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綉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琴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綉琴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任職於告訴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贅載「 偽造」,應予更正)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嗣告訴人公司員工向附表編號3之李明郎催收停 車費而李明郎表示早已繳交與被告,並於被告於110年7月3 日離職並交出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明細表後,察覺附表所示之情形而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盧建男109年1月4日支出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110年1月份、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告訴人月租表(110.5)、 林詠翔110年4月30日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費用之簽收單 、切結書、告訴人EP#零用金現金帳、李明郎與告訴人之金 山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李明郎之切結書、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110年6月9日存提交易憑證、告訴人110年6月9日支付鴻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琦公司)款項之統一發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1年4月間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公司的錢,錢在離職時都還給公司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因是被告遭受暴力事件後,告訴人挾怨報復所致,附表編號4 、5指訴被告重複作帳,但告訴人所有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性質上非屬帳冊,僅為存款金額流動之紀錄,而元大94號帳戶內存款金額與帳冊有相對應之記載,難證被告有重複出帳之情事,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確已將6,660元款項支付給盧建男,且盧建男於原審自陳無法清楚記得每一筆款項,故盧建男指訴被告未給付6,660元僅為盧建男 臆測之詞,就附表編號2、3部分,因係被告於疫情期間忙碌而有過失漏未記載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金額支存及公司零用金使用、停車費收取及存入、公司帳冊等文書之製作等業務;且上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 」、「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內有被告用印者,均為被告所填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冊之登載均為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實際負責營運、財務之一級主管盧建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873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90頁),並有 被告名片、110年1月至6月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13、35頁、原審卷一第77至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4、5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匯款3,532元(含30元匯費)予祐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德公司)、轉帳3,500元予鴻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琦公司),且於110年6月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內,分別載有「6/10水泥沙款-祐德實業等-3,502」、「6/15血氧計-鴻琦-3,500」等內容,有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告訴人110年6月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 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87頁),均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既已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匯款3,532元(含30元匯費)予祐德公司、 轉帳3,500元予鴻琦公司,卻又於110年6月份之「零用金支 付明細表」內,分別載有「6/10水泥沙款-祐德實業等-3,502」、「6/15血氧計-鴻琦-3,500」等內容,而認被告有另從告訴人之零用金中再提取上開金額,有重複出帳並侵占入己之情事。然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表所示資訊僅為該帳戶內資金流動之紀錄,而非帳冊,理由分述如下: ⑴觀諸卷附110年1月份至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內容,其中「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主要係記載告訴人之收入及大筆之支出,且從報表有填載發票最後號碼字軌欄位併有填載等情,足見該等收入係告訴人有取得憑證並持以報稅之收入;而「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中大部分的記載項目為款項支出,且其金額較小,雖有收入之記載,但大多為撥補現金至零用金,而與「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中所示之停車費收入有所不同;至「EP#零用金現金帳」則似為告訴人公司流水帳, 包含收入及支出;前者即「零用金支付明細表」部分,與「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不同者,在於此現金帳內記載者為月租停車位之收入,且無登載發票字號;而後者即「EP#零用 金現金帳」的項目則五花八門,不僅有公司之支出,尚包括公司股東個人餐費、包裹代付款、農會利息等個人私用。另「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間,亦無支 出款項項目重複之處。 ⑵證人盧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是現場人員收的臨時停車收入,「EP#零用金現金帳」是現金 的收入與支出,在還沒取得發票前,還未處理之現金帳總和,也就是被告手上所有的現金要在這先做帳;伊在公司上班,午餐、晚餐都是公司支付,包裹部分則是代收、預付,伊會再補錢回去,有些如ETC儲值是盧威光因公務在高速公路 往返,故相關支出則由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62頁)。 ⑶證人謝昀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 P#零用金現金帳」不太一樣,「EP#零用金現金帳」是暫存 的,屬於沒有開發票部分,即被告所說之內帳;「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則是已經拿到憑證,可以正式入帳等語明確,同一筆款項不會同時出現在上開二帳冊內;「EP#零用金現金 帳」確有一些私人支用之情況,例如午餐、包裹等費用;又臨時停車部分之收費會開發票,但月租停車費部分則不一定會開發票,依被告指示決定應否開發票,若未開發票之月租停車費收入部分則記入「EP#零用金現金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80、187、189、190頁)。 ⑷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公司之帳冊有三,分別為「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 入月報表」,且因告訴人公司有製作內外帳,上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即屬外帳,其內登載之款項係有相關憑證、得用以報稅之收入及支出;而上開「EP#零用金現金帳」則屬內帳,類似流水帳,係登載告訴 人並無憑證之收入及支出,例如告訴人股東個人包裹費用、電信費、餐費、農會利息等私人支出,是倘某一筆告訴人收入或支出並無取得憑證者,則伊會將之登載在「EP#零用金 現金帳」中,然若該筆收入或支出嗣後有取得憑證者,則會改登載於「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內,而前者主要是登載小額支出,後者則為登載收入及大額支出;又上開帳冊會對應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款金額及公司零用金現金之支用狀況,故上開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內存款金額之存提,係有相對應之帳冊記載等情,大致相符。 ⑸參以證人謝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流程通常係每天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的內容登 載入電腦的會計系統內,並製作傳票,這兩份帳冊由被告與伊共管,置放在其等座位旁邊桌上,主要是由被告填載,伊再登載入電腦內;存摺不在伊手上,伊不會接觸存摺,亦不太清楚用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0、176頁),可 知證人謝昀蓁登載至電腦會計系統之資料至少有「零用金支付明細表」及「EP#零用金現金帳」,但不含告訴人元大94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倘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交易明細亦為公司帳冊,為完整見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應將帳戶交易明細登載入電腦會計系統中,何以證人謝昀蓁從未見該帳戶之存摺?亦未將該存摺內所顯示之交易資訊登載於電腦內?再者,證人盧建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三個帳本都必須跟存摺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從而,告訴人元大94 號帳戶不論存摺內頁或交易明細表所示資訊,均僅為該帳戶內資金流動之紀錄,並無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重複出帳之情事。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情節,指稱被告有重複出帳並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被告自不該當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詹翔麟會計師雖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認被告有重複出帳、重複付款之情事,然會計師執行上開協議程序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而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所查核之資料僅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核對,並未就該等資料另行函證或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不能排除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事實之可能性,為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闡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且從會計師核對相 關憑證資料與判斷被告有無重複出帳之方式,倘依循告訴人之邏輯,將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以「帳冊」觀之,並以之與「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 金現金帳」、「臨時停車收入月報表」等帳冊內容互為比對而有相同登載之處時,固謂之重複出帳、重複付款,然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並非係「帳冊」,業如前述,是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檢察官以盧建男向被告請款6,660元後,被告既已於110年1月 份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記載「1/4家電用品-盧建男-6,660」等款項支用情況,並從公司零用金提取6,660元,但卻 未交付盧建男而有侵占款項之情事,而認被告有侵占盧建男代墊款,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⒉觀之上開盧建男購置家電用品之支出證明單,其上確無蓋用簽收欄位之印章,亦無盧建男之簽收,此有該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且盧建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然: ⑴證人盧建男於110年1月19日另有請領4筆款項,距離上開購買 電器用品代墊款之請款日期110年1月4日(按:該支出證明單之日期誤載為109年),時間並不遠,因該筆家電費用金額不小,倘盧建男於代墊購買電器用品款項後已向被告請款,而未取得該筆款項,豈無向被告反應,直至被告離職後,在整理帳目時,發現該張未簽領之支出證明單,始查悉此情?此與常情有違。 ⑵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資金之收支混雜公用與股東私用,業據證人盧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61、162頁)。而關於股東個人包裹費用之處理,盧建 男、謝昀蓁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告訴人代收、預付,若由告訴人先行代付,股東會再補錢回去,帳上亦會為代墊及補入資金之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189、190頁)。另從「EP#零用金現金帳」之記載,亦可見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6日支出小盧包裹129元、110年1月8日代付欣慈包 裹1,019元、同年月20日代付盧建男包裹2,000元、同年月22日代付小盧包裹運費328元等情,但帳冊上均未見盧建男或 其配偶徐欣慈有再補回款項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有以上開對盧建男、徐欣慈保裹代墊費用,再加計其他類如代付BBA-7250罰單及手續費1,606元 、小盧蔥抓餅30元、小盧地圖費、手續費616元等代墊款與 上開盧建男對告訴人之家電費用代墊款互為抵銷,盧建男因而未簽收上開支出證明單並領取款項等情之可能性。 ⑶參以證人盧建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伊很忙,管理公司零碎的事情太多,所以伊無法每一條錢,每一筆支出都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自不能排除證人盧建男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明,而已遺忘曾收取該款項或如被告所述以該款項與其應付公司其他款項相抵銷之可能性。 ⑷基上,尚難認被告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而構成業務 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⒈檢察官以停車位租戶劉有財於110年4月30日繳納2,500元經由 告訴人員工林詠翔轉交予被告,卻未將上開收入登載至「EP#零用金現金帳」中,顯係將相關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⒉林詠翔固出具切結書表示於110年4月30日將租戶劉有財5月份 之停車費2,500元交付予被告,有林詠翔及被告撰寫之便條 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25、29頁)。而觀諸110年1至6月之「EP#零用金現金帳」,確僅見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31日有劉有財 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月租停車費2,500元入帳(見原 審卷一第89、92、93、95、99頁);且從上開繳款入帳日期 ,可見劉有財係於前月月底或該月月初繳納該月之停車費,是上開4月30日所繳納次月即5月之停車費,被告確未登載於帳上。 ⒊然: ⑴證人謝昀蓁負責之會計工作係將被告所填載之「零用金支付明細表」、「EP#零用金現金帳」等帳冊資料登載至電腦的 會計系統中,並製作傳票,業如前述,且證人謝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月底會拉電腦的報表,因為可能會有發票伊就會先登記在電腦,伊會從報表一筆一筆對,例如「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中110年1月7日該筆洗潔精支出,就是有發 票但是於帳冊上漏未記載者;而漏載之情形不一,其任職其間不一定會有漏載,但亦有漏載一、二筆之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6、167、188頁)。因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10年4月30日,當時除事逢5月1日勞動節、會計師查帳期間,更時值疫情突然升溫,本土感染病例大增,由指揮中心迅速升級全國疫情警戒為第二級警戒、第三級警戒,國人生活、工作產生巨大變動之期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稱當時很忙,無暇查帳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者,證人謝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林詠翔及被告分別撰寫之便條,因被告登載入帳冊後,會連同臨時停車帳冊一起交給伊,該便條會收在伊這邊,之後裝訂收納在旁邊櫃子,但伊收到時不會確認是否如實登載入帳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0、171、188頁),因該等便條上記載被告有收取該2,500元甚明,倘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豈會將 該等便條原封不動轉交予謝昀蓁?且從被告離職後交接返還告訴人之款項金額較帳載餘額多一節以觀,益見帳載收入款項有誤,實無法排除被告雖有收受該款項,因過失漏未登載於「EP#零用金現金帳」上之可能性。 ⒋基上,因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過失而漏載上開收入於「EP#零用 金現金帳」內,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⒈檢察官以停車位租戶李明郎於110年5月4日繳納3萬6,600元予 被告收受,卻未將上開收入登載至「EP#零用金現金帳」中 ,顯係將相關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⒉然: ⑴證人李明郎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約於110年5月4日支付3萬6,600元給被告,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但證人李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證述有交付3萬6,600元之租金,並同時簽立契約書等情,然已不記得在110年5月4日給是否付將3萬6,600元交予被告,只記得有去樓上辦公室繳錢,切結書是停車場那邊的人要求伊簽的,切結書的內容也是停車場那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是證人李明郎縱有交付3萬6,600元之租金及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在該切結書及切結書內容均係由告訴人一方提供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其交付租金之對象確為被告本人。 ⑵再者,李明郎與告訴人簽立之金山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右下角固載有「7/16收$41,400註:扣除先前36,600」等手寫字樣,然上開文字係於110年7月16日被告離職後始由不詳之人撰寫於該契約上,顯非被告所為,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收取李明郎所交付之3萬6,600元。縱李明郎確有交付該筆 款項,依前所述該期間適逢會計師查帳期間、疫情突然升溫,國人生活、工作產生巨大變動之際,而無法排除被告因無暇查帳而過失漏未記載於「EP#零用金現金帳」上之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該筆3萬6,600元款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05號、第3620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認所犯法條 1 張綉琴於110年1月4日,自公司零用金中取出新臺幣(下同)6,660元,本係為用於返還盧建男為公司購買小家電而先行墊付之金額而持有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於告訴人110年1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1/4家電用品-盧建男-6,660」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 張綉琴於110年4月30日,經由告訴人員工林詠翔轉交停車位承租戶劉有財繳交同年5月份之停車費2,500元,並於月租表上簽收2,500元之金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上開金額入公司帳戶而予侵占入己,並進而故意隱瞞此事而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告訴人之「EP#零用金現金帳」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 張綉琴於110年5月4日,收受停車位承租戶李明郎交付之停車費3萬6,6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故意隱瞞此事而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告訴人「EP#零用金現金帳」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4 張琇琴明知其已於110年6月10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支付祐德公司3,53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由公司零用金中取出3,532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且於110年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6/10水泥沙款-祐德實業等-3,502」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5 張琇琴明知已於110年6月15日自告訴人元大94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支付鴻琦公司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由公司零用金中取出3,500元侵占入己,並於110年6月份「零用金支付明細表」上,不實登載「6/15血氧計-鴻琦-3,500」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收支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