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英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水 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晚 間10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現場已安裝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後竊取之,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健翔。 二、案經簡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簡健翔承攬本案房屋裝潢工程後,將本案工程轉包陳致融施作,陳致融復將本案工程轉包被告施作,是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於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對本案房屋及其內施作物均應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毀壞本案房屋內施作物並竊取之,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依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陳英仁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英仁主張本案房屋內施作物所有權人若非被告,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非本案直接被害人,本案起訴關於水電設備遭毀損之犯罪事實顯然未經所有權人合法告訴等語,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83、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84至86、154至15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截斷並取走其所施作水管及電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施工而進入施工場地,並無犯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告以其所經營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本案工程既尚未完工且驗收,被告所購之水管、電線等動產亦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而非他人之物,而證人即告訴人主觀認知亦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本案工程實際既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主觀上實欠缺該等物品繫屬他人之物之認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陳致融承包簡健翔所轉包本案工程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陳致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275至286頁;本院卷第120頁),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老 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截斷現場已安裝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110V電源線、220V單項電線及220V三項電線後,將之攜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105頁;本院卷第41、46至47頁),核與證 人簡健翔、陳致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275至286頁),並有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31至35、37至48頁;原審卷第203至243頁),且有電線1批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截斷19處給水管、15處冷氣排水管、15處220V三項電線、8處220V單項電線、40處110V 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我有截斷給水管,但數量不是21處,具體數量我沒有認真算過;我有截斷冷氣排水管,約有4、5處;我有截斷220V三項電線,但沒有15處這麼多;我有截斷220V單項電線,應該是10處而非8處;我有截斷110V電源線,但數量沒有40處這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供稱: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源線均有拆,但因尚未完成施工,無法確認拆除幾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截斷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數量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及110V電源線,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到現場去查看,發現冷水給水管15處、熱水給水管6處、冷氣排 水管2處、220V三項電線15處、220V單項電線8處、110V電源線40處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拆走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源線,數量我要看報價單,數量我可以於庭後算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嗣並以書面表示:被 告在本案房屋拆除排水2處、冷水管8處、熱水管1處、電源 幹線15條、220V單項電線27處、220V三項電線1處等語,且 提出現場拆除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01至243頁);另證人陳致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拆走給水管、冷氣排水管、220V三項電線、220V單項電線、110V電線,簡健翔所提給法院之照片是本案被告拆除完的照片,也有修復完的照片,因為照片拍照的角度都很近,管線看不太出來有無重複,以我現在的現象,現場的狀況是被告都有截斷,並拿走部分;照片所載電源主幹線就是指110V電源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則觀之前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致融所述,渠等對於被告截斷或取走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110V電源線、220V單項電線及220V三項電線之數量分別有前後供述不一或不明確等情,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截斷並取走現場已安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 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工程所需施工材料係被告以 其經營之展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採購,並由其所雇用施作本案工程之員工林裕荃、林嘉禾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復經證人林裕荃、林嘉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7、291至292頁),並有祥安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單、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陳報狀、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檢附通知單、該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119、125至129、137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陳致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轉承包給被告,是全部轉承包,也就是被告包料,所以材料必須要被告自叫、先付,費用是分兩期給付,基礎工程完成,第一階段退場後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是尾款,完工業主驗收後付尾款,當時沒有明確規定基礎工程必須在何時完工,但是有大致的時間,主要是配合現場進度,有約定驗收是要在業主開幕前完工,被告沒有完成委託案的基礎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80、286頁)。本案工程既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則被告所購之電箱、水管、電線、燈具等動產亦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則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準此,動產 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所拆除的工項均已安裝於本案房屋內,安裝的方式是與房屋本身緊密結合的方式為之,該種安裝方式,若將所安裝之電線、排水管等物拆除,會導致該電線及排水管功能喪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又證人陳致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所拆除之電線水管等物,其安裝的方式是與本案房屋本身緊密結合方式為之,它是固定在牆上,以現場安裝方式,被告所拆除已安裝於本案房屋之電線、水管等物,會導致電線、水管等物功能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再衡以水電管路等物,一旦裝設、附著於建築物上,通常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依前引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3至243頁)所示,可見被告所施作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110V電源線、220V單項電線及220V三項電線確均與房屋緊密結合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均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前開拆除行為,亦致其等物品喪失原有效用。