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昱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29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罪名」處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 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有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質上已變更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所主張之罪名,惟原審未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職掌之業務為消防系統設備之銷售,出差費用之請領非屬被告所職掌之業務,被告亦非以出差為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足見本案「出差報告書」與「國外差旅報支單」(下合稱本案文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之文書。 ㈢被告於本案文書上所載「華佳彩評估人員ETCH丁○○經理等人 拜訪」、「交際費-晚餐08/08華佳彩丁○○經理等人晚餐餐費 」,已表明並非僅有丁○○一人,況被告確有宴請華家彩公司 ETCH部門人員,故客觀上被告於本案文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且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實有違誤。 ㈣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既有因公出差至華佳彩公司與宴請該公司ETCH部門人員之事實,且自訴人亦無對於宴請對象之職務層級或人數設有限制,則縱使被告於本案文書上之文字使用稍有疏略,亦不會影響自訴人公司核給公務費用之決定,原判決遽認被告涉犯該罪,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華佳彩公司經理丁○○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訴人公司出差報 告書、暫付款借支申請單、員工匯款明細、華南銀行105年8月19日臨櫃整批入扣帳明細表、被告及丁○○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 在福建華佳彩公司並未與丁○○接洽、進行晚餐餐會,然於出 差報告書上登載與丁○○進行晚餐餐會,進而申請相關費用之 事實;復稽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出差時並未取得丁○○名片之情,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 8日至同年月10日在福建華佳彩公司業務洽談時,至多僅與 丁○○之下屬接洽;被告大可逕於本案文書上記載實際見面之 人及相關討論事項,再經自訴人公司評估是否核准此一費用報支申請,畢竟出差拜訪之對象公司人員職級、身分,為公司評估出差成效及後續追蹤工作內容達成進度之參考,倘被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勢必造成公司評估錯誤,而被告不實填載出差期間拜訪丁○○經理,且以與之進行晚餐餐會為由報 支費用,而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評估通過該筆費用之申請,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費用之舉;又被告係於出差返國後翌日即105年8月11日旋即提交本案文書,其中並檢附出差期間拍攝之華佳彩公司廠區照片、該公司人員名片照片,及在國外差旅報支單上填載晚餐金額,而上開資料均無可能在出差前預擬完成,被告既能於105年8月10日後重新整理本案文書之內容,卻仍未變更本案文書上與丁○○相關 之內容等節,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定尚無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其「刑事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原審未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即逕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程序上不無瑕疵;惟本院既已向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該法條及罪名之告知義務,且自訴代理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自應認前開瑕疵業經補正。 ⒉被告既自承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職掌之業務為「消防系統設備之銷售」,且觀諸被告在本案文書上所填載「出差內容說明及建議事項,目的:1.華佳彩評估人員ETCH丁○○經 理等人拜訪…拜訪福建華佳彩ETCH丁○○部經理,消防系統評 估由ETCH部門主導評估…」、「交際費-晚餐:08/08華佳彩丁○○經理等人晚餐餐費,幣別RMB,匯率4.724,金額620元 ,台幣2,929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145頁),顯與其所掌之上開業務相關,況自訴人公司管理規章亦有規定國外出差者回國後須提交本案文書(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自應認本案文書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⒊自訴人公司管理規章第三章「費用申報」之1.1明定:「所有 費用之申報,皆應檢附發票或正式收據,依費用性質填寫各類費用報支單,經權責主管簽准後交會計處辦理」(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自訴人公司之權責主管對本案費用之申請 ,自有評估、審核之權,且為確保權責主管評估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於申請該筆費用時自應為真實之記載,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在福建華佳彩公司未實際接洽到丁○○及與之用餐 ,竟仍於本案文書上使用「丁○○經理等人」之記載方式如前 ,顯係特別強調「丁○○經理」,其意無非欲使自訴人公司於 審核時誤以為被告成功接觸到潛在銷售對象公司內具有決定權之核心人物,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評估通過該筆費用之申請,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費用之舉無誤,是被告所辯其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亦不會影響自訴人公司核給費用之決定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調查本案「國外差旅報支單」系爭費用明細之原始收據或發票等憑證資料,以證明該次晚餐之與宴人數及消費項目確係多人用餐,並非被告私人餐飲之消費支出;另聲請調查證人戊○○,以證明該次晚餐之具體經過。