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章昌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昌浩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就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章昌浩被訴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陳婉苓見面時,向陳婉苓稱:伊是農民銀行退休之人,有熟識銀行的人,如由伊代為辦理貸款,可更加迅速及順利,惟需事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該中間人作為報酬云云,致陳婉苓交付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原判決理由欄乙所示,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19行,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章昌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⒈被告未曾收受陳婉苓之2萬元,證人莊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關於該2萬元之相關內容係轉述自陳婉苓而來,屬 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端憑陳婉苓有諸多瑕疵、顯不可信之單方指述,而無其餘積極證據相佐,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詐欺行為及故意,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陳婉苓證稱其委任被告事務時,即對被告之態度及處理情形不信任,竟會願意交付被告2萬元,遑論知道被告沒有將該2萬元交付給莊益雄,竟未先質疑被告,反而直接補2萬元給 莊益雄,此與常情相違。且依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係要求陳婉苓補齊資料以作為貸款使用,而與金錢款項無涉,二者並無關聯。 ㈡倘法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大,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微,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且被告年事已高且有長期慢性病史,又有家庭需扶養,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351至354、358頁)、陳婉苓、莊益雄之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 字第1030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9、21至24、71至73、77 至79、135至13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9至32、41至43、103至106、117至120、129頁、原審易字卷第249至280頁)、被告以吉固億景觀 設計開發企業社公司名義簽收10萬元之切結書(收據)(下稱本案切結書)、陳婉苓代表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簽立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及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被告與陳婉苓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婉苓與莊益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1至107 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3至147頁、調偵緝卷第13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上訴意旨㈠部分: ⑴關於上訴意旨㈠⒈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甲、貳、一至五內 詳予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得知全方位公司有貸款需求,遂於陳太山引介之下,於同月30日與陳太山、陳婉苓及其夫高健哲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陳婉苓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並出具本案承諾書、委託書,被告則簽立本案切結書。嗣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某時 許,與莊益雄於全方位公司與陳婉苓碰面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8、351至354、358頁) ,且經陳婉苓、莊益雄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9、21至24、71至73、77至79、135至137頁、調偵緝卷第29至32、41至43、103至106、117至120、129頁、原審易字卷第249至280頁 ),並有本案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及被告與陳婉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1至107頁、偵緝卷第131、143 至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陳 婉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2至73頁、調偵緝卷第29至32、117至120頁、原審易字卷第250至270頁),其就如何認識被告、與被告相約前址,與被告所談論之內容,嗣代表全方位公司簽訂本案委託書、承諾書等並交付現金10萬元,而後透過被告認識莊益雄、另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 之過程、與莊益雄見面談論內容,嗣莊益雄帶其及高健哲拜訪銀行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另依莊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41至43、103至106頁、見原審易字卷第271至280頁),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言此部分之證詞應認可採,而其等所述有關莊益雄係受被告所託,為協助辦理全方位公司申辦貸款一事,經被告介紹與陳婉苓見面、見面時被告、莊益雄之談話內容、嗣莊益雄實際提供協助之內容及銀行回覆情形、陳婉苓曾有向莊益雄詢問被告是否有交付2萬元予莊益雄, 及被告案發時未交付2萬元予莊益雄等節均互核一致,莊益 雄前揭證述,足資作為陳婉苓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堪認陳婉苓所述被告曾以需支付2萬元給莊益雄打通人脈、應酬為由 ,要陳婉苓給付2萬元,並由其轉交莊益雄,致其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沒有轉交予莊益雄,卻向陳婉苓表示莊益雄已收下等情,應屬非虛。復觀之被告與陳婉苓間於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傳送「已經收下!」後,陳婉苓復以「好的,感恩~」等(見他卷第95頁),亦核與陳婉苓前述之被告表示待莊益雄收2萬元後,將傳送訊 息告知,而被告事後有以訊息告知一節相符;另依陳婉苓提出與莊益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婉苓於5月8日傳送「莊大哥~請問之前有請章先生轉交一個紅包給您,不知您有沒有收到?」