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品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王品容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確有取得買手之資訊,足認告訴人確已提供當地代購資訊。被告既親自參與「巴黎批貨團行程」並確實取得「代購買手」資訊,卻在LINE群組傳述:「沒有任何群組資源」、「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言論,自應構成誹謗罪。被告所指摘之言論是「事實陳述」而非「發表意見」,原審卻以「消費者之評論不論是否真實,推定表意人出於善意」而認定「被告不具真正惡意」,顯然將「事實陳述以惡意原則評價」、「發表意見以善意發表評價」概念混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告訴人陳正璿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LINE截圖,雖然顯示喜大公司及陳正璿曾提供法國代購窗口之聯絡資訊予團員;然被告陳述:「我們也沒有任何群組資源,什麼都沒有,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再去法國才買得到。」意指:「陳正璿確實有提供給我們當地中國人的微信帳號,但我不敢跟那個人直接交易,因為該人是精品交易商,而且要用人民幣進行交易,並且必須透過支付寶或人民幣帳戶轉帳,我沒有這些東西,而且我主要代購的是藥妝、雜貨,根本無法透過他購買。」(審易卷第46、78頁),而陳正璿並不否認上情(本院卷第52頁)。顯見告訴人提供的只是1 名中國人的微信帳號且限制商品種類、交易模式之聯絡資訊,對於告訴人所標榜的「法國巴黎當地批貨實務教學團」之性質,確實對被告不充足且未盡適宜。被告基此事實提出指摘,尚難認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甚或「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之真實惡意。被告指稱:「我們也沒有任何群組資源,什麼都沒有」應認是對於告訴人提供之資訊完全不符合被告參與之目的及需求的抱怨。依據立法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原審 認定不構成誹謗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陳正璿指訴被告指稱其「咆哮」客人,並非事實,是誹謗。然查,「咆哮」一詞或會使人聯想說話大聲且情緒激動之意;但並無明確定義究竟音量多大聲或情緒多激動才屬「咆哮」,尚難經由科學驗證得出「正確」答案。被告指稱陳正璿「咆哮」他人,實屬依其親身經歷感受而為陳述,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參加告訴人陳正璿所經營之告訴人喜大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喜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舉辦之法國巴黎當地批貨實務教學團行程(下簡稱巴黎批貨團行程),因而獲邀加入喜大公司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喜大VIP批發」群組(其內成員共有494人),被告因不滿陳正璿將其友人退出上開LINE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內,以手機登錄網際網路,在上開LINE 群組內,以LINE暱稱「法批Joyce Wang (品容)」,發布: 「#我是幫忙小美貼的『巴黎團團員』我們團回程巴士上當場 看他踢當團的2人出該團的社團群,說實在的,我覺得我們 都付了錢,這樣的批貨團團主不對吧~而且結束後,我們也 沒有任何群組資源,什麼都沒有,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再去法國才買的到,這是什麼跟什麼,機加酒????這樣還敢咆哮人加不付小費,真當我們來旅遊喔,還收小費,以上。」等內容之不實訊息,並將此訊息張貼在上開LINE群組之筆記本內,旋即退出群組,使其餘群組成員無法在群組筆記本刪除上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供上開LINE群組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喜大公司、陳正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喜大公司、陳正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陳正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LINE「喜大VIP批發群組」筆記本及對話截圖、社群軟體臉書 「191020巴黎批貨團」社團截圖及LINE截圖、陳正璿設立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上課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經查: ㈠首揭被告在成員多達494人之「喜大VIP批發」LINE群組,以暱稱「法批Joyce Wang (品容)」傳送:「#我是幫忙小美貼的『巴黎團團員』我們團回程巴士上當場看他踢當團的2人出 該團的社團群,說實在的,我覺得我們都付了錢,這樣的批貨團團主不對吧~而且結束後,我們也沒有任何群組資源, 什麼都沒有,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再去法國才買的到,這是什麼跟什麼,機加酒????這樣還敢咆哮人加不付小費,真當我們來旅遊喔,還收小費,以上。」等文字,並將此訊息張貼在上開LINE群組之筆記本內,旋即退出該LINE群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核與陳正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內容一致(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陳正璿所提LINE「喜大VIP批發群組」筆記本及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從上開被告傳訊及留言之文意,確可看出其指摘喜大公司舉辦之巴黎批貨團行程未提供其與同團友人「小美」將來採購法國商品時,當地可供聯絡對應人士之「群組資源」,及該批貨團團主陳正璿因收取小費事宜而對團員「咆哮」等情。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 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企業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有明文規定,可見消費 者本有權利請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據此以論,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疑慮而提出質疑,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如非以損害企業經營者名譽為唯一目的,縱為增加其他消費者敦促企業經營者善盡相關責任之關注程度,而以嫌聳動、誇張之用語或內容提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藉此避免消費者因恐遭刑罰入罪而生寒蟬效應,進而妨害對消費者保護之公益,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指摘喜大公司及陳正璿未提供參加巴黎批貨團行程團員法國當地協助代購之「群組資源」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說「我們也沒有任何群組資源,什麼都沒有,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再去法國才買的到」這段話,的確不夠精確,陳正璿確實有提供給我們當地中國人的微信帳號,但我不敢跟那個人直接交易,因為該人是精品交易商,而且要用人民幣進行交易,並且必須透過支付寶或人民幣帳戶轉帳,我沒有這些東西,而且我主要代購的是藥裝、雜貨,根本無法透過他購買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第78頁),參以陳正璿所提臉書「191020巴黎批貨團」社團頁面截圖及LINE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固足認定喜大公司及陳正璿並非未曾提供法國代購窗口之聯絡資訊予參加團員,僅被告及其友人認不適宜或不合用而未予利用乙情。然喜大公司及陳正璿既為「喜大VIP批發群組」 建立者,見被告於群組提出上述指謫,自可在群組內即時且具對等地位之澄清,並無任何困難。況被告付費參加喜大公司及陳正璿開辦之巴黎批貨團行程,其對喜大公司及陳正璿提供之服務,本可立於消費者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參以前揭說明,應受較大程度之保障,從而被告陳述自身消費感受,以「沒有任何群組資源」、「回來後要法國任何東西,都要自己想辦法」等語指謫,固稍嫌聳動、誇張,惟未脫離其立於消費者地位而對企業經營者提出合理質疑之範圍,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喜大公司及陳正璿名譽之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 ㈣至被告指謫陳正璿因收取小費事宜而對團員「咆哮」乙節。然「咆哮」一詞或會使人聯想說話大聲且情緒激動之意,但無明確定義,亦即究竟音量多大聲或情緒多激動才屬「咆哮」,實無法透過科學驗證得出「正確」答案,從而指述他人「咆哮」,並非以具體事實進行指謫、傳述,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一般社會觀念,「咆哮」一詞雖非極正面之用語,惟非羞辱、謾罵他人之穢語,則屬明確,職是,被告所為亦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至為明灼。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指摘喜大公司或陳正璿未提供參加巴黎批貨團行程團員法國當地協助代購之「群組資源」乙節並非完全符合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正惡意;而被告指述陳正璿為小費事宜「咆哮」團員乙節,並非以具體事實進行指謫、傳述,凡此均與刑法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