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查得曾郁晴有 多種塔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承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之銷售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曾郁晴佯稱有位高雄王先生要龍巖墓園商品,可幫其銷售,但王先生要的是整套,可將曾郁晴現有之「緣吉祥契約5本(內含5個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2本、寶剛拾金契約1本(內含1個皇龍琉璃罐)」(以下合稱第一批物品),另加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換為众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 ,再以320萬元出售給王先生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以 為確有高雄王先生需要其第一批物品及得以高價銷售獲利,因而交付第一批物品及轉換費(手續費)現金3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簽立第一批物品之轉換證明,且由吳承修於同日 簽立收據。第一批物品轉換完成後,吳承修承前犯意,接續向曾郁晴誆稱高雄王先生又看中陽明山之寶塚墓園,希望曾郁晴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個、個人塔位8個,「升等」換成寶塚墓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組合為 售價680萬元之產品銷售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以為確 有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及得以高價銷售獲利,因而交付「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個人塔位8個」(以下合稱第二批物品)升等轉換,並於109年6月24日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且於109年7月21日簽立商品互易申請書。嗣吳承修僅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3張予曾郁晴,即以王先生已經去大陸云云藉詞推託,曾郁晴始發現並無高雄王先生,自無高雄王先生因遷葬需要其龍巖產品,亦無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之事,方悉遭騙。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承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曾郁晴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主動找上告訴人為上開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轉換之行為,且經告訴人交付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並簽立轉換證明及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商品互易申請書,上開個人塔位及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嗣已售出並過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提及高雄王先生這個人,僅係幫告訴人做商品轉換,且有完成轉換並交付給告訴人,甚至借給告訴人5萬元進行轉換;我以寶塚墓園1個換取告訴人之龍巖塔位時,有補差價30萬元給告訴人;至於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代銷售價680萬元係告訴人決定,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計 算,委託價格並非真正買賣價格,我有告知告訴人不一定賣得掉,亦有告知不可能賣到這麼高;我有給告訴人看產品,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轉換,我並無告以換完比較好賣;產品完成轉換後,我自得轉賣第三人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有位高雄王先生要購買龍巖墓園商品等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商品交換,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卷附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一節無關聯性,無法補強告訴人之陳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主動找上告訴人,向告訴人為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之轉換行為,告訴人確有將第一批物品及第二批物品交付被告,及被告有簽立轉換證明、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商品互易申請書,又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個人塔位及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已售出並過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3頁、偵緝224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並有證人即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證人鄭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6至188、194至197頁、偵緝224卷第195至201 頁),復有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及被告簽立之收據、琉璃骨灰罐提貨單、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商品互易申請書、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龍巖公司110年7月19日龍(110)總字第0354號函附資料 、寶塚生命紀念園宣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93、119至133頁、偵緝224卷第181、18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有其他人把我的聯絡方式登記在網路平台上,被告就透過這個方式打電話問我有無塔位要賣,我跟他說我當時手上有10個塔位,包括8個個人塔位及2個寶藏苑,10個都是龍巖集團的塔位,另外還有5本緣吉祥契約,內含5個琉璃罐,2本寶剛生前契約,1本寶剛的拾金契約內含1個琉璃罐, 當時被告跟我說高雄有一位王先生要遷葬到龍巖,他要遷葬很多個塔位,需要我的塔位,另外因為遷葬需要用到寶剛的拾金契約,王先生需要8本但我只有1本,原本我跟吳承修說我只負責3套,即3個塔位加上3個拾金契約,我自己負責的3套轉換費共3萬元,因為被告說要負責剩下的5套,但是要把我的緣吉祥契約及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全部交給他去轉換成众鑫的拾金契約,也就是把這些東西付3萬元之後轉換8套众鑫的拾金契約,被告說王先生要出價320萬元買8套,即8 個塔位加上8個众鑫的拾金契約,我們於6月24日有簽署一份委託銷售同意書,原本在該委託書上的第2條甲方託售的產 品項目明細下面是空白的,原本是寫「龍巖個人塔位八套」,後來在7月21日前被告就跟我說王先生看上陽明山的寶塚 墓園,被告給我看寶塚墓園的照片,寶塚墓園是客製化的墓園很漂亮,所以他要我拿我的龍巖夫妻雙人塔位一個,加上原先的八套個人塔位就是原本要賣320萬的這些物件,換成 寶塚墓園加上八本众鑫的拾金契約,售價就變成680萬元, 被告才在7月21日到我家拿走夫妻的塔位,但我不願意給他 ,我只有給他兩本的寶藏苑琉璃個人骨灰室,又簽了一份商品戶(互)易申請書,並且將原本的委託同意書產品名稱改成寶塚墓園,所以正本上面有立可白塗改過的痕跡,我在7月21日就將雙證件交給被告讓他去買寶塚墓園,沒多久被告就 拿寶塚墓園的權狀給我,我就請被告要趕快簽署買賣契約賣掉,被告說要等時間,結果又過了一週被告拿了三張玉石罐的契約給我,叫我不要亂動說是王先生要的,後來我有聯絡被告並質疑他寶塚墓園有沒有問題,被告保證說沒有,我自己去寶塚墓園查證,他們說這是個人土葬位一個56萬元,我又回頭問被告,被告說是寶塚墓園的小姐弄錯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3頁);復於111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4、5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高雄王先生要龍巖整套的,也就是原本要8個塔位、8個生前契約,按照我擁有的也足夠,但被告說王先生要拾金契約做為遷葬之用,被告並帶新莊众鑫的莊志豪先生一起來找我,並說要把生前契約轉換成众鑫拾金契約,轉一本要1萬,就是我上述的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2本寶剛生前契約、1本寶剛拾金契約全部轉換,所以我還要付8萬,但我沒那麼多錢只交付3萬,被告說剩下5萬他 