故被告截斷並取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等行為,客觀上確屬竊取並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正常施工而進入施工場地,並無犯罪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被告所拆除之品項當中,沒有施工材料不符或品質瑕疵的情形,也沒有因變更設計而需拆除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 );而證人陳致融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拆除本案起訴書所載品項之前的施工過程,印象中只有少部分跟局部的瑕疵,這些瑕疵例如插座、冷水、熱水給水管位置不對,範圍不大;告訴人說就被告所拆除之品項當中,沒有施工材料不符或品質瑕疵的情形是正確的,沒有拆除必要,而且已經可以正式來使用,本案也沒有因變更設計而需拆除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口頭上約定承攬契約的內容是水電工程項目,包括地面跟天花板工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 傳LINE照片(按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給我,因為他地面工程完成,所以送請款單給我,工程完成之後,我就去看,當時情況確實地面完成,所以我才向我的上包即告訴人做請款動作,告知我地面工程都完工了,要跟他請款,他們看完沒有問題以後就會撥款。在本案沒有因為被告地板工程施工不良,請求他要重做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162至163頁);又證人林裕荃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辭職的時候,木新路的案場施工在收尾了,應該是大致都完成了,當時案場房屋電線、冷氣排水管、冷熱排水管等管線均已施工完成;被告針對我們施工的過程,包括施工的材料、品質,應該沒有提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足認案發時被告已完成之本案工程並無任何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而需拆除並重新施作、安裝之情形,且被告已向陳致融表示完成地板工程並請款,則被告上開截斷並取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 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 裝置等行為,顯非係正常施工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而非他人之物,而證人即告訴人主觀認知亦係以工程驗收完畢作為施工材料及工作完成物所有權移轉予業主之時點,本案工程實際既未完工及驗收,被告主觀上實欠缺該等物品繫屬他人之物之認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固辯稱:本案工程施作材料都是我個人買的,都是屬於我個人的財產,我們沒有任何工期協議,當時仍在施工中,於工期屆至前,我有更換材料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告前開所辯,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有違,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場做好的東西,應該都是業主方的,我所謂的做好是指已經安裝上去的東西,它是施工內容的東西,所以施工完就應該是業主的,我這邊驗收叫施工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又證人陳致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傳LINE 照片(按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給我,因為他地面工程完成,所以送請款單給我,水電的部分不需要去驗收,只要我們去申請,看過沒有問題就可以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62至163頁);參酌案發時被告已完成之本 案工程並無任何使用材料不符、施工品質不佳而需拆除並重新施作、安裝之情形,且被告已向陳致融表示完成地板工程並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均已安裝在本案房屋牆上,此部分施工業已完成並向其上包陳致融請款,自應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均已非其所有而不得任意毀損及處分,竟仍截斷並取走現場已安裝完成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其主觀上自有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攜帶兇器竊 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27、103、164、274頁;本院卷第81至82、116、150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截斷並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 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而破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工具拆除現場電箱1組、20組電燈、截斷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給水管、110V電源線、220V三項電線外之12條給水管、25條110V電源線、14條220V三項電線、5處弱電電線後竊取之,而破 壞該處之配電及給水裝置,致令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致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扣案之電箱及電線等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施工而進入施工場地,並無犯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持 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除並取走現場已安裝之電箱1組及取走未安裝之電燈10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6至47頁),核與證人簡健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房屋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有電箱1組扣案可佐,應可採 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到現場去查看,發現電燈20組、弱電電線5處都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燈那時還沒有裝,但被告已經有將電燈送到現場,而他當天有將未安裝的電燈取走,被告也沒有拆跟取走弱電設備、弱電電線,因為弱電設備跟他們沒關係,電箱有拆1組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拆除20組電燈、截斷5處弱電電線後竊取之 ,並非無疑。 ⒊觀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致融前開所述,渠等對於被告截斷或竊取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110V電源線、220V單項電線及220V三項電線之數量分別有前後供述不一或不明確等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截斷並取走現場已安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截斷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給水管、110V電源線、220V三項 電線外之12條給水管、25條110V電源線、14條220V三項電線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所購之電箱、燈具等動產尚未交付定作人陳致融,該等動產所有權原則仍屬被告所有,亦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燈那時還沒有裝,但被告已經有將電燈送到現場,而他當天有將未安裝的電燈取走;被告是將整個電箱,包含其內的無熔絲電路器等設備一併拆除,而不是僅拆除外框,因為是整組拿走,所以不會破壞該組電箱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則被告雖 拆除並取走電箱1組及取走未安裝之電燈10組,然電箱1組於拆除後並未毀損其功能,而燈具10組則尚未安裝,均無因附合而致所有權變動之情形,該等物品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未喪失原有效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可言。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係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父母、姑姑、姐弟、配偶及子女,目前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被告持以毀損並行竊之老虎鉗、鋸子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所竊得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條給水管、2條冷氣排水管、15條110V電源線、8條220V單項電線及1條220V三項電線,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電線1批(含110V電源線、220V單項電線及220V三項電 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經被告截斷後,其等本體價值非鉅,則對上開給水管、冷氣排水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給水管 9條 2 冷氣排水管 2條 3 110V電源線 15條 4 220V單項電線 8條 5 220V三項電線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