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博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博安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8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博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羅健中、陳建宇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博安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件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上訴,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問:準備程序表示就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對」、「對於地方法院認定我有1個違反1公司法及2個詐欺取財罪,我坦承,我就刑的部分 上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14、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㈠、犯罪事實 游博安係「AH創意求婚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為「AH創意求婚AH-propose」,網站網址為「https://ahpropose.wixsite.com/ah-propose」,下稱AH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AH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民國101年至106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求婚策劃之業務,並於104年5、6月間 ,邀約其友人陳建宇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⒉明知AH公司後續營運狀況不佳,且個人對外亦積欠債務,以致AH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為使AH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竟隱瞞上情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於104年9月17日,在陳建宇之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地址詳卷)樓下,向陳建宇佯稱:另欲投資承語有限公司之影印機事業,需短期借款20萬元,利息2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可歸 還22萬元云云,致使陳建宇陷於錯誤,當面交付20萬元現金予游博安收受,游博安即以該筆款項供AH公司營運之用。 ⑵於105年6月間某日,邀約其友人羅健中投資AH公司,並佯稱:若投資100萬元,每2個月可收取固定盈餘3萬4000元云云 ,致使羅健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游博 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安再先後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陳建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償還陳建宇之投資款。嗣因游博安一再拖延返還陳建宇出借之20萬元及允諾之利息,且均未給付固定盈餘予羅健中,陳建宇、羅健中始悉受騙。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⑴及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有所差異,且侵害不同法益,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均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雖謂: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100萬元、8萬元,各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之,且迄今亦僅給付2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3至134頁),是在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仍未實際填補。本院審酌被告為69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無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竟在AH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期間甚長,刻意規避公司法令之規範,有損我國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隱瞞AH公司後續營運狀況不佳及個人對外積欠債務等情,而向告訴人陳建宇、羅健中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其等受騙而交付款項,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又本件犯罪時間迄今逾6、7年,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和解,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如附件所載之刑,併就其中編號1、2所載宣告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1、2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減讓,原審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雖於101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未辦理設立登記,以AH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復以公司經營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所悔悟,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羅健中、陳建宇均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117、131、13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各應給付各該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業已給付部分款項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7至118、133至134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額,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附條件」欄所載內 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給付其餘尚未清償之款項,盼其能深 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㈠ 被告願給付羅健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已由羅健中當場點收無訛)。 ⒉餘款70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共24期,最後1期為1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3月30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㈡ 被告願給付陳建宇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2年4月6日給付現金1萬6千元(已由陳建宇當場點收無訛)。 ⒉餘款6萬4千元,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共13期,最後1期為4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4月6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附件:原審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1所示 游博安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㈠、2、⑴所示 游博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2、⑵所示 游博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