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棋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王耀賢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棋、王耀賢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立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下稱立樺公司)於民國109、110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等3 4筆土地(該區東華街1段550號)起造新建工程乙案(下稱 本案工程,109年度建字第0271號建照工程),委請地樺營 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下稱地樺公司)承造,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吳文棋、王耀賢明知本案工程地層屬「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有三分之二地層極容易坍塌,為免開挖壁面崩塌、危及鄰房,而有連續施工之必要,需事先依據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六點第二款之規定申請夜間、假日施工許可,且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期間之夜間、假日施工,屬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建築法第67條之噪音限制管制,依據建築法第89條 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將勒令停工,一旦停工同將造成鄰房傾斜危險等情,竟仍拒不申請夜間、假日施工,於110年10月30日(星期六 )下午1時30分至1時50分假日進行連續壁灌漿施工,經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2288號函知改善施工時段,然地樺公司仍不予理會,竟又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0時5分二度違規夜間進行連續壁灌漿施工,都市發 展局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通知地樺公司勒令停工。詎吳文棋、王耀賢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數名,於110年11月24日起擅自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 ,都市發展局再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到場制止,然吳文棋、王耀賢經制止不從,仍繼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迄110年12月14日止始真正停工。 二、案經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吳文棋、王耀賢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7-230頁、本院卷二第185-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文棋、王耀賢就前開時期分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明知本案工程地層有25公尺鑑定為「極軟弱」至「軟弱」地層,若連續壁工程未連續施工,將導致開挖壁面崩塌、鄰房傾斜之危險,有夜間、假日施工之必要,而於前揭時段本案工程連續壁施工期間違反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之「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未經許可為假日、夜間連續壁施工,經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通知地樺公司勒令停工,仍自110年11月24日起擅自復工,經都市發展局 派員制止不從,仍為施工迄110年12月14日止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均辯稱:若連續壁工作未連續施作,將會加劇鄰房傾斜率,導致鄰房崩塌,造成居民及工地人員死傷,連續施作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規定,且開始之施工持有合法執 照為合法施工,自非屬自招之危難云云。經查: ㈠立樺公司在建築地點即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建築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4筆 土地、建造號碼為109建字第0271號起造新建工程之本案新 建工程,係委請地樺公司承造,地樺公司為本案之承造人,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王耀賢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地樺公司於施作本案連續壁作業期間,因違反建築法第67條未曾申請夜間、假日施工,於110年10月30日(星期六)下午1時30分至1時50分假日進行連續壁灌漿 施工,經都市發展局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2288號函知改善施工時段(其後並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都 建字第11030807381號裁處地樺公司罰鍰1萬8千元,應立即 改善施工時段,否則將依法勒令停工),然地樺公司仍不予理會,竟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分二度違規夜間進行連續壁灌漿施工,經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10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該工地使用動力機械水泥預拌車從事連續壁灌漿作業,於平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違反建築法第67條及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等規定,且屬第2次違規,爰由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裁處地樺公司罰鍰及勒令停工,吳文棋、王耀賢未經許可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都市發展局遂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到場制止,亦通知監造人王德生、許玄明,許玄明、王德生並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3日函知地樺公司應依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辦理改善,然吳文棋、王耀賢繼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事實,業為吳文棋、 王耀賢坦承不諱,並經王德生、許玄明、張邦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9-129頁、他字卷第47-49頁),並有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109建字 第0271號建照執照110年12月1、6、8、14日現場施工照片及陳情案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1-23頁)、許玄明建築師事務 所110年12月9日明字第000-000號函檢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書、施工計畫書、監造人名冊(見他字卷第25-35、61、139、145、171頁)、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見他字卷第155-169、173頁)、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王建師110字第1101213001號函(見他字卷第63、143、147、175頁)、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5-161頁)、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33013418號函暨附件 