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鄭智銘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下述本院卷附之相關書證。 二、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清查自訴人本案活存帳戶等金流資料,足見被告涉犯62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手法有三:①單純提領現金侵占入己(52次)、②提領現 金後存入被告個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次)、③轉帳到 被告及其配偶周寶菊之個人帳戶(追加之2次)(詳本院卷 第199至211頁證據清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萬3,400元)。被告於母親鄭王燕芳過世後,開始推稱自訴人公司本案活存帳戶有前揭領款、匯款紀錄,均為鄭王燕芳所支配、指示,但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為憑,所辯用於發放董事報酬之說,又與被告另案自己的主張不符、答辯互相矛盾,匯給自己的代墊款之說,亦無法交代是代墊何公司款項,另案亦曾因匯款入己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均可見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有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認為: ㈠自訴人利用本案活存帳戶的交易明細證明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 8年7月至103年3月間有前述62次領款或轉存、轉匯之紀錄,被告均坦認為其所提領或轉存、匯款,但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應盡等同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被告被訴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且證明上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自訴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本案而言,就是自訴人必須證明被告無權提領或轉匯給自己,相關出款原因,皆與自訴人公司之應然支出無關,方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且客觀上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然自訴人僅以本案活存帳戶的金流明細為憑,佐以前揭質疑甚至臆測為據,就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已屬明顯不足。 ㈡依據自證3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之載 述,被告於該案就已陳稱:一直到父親鄭炳煌97年11月21日去世前,自訴人公司都是由鄭炳煌一人經營管理,為實際負責人,決策也是鄭炳煌一人決策,父親說的被告都願意遵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另一家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亦為鄭家的家族企業,初始由鄭炳煌設立,股東只有鄭炳煌及鄭王燕芳(110年7月10日過世),嗣先後由兄弟即被告與鄭智仁出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之認定),換言之,以 上兩家鄭家的家族企業,雖各有下一代任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但確實都可能是由父母實質掌控、決策,子輩聽命行事的經營模式,原判決載述被告(配偶周寶菊)與鄭智仁(配偶陳淑敏)雙方家庭自父親鄭炳煌去世後,即就遺產、自訴人及永膠公司等營運事項,於近10年間,彼此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數十件而曾繫屬於法院,亦為雙方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公司如若不是被告所辯,由鄭王燕芳循鄭炳煌生前經營模式,一手主導、支配、掌控公司經營、款項進出,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自應由自訴人進行舉證,被告究有何實際決策權,但自訴人僅僅由鄭王燕芳與被告為何拒不交出公司帳冊或其他公司營運資料,顯然可疑,以此作為推論基礎,未就被告具有自訴人公司之何種實際決策權提出積極證據,尤其,被告何以能於同日提領包含自訴人公司本案活存帳戶、永膠公司帳戶、鄭智仁之帳戶內款項(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狀所載)?是否就代表上開兩家公司及鄭智銘、鄭智仁兄弟個人的特定帳戶,其實都是由母親鄭王燕芳實質管理上開兩家公司時所支配使用,被告方可承命為之,適可作為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之佐證,亦未見自訴人加以釐清、說明,則自訴人所為舉證或推論,就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符合鄭家家族企業經營模式的可能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據本院所調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自訴人公司9 7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50頁),辯護人統計,與自訴人提告之同一期間,自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1,075萬 餘元,及有扣除周寶菊、陳淑敏後之薪資支出410萬餘元, 其他營業成本及費用2,886萬餘元,合計已高於自訴人主張 被告侵占之金額,而追加自訴兩筆被告所指之代墊款,從歷年資產負債表可知,自訴人公司積欠股東的金額有降低,代表有償還給股東473萬餘元,則被告所指先幫公司代墊,再 獲鄭王燕芳指示匯款償還,確有所本(詳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筆錄之說明與計算),經核均有相當根據,自訴人無法舉證反駁,是雖被告關於究竟是支付自訴人公司還是永膠公司的董事報酬、是被告的還是鄭智仁的、是自訴人公司付還是永膠公司付、付多少、付多久等節,確有自訴人所整理多案間陳述不一致之處,但縱使被告此部分答辯有疑問,自訴人仍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則被告辯稱母親鄭王燕芳要我去領錢,我領來交給母親,母親何時拿出來跟我說哪筆錢給誰、付什麼,我就照做等節為真的可能性依然無法排除,本院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另案侵占永膠公司兩筆出售貨物所收之貨款,犯業務侵占罪(2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5 頁),然而,一則,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自訴人不同,二則,該案被告所使用之尾碼0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與本案自訴人指控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本案活存帳戶款項所用之尾碼0000號活存帳戶不同,被告於該案無權轉匯特定貨款入私人帳戶或兌現特定票款支票,不代表自訴人就能證立本案被告亦係將62筆自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自訴人既未舉證、釐清前揭各項疑點,本案可形成合理懷疑之處甚多,被告所辯無法經由自訴人舉證加以排除,「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自訴人前揭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與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均已詳為敘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陳淑敏 住○○市○○區○○路00號5樓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智銘無罪。 