然 觀諸自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影本,其上僅載「2016年8月8日」、「餐費」、「人民幣62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73頁),尚難看出用餐人數或目的,縱如辯護人所述係多人用餐所生之費用,惟關於被告未實際與丁○○用餐,竟於本案文書上記載「 丁○○經理等人」,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評估通過該筆費 用之申請等節,業經詳述如前,自難憑上開發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8日 晚餐之情形,並證稱當時並未招待丁○○吃晚餐等語(見原審 卷第486頁),是顯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該 證人既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故本院 即不再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於差旅報支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情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未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於上訴範圍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 代 表 人 乙○○ 住○○市○○區○○○道0段000號6樓 自訴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曹智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1月21日至108年5月6日期間任職於崇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離職前擔任崇越公司第五事業本部工程整合事業部業務資深協理,係工程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對於工程整合事業部所轄營業一部負責之消防系統業務之進貨、銷貨相關之採購、報價、接單、發包等事項有決定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8 日至10日間,在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彩公司,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小尺寸螢幕LCD廠)執行公務時,並未與華佳彩公司之 蝕刻工程部技術經理丁○○接洽,竟同年8月11日前某時,在 出差報告書中不實填載「出差內容說明及建議事項,目的:1.華佳彩評估人員ETCH丁○○經理等人拜訪...拜訪福建華佳 彩ETCH丁○○部經理,消防系統評估由ETCH部門主導評估.... 」,以及在國外差旅報支單上不實填載「交際費-晚餐:08/08華佳彩丁○○經理等人晚餐餐費,幣別RMB,匯率4.724,金 額620元,台幣2,929元」等事項(下稱本案文書),佯以自己有與丁○○於105年8月8日、在福建省華佳彩公司進行業務 洽談以及舉行晚餐餐會,以此並報由崇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與華佳彩公司丁○○ 經理接洽、用餐,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其主管辦理核銷並填製付款憑單,並由財會單位將款項於105年8月19日、8月26日等核撥日期,連同甲○○所報支之款項國外差旅費總計49, 539元(其中不實申報之上開金額為2,929元)匯入甲○○所申 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致生損害於崇越公司對 於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崇越公司於甲○○另案所涉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下稱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偵查程序過程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越公司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7、3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8日至8月10日間,在福建華佳彩公司並未與證人丁○○接洽、進行晚餐餐會,然於出差報告書 上登載與證人丁○○進行晚餐餐會,進而申請相關費用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去出差,只是我原先預計出差的時間丁○○有在福建華佳 彩公司,但後來改期出差,導致丁○○的時間無法配合,我交 出去的出差申請資料是原本已經寫好的資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不應該審酌被告到底跟誰吃到飯,而是這頓飯的行程確實有發生,既然是被告跟丁○○所屬部門的人進行 晚餐餐會,被告在報支的時候可能是基於其主觀想法或便宜行事,就直接寫上丁○○經理等人,但不能因此反推沒有發生 飲宴等語。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佳彩公司經理丁○○ 於另案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第12220號)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72-74、474-484頁),並有崇越公司出差報告書、暫付款借支 申請單、員工匯款明細、華南銀行105年8月19日臨櫃整批入扣帳明細表、被告及證人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 院卷第29-32、145-147、167、171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稽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消防設備的採購評估案,被告是廠商,我大概在6月派駐到大陸福建莆田華佳彩公司上 班,在大陸的相關業務消防系統評估洽談時,印象中我沒有遇過被告,我知道被告曾經來華佳彩公司出差過,但我沒有碰過他,被告拍攝的照片確實就是華佳彩公司在莆田工廠的工地,被告手上的名片都是同事在大陸時所使用的名片,我們在臺灣跟大陸會使用不同的名片,我在臺灣有跟被告用餐過,我跟被告在臺灣都有討論過華佳彩公司的消防系統的處理,至於出差報告書當中提到的跟我討論的內容,這也許是在臺灣時就講的,我在8月6日回臺灣,8 月14日又去大陸,去大陸的時候同事有說被告有來華佳彩公司,至於他們討論的細節不會跟我說,這是他們各自估工程內部的相關規格,我也不需要知道太細節的內容,我只負責統籌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8日至8月10日在福建華佳彩公司業務洽談時,至多僅與證人丁○○之下屬 接洽,此亦可由被告提供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時取得華佳彩公司福建廠區人員名片中,可發現被告並未取得證人丁○○ 之名片,此有被告提供之名片照片檔可憑(見院卷第307 頁)。衡以若被告確有與華佳彩公司人員見面,大可逕於本案文書上記載實際見面之人及相關討論事項,再經崇越公司評估是否核准此一費用報支申請,畢竟出差拜訪之對象公司人員職級、身分亦為公司評估出差成效之重要之點,以及後續追蹤工作內容達成進度之參考,倘若被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勢必造成公司評估錯誤,而被告不實填載出差期間拜訪丁○○經理,且與之進行晚餐餐會為由報支費 用,而使崇越公司陷於錯誤而評估通過該筆費用之申請,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以及詐領費用之舉。