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泰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山 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109年度偵 字第3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泰山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知悉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亦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在和運勁拍中心,以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之 價格,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福斯廠牌T6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嗣車牌號碼先後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時,該車之實際里 程數為36萬1,166公里。竟為提高本案車輛售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調降為11萬餘公里後,於同年4月12日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本案車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0,036公里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之正確性。之後,許泰山於同年4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妻陳惠美委託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賣出售本案車輛,並向行將公司隱匿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使行將公司人員依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查定表)之「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記載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致柯常明依查定表之記載, 誤信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日以89萬9,000元之價格,得標購得本案車輛,並如 數給付價金予許泰山。嗣柯常明將本案車輛送交福斯汽車原廠技師檢驗,並取得本案車輛維修履歷,發現儀表板於107 年12月4日顯示之里程數已達35萬9,989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常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泰山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證人李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提出之檔名「02拍了再講」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然本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無庸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26日購得本案車輛時,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為36萬1,166公里,而該車於同年4月1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及委由行將公司出售時,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11萬餘公里,且行將公司之查定表所載本案車輛之里程數亦為11萬餘公里,嗣由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經由行將公司,以前開價格拍定購得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購得本案車輛後,係因該車之儀表板零件損壞而進行更換,致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有所變更,非圖詐得較高價金而故意調降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且本案車輛係由其妻陳惠美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其在行將公司於108年5月1日開始進行本案車輛之拍賣程序 前,已告知行將公司人員李國雄要在查定表勾選不保證里程數;又該車於108年4月12日進行驗車時,非其親自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故其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於108年3月26日在和運勁拍中心,以63萬9,0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車輛時,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為36萬1,166公里。而本案車輛於同年4月1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驗車程序時,經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以目視方式,將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0,036公里,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 表。之後,行將公司於同年4月29日接受本案車輛之拍賣 委託後,對本案車輛進行檢查,並依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在查定表之「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記載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由告訴人柯常明於同年5月1日以89萬9,000元之價格,得標購得本案車輛,並如數給付價金予被告;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送交福斯汽車原廠技師檢驗,並取得本案車輛維修履歷,發現本案車輛儀表板於107年12月4日顯示之里程數已達35萬9,989公里,經向 行將公司反應此節,行將公司遂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3241號卷(下稱偵23241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本案車輛之查定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本案車輛之原廠維修履歷、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和運勁拍中心網站車輛點檢表與拍賣結果查詢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4日北監車字第1100367077A號函及檢附之里程數照片、檢驗里程數查詢表、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見偵23241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24頁、 第85頁至第87頁,訴字卷第87頁至第95頁),堪以認定。(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購入本案車輛後,至該車於同年4月1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進行驗車程序前,該車儀表板顯示之 行車里程數確從36萬1,166公里變更為11萬餘公里,業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該車之儀表板零件損壞而進行更換,致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有所變更,非故意調降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見偵23241卷第36頁,訴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70頁、第73頁)。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購買本案車輛後,因發現該車之里程表故障,於108年4月15日向豐德汽車商行(下稱豐德商行)購買中古里程表更換,復因被告不知如何調動里程表,無法將購入之中古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11萬餘公里,調動為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36餘公里(見訴字卷第231頁),並提出豐德商行估價單為證 (見偵23241卷第71頁,訴字卷第159頁)。惟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將本案車輛送往原廠檢驗,結果顯示該車儀 表板之製造日期為105年1月6日,與該車出場月份相同,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及檢附之檢驗照片及本案車輛之診斷報告在卷可憑(見偵23241 卷第131頁、第137至167頁),足認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車輛送往原廠檢驗時,該車儀表板為出廠時之原始儀表板。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豐德商行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雖有「T6里程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開設達遠企業社,從事汽車進口、中古汽車買賣業務長達30餘年,迄今仍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經手處理之汽車非僅本案車輛。