理 由 一、㈠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7 3年間設立,經營各種化妝用具、紡織品、橡膠 、乳膠等買賣加工製造業務,自始即由被告鄭智銘擔任董事長至103年6月27日解散止,並由被告實質掌控自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自訴人之監察人陳淑敏曾向自訴人之清算人鄭王燕芳(111年7月10日歿)依法請求查閱公司帳冊而遭拒,嗣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提出,鄭王燕芳仍拒不履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調自訴人之帳戶明細資料。惟經閱覽自訴人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下稱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竟有如附表所示極多筆不明之 現金提領紀錄,此均係遭實質掌控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被告所提領而侵占入己,藉此盜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0萬3,400元。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另以轉帳支出方式將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款項侵占入己:①被告於98年9月 1日,分別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取款25萬元、自永和膠 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之帳戶取款25萬元、自鄭智仁之帳戶取款15萬元,共轉出65萬元至被告個人及其配偶周寶菊個人帳戶,藉此侵吞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25萬元。②被告於99年2月3日,分別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取款25萬元、自永膠公司之帳戶取款25萬元,共轉出50萬元至被告個人及配偶周寶菊個人帳戶,藉此侵吞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25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係於103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在案,此情有自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9月9日函文(院卷一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又本案係 自訴人之股東鄭皓中,以書面請求該公司監察人陳淑敏提起自訴,陳淑敏遂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於11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而鄭皓中持有自訴人之股份3萬股,已占自訴 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60萬股之5%,此亦有前開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之股東名冊、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刑事自訴狀內本院收狀戳章(院卷一第23至27、45、57頁)可佐,故本案形式上係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自訴人已經解散,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被告即已非自訴人之董事,不應由監察人依前開規定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置辯,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清算中公司之董事,僅係其權限停止,董事之身分關係仍未消滅。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參照),此乃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於經由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該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即無從再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從而,尚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已消滅。是本案自訴提起時,被告仍具自訴人之董事身分,該公司監察人陳淑敏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循少數股東之書面請求,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辯護人另辯稱公司法第214條關於少數股東對董事訴訟之規定 ,僅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自訴程序,監察人陳淑敏以自訴人之代表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惟按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 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所指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法第214 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其訴訟之提起並未明文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而排除刑事訴訟,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據此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自不容任意剝奪,又倘訴訟合法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是本案自訴人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之自訴,尚於法無違,本院仍應就實體事項予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華南銀行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4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附件資料、華南銀行98年9月1日及99年2月3日之存取款憑條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是用在公司事務上,只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記得逐筆用在什麼事務上等語。