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奇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0、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奇鴻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奇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二把、鋸子一個、鋸子刀片一個、削皮刀一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0段0號前,發現彭煥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拔取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將機車發 動後騎走供己代步使用,而將機車及其內之安全帽1頂一併 竊取之。嗣彭煥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2把、鋸子1個、鋸子刀片1個、削皮刀1把等物,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下稱中華工程工地),竊取中華 工程公司所有、配置在該工地建物內之2.0平方綠色電線、5.5平方紅色及白色電線各約1公尺,得手後將該捆電線藏放 在其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中華工程公司派駐之水電工宋嚴譽巡視時發現,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竊得之電線,以及美工刀2把、鋸子1個、鋸子刀片1個、削皮刀1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 ,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下稱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第29、30、33頁),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收據及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見110 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第17至21、23至25、27、31、37、41 、43、45至49、81、82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是綽號「阿仁」的水電工找我一起去裁管施工,我才攜帶上開器具,我並沒有竊取電線,現場查獲的電線,是工地的人硬塞到我手提袋裡面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前往中華工程工地,為中華工程 公司派駐之水電工宋嚴譽巡視時發現,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被告攜帶至該處之美工刀2把、鋸子1個、鋸子刀片1 個、削皮刀1把等物,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宋嚴譽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25至31、47、49、5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宋嚴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下午大概傍晚的時候,我巡視工地A棟的9、10樓,發現配電線路遭到破壞,我有看到被告擅自闖入工地,在他的手提袋內藏有綠色、紅色及白色電線,因為被告說他是一個臨時公司的人,我就請臨時工的工頭過來看是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工頭說不是,我再轉頭看被告時,被告不見了,躲在柱子後面,在我發現他的那個房間內,地上有一個包包,我打開包包後發現裡面有一個紅白綠色的電線,我就馬上報告工地主任,後來警察也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即已直陳被告當天是擅自闖入工地,其發覺被告後,發現公司所有原配置在建物內之綠色、紅色及白色電線,遭竊取放置在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扣得上開可供電線裁切之器具,且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該電線也確實是被裁切下來捲成一捆,俱足以佐證宋嚴譽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有攜帶美工刀2把、鋸子1個、鋸子刀片1個、削皮刀1把等物為工具,前往中華工程工地,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配置在該工地建物內之綠色、紅色及白色電線1捆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宋嚴譽陳述之真實性。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是去撿回收,他們問我是什麼工人,我就說是臨時工,因為進入他人工地是不應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20頁)。即已坦承當天是未獲允許擅自進入工地,因為被宋嚴譽發現,才以臨時工之說詞,試圖掩飾自己行為之不法。被告其後於審理時,雖翻異上開原先之陳述,改稱是綽號「阿仁」的水電工找其一起去該處裁管施工等語。然被告所稱綽號「阿仁」之人,不僅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原審依被告所提供派工之「吉力工程行」名片函詢結果,亦無工程行人員領取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273、284頁),據此,更足徵被告上開警詢所自認當時是未獲允許擅自闖入工地等語,確屬實情。是以被告當天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中華工程工地,又攜帶上開可以將工地內配置之電線裁切之器具,在在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目的,就是在不法竊取工地內配置之財物,否則被告何需如其警詢中所述:我當天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住家出發,從家中騎腳踏車到新 明路,坐公車到洲仔尾站下車後步行到工地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20頁),如此勞費。是以被告已然擅 自進入工地,又是在工地內建物之10樓,才遭宋嚴譽發覺,更足徵上開遭裁切下來捲成一捆的電線,就是被告以上開工具裁切下來竊取得手後,放置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否則以宋嚴譽當時是在執行工地巡邏業務,手上並無任何可供裁切之工具,如何能如被告所陳,在發覺被告擅自闖入後,可另行裁切電線,硬是將該裁切之電線栽贓放置在被告攜帶之手提袋內誣指其竊盜犯行,其理甚明。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上開陳述不合於情理之處,更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否認宋嚴譽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執以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辯解,俱不足採。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係指所攜 器物,在客觀上有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者而言,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㈡竊盜時攜帶之器 具,可用以裁切配置之電線,且為金屬材質,又有刀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按上說明,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起訴書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如起訴書所載,證據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無證據資料提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不同,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前案難謂有關聯性,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後,距離本件再犯已相隔2年,經綜合判斷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撤銷改判(事實㈡所示即被告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㈢原審為 無罪判決)部分:原審未就上情悉心比對勾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自始否認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係以攜帶兇器之行為手段,有一定之危險性,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已經中華工程公司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45頁),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室內裝修之木工、油漆、泥作等工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2把、鋸子1個、鋸子刀片1個、削皮刀1把等物係被告所有,攜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事實欄㈠所示即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㈠原審為有 罪判決)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前階段之構成累犯事實,但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裁量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供己使用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彭煥富所有之機車,造成其財產上受有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為警尋獲且發還予被害人,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以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充分被告之素行,裁量科刑自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究其刑之裁量審酌,業以具體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素行之量刑審酌因子,與上開各情一併納入而為整體考量,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漏未審酌評價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中華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2把、削皮刀1把、鋸子1把,竊取中華工程 公司所有配置在該工地建物內之2.0平方電線5捆約480公尺 、5.5平方電線7捆約700公尺,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宋嚴譽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工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一個人不可能搬這麼多的電線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第55至57頁),固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前往中華工程工地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自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以美工刀2把、削皮 刀1把、鋸子1把為器具,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配置在該工地建物內之2.0平方電線5捆約480公尺、5.5平方電線7捆約700公尺之事實,且上開翻拍照片,亦未攝得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則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依宋嚴譽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因為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進出工地的畫面,他不是我們工地的人,卻無緣無故跑到我們工地裡來,且8月14日也有電線失竊,工地主任跟我討論一下 認為應該也是他,因為監視器也有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6頁)。細繹宋嚴譽所述,其並未在場見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純係因為前揭事實欄㈡所示當場查 獲被告,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此之前之8月14日有 到中華工程工地,因而將中華工程工地先前遭竊之2.0平方 電線5捆約480公尺、5.5平方電線7捆約700公尺,一併推認 也是被告所為。據此,宋嚴譽既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在場見聞證人,自難僅憑其一己之臆測,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前揭卷附之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前揭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之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一併攜帶該等器具為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按上說明,原審據以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工地之員工,又私下持上開刀具潛入上開工地,工地復電線遭竊,宋嚴譽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可能不只一人,且進出偷電線亦不只一次,只是工地監視器未錄到而巳,足見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等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上開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又未提出新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