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秋森與同案被告蘇帝潤(下逕稱姓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由蘇帝潤簽發、林秋森擔任背書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號:675539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陳宥岳(原名陳東義,下逕稱姓名)借款,致陳宥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蘇帝潤,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預扣利息3萬元之款項32萬元予蘇帝潤 。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佯以投資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票號:697197號)及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號:JN000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陳 宥岳借款,致陳宥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旁某咖啡廳內,交付預扣利息3萬元 後之款項27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蘇帝潤之供述、陳宥岳之指述、證人邱鴻喜、陳福生(下均逕稱姓名)等證述、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蘇帝潤介紹我跟陳宥岳認識,我跟陳宥岳借錢投資買土地,已經和解並還錢了,我沒有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伍、經查: 一、陳宥岳分別於上開時、地,各預扣3萬5,000元、3萬元利息 後,各交付31萬5,000元與蘇帝潤、27萬元與被告,被告並 分別交付陳宥岳附表編號1、3及2、4所示票據,以供擔保等情,經陳宥岳指述明確(見他1708卷第72至74頁,他2946卷第35至38頁,偵35287卷第29頁,審易2681卷第101至102頁 ,易1142卷第527至539頁,易緝27卷第81至87頁),並有附表所示票據影本、陳宥岳提供之基隆二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他1708卷第7至9頁,他2946卷第49至55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查: ㈠陳宥岳證稱:我透過我的二哥陳東信介紹認識蘇帝潤,再透過蘇帝潤認識被告;被告跟蘇帝潤說要投資做三峽白雞土地,要跟我借款,我拒絕很多次,然於106年6月間,蘇帝潤與被告開車來基隆載我去三峽看地主住處、白雞土地,又拿出地主交給被告跟蘇帝潤之權狀放在我這邊,跟支票1張作為 擔保,向我借款35萬元,我擔心跳票,被告另簽1張本票給 我,扣掉3萬5,000元的1成利潤,我交付給蘇帝潤現金31萬5,000元,其後,被告突然打給我,告知這個案子借貸要下來了,要我先不要去兌現支票、會拿現金來換支票;又於106 年6月29日左右,被告另稱要投資萬里的土地,向我借款30 萬元,被告也是拿1張支票又簽本票1張供擔保,因被告說讓我先賺3萬元,所以我交付27萬元現金給被告;我想說被告 第1次有帶我去看白雞的地跟地主住哪裡,有前景,第2次借30萬元投資萬里土地應該也不會騙我,後來同年7月底,我 去提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卻遭退票等語(見易1142卷第528至534頁,易緝27卷第81至87頁)。 ㈡陳福生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蘇帝潤、陳宥岳,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有1塊土地要賣,是透 過被告介紹買主接洽,但後來他們沒有支付價金;106年6月20日被告有到三峽找我,拿買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被告到三重陳美惠土地代書處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要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陳美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偵35287卷第125至127頁) 。 ㈢另蘇帝潤證稱:我的職業是仲介,被告確實有拿一塊土地要借錢,我介紹金主陳宥岳給他,陳宥岳拿1個月15分利息;106年6月20日我有與被告、陳宥岳一起到三峽白雞找地主陳 福生,但我們沒見到陳福生,被告帶權狀到萊爾富交給陳宥岳後,陳宥岳借款35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開35萬元的本票,還有拿支票給陳宥岳;之後被告說他找到金主,希望跟陳宥岳拿回權狀,我就把陳宥岳手上的權狀還給被告,但被告事後也沒有還款,被告私底下還跟陳宥岳借30萬元等語(見易1142卷第200至201頁)。 ㈣參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人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及其負責人、英耀達有限公司(下稱英耀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票據履約能力,我想說我還有開本票作擔保,若土地有轉手的話,拿現金還給陳宥岳就好,我有跟陳宥岳說不要去兌現支票等語(見易緝27卷第90至94頁)。 ㈤勾稽蘇帝潤、陳福生、陳宥岳上開證述內容,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可知陳宥岳於106年6月間第1次同意借款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帶同其至現場看過白雞土地,且有土地權狀、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且被告確有給付購地定金與陳福生,至106年6月29日第2次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前 次經驗而相信被告具有清償能力。以陳宥岳於106年6月間第1次實際到場了解被告之三峽白雞土地投資標的,復取得該 地權狀及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及本票供擔保,顯見其對被告欲借款投資之標的、被告經濟狀況及票據信用已為相當評估,況被告2次借款除提出與借款金額相同票面之附表編號3、4支票供擔保外,另提供相同面額、附表編號1、2本票作為擔保,則陳宥岳對於其借款2次與被告購地所可能承受之 風險等,應已有充分資訊及時間可以評估判斷,又果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斷無各次供擔保之支票、本票面額合計為借款金額2倍供擔保之理?參以被告確有給付購地 定金與陳福生,被告確有購地行為,其應無施用詐術可言,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支票到期前,已告知陳宥岳不要提示該 紙支票,會以現金方式清償換票等情,亦徵被告向陳宥岳借款時並無欺瞞、使用詐術致陳宥岳陷於錯誤,至被告事後無法歸還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自始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向陳宥岳借貸之款項,確係作為投資土地所運用之積極事實,且在本案土地未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告卻無法依約如期返還借款與陳宥岳,足認被告向陳宥岳佯稱欲作土地投資,係對陳宥岳施用詐術而虛構之情節,實際上被告係將借款挪為他用;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取得乙節,先後 供稱係蘇帝潤或林健興或楊健興交付而有所不一,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於被告供擔保後不久之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解散,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與陳宥岳供作擔保之用時,已知悉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及擔保效力,卻仍提出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且上開支票是否能作為擔保之用,係陳宥岳對於是否貸與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若陳宥岳知曉上情,必不願交付財物,卻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貸與本案款項與被告,具相當關係甚明。據此以言,被告確實有向陳宥岳佯稱欲投資土地,不作其他用途,及提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以供擔保等詐術,使陳宥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辯稱未施以詐術等語,悖於事證而無足採信,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三、經查,被告向陳宥岳借款之時並無欺瞞、使用詐術致陳宥岳陷於錯誤,被告事後無法歸還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犯行,已如前述,況附表編號3、4支票均為俗稱之客票,一般人收受客票對於客票將來無法兌現之高風險均有所預見,是陳宥岳收受時對附表編號3、4支票具備無法兌現風險應有知悉,尚難以附表編號3、4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而逕行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本案票據):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本票 蘇帝潤 (林秋森背書) 675539號 350,000元 106年6月20日 (到期日106年7月20日) 2 本票 林秋森 697197號 300,000元 106年6月29日 (未記載到期日) 3 支票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CDA0000000號 350,000元 106年7月20日 4 支票 英耀達有限公司 JN0000000號 300,000元 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