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慶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3、80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慶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已坦承其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以暱稱「CH Mike」在其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靠男人爬上枝頭有啥咪好炫耀的」等情,原審內容將重點放在所謂「爬上枝頭」一詞,係比喻為位居高位之意,然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應係指被告稱告訴人「靠男人」爬上枝頭之言論,且即便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告訴人與陳進財之交情良好乙情為真實,惟「交情良好」與「靠男人」完全係不同之用語,後者於客觀上已令一般人連結想像雙方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言論之發表涉及評論時,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目的即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是否持平,至能否受到閱聽大眾信賴及評論內容為社會接受,言論市場自有其選擇。又合理評論之適用限於「可受公評之事」,因為只有在牽涉到公共事務時,才值得讓被評論者之名譽承擔如此風險。且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來幫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此原則鼓勵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的人,在僅有證據事實的基礎上,去推演、評論、推測其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進一步更多的資訊能夠被提供出來。因此表意人針對與公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全穩生技農業科技集團的母公司是臺灣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砷化 鎵晶圓專業製造服務公司,告訴人不僅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穩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更為穩懋公司之關係企業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及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 所附被告所提穩懋公司110年度年報及第221至228頁之全穩 公司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於 其刑事告訴狀亦自承其為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見他字第8663號卷第3頁)。則全穩公司既為公開上市公司之關係企業 ,告訴人任副董事長、經理人資格、學識及經歷暨有無治理公司之能力,涉及證券公開市場投資大眾之權益,自屬可公評之事。 ㈢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公開留言之先後順序為:110年6月24日上午 7時37分前1小時以回覆方式貼文「公司治理還是要照常理不可以一時情緒」、同日上午7時37分回覆方式貼文「麻雀變 鳳凰還是要充實本質學能的啊..」、同日下午12時22分「靠男人爬上枝頭有啥咪好炫耀的」(見他卷第31、33頁及偵卷 第51頁所附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首則貼文開宗明義 已指出所評論事實之對象及內容為關於告訴人之治理公司之相關行為,客觀上已足讓閱覽者知其討論目的,且告訴人為上市公司關係企業之副董事長、經理人,如公司治理不當,恐有連帶影響母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攸關證券市場投資大眾之公益,被告所為評論尚難認以毀損被評論之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能逕論其有誹謗之惡意。至其所為「要照常理不可以一時情緒」、「麻雀變鳳凰還是要充實本質學能的啊」、「靠男人爬上枝頭有啥咪好炫耀的」等語縱有批判性意見,此可受公評事項應由公開時予閱讀者自行判斷評價,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企業之副董事長兼經理人所為公司經營,動輒影響投資人權益,自應承擔及接受公開評論,被告縱使所為用語有所個人意見或尖銳無禮,但屬針對所涉公共事務之評價,亦在使閱覽者就此進一步討論甚至釐清、辯明,其言論仍應受到保障,自非當然推論為貶損名譽之舉。 ㈣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誹謗故意,評論告訴人為上市公司子公司治理能力,尚非全然無據,所為言論為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單就告訴人個人非關可受公評之部分,容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刑罰相繩。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3、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開始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室財務特助,告訴人鄔筠軒(下稱告訴人)係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嗣被告與全穩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因不滿遭解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告訴人之個人頁面,以暱稱「CH Mike」在告訴人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靠男人爬上枝頭 有啥咪好炫耀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庭萱律師、呂紹宏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暱稱「CH Mike」帳號在告訴人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截 圖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臉書暱稱「CH Mike」之帳號在告訴人貼文下方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全穩公司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告訴人身居全穩公司要職,卻濫用權力開除我,且告訴人在任職期間,公司已虧損幾10億,告訴人在公司治理上有諸多問題,我所為是一個合理評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以臉書暱稱「CH Mike」之帳號在告訴人貼文下方留 言,然被告對於其所指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並為適當之意見表達及評論,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CH Mike」之 帳號,在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靠男人爬上枝頭有啥咪好炫耀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告 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63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 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 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 ⒈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開始擔任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室財務特助,而告訴人係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嗣被告與全穩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4號 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於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而為本案言論,然徵之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於內容僅提及「就這一點事、一直寫!知道我有多忙~我每天要打仗、不清楚重點的人。很閒~您可以做到 今天即可、人資會協助您辦理相關手續。」全然未加以說明解雇被告之正當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23)日多發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說明解雇之理由為何,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亦有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不當解雇,方會前往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為本案言論,應可認定。復衡諸被告除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為本案言論外,亦同時於告訴人之貼文下方留言「公司治理還是要照常理 不可以一 時情緒」、「麻雀變鳳凰 還是要充實本質學能的阿……」 ,有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留言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留言意旨確係在指摘告訴人不具治理公司之專業能力無訛。 ⒊又本案言論中雖提及「靠男人爬上枝頭有啥咪好炫耀的」等語,然所謂「爬上枝頭」,乃比喻為位居高位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復衡以告訴人係全穩公司之副董事長,而 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進財,此有全穩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既任職在全 穩公司並擔任副董事長室財務特助,對於告訴人與陳進財之關係,自當有所了解。併參諸被告提出經公證之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89頁),該對話紀錄雖無具體對話日期、時間,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仍可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告訴人與陳進財之交情良好乙情為真實。 ⒋復衡諸被告除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為本案言論外,亦同時於告訴人之貼文下方留言「公司治理還是要照常理 不 可以一時情緒」、「麻雀變鳳凰 還是要充實本質學能的 阿……」,有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留言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留言意旨確係在指摘告訴人不具治理公司之專業能力無訛。而衡以被告斯時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不當解雇,且屢向告訴人反應後未獲積極處理,因此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而為本案言論,以此指摘告訴人不具公司治理之能力,卻因其與董事長間之交情而位居高位,雖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用語,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尚無偏離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當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