該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及裁處書、110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807382號函及裁處書、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2288號函、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175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220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依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 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 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點第1款規定:「營建工程於本市第一至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平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假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器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此有該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3-187頁),地樺公司確有連續違反上開規定,未申請假日、夜間施工,經主管機關裁罰後連續違反,始經勒令停工。 ㈡地樺公司針對上開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工之函文 ,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樺字第127020號函說明有關工地連續壁工程逾時,原因係因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故灌漿作業逾時於當日22時20分結束,有該函文及所檢附之連續壁施工改善計畫、罰款繳納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5-58頁),都市發展局則於110年12月9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1103061938號函說明該局於12月1日、12月6日、8日 現場勘查,工地仍持續施工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60頁),且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幫工程司張 邦嵩證稱:「(問:110年12月1日、6日、8日到現場勘查時,現場看到的狀況如何?)主要到現場可能分成幾部分,第一個是預拌混凝土車有進出的動作,第二部分是現場的挖土機有做挖掘動作,現場人員有做焊接的相關動作,主要是這三部分。」(見易字卷一第420頁)。是吳文棋、王耀賢經 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吳文棋、王耀賢雖辯稱:本件於110年11月26日始收到勒令停 工函,然先前施工中發生坍孔、且有預挖的孔洞,有連續壁施工之必要,為防止鄰房傾斜方為復工施作連續壁,故本件並非自招之危難,而有緊急避難之必要云云。然: 1.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中所稱「緊急危難」,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參照)。 2.就防止他人緊急危難之必要性言: ⑴本件地樺公司於本案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於110年11 月26日收受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通知地樺公司勒令停工時,因依塏固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所製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顯示,本案基地地層第1層、第3層、第5層、第6層之N值僅為1至4間,屬於「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深度約25公尺 ,且開挖至地下37公尺,此有該報告書內地層剖面圖及簡化地層工程參數表、灌漿曲線與超音波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至10、36-46頁),且本案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鄰房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江淮技師 鑑定,於施工前即有1/95-1/70之傾斜率,此有該技師 出具之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之垂直測量位置示意圖、垂直測量成果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又地樺公司於112年2月14日曾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賴建宏、林祐全針對本案新建工程連續壁夜間施工之必要性及依110年11月23日 工區連續壁施工現況依順序完成預挖之槽洞如停止接續完成壁體之施工期間達1個月又1日是否有危及鄰房安全之疑慮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本工程連續壁之規模(壁厚1.0m、深度37m),經依施工工序進行施工時間 鑑估,確實有施工至夜間22:00之必要,因連續壁壁體開挖後若無續行鋼筋籠吊放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完成壁體結構,以致開挖之槽洞僅靠注入之穩定液(無擋土勁度)而貿然停工,本鑑定針對槽洞依地質條件進行分析結果為壁體施工開挖之槽洞僅靠穩定液支撐壁面之情況下溝壁發生變位進而產生地表沉陷14.46cm,恐將造成 鄰房結構安全之疑慮。經綜合評估本案連續壁施工工序、時間、安全性,本鑑定認為本案連續壁夜間施工及連續性確有其必要性,若貿然停工恐有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疑慮等情,有該公會112年3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9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字卷卷一第135-355 頁),並經鑑定人賴建宏、林祐全結證綦詳(見易字卷一第441-453頁)。 ⑵本件地樺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樺字第127022號函檢附連續壁安全考量施工說明書、施工日誌、混凝土澆置紀錄、施工平面圖說、連續壁復工改善計畫(見他字卷第65-93、135、137頁)回覆都市發展局,申請復 工,且說明工地於110年11月26日收到勒令停工函,因 現階段屬鄰房側連續壁工程,如立即停工恐危及鄰房及公共安全,故先將該區連續壁單元完成後,再行停工。且說明因連續壁部分單元已有預先挖掘,深度達地下37公尺,且該區地質屬軟弱至極軟弱土壤地層,故以單元混凝土灌漿以避免鄰房沉陷,相關單元於110年12月14 日灌漿完成後,工地立即停工。後續將以調整作業程序、增派機具及施工人員,控制於施工當日(平日)22時前或(例假日)18時前,將所有作業完成,並檢附連續壁施工改善計畫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5-93、135、137頁),都市發展局則於110年12月24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8804號函同意本案復工之申請(見他字卷第95、131頁),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查。 ⑶本案工程之監造人王德生建築師證稱:「(如果在勒令停工即110年11月23日的當下,他正在做連續壁工程, 一般而言這樣的連續壁工程約為期多久?有何情況必須要連續性施作到110年12月14日才可以做完?)以當時 他與他的鄰地來講,他必須要做一整排的連續壁工程,一開始做的時候他可能已經完成某個段落,但是以地質狀況來講,會變成左邊有連續壁、右邊沒有連續壁,所以可能就營造廠在現場的專業判斷,他必須要從地界線整個去完成,而完成每一個連續壁所需要的時間我們稱之為一個段落或單元,原則上一定要3至5天,這是他們在營造過程中所為之判斷。」、「(你方才稱靠近鄰房的那片連續壁,一個單元施作3至5天跑不掉,你是否知道靠近鄰房的連續壁有幾個單元?)一定是不只1個單 元,它大約將近100公尺長,尤其北側的長度比較長, 可能詳細要看設計圖,但是一定是至少幾十個單元以上。」(見易字卷一第436-439頁)。