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進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進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進興明知自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茶室消費後,以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竟因不願繳交信用卡費,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向警員謊稱:我於同年3月12日中午11時許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遂辦理掛 失,並經新光銀行通知,發現被盜刷如附表所示4筆共4萬5,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員警傳喚王順平指認犯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8、103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02、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55至56 、100、101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19至125、140至141頁)、證人即夢鄉茶藝館員工林正仁、毛雅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0、100 至101頁,原審卷第126至140頁),並有被告109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7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刑案呈報單、109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順平,偵卷 第35至36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偵卷第39、41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05451號函暨檢附消費簡訊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新光 銀信卡字第1111601334號函暨檢附爭議款調查報告、爭議交易簽帳單影本及現場影像照片資料、帳單明細(原審卷二第85至102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經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有為本案誣告犯行(本院卷第74、102、109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於警詢時未指明 係何人盜刷其所持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經警傳喚王順平即查悉上情,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及原審為偵辦、審理本案數次傳喚證人王順平、林正仁、毛雅明,並指示員警、書記官或親至或發函如附表所示消費茶室店家詢問本案案情,原審並將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 消費簽帳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況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認罪,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順平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消費,係其本人所為,而未遭盜刷,猶虛構上開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順平達成和解,賠付其損失,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開園藝店,現在也是開園藝店,每月平均收入不定,要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79、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39 頁)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反躬自省,並與被害人王順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被害人王順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和解金,我願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茶室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10分 尚美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元 2 109年3月11日凌晨1時53分 柑子園(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1萬元 3 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52分 百樂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萬元 4 109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 夢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萬元 註:上開茶室均由派威爾科技-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