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則麟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王年鈺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瑪公司),擬於桃園市○○區○○路經營月子中心(下稱環北月子 中心),為艾爾瑪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因侵占艾爾瑪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羅則麟另涉犯業務侵占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艾爾瑪公 司負責人於107年5月7日改為吳震緯。 二、羅則麟於106年7月日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吳平發,羅則麟再介紹承攬艾爾瑪公司工程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負責人趙鑫宏(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2號、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平發認識,羅則麟與趙 鑫宏共同遊說吳平發投資月子中心,並約定由吳平發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土地興建為月子中心,再出租於渠 等成立之公司經營。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謀議既定,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資成 立拉維尼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維尼亞公司,於107年4月2日解散) ,由吳平發擔任負責人,羅則麟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則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吳平發50%、羅則 麟、趙鑫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依上開約定,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於10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至拉維尼亞公司 籌備處台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吳平發於隔日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合計匯款1,400萬元。 三、詎於106年8月25日,吳平發、羅則麟、趙鑫宏約定拉維尼亞公司登記成立應收資本額2800萬元已匯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後,從事業務之羅則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隨即提領1,500萬元 ,匯予趙鑫宏經營之聖高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高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對趙鑫宏之債務;再於上午11時57分提領1,155萬元, 匯至其不知情前妻陳雅閑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閑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再轉匯作 為其入股艾爾瑪公司之股款及其另行成立佳鼎亞有限公司(下稱佳鼎亞公司)之資金,合計將拉維尼亞公司資本額2,655萬元侵占入己。 四、案經吳平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平發、證人趙鑫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吳平發、趙鑫宏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關於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過程,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即無援引其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起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趙鑫宏,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由告 訴人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告訴人50%、被告與趙鑫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告訴人、趙鑫宏及被告 分別於106年8月24日、25日均有將股款1400萬元、700萬元 、700萬元匯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趙鑫宏經營之聖高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將其中之1,155萬元匯至陳雅閑玉山銀行帳戶內,復自陳雅閑 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900萬、195萬元至艾爾瑪公司帳戶、佳鼎亞公司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匯到聖高地公司的錢,是用來支付竹北工程拆除及營造的錢,並不是清償我跟趙鑫宏間的欠款,當時匯款的時候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拉維尼亞公司的大章在我這邊,小章才在告訴人那裡,每一筆錢都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蓋公司的小章;至於匯至陳雅閑的1,155萬元,裡面有900萬元是吳平發要入股到艾爾瑪公司的錢,剩下255萬元有一些是工程 要花費的款項,像是租金、辦公室費用,這1,155萬元是我 和吳平發、趙鑫宏3人講好的,讓拉維尼亞公司入資到艾爾 瑪公司,剩下的錢付房租等款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被告等人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一開始就是要經營竹北月子中心,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是要承租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 之建物,由拉維尼亞公經營月子中心;自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竹北月子中心,包含租金、拆除工程費用,並非用以清償被告對趙鑫宏之欠款,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與告訴人、趙鑫宏,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並由告訴人擔 任負責人、被告負責實際業務、趙鑫宏負責營造工程業務,持股比例告訴人50%、被告與趙鑫宏各25%,公司登記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3人旋即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10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2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至 拉維尼亞公司帳戶,隔日告訴人再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 ,合計共匯款1,400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先將1,500萬元匯至聖高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將其中之1,155萬元匯 至陳雅閑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分別轉匯900萬、195萬元至艾爾瑪公司、佳鼎亞公司帳戶;嗣於107年4月2日拉維尼亞公 司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鑫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25至126、134至135、185至187頁),以及證人即拉維尼亞公司會計陳彥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雅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7他3265卷第87至88頁、109偵862卷㈠ 第381至38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1,200萬元至拉 維尼亞公司帳戶之桃園區農會匯款回條、拉維尼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拉維尼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聖高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准許拉維尼亞公司解散登記之107年7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90912860號函暨所附拉維尼亞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料、拉維尼亞匯給聖高地1,5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拉維尼亞匯給陳雅閑1,155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爾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佳鼎亞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265卷第7、11至14、51、58至61、73至81頁反面、109偵862卷㈠第51至57、201至202、209、231至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這些款項的轉出,都是經告訴人同意,並經其蓋印公司小章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平發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拉維尼亞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負責,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的小章是出事之後,經過協議我才把它拿回來,我說的出事之後就是他們把銀行內的錢都轉走後,我才跟被告協議把印章拿回來,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自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500萬元給聖高地公司、匯款1,155萬元至陳雅閑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取得我的同意或徵詢過我的意見等語(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26至127、1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147頁),足認拉維尼公司大小章係 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始由告訴人保管。