再徵之被告係於出差返國後的翌日即105年8月11日旋即提交本案文書,其中並檢附出差期間拍攝之華佳彩公司廠區照片、華佳彩公司人員名片照片,以及在國外差旅報支單上填載晚餐金額及檢附晚餐費用單據,而上開資料均無可能在出差前預擬完成,被告既能於105年8月10日後重新整理本案文書之內容,卻仍未變更本案文書上與證人丁○○相關之內容,益徵被 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與詐欺犯行。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是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範疇,並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之人,而本案文書係被告基於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在未與證人丁○○於出 差期間見面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雙方有接洽且舉行晚餐餐會等情於出差報告書及國外差旅報支單上,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先後在本案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全體觀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崇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崇越公司對於差旅報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先前任職崇越公司,月收入約18萬元,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語(見院卷第320頁)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領費用總 計2,92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崇越公司主管期間,明知崇越公司出差旅費報支相關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出差,且須事先報請主管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且其並未於105年8月8日至10日間,實際前往大 陸福建省華佳彩公司執行公務,而係至福建省福州市處理投資房產等個人事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填寫出差申請單,於同年8月10日填寫出差報告書,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內 容出差執行公務,而於同年8月2日及8月11日,分2次申請附表所示之差旅費共計34,119元(其中2,929元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詳如前述),並報由崇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並填製付款憑單,並由財會單位將款項於105年8月19日、8月26日等核撥日期,分2次匯入被告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而得手,致生損害 於崇越公司對於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崇越公司並受有支出差旅費31,190元及被告3日薪資15,420元等損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刑事自訴狀 誤載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係以被告甲○○於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 ○○、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崇越公司之出差申請表、出差 報告書、暫付款借支申請單、員工匯款明細、華南銀行105 年8月19日臨櫃整批入扣帳明細表、國外差旅報支單、員工 匯款明細、華南銀行105年8月26日臨櫃整批入扣帳明細表(見院卷第57-83、23-38頁)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中說沒有去華佳彩公司,是因為我當時去大陸次數頻繁,檢察官也只有簡單問有沒有去華佳彩公司,所以我搞混了,我當時填載在本案文書上的內容都是真的,我還有蒐集福建華佳彩公司人員的名片,也有見面,並且福建華佳彩公司還在興建廠區,我也有去拍照,至於崇越公司技術經理戊○○也有跟我一起去,當時崇越公司對於出差人員控管嚴格 ,只能去一個人,所以戊○○是請自己的假跟我過去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華佳彩公司副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華佳 彩公司要向崇越公司採購附屬設備,被告是崇越公司的代表,印象中在莆田有跟被告、戊○○開會過,但確切時間沒 有印象,另外我在中國大陸地區至少有跟被告用過1次晚 餐,可能是在105年下半年,但月份忘記了等語(見院卷 第466-47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 6月派駐到大陸地區的福建莆田華佳彩公司工作,我知道 被告曾經到莆田的華佳彩公司出差過,因為我的下屬有跟我說這些事情,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只要有廠商拜訪或討論規格的部分,下屬都會跟我提到這些狀況,只是印象中我在大陸地區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474-48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請特休假跟被 告一起去大陸地區福建福州,崇越公司同一部門兩人針對同一個案子出差,大老闆會特別關心,可能會說「不能一個人去就好了嗎?」,在接受過幾次這種關心以後,我們申請最好就是一個人去,105年8月8日至10日有跟被告一 起去福建華佳彩公司作業務拜訪,也因為兩個人一起申請出差會被主管關心,才由我用特休出去,我們有跟華佳彩公司人員吃飯,出席人員蠻多,大部分是證人丙○○部門的 人,該次行程跟好幾個部門一起開會討論,需要針對個別部門設備使用消防系統的需求作溝通,被告在工地有拍照,因為要撰寫出差報告書這樣比較完整,至於去福州看房地產這只是剛好在我們住的旁邊,我們就過去看等語(見院卷第485-492頁),稽之上述3位證人之證言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05年8月8日至8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華佳彩公司進行業務拜訪,並曾與證人丙○○等人 接洽、進行餐會等情,已足認被告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二)至被告於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中雖供陳:我沒有去過福州洽談過規格,有跟戊○○一起去大陸福州,但不是為了華佳 彩的案件,當時是丁○○,提到福州有房地產可以投資,因 此算是私人行程,我都是在臺灣洽談華佳彩的案件等語;且證人戊○○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大 陸福州,不記得是否是崇越公司派我們去的,有去看房子等語(見院卷第58、64頁)。