是地樺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收到勒令停工函至110年12月14日灌漿完成後 始行停工。 ⑷地樺公司針對緊鄰鄰房處特定具有危險之連續壁部分單元先行挖掘灌漿完成施作(見他字卷第69頁位置圖),工程期間為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14日共計18日(見他字卷第71頁至90頁施工日報),並經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2月24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8804號函同意 本案復工之申請。可認本案地層約有25公尺鑑定為「極軟弱」至「軟弱」地層,即約三分之二地層極容易坍塌,若未連續施作,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且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之傾斜率,若連續壁工作未連續施作,將會加劇鄰房傾斜率,導致鄰房崩塌,造成居民及工地人員死傷。 3.就本件危難之原因言: ⑴依據吳文棋、王耀賢提出之前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953號鑑定報告、113年5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239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7-160頁),鑑定結果顯示,因前開 鑽探報告所知之地層地質條件、現場鄰房狀況,並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基礎開挖擋土牆壁工法設計就開挖深度、限制,需採用連續壁擋土牆工法,經計算本件工程之施工連續壁總需時間為13.97小時,如上午8時開始,如無意外,則必定於下午10時始能結束等情,且經賴建宏、林祐全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441-453頁、本院卷第171-185頁)。然連續壁灌漿尚須包含機具設備保養維修、相關檢察、施工人員用餐及休息、土車載運出土延誤影響槽溝開挖、混凝土預拌車路途塞車影響混凝土澆灌、臨時狀況處理等情,是本件連續壁之施工期間,於施工前即應申請夜間施工,否則一旦經勒令停工,即生鄰房傾斜、崩塌等上開公共危險。又賴建宏亦證稱:以本案工程開挖規模,本案連續壁施工狀況,在一開始就知道有夜間施工之必要,並且知悉一旦施工停止,就會危及鄰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林祐全證稱:本案工程依據法規, 於開工前即應製作夜間施工相關計畫書送審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以吳文棋、王耀賢分別 為土木工程系畢業、營建所碩士,又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專業工程人員,就其等之專業智識、於工程開工前所得之地質資料,就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 ⑵細查地樺公司110年12月21日說明書及附件、施工說明( 見他字卷第67-68、204頁),可知:造成連續施工之情形為「多數單元已有預挖情形」,其中N46區域為110年11月27日進行抓掘,另N14、15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0日之灌漿為非靠近鄰房區域。 ⑶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之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 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六點但書第二款規定「營建工程於本市第一至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平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假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函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巨積混凝土灌築及大型橋樑吊裝之屬連續性必要工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施工者。」(見他字卷第183-187頁),故本件工 程應於開始連續壁施工前,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方行施工,若未經核准即貿然開工,吳文棋、王耀賢應預見其連續施工可能違反夜間、假日施工規定,有極大之可能導致勒令停工,產生鄰房傾斜、坍塌之危險。惟地樺公司於本件工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前,未曾擬具計畫書送審、申請夜間施工乙節,業經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341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吳文棋、王耀賢於本案工程開 始之際,即明知本案工程連續壁施作有連續施工之必要,勢必為夜間施工,然仍不為申請,故意違反應事先申請夜間施工規定,即貿然進行連續壁開工,則因違反上開法規遭勒令停工而致生鄰房傾斜、坍塌之災難,自當係由於吳文棋、王耀賢之故意所致,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故意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㈣至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可主張依據「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六點但書第一款規定,施工不受噪音之限制,主管機關裁罰有誤云云。惟前開第六點但書第一款係規定:「有違及公共危險、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是於本件工程係指為搶救鄰房有傾斜、坍塌之虞而違法復工期間,因夜間、假日施工所生之噪音,不受前開限制,非指本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前之施工期間之噪音不受限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吳文棋、王耀賢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吳文棋、王耀賢之行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吳文棋、王耀賢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吳文棋、王耀賢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無證據顯示為成年)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吳文棋、王耀賢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起,後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吳文棋、王耀賢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工程數度違反噪音管制規定在先,經勒令停工詎仍擅自復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犯罪致生損害非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二人其後連續施工之行為,確實減緩鄰房傾斜、坍塌之危險,兼衡吳文棋、王耀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另衡酌其等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吳文棋自承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已婚,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撫養父母、小孩,仍在地樺公 司工作,月薪7萬5千元等情,王耀賢自承為臺灣科技大學營建所碩士畢業,已婚,與成年子女同住,需撫養父母及尚在就學之女兒,仍在地樺公司任職,月薪9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吳文棋、王耀賢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為持續施工,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