會想辦法,被告說組合好之後會賣給王先生,總價320萬, 但之後被告又說要升等,委託銷售同意書後面的680萬是被 告寫的,他原本想跟我拿夫妻塔位,但我不同意,所以才拿兩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兩個給他,他認為也可以,一起賣給王先生總價680萬,被告還用手機拍寶塚墓園客製化 的墓園照片給我看,害我信以為真,實際上他給我的寶塚墓園,才56萬一個,後來他又拿三個玉石罐給我,並說這是王先生要的、還要我不能賣掉,我要被告趕快跟王先生簽約賣掉,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說王先生去中國大陸等等,我懷疑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將龍巖的塔位過戶等語(見偵緝224 卷第171、173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6月1日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被告如何向其佯稱高雄王先生因遷葬需其龍巖產品、轉換費用若干元、高雄王先生欲以若干元買受、高雄王先生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誘勸其升等、升等後其得以若干元賣給高雄王先生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終一致,且與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之記載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㈢依卷附收據記載:「茲有承觀公司吳承修先生因要轉換曾郁晴手上的緣吉祥契約5本、5個琉璃罐,和寶剛契約二本、拾金契約一本、一個琉璃罐,轉換給众鑫企業公司,手續費先收參萬元,恐空口無憑,特以此為據。p.s.手續費原為8萬 元,一本一萬元,先收參萬元,如果該交易不成,有變化請將原物和現金參萬元『歸還』曾郁晴。立據人吳承修(簽章)」 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其中第二條甲方託售之產品明細,產品名稱欄關於「寶塚墓園」、數量欄「1座」、委託代銷售價(總價)欄 「680萬/1套」等處,均有特別用印情形,惟比對產品名稱 欄「众鑫拾金」、數量欄「8」等處,則無用印之情,而審 酌委託代銷售價(總價)欄另有「升等」文字之記載,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頁),佐以被告 亦自承:我上網找到告訴人有塔位要買賣,我有帶一位莊志豪去找告訴人,幫告訴人換八本拾金契約,收據是我所簽等語(見偵緝1037卷第71頁,原審卷第64頁),告訴人並提出众鑫公司莊志豪名片為憑(見偵緝224卷第17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本案係被告主動找上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信賴之基礎,如非被告向其誆以上開高雄王先生要購買墓園產品之詞誘騙,告訴人實無捨單純直接買賣之常態不為,如此費事「轉換」後再「升等」為他種產品之必要,況依證人即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拿10個龍巖跟我交換1個寶塚,中間價差我再退給被告,當時龍巖1個算2 萬,總共10個,而1個寶塚3萬多等語(見偵緝224卷第195頁),證人即殯葬業公司負責人鄭光倫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問: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行情有50萬?龍巖個人塔位行情?)這都是早期商品,舊商品(指龍巖個人塔位)大約30到40萬,但舊商品都沒有再出售了,琉璃光舊商品也都賣光了,印象中價位也在40萬上下。這些舊商品現在都買不到,只能跟之前的投資客購買」等語(見偵緝224卷第199頁),可見告訴人是以較高價值的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 及個人塔位8個等物品,互易為價值遠為低廉之寶塚墓園, 如真無被告對告訴人誆以互易後之物品有人願出高價收購,衡以一般有智識之人,絕無如此「升等」之理。再者,被告自承係其主動找告訴人,自應是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邀約說明轉換之價值與進行物品交換,始符常理,如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販售寶塚墓園與众鑫公司拾金契約且要求售價為680萬元屬實,被告已將第二批物品販售並分別移轉登記 予鄭光倫、周富揚,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龍(110)總字第035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3頁) ,理應給付告訴人價金,然被告卻僅交付寶塚生命紀念園( 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3張予告訴人,此與雙方所簽定委託銷售同意書約定條款不 符,且第二批物品係移轉予鄭光倫、周富揚,亦非所謂高雄王先生,均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商品轉換,代銷售價6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另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卷附告訴 人與被告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轉換證明、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之記載相符,已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證循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云云,亦難足採。 ㈤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甲銀行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予乙公司,縱認甲銀行依其與乙公司之約定,得對乙公司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仍生財產之損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佯稱高雄王先生 欲遷葬至龍巖,需要告訴人之塔位,並佯稱高雄王先生欲以320萬元買受,誘使告訴人交付第一批物品及現金3萬元轉換費,續而偽稱高雄王先生又看中陽明山寶塚墓園,並誇大利潤誘騙告訴人升等轉換物品,使告訴人交付第二批物品,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對於轉換後之物品取得權利,但第一批物品、現金3萬元及第二批物品等財物之「交付行為本身」, 已使告訴人喪失對該等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告訴人已因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因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辭,要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詐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並未具體審酌附表1、3所示財物之牌告價及市價行情,遽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實質彌補,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謂罪行相當等語。被告上訴則主張其並未提及高雄王先生,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否認犯行云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該財物之價值高達數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牌告價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相當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宣告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欺告 訴人得手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均不予扣除其交付告訴人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 司玉石罐提貨單3張等物之取得成本,是就附表所示物品, 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沒收核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緣吉祥契約5本(內含5個琉璃罐)、寶剛生前契約2本、寶剛拾金契約1本(內含1個皇龍琉璃罐)。 2 現金新臺幣3萬元。 3 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個人塔位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