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伍錫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錫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3至39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伍錫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沒收部分也沒有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7-41、102、105、118、122、12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伍錫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從事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巷內,見周智苓所有、周爾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逕以自備鑰匙插 入前揭機車電門並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周爾進於110年11月23日10 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12月3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周爾進)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⒉於110年11月28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 房東社區」警衛室內,利用葉秀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秀鳳所有置於警衛室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等物之包包1個(價值共計 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葉秀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⒊於110年11月29日9時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冰燕綿綿冰」店內,利用店長李家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下稱唐氏症基金會)所有置於該店店內之內有現金約1,000元之捐款箱1個,得手後離去。嗣李家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通知唐氏症基金會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⒋於110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行經張英英友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所,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 ,遂侵入該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英英所有置放於該住所碗架上之內有現金約5,000元 、iPHONE8手機1支、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張英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⒌於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在陳勇峯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持磚頭擊碎該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用,侵入該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勇峯所有置放於該住所櫥櫃之現金約3,000元得 手,適陳勇峯自外返家後當場發覺,旋即逃逸。 ⒍於110年12月3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 發快炒店,見裴玉妙將其所有之手機(型號為iPHONE6)1支置於收銀台上,徒手竊取裴玉妙前揭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裴玉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⒌所示犯行係以毀壞門窗方式為之,惟不另論毀損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係因行為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於短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足認諭知較輕刑度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經查,被告於76、79與91年間即各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嗣後並有下述科刑執行紀錄: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7年間,因加重強盜、搶奪、竊盜案 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5月、3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03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5-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多次竊盜以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曾遭判處較長刑期之刑度,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卻在短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於相近之時間內即於居所附近再犯6次竊盜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之危害匪 淺,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故認被告所犯本案6次竊盜 犯行,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 刑度尚非甚重,且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或為機車、手機等,價值約在萬元左右;且被告僅相隔數日甚或同日即為行竊犯行,顯然被告係一有機會即順手牽羊,甚或以破壞他人門窗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犯罪動機與手段並無顯然值得同情之處,則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足以為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當時犯罪係因為身體不好,多次手術,雙腳受傷,三餐不繼,迫於生活無奈才會行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無人須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如附表);被告上訴雖稱其生病受傷,三餐不繼云云;然依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尚可行走,甚至有能力持磚頭擊碎他人大門玻璃而入內行竊,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與謀生能力之人;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5、6所示犯行,係在同日即竊取價值將近萬元之財物,於事實欄一2-4所示犯行,係於3日內即竊得價值約2萬餘元之財物,被告 顯非三餐不繼勉予維生方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PPLE廠牌I PHONE8型號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 PHONE6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