參以,證人趙鑫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以許逸華名義出資700萬元成立拉 維尼亞公司,被告在106年8月25日匯款1,500萬給我,我但 他沒有說用途,只有說匯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於 同日有自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匯1,155萬元至陳雅閑個 人帳戶,是後來開庭之後我才知道他把錢匯款陳雅閑的帳戶(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35、138、140頁),益徵被告事前 確實未徵得共同出資人即告訴人、趙鑫宏之同意,即擅自將各該出資人匯入拉維尼亞公司籌備處之股款,各匯款1,500 萬、1,155萬元至聖高地公司及被告配偶陳雅閑之個人帳戶 甚明,其謂於撥用前開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內資金前,已徵得同意或徵詢其意見一節,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卷附之拉維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見107他3265卷第58 至65頁)可知,告訴人、被告及趙鑫宏於106年8月21日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渠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後 ,確有以拉維尼亞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趙鑫宏及被告將約定之股款匯至拉維尼亞公司帳戶;而提領該帳戶之金額,僅需被告之私章即可提領,並非以尚無法人格之拉維尼亞公司之大小章為必要,此參卷附之台中商業銀取款憑條2紙(見109偵862卷㈠第51、55頁)顯示,被告於106年8月 25日,告訴人將投資之餘款200萬元匯至拉維尼雅公司帳戶 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11時57分分別提領帳戶內之1,500萬元、1,155萬元,僅蓋被告私章甚明。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匯款的時候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拉維尼亞公司的大章在我這邊,小章才在告訴人那裡,每一筆錢都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蓋公司的小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謂:匯款聖高地公司之1,500萬元是用以支付竹北月 子中心之拆除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並非清償個人積欠趙鑫宏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籌資2,800萬元的數字 是被告提供的,當時只是籌備處,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沒有討論要做哪些項目,我們的目標只是要做坐月子中心。我們是蓋好房子之後租給坐月子中心,所以蓋房子的錢跟2,800 萬元無關,所謂的蓋好房子租給坐月子中心是指,因為我當時在桃園中路○○路有一塊土地,我把房子蓋好,把建物租給 拉維尼亞公司做坐月子中心等語(見原審111易282卷第418 至419頁),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會同意與被告、趙鑫宏共 同成立拉維尼亞公司,即係要承租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 土地所興建之月子中心,由拉維尼亞公司經營月子中心。 ⒉參以,證人趙鑫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時,是透過中壢壢新醫院副院長,就是壢新醫院副院長把告訴人介給被告,我再從被告那裡認識告訴人,當時的印象是告訴人要在桃園○○○段獨自經營產後護理中心,但他 似乎完全沒有經營產後護理中心的經驗,所以被告才會與告訴人商討經營產後護理中心的工作,所以在當時○○○段的土 地,在日後也開始做建築規劃、設計及請領建照,聖高地公司有與告訴人就○○○段的土地簽立建築規劃設計合約;被告 在106年8月10日以拉維尼亞籌備處與聖高地公司簽立委託建築及室裝規劃設計契約書,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書事後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竹北這筆土地是被告承租下來的,承租土地時告訴人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87至188頁),是告訴人指證出資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係要經營其在桃園市○○區○○路土地興建之月子中心一節,顯非無稽之詞。⒊又關於被告自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聖高地公司 之目的,被告固於偵查中,曾提出拉維尼亞公司與聖高地公司簽立之建築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施工合約等合約書(見107他3265卷第103至125頁),且該等合約書上蓋印拉 維尼亞公司印文及告訴人印文(即公司大小章),惟拉維尼亞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等合約書亦未載明簽立日期,是無從以該等合約書認定被告自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聖高地公司係為支付上開 合約書所載之款項。而證人趙鑫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匯這1,500萬元時,他沒有說是要匯什麼用途的錢,所以我 始終認為他是要還我欠款,而在我與告訴人、被告簽立合作協議要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前,我已經在竹北市進行前期的工程,但被告還沒有給款項給我,是前置作業費用,包含聖高地公司的開銷大概1,000萬元左右;這筆錢匯到我聖高地 公司時,是被告有些欠我個人的款項以及部分拉維尼亞公司的工程款,我前述欠我個人的款項就是代表欠聖高地公司款項,被告匯款給我的來源為何我並不在意,他就是欠我錢等語(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90至192頁、111審易字第71頁) ,則該等款項既係發生在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趙鑫宏簽立合作協議成立拉維尼亞公司之前,且依其等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亦未載明出資人即告訴人、趙鑫宏追認或同意拉維尼亞公司成立後需承受此部分債務,自屬被告個人之債務,其未經其餘出資人同意擅自拉維尼公司帳戶匯款1,500萬元 至聖高地公司,挪作清償此部分債務,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匯至陳雅閑的1,155萬元,裡面有900萬元是吳平發要入股到艾爾瑪公司的錢,剩下255萬元有一些是工程 要花費的款項,像是租金、辦公室費用等等云云,然其於109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55萬元款項之流向時,則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流向個人帳戶等語(見109偵862卷㈠第69頁),其所辯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吳平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自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匯款1,155萬元至陳雅閑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取得我的同意或徵詢 過我的意見,這是公款,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匯到一個私人帳戶,並沒有被告所稱要用拉維尼亞公司的名義去入股艾爾瑪公司,後來我決定要用個人名義去匯款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11易282卷第129至130頁),且果被告所辯係要以吳平發名義入股艾爾瑪公司為真者,即與拉維尼亞公司並無關聯,而應由告訴人自行處理,何需大費周章將款項先自拉維尼亞公司帳戶匯款至陳雅閑玉山銀行,再由陳雅閑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艾爾瑪公司帳戶?況該筆款項用作被告個人出資艾爾瑪公司之股款一節,亦據證人吳震緯、葉穎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9偵862卷㈠第377頁反面),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拉維尼亞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卻擅自將拉維尼亞公司款項以上開方式挪作己用,則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拉維尼亞公司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拉維尼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拉維尼亞公司之財產損失,高達2,65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亦均未與拉維尼亞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其業務侵占所得之款 項共計2,65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