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鈞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被告林鈞桀(下稱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犯罪所得,容有未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85至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32 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竟逕自據為己有,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研究技工工作,月入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犯罪所得,容有未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85至8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332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竟逕 自據為己有,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依卷附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32萬元 ,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282元,自112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告訴人既已經與被告成立和解,參諸民事和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倘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自得依和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之民事債權,而可徹底剝奪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是本案自無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32萬元之必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32 萬元等語,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