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98年至103年6月進入清算程序前,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鄭王燕芳,被告僅為案外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之人頭,並依照案外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案外人鄭王燕芳,或依其指示用於自訴人之事務上,自訴人之銀行存摺與印章自始均非被告保管、持有,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持有任何自訴人之存摺、印章或金錢,更無自訴意旨所指稱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自訴意旨及追加意旨所載時間,自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提領如自訴意旨所載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暨轉帳如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款項至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周寶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華南銀行110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2904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院卷一第101至131頁)、華南銀行111年6月15日華中和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自卷第287至40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 附件資料(院卷二第151至177頁)、華南銀行98年9月1日及99年2月3日之存取款憑條影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依自訴人代表人所提供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取之自訴人9 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可知在上開期間自訴人關於報關服務、買進貨品等事項支出總額為201萬9,965元;另此期間自訴人自國外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合計為1,075萬1,78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8日函暨附件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出口報關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51、161至177頁)。又關於被告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所載提 領現金及轉帳期間,自訴人之人事支出,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自訴人於98年7月至103年6 月間公司解散為止,投保員工有鄭智仁、陳淑敏、周寶菊、張秀谷、蔡惠珠等5人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60210650號函及附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足佐(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而被告曾因陳淑敏、周寶菊未實際受僱於自訴人,其虛列上開2人之薪資而提出 於稅捐機關,經本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可證(院卷二第179至182頁),故扣除2人後,於如附表所示被告領款時間之始即00年0月間,迄自訴人解散登記之103年6月間,鄭智仁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263萬4,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60月=263萬4,000元),張秀谷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140萬2,500元(計算式:1萬8,300元×2月+2萬1,900元×25月+2萬6,400元×31月=140萬2,500元,張秀谷於103年5月9日已退保),蔡惠珠部分以投保薪資計算之總薪資為6萬9,600元(計算式:2萬2,800元×2月+2萬4,000元×1月=6萬9,600元,蔡惠珠於98年9月30日已退保),自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支出合計 即有410萬6,100元。據此,可知自訴人於同一時間之支出合計為1,687萬7,846元,已較自訴意旨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總額1,380萬3,400元,暨追加自訴意旨關於被告轉出款項合計50萬元為高,本院再衡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款項原則上係按月領取,金額亦相對固定,最高1筆領取款項 係45萬元,並無密集大量領取,或將本案活存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與公司按月支應營業所需要費用之慣行相符,此外,卷內復無被告以其他款項支應上開支出之事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承鄭王燕芳之命,提領款項用在公司事務上等語,本非全然無據之辯詞。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復主張自訴人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 ,本案活存帳戶另有轉帳支出金額計1,446萬1,242元(含追加自訴意旨之2筆轉帳支出),此與被告現金提領部分合計 ,已超逾自訴人於同一時間總支出,而有1,000餘萬元之差 額,被告空言辯稱係其提領或轉帳款項係供公司事務之用,無法採信等語。惟自訴人代表人陳淑敏之配偶鄭智仁,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家庭自父親鄭炳煌去世後,即就遺產、自訴人及永膠公司等營運事項,於近10年間,彼此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數十件而曾繫屬於法院,其中鄭智仁擔任代表人之永膠公司,於另案尚且主張被告之董事報酬由自訴人及永膠公司共同支應,其中擔任自訴人之董事報酬有每月6萬元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永膠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8號案件中所具書狀可稽,考量鄭智仁於自訴人任職之 薪資金額,則被告於此期間,若另受有該等董事報酬,尚非無憑,從而,原不能遽以上開差額,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況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之各次提領、轉帳之行為,客觀上各相距數週及月餘,並無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關係,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成罪之性質,顯非屬接續犯,且業務侵占之犯行本質上亦非集合犯,故自訴人如認被告將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各筆款項侵占入己,應就被告各筆提領及轉帳行為之侵占犯行及犯意,逐一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方能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混一計算後,以其差額為據,認定被告有單一侵占犯行。是即令自訴人之本案活存帳戶內,於98年7月至103年3月間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逾 同期公司業務上之實際支出,然因自訴及追加自訴所列款項僅係其中部分,上開所謂差額亦未必與自訴及追加自訴所列款項有關,而核諸本案活存帳戶內所有提領、轉帳款項,均與上開進項、進口貨品紀錄並無明顯時間、金額上之對應關係,更無法就此確認究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款項,抑或其餘轉帳支出,何者未用於公司事務。此外,本案自自訴伊始,即欠缺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可供本院勾稽、比對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進而排除不屬於支應公司事務項目,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取得其中1筆或數筆款項私用,並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自難僅據被告確曾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提領及轉帳行為,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