是縱上開估價單所載「T6」與本案車輛之車型相同,亦無從遽認該估價單所載之里程表確係裝設在本案車輛上。況該估價單所載里程表出售日期為108年4月「15日」,但本案車輛前於同年月「12日」在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時,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即為變更後之11萬餘公里,益證該估價單與本案車輛無關。被告辯稱其係因儀表板之零件損壞而更換,致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變更,非故意調降里程數等詞,自非有據。 2.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或提供不實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負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以不實方式變更或故意隱瞞實際里程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自屬詐欺行為。本件被告陳稱其長期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知悉中古車之里程數是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所以其一定會告知里程數;其為行將公司會員,知悉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出售車輛,行將公司會實際檢視待售車輛之車況,將檢查結果登載於查定表,並在查定表記載待售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購車者亦係透過查定表之內容,了解車輛現況等情(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知悉行將公司會將待售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記載於查定表,購車者亦係透過查定表了解車況,作為決定有無購車意願及購車價格之重要依據。又依前開所述,行將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接受本案車輛之拍賣委託時,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餘公里,與該車實際里程數36萬餘公里差異甚大,對於買賣價金之高低影響甚鉅。且被告在經由行將公司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之過程中,係唯一知悉該車實際里程數之一方,顯見被告就此項重要交易事項,居於資訊優勢地位。果若被告確無以故意調降里程數之方式,詐得較高買賣價金之意,衡情,被告應會將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如實告知行將公司,避免購車者依行將公司查定表所載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以較高價格購買該車,日後衍生後續交易糾紛之風險。惟被告自承其在行將公司開始拍賣本案車輛前,有檢視查定表之內容,但其未要求行將公司修改查定表所載該車之里程數11萬餘公里,亦未將該車實際里程數告知行將公司(見偵23241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 、第80頁),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足徵被告確係在購入本案車輛後,故意將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自36萬餘公里調降為11萬餘公里,並向行將公司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致行將公司依該車儀表板所示里程數登載於查定表,使告訴人誤信該車里程數僅為11萬餘公里而陷於錯誤,以前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當屬明確。 3.被告辯稱其在行將公司開始拍賣本案車輛前,見查定表之「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勾選「有保證」,但因其知悉當時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並非實際里程數,遂於108年5月1日拍賣當天,在拍賣程序開始前,以電話向李國 雄表示查定表之「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應改為勾選「不保證」,表示出賣人不保證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相符,其無詐欺犯意(見偵23241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辯護人辯護稱行將公司汽車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若里程數保證車輛之拍定方發現里程數不符,委拍方需負擔相關費用及罰款,拍定方於過戶前有查證里程數之義務;第27條規定行將公司檢查結果及查定表僅提供參考,該公司對檢查結果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告訴人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知悉查定表所載內容僅供參考,不會僅因查定表所載里程數即陷於錯誤(見本院卷第127頁),並 有行將公司汽車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偵23241卷第24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在購入本案車輛後,係故意將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自36萬餘公里調降為11萬餘公里,並在本案車輛出售過程中,向行將公司隱瞞該車之實際里程數,使行將公司在查定表記載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致告訴人依不實里程數評估購車意願及價格,因而陷於錯誤,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是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因被告有無在查定表之「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勾選「不保證」而異,否則無異於只要出賣人在查定表或相關交易文件,註記「不保證里程數」、「里程數僅供參考」等語句,即一概排除出賣人以不實交易資訊或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而交易之法律責任,顯然有失公允,亦不利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換言之,本件既係被告自己調降里程數,則其就此應予明確告知,不能僅因消極為不保證一事,即認其無犯意。是無論被告在進行拍賣程序前,有無要求行將公司在查定表勾選「不保證」里程數,對於其前述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行將公司之汽車拍賣公告,僅為行將公司用以說明該公司處理拍定方事後發現里程數不符之處理方式,及該公司不就拍賣車輛負擔保責任,並非用以免除車輛委拍人應據實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之責任。辯護人以該公告主張被告以不實里程數詐得買賣價金之行為,不應負擔詐欺取財罪責等詞,自非有據。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車輛檢驗里程數非屬車輛定期檢驗項目,該數值係由檢驗人員以目視方式登載受檢汽車當時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以供統計研究或民眾查詢參考,此有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12月24日北監車字第1100367077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127743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 本件被告長期從事汽車進口、中古車買賣等業務,對於此節當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12日在監理所驗車時,非由其親自前往監理所辦理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自陳其於108年3月26日購得本案車輛後,因原車主註銷該車原先牌照,其需重領車牌才能使用該車,且依規重領車牌前,必須先進行驗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長期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被告熟知領牌、驗車等相關規定及程序,且其購入本案車輛後,即知該車需辦理驗車程序以重新領牌。因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車輛進行驗車前,已知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且知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載里程數,原則上係由檢驗人員逕依受檢汽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而為登載;果若被告確非故意調降里程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則縱被告係委由他人駕駛該車至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理當於事前叮囑對方在辦理驗車程序時,如實向檢驗人員告知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非實際里程數一節,以免檢驗人員逕依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登載檢驗紀錄,致日後衍生糾紛之風險。