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何健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健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健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何健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健璋與郭嘉俊(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6時1 分許,由郭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為郭嘉俊、何健璋於同日先前所共同竊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罪確定)搭載何健璋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由郭嘉俊下車徒手竊取丁世 晏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何健璋於一旁坐於本案機車上等候,待郭嘉俊得手後,隨即改由何健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嘉俊暨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二、案經丁世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何健璋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郭嘉俊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郭嘉俊下車後取回1包白色物品,並改由其騎 乘該車搭載郭嘉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郭嘉俊自己行竊,我完全不知情,我以為裡面是回收物云云。經查: ㈠郭嘉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62巷口前,由郭嘉俊下車徒手竊取告訴人丁世晏放 置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袋1包(內裝有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3C商品共10個),被告於一旁坐於本案機車上等候,待郭嘉俊得手後,再改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嘉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9頁),核與郭嘉俊於原審證述(原審 卷第205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世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15至16、103至105頁) ,並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機車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 卷第29、31至35、89至91、115至129頁、原審卷第149至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與郭嘉俊於本案案發當天109年9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內會合乙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53頁),2人會合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先至同市區建國二路35號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駕駛該貨車搭載郭嘉俊離開 ;復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郭嘉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置 在上址之停車格後,再共同竊取本案所騎乘之機車,由郭嘉俊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之犯行,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6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19至124、149至164頁)。被告與郭嘉俊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會合後,即共同持續為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竊盜行為,足認被告與郭嘉俊對於當日係要共同沿路竊盜乙情,已有犯意聯絡,郭嘉俊於見到內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而欲前往行竊時,被告雖尚未發現該物,然被告全程目擊郭嘉俊之竊盜過程,業據郭嘉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頁),被告自清楚知悉該塑膠袋係置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 ,屬他人所有之物,卻仍於郭嘉俊竊取物品時於一旁坐於本案機車上等候,待郭嘉俊得手返回時,隨即載郭嘉俊離去,足見郭嘉俊前往行竊本案物品,並未逾越2人間關於當日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此再參諸郭嘉俊事後告知被告袋內為藍芽喇叭後,被告要求要分一個乙情益明,是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與郭嘉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以為郭嘉俊下車去拿的是回收物品云云(原審卷第129頁),經查,被告既係全程目擊郭嘉俊 之竊盜過程,而郭嘉俊係自他人之機車腳踏板上取走該塑膠袋,即令該塑膠袋為回收物品,仍屬他人所有,故被告所辯,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意之認定。又郭嘉俊於原審時雖稱:我拿回去時何健璋才看到,還問我說你拿一個垃圾袋要幹嘛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33、117至119頁),郭嘉俊所竊取之白色塑膠袋,顏色潔白,容量甚大,自外部一望即知其內放有相當多之物品,顯非包裝垃圾之垃圾袋,再佐以郭嘉俊證稱被告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208頁),如被告主觀 上認為該袋物品為垃圾,自無再詢問裡面為何物之理,顯見被告並無誤認郭嘉俊係前往撿拾垃圾之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聲請傳喚郭嘉俊作證,然郭嘉俊於原審時業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郭嘉俊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嘉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郭嘉俊自己拿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宣告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竊得之物後來均由郭嘉俊拿回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9頁),核與郭嘉俊於原審證稱竊得之物並未分與被 告,均係放在自己家中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8頁),是本 案竊得之物均為郭嘉俊所取走,被告並無所得,堪以認定,原審就沒收部分,未考量被告並無所得,於理由中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當,自應就被告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