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煥欽、姜振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欽 被 告 姜振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煥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煥欽受雇於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擔任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黃欽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之負責人。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 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下稱南山廣場工程),互助 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下稱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與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光春公司復將前開燈具之安裝工程(下稱燈具安裝工程)轉包予黃欽輝所經營之昀誠公司承攬,吊掛作業所需之機械及司機,則向新億公司租用。彭煥欽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應符合相關安全規範之注意義務,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昀誠公司之 臨時工李春霖依黃欽輝之指示至上址施工,搭乘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彭煥欽操作之移動式輪型起重機(牌證號碼:機械00-00,使用檢查合格打印號碼:0000000000,所有人:昶億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起重機)吊籃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彭煥欽本應注意操作起重機,應將兩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以保持起重機平衡穩固,避免翻覆,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僅以左側外伸撐座伸出固定該起重機,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以致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致李春霖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姜振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欽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欽輝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彭煥欽有罪部分及被告姜振聰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煥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彭煥欽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12頁、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61至64頁、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35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 霖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鄭竹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光春公司負責人王仁宗、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章為昇、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安全作業衛生主任陳慶麟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余鴻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欽輝、姜振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調偵第1638號卷第37至42頁、第184至189頁、原審卷一第188至201頁、第204至207頁、第242至243頁、第256至262頁、第294至301頁、第399至41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乙診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86000273號函(下稱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中國電器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105年5月25日承攬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會議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案發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 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工作箱會議照片、動力機械保養紀錄 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1676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年4月22日校附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鑑定意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7至158頁、第167至397頁,調偵第1638號卷第49至59頁、第79至83頁、第111至119頁、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25至238頁、第295頁、第315頁),是被告彭煥欽任意性 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第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 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⒌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推定包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致生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 ,並經北醫附醫認定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表示其痛症已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固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案)及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21頁),惟經原審再函 請臺大醫院鑑定上開傷勢是否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頭、臉、神經及腦部之機能,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所受傷勢未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頭、臉、神經、腦部』之機能,非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勢」、「依神經心理衡鑑報告,病人智商99.16%,MMSE(簡易心智量表)27/30, 短期記憶與專注力較差,未達重大難以治癒,因此未達嚴重減損『頭、臉、神經、腦部』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鑑定 意見表(關於病況疑義、補充說明鑑定案)佐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第315頁),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煥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煥欽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彭煥欽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彭煥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彭煥欽未能善盡駕 