊杰董事長見面,隔天郭衛與王俊傑就帶我們3人及 華產公司黃子夏副總去烏魯木齊,因為我們要推銷干擾器與臉部辨識系統,必須透過中稷朗博公司的人才能與當地書記見面;回台後1、2週左右被告跟我說北京那邊需先送100台 本案干擾器給官方的人試用,我跟被告說,這要楊宏闓同意才行,被告就向楊宏闓說,後來楊宏闓也寄了100台本案干 擾器到深圳被告指定的地點;之後楊宏闓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還要再500台免費的干擾器,楊宏闓說不可能,被告也有 叫我勸楊宏闓同意提供500台的干擾器免費供人試用,我就 委婉跟被告說這應該是要收錢比較好,被告說這東西要讓人試到滿意才好,目前東西還有小瑕疵,我就說等我們改善好再賣人家就可以,被告隨即就說他為了這項產品驗證已經花費300萬元人民幣,如果楊宏闓連這500台干擾器都不肯給,那驗證費叫楊宏闓自己支付,如果楊宏闓不支付,以被告的關係,他可以叫中共把麟瑞公司投資的海底電纜斷掉,因為這條海底電纜當初可以拉起來確實是透過很多黨政關係,臺灣的公司有台哥大、遠傳、中華電信、麟瑞公司投資的臺灣國際海纜公司;我有問過陳文瑞是否乾脆將500台干擾器給 被告,陳文瑞也說不可以,被告又一直纏著我要300萬元人 民幣,這樣往來有2、3個禮拜,我擔心被告說海底電纜斷掉的事情變成真的,我會過意不去,因為是我將被告介紹給陳文瑞的公司,但我也不可能讓我的華產公司出錢,我只好用自己私人的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麟福公司不願意負擔這部分,但是我希望雙方關係能夠繼續下去,我願意先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給被告,讓生意能夠繼續下去,我就商請李英泰 借我錢,並請他匯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67至16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朋友查證,中稷朗博公司確實是共產黨的公司,在我們的常識裡,在中國要有高階關係才能做到生意,因為我的臉部辨識系統要做大陸新疆的生意,我要顧我的生意,所以跟被告保持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0、162頁)。 ㈣證人即麟福公司總經理楊宏闓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干擾器在我國之名稱為「手持式行動電話干擾器」,權利人為麟福公司,我曾將該產品送NCC申請射頻管制商品許可,在大陸地 區販售前則需要取得公安部門的認證,我曾於103年及104年間數次前往大陸地區,其間,我與告訴人、鄭文華、黃子夏及被告前往北京再轉往新疆,有見到新疆當地的書記,從新疆回來後,雙方洽談在香港地區合作設立創安設備公司,確定由我與陳文瑞擔任創安設備公司的股東,合作模式則是由我的工廠將本案干擾器交給創安設備公司,創安設備公司再賣給中稷朗博公司,再由中稷朗博公司賣給USER(使用者),當時告訴人有向我提及本案干擾器要送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認證,依業界習慣,我的產品在全世界送認證,都是請當地的代理商用代理商名義申請認證,到時候賣的人就是代理商,我將產品技術資料交給告訴人再轉交代理商,當時被告曾向我下單100套樣品,但嗣後未付錢,後來在北京第二次開 會,被告又要求我提供500套樣品,我在會議中說不可能免 費提供500套,嗣我請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向我表示被告要 求認證費用,我向告訴人說認證費用本來就是代理商自行吸收負擔,我知道在大陸地區有人際關係、認證會比較快拿到,我曾聽告訴人說大陸地區最高領導當局的公司與被告的公司有往來,李英泰與我之間沒有關係,李英泰是告訴人的顧問,我的認知是告訴人ASSIGN(指定)李英泰與我接洽,我曾透過李英泰轉達報價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先來找我說要合作,要將我設計的干擾器推廣到大陸,並介紹被告跟我認識,說要在中國用創安設備公司的名字販售我的干擾器,被告跟告訴人有邀請我到大陸,我記得我在北京有跟中稷朗博公司一位姓郭的人見面,然後又去烏魯木齊介紹我的干擾器,我在大陸有跟對方談到價錢還有產品的特性,但並沒有人跟我要求要試用品,後來被告透過告訴人跟我說要100套干擾器做認證,我跟 告訴人說我個人從來不提供免費的樣品;我跟被告是透過告訴人溝通,因為被告是告訴人介紹給我的,這是商業倫理,不過我後來有跟被告講,我不提供免費的樣品,要求被告在訂單上簽名且要全額支付;後來被告叫我再提供500套樣品 ,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我就跟被告講我100套的錢都還沒拿 到,怎麼可能再拿500套出來,所以當時大家就不歡而散; 因為我公司是做外銷,原則上我都是先收錢再出貨,這100 套未收錢就出貨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是好朋友,我有問告訴人100套的錢呢?告訴人說會叫被告處理,不過被告跟我說 要500套樣品之後,我已經不相信他,我也沒有多問;之後 告訴人有再找我,跟我講是否再配合一下,我跟告訴人也是30幾年好朋友,我不願意講不好聽的話,但我不願意配合等語(見偵續卷第263至264頁)。 ㈤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曾透過友人打聽中稷朗博公司而認為該公司與中國共產黨有相當之關係,欲透過被告與中稷朗博公司之關係,一方面協助陳文瑞、楊宏闓將麟福公司生產之本案干擾器推銷至大陸地區,另一方面其欲向中稷朗博公司推銷其自己公司之臉部辨識系統,始與被告洽談並一同前往北京、新疆等地考察,是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並非單純基於協助麟福公司推銷本案干擾器,應係以拓展其臉部辨識系統產品至大陸市場為其主要目的。