然觀諸被告以及證人戊○○於 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中偵訊內容如下: 1.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在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偵訊內容略以:「(問:那你記不記得你一百零五年八月八號到八月十號,就是有到大陸福州去?)我有去,8月 。我有去,但我去不是為了,不是為了那個...欸?8月? 」、「(問:八月八號跟八月十號,你跟戊○○,依照你們 的...就是入出境紀錄,你們都有搭機到福州。)欸?」 、「(問:就是入出境紀錄,你們都有搭機到福州。)喔,但是不是為了這個案子。...」、「(問:是跟戊○○一 起去的嗎?105年8月8號到8月10號?)是跟戊○○一起去的 。...」、「(問:你有跟戊○○一起去大陸福州,那是為 什麼事情?不是華佳彩那個案件?)不是華佳彩這個案件。」、「(問:那是崇岳公司派你們出差嗎?)也不是。...」、「(問:那你們8月8號到8月10號這次是你跟戊○○ 一起去福州,是為什麼事情?)主要是那個,那時候丁○○ 有,因為丁○○那時候他人已經在福州。那他告訴我們說, 在那個地方有一些,那個房地產,就是等於是那個有房子,那邊的投資報酬率蠻高的,然後說他要買,然後他有問我們說有沒有興趣,所以我們有飛了一趟過去那邊看。...」、「(問:所以那算是你的私人行程,不是那個公司 的出差?)私人行程,不是,我們公司出差的話一定會提供那個出差申請,也必須要填寫出差報告,所以那個算是我們的私人行程,跟公司沒有...就是跟華佳彩沒有關係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0-392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一開始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對於時間、地點之回應均呈現不確定之回答,係檢察官於問題中提示其他資料以及相關事實後,被告始能依循其記憶回答,且於檢察官詢問究竟是私人行程或出差時,被告雖然回覆私人行程,然亦曾供陳「如果出差的話一定會提供那個出差申請、也必需要填寫出差報告,所以那個算是私人行程」等語,此間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示被告自己曾填寫的出差報告書等資料供被告回憶,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8日至8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究竟為私人行程抑或業務出差;且衡以被告亦為另案營業秘密法之刑事被告而接受偵訊,告訴人崇越公司於該案認被告另行成立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皓公司)爭取華佳彩公司訂單,因而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被告自不願一開始即坦承有前往華佳彩公司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故其於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陳述未必盡屬實情,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並未於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前往華佳彩公司出差乙節。 2.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戊○○另案營業秘密法案 件中之偵訊內容略以:「(問:那查你跟甲○○的入出境紀 錄,你們兩位就是有在105年的8月8號到8月10號,有到那個大陸福州?有印象嗎?)時間不大記得,好像有去... 跟他一起去,但是...)」、「(問:你有跟他一起去, 跟甲○○一起去,那是為什麼事情?是華佳彩那個案件嗎? 還是為了其他事情?)欸,去福州...」、「(問:跟甲○ ○,有印象嗎?)應該有跟華佳彩的人見面啦,所以應該有跟華佳彩去碰面。...」、「(問:是為什麼事情?是 私人行程還是?崇越公司派你們出差?還是怎樣?)痾,我不是非常記得,如果出差的話會有出差的那個申請,那之前好像有一次,因為公司不希望兩個人一起出差,所以不知道是他用私人行程去,還是我用私人行程去的,這我忘了。」、「(問:甲○○說,就是他有跟你一起去那個福 州。然後但是跟華佳彩那個案件沒有關係,是那個丁○○介 紹你們要投資那邊的房地產?)對阿那邊確實是有去看那個,那邊的房地產,所以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2-394頁);參以證人戊○○於檢 察官詢問時,對於時間以及是否與被告共同前往福州先表示不太確定,甚且在檢察官訊問「跟甲○○、有印象嗎?」 時,證人戊○○甚而回應,「那應該有跟華佳彩的人見面」 ,且就檢察官訊問「崇越公司派你們出差..」等問題時,證人戊○○亦回應「出差的話會有出差那個申請,之前好像 有一次」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與證人戊○○共同前往福建 省莆田市之華佳彩公司出差,並因此填具出差申請相關資料,而證人戊○○雖陳稱「確實是去看房地產」,然此實為 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進而詢問證人戊○○之意見,無從認定 被告與證人戊○○該次至中國大陸地區活動僅止於勘查當地 房地產活動,而無其他出差行程,是亦難憑證人戊○○於另 案營業秘密法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並未於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有實際前往華佳彩公司出差之事實。 (三)至證人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崇越公司在出差前的申請、出差後的費用報銷,都會經過我的簽核,出差前會有行程表,出差後會有出差報告,被告及戊○○有分開去過,也 有一起出差過,被告主要是業務、戊○○則是產品規格設計 等語(見院卷第80頁),然證人吳玉敏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差前後的相關報告、費用申請需經自訴人崇越公司審核,縱令被告於本案文書上記載洽談業務之對象名稱、頭銜錯誤,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並未於自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出差至福建省莆田市華佳彩公司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論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自訴意旨所示時間並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出差之事實,卻填載不實文書及詐領相關費用,而形成被告亦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示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判決有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