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聰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輝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聰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一、二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呂聰輝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7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178至180頁)。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義昌、李茂華、夏之旭、高德明、吳建興、孫振聲、王盈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犯行坦白承認,而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獲告訴人等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7至159、185頁),應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利用講授課程之機會召集課程之學員即告訴人等共同出資成立麟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等出資後率予全數貸出之手段,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及麟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之利益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具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平時與妻子、小孩同住,尚須扶養80歲之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而已獲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等人亦均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一、二所示調解之內容。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之初尚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上訴本院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認另 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