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佳霖、郭志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郭志旭 簡君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26、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郭志旭、簡君國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謝佳霖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佳霖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及寄藏贓物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而判處罪刑,被告謝佳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被告郭志旭、簡君國、謝佳霖(下稱被告等三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三人沒收及被告謝佳霖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佳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霖承認犯罪,願意用40萬元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和解,被告謝佳霖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審酌被告謝佳霖並無前案紀錄,符合緩刑條件,給予被告謝佳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謝佳霖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由被告謝佳霖受託接應贓物,使共同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菸品得手後,得以規避全台物流公司對貨車之定位監控,對於共同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遂行犯罪計畫而言,立於關鍵之地位。被告謝佳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尚有賠償全台物流公司之意願,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謝佳霖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另被告謝佳霖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全台物流公司達成和解,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現 金2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114年6月10日止,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4、155、169至17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謝佳霖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明知被告郭志旭及簡君國所委託搬運之本案菸品係不法取得之贓物,仍違法搬運、寄藏,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實已自最輕刑度為量刑基礎予以衡量,並無過重之情,併予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謝佳霖所犯寄藏贓物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謝佳霖上訴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各取得9萬元、3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取得15萬元、5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各取得19萬元、5萬元;被告謝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各取得1萬、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共同竊取本案3批菸品後 ,並非以當時市價出售,而係以賤價售出,此經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1至14、57至59頁、110年度易字第926號卷第239至242頁、110年度易字第963號卷第272頁),原物已無從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金裝大衛杜夫」4箱實際價格25萬元、附表一編號2失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菸品「尊爵G7」8箱實際價格38萬元、附表一編號3失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新樂園10號」12箱實際價格48萬 元,此亦有遺失商品差價表在卷足稽(偵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就取得原物之實際價值估算,而由被告郭志旭、簡君國依分贓比例換算各自之犯罪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志旭、簡君國犯罪所得各為18萬7500元、6萬25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志旭、簡君國犯罪 所得各為28萬5000元、9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被告郭志旭、簡君國犯罪所得各為38萬元、10萬元,且被告郭志旭、簡君國與告訴人全台物流公司達成和解,已於112年9月11日給付8萬元,同年月13日給付2萬元,共給付1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郭志旭、簡君國上開各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部分(各以5萬元計),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志旭犯罪所得為17萬7500元(18萬7500-1萬=17萬7500),被告簡君國犯罪所得為5萬2500元(6萬2500-1萬=5萬2500);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志旭犯罪所得為26萬5000元(28萬5000-2萬=26萬5000),被告簡君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9萬5000-2萬=7萬50 00);附表一編號3被告郭志旭犯罪所得為36萬元(38萬-2 萬=36萬),被告簡君國犯罪所得為8萬元(10萬-2萬=8萬) ,原判決誤認被告郭志旭、簡君國犯罪所得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且未及審酌被告郭志旭、簡君國與全台物流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而認定被告郭志旭、簡君國之犯罪所得各為如原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至被告謝佳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1萬2千元,經原審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本案上訴後,被告謝佳霖於112年9月8日與告訴人全 台物流公司成立和解,已於112年9月8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其餘20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114年6月10日止,詳如上述,則被告謝佳霖已償還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重複剝奪被告謝佳霖之財產,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謝佳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謝佳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全台物流公司部分金額,,詳如上述,堪認被告謝佳霖應已反躬自省,被告謝佳霖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謝佳霖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謝佳霖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爰併宣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區○○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得手。 一、郭志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郭志旭及簡君國於109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區○○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及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菸品品項 數量 銷贓價格(新臺幣) 實際價格 1 金裝大衛杜夫 4箱(200條) 12萬元 25萬元 2 尊爵G7 8箱(400條) 20萬元 38萬元 3 新樂園10號 12箱(600條) 24萬元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