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程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頂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令和日式涮涮 鍋中和自立店任職,負責為顧客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利用幫顧客點餐及結帳之機會,於完成點餐及收款後,在店內POS 銷售系統中,將顧客點餐項目刪減,並以「收銀員登錄錯誤」、「服務員登錄錯誤」、「客人臨時取消」、「已賣完」、「老闆說的」、「歷史帳單刪除」等不實理由,註記在刪減原因欄位上,再將所刪減餐點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54元。嗣經告訴人即上開店家負 責人甲○○發覺帳目有異,經調閱紀錄後發覺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老父、未滿18歲之妹妹及小孩,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職餐飲店,受告 訴人信任經手收銀工作,竟利用業務機會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經濟秩序及雇主對員工之信任關係,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職責分際,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亦就被告所犯科 處最低刑度。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