然被告未將該車里程數變更一事告知監理所檢驗人員,致檢驗人員依一般檢驗流程,逕依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登載於檢驗紀錄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並有前開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親自駕駛該車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要非所問。 (四)辯護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聲請⑴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惠美,待證事實為本案車輛係由陳惠美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及與李國雄聯絡委拍事宜,且本案車輛之驗車程序非被告親自辦理;⑵傳喚證人李國雄,待證事實為本案車輛之委託拍賣事項,係由陳惠美與李國雄聯絡,且被告於拍賣當天曾要求李國雄將該車查定表修改為「不保證」里程數;⑶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檔名「02 拍午再講」錄影檔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在告訴人向行將公司反應該車實際里程數有問題後,由友人張勝華陪同與行將公司人員開會,李國雄在會議中,曾點頭承認被告及張勝華所稱「被告於該車拍賣當天,向李國雄要求修改查定表為不保證里程數後,李國雄向被告表示先拍再講」,以證明被告曾要求李國雄修改查定表為「不保證」里程數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惟查: 1.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車輛進行驗車程序前,明知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卻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檢驗人員,致檢驗人員逕依一般檢驗流程,在車輛檢驗紀錄表登載儀表板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親自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要非所問。 2.被告自承因其要出售本案車輛,遂委請妻子與李國雄聯絡委拍事宜,且其知悉行將公司在車輛拍賣前,會將車輛檢查結果記錄在查定表,有意購車者即係透過查定表了解車況,因此,其在拍賣程序開始前,都會檢視行將公司就待售車輛作成之查定表內容是否正確,如果發現內容有誤,會通知行將公司修改;而其在本案車輛之拍賣程序開始前,經檢視查定表內容,直接與李國雄聯絡要求修改查定表之內容(見偵23241卷第36頁、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 。足認本案車輛確係由被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出售,且被告於拍賣程序前,已就本案車輛查定表之內容,親自與李國雄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曾委由陳惠美與李國雄聯絡部分委拍事宜,逕認被告非本案車輛之出賣人。 3.依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李國雄於108年5月1日上 午11時10分、11分,先後接獲本案車輛之委拍人方面傳送1張本案車輛查定表之翻拍照片及「查訂表要改」之文字 訊息(見偵23241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被告所稱其 在拍賣程序開始前,要求李國雄修改查定表內容等語固屬相符。惟被告陳稱其僅要求李國雄將查定表原先誤載本案車輛之車型「T5」修改為「T6」,未要求修改查定表所載該車里程數,亦未將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告知李國雄等語(見偵23241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0 頁),與上開查定表翻拍照片之拍攝範圍未及於「儀錶現況顯示里程」欄位相符。可見被告於拍賣程序開始前,知悉查定表所載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餘公里,與實際里程數36萬餘公里相差甚多,對於購車者之購買意願及價格影響甚鉅,卻仍向行將公司隱瞞該車之實際里程數。益徵被告確係故意調降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致告訴人誤信查定表所載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餘公里為真實,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該車,自屬詐欺行為,不因被告有無在查定表勾選「不保證」里程數而異。至於被告辯稱其在拍賣前,要求李國雄將查定表修改為「不保證」里程數,因李國雄向其表示先進行拍賣程序再說,其始同意進行拍賣程序(見偵23241卷第37頁、第55頁)。然依前所述, 本案車輛之查定表究係勾選「有保證」或「不保證」里程數,與「被告調降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且向行將公司隱匿真實里程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價格購買該車,因而詐得買賣價金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無關。亦即縱使被告辯稱其在拍賣前,曾要求李國雄將查定表修改為「不保證」里程數,但李國雄向其表示拍了再說等詞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罪責。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要與被告行為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36萬餘公里調降為11萬餘公里,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驗車程序、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美與行將公司聯絡本案車輛之委拍事宜,及利用不知情之行將公司拍賣出售本案車輛,以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美及行將公司拍賣出售本案車輛,應予補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且其使監理所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 告詐得告訴人交付購車款之犯罪所得89萬9,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辯稱其係因儀表板零件損壞而購買中古里程表更換,非故意調降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本案車輛係由陳惠美委託他人辦理驗車程序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出售,且其於拍賣前,要求李國雄將查定表修改為「不保證」里程數,無詐欺犯意及行為;另其以63萬9,000元購入本案車輛 後,陸續花費13萬1,710元修繕該車,縱認其成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購買價金89萬9,000元扣除其 購車及修繕成本之餘額12萬8,290元,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之金額有誤;再其因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113萬7,816元予告訴人,為免雙重剝奪,自應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 節等詞。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因本案車輛之儀表板零件損壞,購買中古里程表更換,非故意調降儀表板所示里程數等詞,要非有據,且所辯非其本人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程序,本案車輛係由陳惠美與李國雄聯絡委拍事宜等,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⑵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該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調降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及向行將公司隱匿該車實際里程數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行將公司查定表所載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以前開價格拍定購買該車,則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89萬9,000元,即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無誤,參酌前開所述,要無扣除被告購車或修繕成本之理。至於告訴人另以被告出售本案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之請求 有理由,命被告應給付113萬7,816元予告訴人,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2頁)。然被告已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雙方亦未成立和解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8頁)。足認被告迄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則原審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即無不當,且被告既尚未實際賠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當無被告所指雙重剝奪之情形,至多僅為被告實際給付後,是否扣抵之問題。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及主張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詞,均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