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理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威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米C型鋼玖拾支、6米H型鋼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見林威壯所經營昇進工程行堆置已拆除鋼材一批在新北市○○區○○000巷0○0 號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洪龍煌(洪龍煌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上開鋼材所有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雇用洪龍煌駕駛板車載 運鋼材,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洪龍煌共同前往上址,指示 洪龍煌吊取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價值約50萬元),而後指引洪龍煌駕駛板車載運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巷口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材得手。嗣經林威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理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龍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93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1份、現場照片4張、車牌照片1張、 洪龍煌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洪龍煌自 拍現場照片3張、GOOGLE照片1張、洪龍煌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有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洪龍煌駕駛板車載運鋼材,為間接正犯。 ㈡又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6米C型鋼90支、6米H型鋼15支,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