而告訴人既透過友人打聽中稷朗博公司而認為該公司與中國共產黨有相當之關係,且告訴人與楊宏闓確係藉由被告介紹始共同前往北京、新疆等地考察,並與中稷朗博公司人員接洽,則公訴人認被告宣稱其於大陸地區有良好之政商關係,營造錯誤情境,使告訴人及楊宏闓陷於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㈥依證人楊宏闓上開證述,楊宏闓係經由告訴人介紹結識被告,即與被告洽談合作共組創安設備公司,預定由楊宏闓、陳文瑞擔任創安設備公司股東,並計畫由創安設備公司及中稷朗博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本案干擾器,楊宏闓遂請告訴人將產品技術資料轉交予被告以進行認證手續,嗣雙方合作關係因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500套干擾器而發生變化後,被告始 透過告訴人要求楊宏闓支付認證費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合作關係生變後,始透過告訴人向楊宏闓或麟福公司要求給付代墊之認證費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向楊宏闓要求免費提供100套本案干擾器,並非因其先佯 稱已墊付人民幣300萬元取得本案干擾器認證,是公訴人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㈦再依證人楊宏闓上開證述,其無意提供100套免費樣品,僅願 意提供1套,並要求被告在100套本案干擾器之訂單上簽名後,始出貨寄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交付被告,嗣因告訴人向楊宏闓轉達被告再要求免費提供500套,以致不歡而散,可見被 告自始至終均希望楊宏闓免費提供本案干擾器,並透過告訴人轉達此意。而被告之本意既然係希望麟福公司免費提供本案干擾器,何以願意在100套本案干擾器之訂單上簽名以示 付款之意,其於偵查中供稱:100套干擾器確實是樣品,告 訴人跟我說那100套帳他們會自己沖掉,當時也是告訴人跟 我說訂單簽名就好,不會要訂單上的錢,告訴人明明就有看到訂單等語(見偵續卷第26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告訴人跟楊宏闓有跟我說100套干擾器要付費,我代表 中策公司簽名,所以公司會付費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336 至337頁),所述雖前後不一,然依證人楊宏闓前述證稱: 我拒絕免費提供500套干擾器後,告訴人有再找我,跟我講 是否再配合一下,我跟告訴人也是30幾年好朋友,我不願意講不好聽的話,但我不願意配合等語,而告訴人在亟欲透過被告之關係前往大陸地區推銷其「臉部辨識系統」產品之情形下,其為避免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樣品,導致與被告之合作破局,一方面遊說楊宏闓配合,一方面非無可能向被告為上開表示,以致被告相信告訴人事後會依承諾處理該筆訂單費用,倘若如此,則被告雖無意自己付款,然其認知係告訴人會處理該筆訂單費用,與楊宏闓認知之買賣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即顯然難以認定被告對楊宏闓施用詐術;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簽名係代表公司允諾付款等語,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在訂單上簽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自須依約付款,始於本院中為上開陳述,縱事後未付款,此應屬與麟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在訂單上簽名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麟福公司或楊宏闓並未針對交付被告100套 本案干擾器一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可見其等應認被告未依訂單付款,係屬民事糾紛。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訂單上簽名係對楊宏闓施用詐術,並詐得100套本案干擾器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求楊宏闓提供500 套本案干擾器,楊宏闓不答應,被告就跟我說如果楊宏闓不提供500套,被告要求楊宏闓的公司要付公安三所的認證費 用人民幣300萬元,楊宏闓的公司不願意付,楊宏闓也告知 我以商業貿易的慣例,在中國大陸的認證費應由代理商方去付,所以他不願付,被告就告訴我憑他在中國大陸的關係,他可以把臺灣的國際海纜及大陸的國際海纜這條線斷掉,這條國際海纜是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麟瑞公司合資的,麟瑞公司是麟福公司的關係企業,有股東的,因基於麟福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幾十年同學,他投資10多億元,若被斷掉我非常對不起他,這中間楊宏闓也不付,我要安撫被告不要斷掉海纜,我沒有300萬人民幣那麼多錢,我去跟我的 老同事李英泰商借200萬臺幣先安撫,交給被告的中策公司 ,這有證據,由李英泰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62頁) 。再參以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雖然有跟我提到,若我不配合會影響海底電纜的事,我跟告訴人說,麟福公司只是陳文瑞集團中一個子公司,我必須為麟福公司的利益著想,如果有什麼事告訴人自己去跟陳文瑞說,如果陳文瑞叫我出我就出,但陳文瑞並沒有跟我說過什麼等語(見偵續卷第263至264頁)。