駛操作起重機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彭煥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落差過大,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第35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自述案發時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彭煥欽上訴意旨略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25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彭煥欽願依照該民事判決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2,165,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數度連繫告訴人欲給付上開款項未果,致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科刑過苛云云;被告彭煥欽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彭煥欽亦依照該民事判決,將告訴人所受損失2,165,727元 及自111年9月8日起算至112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7萬6,542元及訴訟費用23,455元提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第153至154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本案沒有意見,伊已將提存金額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彭煥欽積極履行 賠償義務,應認其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振聰係新億公司之負責人,光春公司僱請新億公司負責燈具安裝工程之吊車作業,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即同案被告彭煥欽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被告姜振聰本應注意大型建築工程,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卻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在場監看,復未發現同案被告彭煥欽未將起重機之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且同案被告彭煥欽以上述方式操作起重機,顯然未經新億公司為足夠之專業訓練,導致該起重機吊臂往右移動之際,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姜振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振聰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振聰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懷平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煥欽、證人黃欽輝、鄭竹蘭、王仁宗、余鴻吉及陳慶麟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9月5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下稱勞資調解紀錄)、新億公司開立予光春公司之同年4月份請款單及發票、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 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 、協力廠商公司基本資料、危害因素告知單、互助營造公司會議記錄、分項工程承攬關係組織表、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派任書、安衛人員職務代理同意書、授權書、中國電器公司簽署之勞工保險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遵守及參與管理責任切結書、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北醫附醫、天成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黃欽輝及彭煥欽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起重機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簽認報告、強度計算報告及檢查合格證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姜振聰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新億起重公司負責人,公司有設置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及管理人員,主管及管理人員,但要客戶指定時才會派遣,光春公司臨時向伊公司租用車輛,並未指定派遣衛生作業主管或管理人員到場;依規定工地應有安全衛生人員,但案發現場有沒有安全衛生人員伊不清楚等語。 肆、經查: 一、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與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光春公司復將燈具安裝工程轉包予黃欽輝所經營之昀誠公司承攬,吊掛作業所需之機械及司機,則向新億公司租用;又被告姜振聰為新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屬司機即同案被告彭煥欽於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工地,操作之起重機之 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未將起重機之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嗣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往右側翻覆,使告訴人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姜振聰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竹蘭、王仁宗、章為昇、陳慶麟、余鴻吉、彭煥欽及黃欽輝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12頁、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調偵第1638號卷第37至39頁、第42至43頁、第90至92頁、第184至189頁、原審卷一第188 至207頁、第242至243頁、第256至262頁、第294至301頁、 第399至412頁),並有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勞資調解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醫附醫乙診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同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等件在 卷供參(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39至41頁、第47頁、第61至71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7至158頁、第165至243頁、第277至279頁、第365至397頁,調偵第1638號卷第81至83頁、第95至103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69 頁、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21頁、第25至238頁、第295頁、第3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姜振聰所營之新億公司僅單純出租起重機含司機予光春公司,其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應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注意義務: ㈠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鄭竹蘭於原審證稱:光春公司沒有起重機方面的專業人員,是按照工地的需求跟新億公司叫車,每次新億公司都是車輛連同操作的司機到場,伊會特別要求1機3證,即吊車、吊籠證照及司機證照,現場的施作則由施工師傅與司機溝通協調,比如說當天要做的事情,師傅都知道,師傅就會直接跟司機說明要施作的範圍在哪裡,司機就按照他們的經驗去架設吊車;新億公司的司機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當天要做的工程,光春公司於叫車前,無法很具體告知新億公司該次叫車要做哪些工程,因為吊車有大小臺的差別,有高度限制,所以叫車時會跟新億公司說明要施作的位置高度,新億公司才知道要派什麼大小的吊車過來,聯絡時他們可能會建議需要什麼車輛,最終是伊公司說好,才會派過來;吊車費用的結算是月結,來1趟就會簽單1次,總結這個月簽幾次單、什麼車種、多少費用,就1個月結清,每1次起重機的車輛及司機來,費用是1趟全部包在一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42至245頁、第250至251頁)。 ㈡證人即光春公司負責人王仁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新億公司是光春公司找來施作吊車業務,雙方沒有簽約,有需要才會叫新億公司派車,會事先溝通需求大小,有時候需要跟新億公司討論,比如施作範圍、高度,由他們建議或指派何種吊車及費用;有派車就會請款,約施工前1至2日會打電話給新億公司,指定車款後,會要求要有1機3證,即包括駕駛人員認證、吊車檢驗合格證及吊籃檢驗合格證;工程時間很長,都是依照需求才聯絡叫車,沒有全面性或是長期性的簽署合作,是依據當時的需求作調配等語(見調偵第1638號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408至410頁)。 ㈢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章為昇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的具體施工內容是針對故障點維修,靠近3樓的位置,一般來說, 伊會跟公司說有需要吊車,公司的採購就會打電話去叫車,然後派車過來,並事先給伊吊車司機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稽之證人鄭竹蘭、王仁宗及章為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均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被告姜振聰及其辯護人詰問後而為證述,當屬可信,足證光春公司未將燈具安裝工程之任何項目發包給新億公司承攬,僅於施工現場遇有需求時,始向新億公司租用起重機(含司機),並計次收費,是被告姜振聰對於工程施工內容並無具體瞭解,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難認被告姜振聰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自無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注意義務。 ㈤至證人王仁宗於偵查時雖稱:關於吊車部分,新億公司算是光春公司的承攬人云云(見調偵第1638號卷卷第92頁),然其於原審中稱:伊不清楚承攬定義為何,伊只是看字面上解釋,認為新億公司承接伊等的工作就叫做承攬關係;伊回答檢察官這是承攬關係,就是認為新億起重公司有承接伊等的工作;光春公司向新億起重公司租吊車,新億公司把車子派給光春公司,或光春公司委託新億起重公司做某份工作或光春公司派自己的員工做何工作等,伊不瞭解其中的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可知證人王仁宗對於法律上關於承攬之定義,並無確切之瞭解,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於偵查時稱新億公司是光春公司之承攬人,是否可信尚有所疑;又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雖記載:新億公司及昀誠公司均屬3級承攬人等語(見調偵第1638號卷第395頁),且經北市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定:新億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之帷幕牆燈具安裝工程,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有「雇主未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 管理人員」之應改善事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等情,固有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85頁至第393頁),惟上揭資料未說明或檢附認定新億公司為再承攬人之依據為何,無從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姜振聰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彭煥欽以上述方式操作起重機,顯然未經新億公司為足夠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云云,然查彭煥欽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且於案發時駕駛起重機前之106年2月22日、10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分別接受「營造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起重機操作人員暨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情,有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在職教育訓練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偵第1638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又彭煥欽於原審結證稱:起重機的操作要有1機3證,伊有去上課取得3張 證書,關於起重機吊籃的操作,伊在公司外面有接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訓練,公司平常沒有辦訓練,但會作宣導,宣導內容是要注意安全;伊與其公司的人先前被派出去工作,沒有遇過外伸撐座無法完全伸出的情形,本案是第1次發生,因 為大家工作回來都會交談,如果遇到外伸撐座無法完全伸出,公司有指示要回報,被告姜振聰有交代吊車出去時,外伸撐座作業時要全部伸開,但是案發現場裡面有工作人員叫伊不要把右邊的外伸撐座伸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4頁、第287頁),核與被告姜振聰於原審中供陳:關於吊車 駕駛的教育訓練,新億公司都交由專責機構訓練,司機都有定期回訓,其都有提醒、提示請他們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足證彭煥欽確有接受相當操作起重機之專 業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姜振聰亦有透過公司內部之宣導、指示及回報工作情形,督促彭煥欽以符合安全規範之方式提供勞務,自難謂彭煥欽有未經新億公司為足夠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彭煥欽操作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時,因未將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導致該起重機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無從證明被告姜振聰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振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姜振聰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姜振聰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振聰係新億公司負責人,新億公司出動吊車前往施工之地點係台北市○○區○○路0號南 山廣場,該處人來人往車水馬龍,大型吊車於該處施工,其施工情形與其他地區迴然不同,公司負責人派出其所屬吊車前往南山廣場工地時,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即彭 煥欽)、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然除操作者外均無,故被告姜振聰己然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規定之應行注意義務;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是該法所謂之雇主,本應以被害人之雇主為限,惟按同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對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另吊車(即移動式起重機或固定式起重機)係屬專業事項,一般人無法擔任指揮 吊車作業的任務,故本案擔任指揮吊車作業任務之告訴人,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欽輝之昀誠公司,非屬被告姜振聰所經營吊車公司之員工,而告訴人對於吊車性能根本不懂,雇主黃欽輝也未對告訴人為吊車吊籃作業訓練,案發當天告訴人在吊籃上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此部分其直接雇主即黃欽輝與法定連帶雇主即被告姜振聰,應有相當責任對於員工在吊籃之施工内容為事前訓練,抑或逕由被告姜振聰配置法定指揮義務人員或為安全上的提醒注意。然查告訴人之直接雇主黃欽輝當天連現場都未曾出現,被告姜振聰亦無任何配置,被告姜振聰本應有在工作前及派車前應負起之注意義務即吊車負責人對當天派出之吊車究竟係要到何處工作,有先行觀看判斷工地環境之責任,也應確保吊車工作當天到現場後之安全作業如配置安全及指揮人員等,不能任由吊車司機單人單機開出去後,再任由工地現場一般人把吊車當作普通車輛使喚,況彭煥欽到達南山廣場工地現場後,吊車外伸撐座無法全部伸出,此乃基本吊車標準程序之錯誤,表示彭煥欽根本沒有受過基礎訓練,更何況被告姜振聰未盡到配置安全及指揮人員之責任及注意義務,原審遽為被告姜振聰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證明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彭煥欽操作起重機之吊籃,搭載告訴人至12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時,因未將右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導致該起重機翻覆,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無從證明被告姜振聰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被告姜振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