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侯文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06號、第23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文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侯文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3日19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1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設立之KilaKila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商品陳列架上所展售之黑色K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5日20時55分,在上開專櫃,徒手竊取該專櫃商品 陳列架上所展售之紅色K金項鍊1條(價值9,28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侯文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KilaKila專櫃的東西,只是拿來看而已,看完就放回原處,我家並不是沒有錢,我要的話用錢買就好了,為何要偷,而且我不知道東西成分是什麼,對方說是K金就一定是K金嗎,如果是貴重的東西為何不鎖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51、83頁)。經查: (一)證人即KilaKila專櫃店長郭芷芸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3 日19時45分許我發現專櫃架上少一條黑色K金項鍊,經詢問 過同事都表示沒有拿該條項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竊取該項鍊後離去;同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同事張嘉真發現有一條紅色K金項鍊不見,便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同日20時55分許被告竊取該項鍊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23108卷第31至33頁、偵23106卷第29至3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3108卷第43至49頁、偵23106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6月3日、6月5日確實曾有拿取專櫃商品架上項鍊之行為(見偵23108卷第11頁、偵23106卷第13頁),是被告分別於111年6年3日19時26分許、同年6月5日20時55分許,在KilaKila專櫃竊取黑色K金項鍊及紅色K金項鍊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辯稱在專櫃拿起項鍊看完即放回原處,並未偷竊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所示(見偵23108卷第43至49頁、偵23106卷第45至51頁),被告111年6年3日19時26分 許、同年6月5日20時55分許兩次拿取項鍊後旋即離開該專櫃,斯時其身邊並無專櫃人員在側,且專櫃人員均係嗣後整理清點商品時方發覺項鍊遺失,此經證人郭芷芸證述明確(見偵23108卷第31至33頁、偵23106卷第29至31頁),倘被告曾有觀賞完畢返還原處或詢問專櫃人員之舉,專櫃人員當會有所印象,然卻無此情,則被告辯稱有將觀賞之項鍊交返專櫃云云,並不可採信。 (三)被告並質疑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失竊項鍊質地非K金, 並無財產價值,且其有資力購買,並無偷竊之動機云云。然刑法竊盜罪係保護財產於社會交易流通上所表彰抽象財產價值之支配地位,不論被竊財物價值高低輕微與否而有不同,且本案被竊項鍊價值分別為15,800元、9,280元,業據證人 郭芷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3108卷第33頁、偵23106卷第31頁),實非為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且被害物價值高低亦與被告有無破壞告訴人對財物管理監督支配關係之判斷無涉,又行竊之動機本非一定是本身無資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失竊之項鍊並無如此高之價值,又或辯稱其有能力購買該等項鍊而無須竊盜云云,均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同上開易科罰金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K金 項鍊、紅色K金項鍊各1條,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分別於所宣告之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本院斟酌被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院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