楊宏闓既然認為產品認證費用應由代理商支付而非由麟福公司支付,而告訴人與麟福公司或本案干擾器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自無義務代為向被告給付麟福公司產品之認證費;況麟瑞公司之海底電纜亦與告訴人無關,且麟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瑞亦未針對此事於本案訴訟有任何表示,可見縱被告宣稱有能力切斷麟瑞公司之海底電纜,對陳文瑞而言應屬無稽;再酌以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說麟福公司不願意負擔這部分,但是我希望雙方關係能夠繼續下去,我願意先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給被告,讓生意能夠繼續下 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200萬元,其目的應係為安撫被告,以避免因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500套干擾器,以致雙方合作破局,造成告訴人「臉部 辨識系統」之產品無法順利推銷至大陸地區,始自行代楊宏闓或麟福公司給付認證費,而非安撫被告以防止其切斷麟瑞公司之海底電纜,被告請求給付認證費之對象既非告訴人,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㈨告訴人固指述本案干擾器連同其他2項送認證產品之認證費為 人民幣12萬4,020元,人員、差旅費、技術標準檢索費及公 關費費用,共計人民幣27萬7,120元,估算每1單項產品之檢測費,僅約人民幣9萬2,380元等情,並提出中稷朗博公司104年3月9日出具之「關於AXXON相關產品送公安部安全防範報警產品品質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檢驗發生費用情況說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出具之認證費發票2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2萬4,020元)為憑,與被告所稱本案干擾器等之認證費需人民幣300萬元相差甚大,惟被告辯稱:其接獲告訴人指示而 委託創安科技公司與三和皇家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協議書,由創安科技公司就麟福公司之10項產品,委託三和皇家公司向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辦理認證,而由創安科技公司支付三和皇家公司港幣330萬元等情,並提出創安科技公司與三和皇家 公司簽訂之「勞務委服務協議書」、付款支票存根簽收單、創安設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據(見偵續卷第120至127頁),而上開「勞務委服務協議書」所載之10項產品,確均為麟福公司之產品,其中第1項「掌上型4G手機信號干擾儀」即 為本案干擾器,且被告有拿出本案干擾器之認證給楊宏闓等情,業經證人楊宏闓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續卷第264頁 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有辦理本案干擾器及麟福公司其他9 項產品之相關認證事宜,並支出費用,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認證事宜支出港幣33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300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縱依證人楊宏闓證稱:我沒有拿其他9項產品 給被告測試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64頁反面),且被告提出 之支票僅有代表三和皇家公司之「謝元通」簽收而無兌付之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支付三和皇家公司港幣330萬元,容 有疑義。然陳文瑞、楊宏闓與被告間就本案干擾器之合作關係因楊宏闓不願免費提供500套干擾器,而生變後,被告始 透過告訴人要求楊宏闓支付認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僅係透過告訴人轉達楊宏闓,並非要求告訴人給付;況告訴人已明知楊宏闓或麟福公司無意支付本案干擾器之認證費,而告訴人所稱代楊宏闓或麟福公司支付被告新臺幣200萬 元,其目的應係為安撫被告,以避免因楊宏闓不願提供免費提供500套干擾器,以致雙方合作破局,造成告訴人「臉部 辨識系統」之產品無法順利推銷至大陸地區,始自行代楊宏闓或麟福公司給付認證費,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既非被告請求給付之對象,則就本案干擾器或麟福公司其餘產品是否支出認證費,及實際支付之數額,均與告訴人無涉,縱被告提出其已支付港幣330萬元,或宣稱已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乙節不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㈩至證人即華產公司副總經理黃子夏、證人即麟瑞公司總經理薛寅東、證人即美商栢誠公司總經理林恭平雖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餐廳餐敘時,曾提 及其已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會做一些事情、海底電纜斷掉 等語,惟被告是否實際支付認證費人民幣300萬元,實與告 訴人無涉,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於餐會為上開表示,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確與楊宏闓達成設立創安設備公司並由楊宏闓、陳文瑞擔任創安設備公司股東之共識,雖雙方合作關係於嗣後發生變化,被告因而要求楊宏闓支付認證費用,仍難認被告對於楊宏闓或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孟令士、王亞樵、林安紜、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