等訊息予莊益雄,莊益雄覆以「沒有」、「沒關係碰面再聊」等訊息(見調偵緝卷第131頁),與陳婉苓 所述曾向莊益雄確認,而知被告沒有將所交付之2萬元轉交 予莊益雄一節亦屬一致,由此益徵陳婉苓前揭指、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受陳婉苓及全方位公司之託,為該公司協助處理申辦貸款之事,遂委請莊益雄幫忙,趁引介莊益雄與陳婉苓相約之際,向陳婉苓佯以莊益雄為打通人脈,與銀行的人應酬要花費為由,而向陳婉苓索收取現金2萬元,並稱將轉交 予莊益雄,但其實際並未將陳婉苓交付之2萬元轉交予莊益 雄。審酌被告就委請莊益雄協助全方位公司申辦貸款一節,和莊益雄已言明,待事成後始按核貸金額之3%給付報酬,此有前揭莊益雄所為證述可稽,是依被告與莊益雄間之約定,於銀行核准貸款予全方位公司前,被告無支付費用予證人莊益雄之義務,惟被告卻以莊益雄需打通人脈、與銀行的人應酬,故需交際之費用為由,向陳婉苓索取2萬元,還向陳婉 苓表示將轉交予莊益雄,其心態已屬可議。再者,依莊益雄及陳婉苓之證述,莊益雄與陳婉苓接洽之期間,莊益雄未曾向陳婉苓要求任何費用,甚且陳婉苓曾請被告轉交2萬元予 莊益雄一節,亦是陳婉苓主動向莊益雄提及後,莊益雄始知之;且莊益雄係以親自與陳婉苓等一起前往銀行進行溝通,並從中瞭解銀行之需求,向陳婉苓說明應備文件之方式,協助陳婉苓申辦貸款,究其協助內容,未見莊益雄有與銀行應酬而有交際費用負擔之情,益徵被告所稱莊益雄需與銀行之人應酬,需交際費用云云,係屬不實,應是被告羅織用以向陳婉苓訛騙金錢之詞。從而,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且為上揭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又該行為已致陳婉苓誤信為真,進而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結果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9 頁第15行,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見原審已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且觀諸莊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經被告之委託,而為陳婉苓辦理全方位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務,莊益雄所證稱受被告委託、與陳婉苓碰面及接洽、持陳婉苓交付相關貸款文件至銀行辦理貸款等節,俱為莊益雄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單純轉述引用陳婉苓告知所為之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被告上訴意旨㈠⒈部分,遽指為 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本件除莊益雄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外,亦有本案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被告與陳婉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婉苓與莊益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與上開陳婉苓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相互印證、利用間,足使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得確信,亦經原審論斷說明甚詳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㈠⒈ 部分辯稱:其未收受陳婉苓交付之2萬元,原判決端憑證人 陳婉苓有諸多瑕疵、顯不可信之單方指述,而無其餘積極證據相佐,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並無理由。 ⑵關於上訴意旨㈠⒉部分,原判決亦於理由欄甲、貳、六內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如他卷第95頁所示被告及陳婉苓間於107年4月19日之訊息,係討論被告已收到陳婉苓所交付之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非指被告已交付2萬元予莊益雄,無 法證明陳婉苓指述屬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該訊息內容係指何意一節,係供述:我會再想一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調偵緝卷第52頁),之後始執前詞置辯,已屬可疑;復參諸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陳婉苓索取之文件,其時點均非107年4月19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4頁),並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3、8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顯不可採信。又於陳婉苓於107年5月16日、同年6月15日傳送訊息予 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所交付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之款 項時,被告都沒有爭執該金額有誤,僅係回復略以:不會退款,除非陳婉苓提出和解拋棄訴訟書,待伊轉交窗口公司之法律顧問審閱無誤後,再行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有被告與陳婉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所辯陳婉苓自始只交付10萬元,沒有另交付2 萬元云云,係屬事後之辯詞。辯護人另以陳婉苓知道被告沒有轉交2萬元予莊益雄後,未先質疑被告,反而直接補2萬元予莊益雄,與常情有違為由,主張陳婉苓指述有瑕疵等語。惟陳婉苓因被告施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主觀上認為莊益雄為幫忙申貸一事,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當其發現莊益雄實際沒有取得該費用,衡情恐認為將影響申貸之進行,擔憂陳婉苓或全方位公司之利益受損,為人之常情,是其未待與被告釐清,或出於避免延誤該事務之進行,或基於害怕全方位公司無法取得貸款,將致公司營運問題之原因,先交付2萬元予莊益雄之反應,實難認有 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據此指摘陳婉苓之指述有瑕疵等語,亦無足取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4行、第10頁第10至21行,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上訴意旨㈠⒉部分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以上揭上訴意旨㈠⒉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無非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上訴意旨㈡部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3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詐得之金額非鉅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28至29行、第10頁第30行至第11頁第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此外,原審據以對被告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屬低度刑,尚無過重情事,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與陳婉苓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全然未有悛悔之意,被告未能正視己非,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昌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號2樓 (宜蘭○○○○○○○○○)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昌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昌浩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得知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有貸款需求,經陳太山之引介,於107年3月30日與陳太山、代表全方位公司之人陳婉苓及其夫高健哲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章昌浩向陳婉苓表示:伊是銀行退休之人,有熟識銀行之人,如由伊代為辦理貸款,可更加迅速及順利,惟須事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受託代為辦理貸款之報酬等語,經陳婉苓應允,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章昌浩,並代表該公司簽立委託書、承諾書等文件,委託章昌浩協助全方位公司尋找國內銀行辦理資金規劃信用貸款之申請一事,章昌浩則以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的名義簽立切結書。嗣章昌浩為處理前揭事務,委請莊益雄從中協助、接洽銀行,惟明知莊益雄無以與銀行的人應酬、打通人脈為由,要求車馬費、交際費之事,章昌浩亦沒有支付該等費用予莊益雄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許,帶莊益雄一起前往全方位公司與陳 婉苓認識,於莊益雄與陳婉苓碰面前,趁隙向陳婉苓佯稱:需支付2萬元給莊益雄打通人脈、應酬,伊中午會和莊益雄 吃飯,屆時再轉交予莊益雄云云,致陳婉苓陷於錯誤,私下交付現金2萬元予章昌浩,章昌浩收取現金2萬元後,未交付予莊益雄,嗣陳婉苓詢問發現莊益雄未收到該筆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全方位公司委由陳婉苓及陳婉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章昌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至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345至35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7年3月間某日,因得知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遂與代表公司之告訴人陳婉苓相約見面,受託處理告訴人全方位公司向銀行貸款融資之事務,並當場向告訴人陳婉苓收取現金10萬元及簽立切結書,且委請證人莊益雄協助其處理前述受託事務,因此有介紹證人莊益雄與告訴人陳婉苓認識,而曾和證人莊益雄一起與告訴人陳婉苓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陳婉苓以證人莊益雄為和銀行的人應酬、打通人脈,需交際費用為由,向她要2萬元,亦沒有自告訴人陳婉苓拿到 這筆錢,於同年4月19日傳送予告訴人陳婉苓「已經收下! 」之LINE訊息,是指有收到她交付之申請貸款所需文件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起訴意旨僅有告訴人陳婉苓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所指詐欺犯行,於法不合,且告訴人陳婉苓所述當知道證人莊益雄沒有拿錢時,沒有先質疑被告,反而是直接支付證人莊益雄2萬元之情節,亦與常理有違,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得知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有貸款需求,遂於陳太山引介之下,於同月30日與陳太山、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之告訴人陳婉苓及其夫高健哲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告訴人陳婉苓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並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出具承諾書、委託書,被告則以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的名義簽立切結書。嗣被告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許,與證人莊益雄於告訴人全 方位公司與告訴人陳婉苓碰面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51至158、351至354、35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婉苓指、證述,及莊益雄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9、21至24、71至73、77至79、135至137頁、調偵緝卷第29至32、41至43、103至106、117至120、129頁、本院易卷第249至280頁),並有被告以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公司名 義簽收10萬元之切結書(收據)、告訴人陳婉苓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及委託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婉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1至107頁、偵緝卷第131、143至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之指、證述: (一)於偵訊時指、證述:因我先生高健哲的朋友陳太山知道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有融資之需求,便引介被告給我及我先生認識,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見面時,被告稱其從銀行退休,認識銀行的人,但我沒有詢問其退休前的職稱,他允諾幫忙全方位公司處理貸款、跟銀行協調的事後,我就交付他現金10萬元作為佣金,另簽訂委託書、承諾書,嗣因被告稱證人莊益雄是為他辦理前揭事務的代辦中心,有委託證人莊益雄協調銀行,想介紹他讓我認識,故相約後,被告即帶證人莊益雄一起來公司與我會面,時間點應該是107年4月19日,和證人莊益雄碰面前,被告於會議室外向我要2萬元並表示: 證人莊益雄要跟銀行打通人脈,需要應酬的費用,中午要帶證人莊益雄去吃飯,到時看看談的如何再轉交他2萬元等語 ,於是我就在會議室外,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請他轉交 予證人莊益雄,他又說:若證人莊益雄有收,會發訊息告知我云云,事後被告傳送如他卷第95頁對話擷圖所示「已經收下」之訊息內容給我,以示證人莊益雄有收下該筆錢,但後來我詢問證人莊益雄,證人莊益雄說他並未收到,才發現被告沒有轉交,證人莊益雄有帶我去跑銀行,由我和高健哲載他去,他會要我準備資料,直接交給銀行,他可能認識銀行主管之類的,像華南銀行總行高層,所以有給我華南銀行忘記是誰的名片,讓我直接接洽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29至32、117至120頁)。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3月間是全方位公司的負責人,我先生高健哲認識陳太山,陳太山說認識可以幫忙銀行貸款的人,遂介紹被告並相約於民生東路上的星巴克見面,因陳太山事前曾說被告要先拿10萬元的佣金,用來拜託被告與銀行聯繫,故見面當日,我帶10萬元過去,被告當場點收且簽了切結書,被告於當時沒有說是否要找中間人處理銀行貸款的申請,只說他有認識很熟的銀行、經辦還是經理,至於是否是中間人、是否會另外委託他人協助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我們沒有談這麼細,是被告於事後有數次約我去咖啡廳時,始提及人際關係要用錢打通,於同年4月19日被告 帶證人莊益雄來公司,表示證人莊益雄經驗比較豐富,認識的銀行較多,可以透過他幫忙找銀行,這是被告當著我和證人莊益雄的面說的,證人莊益雄也說自己認識很多銀行的前輩,可以協助找銀行貸款,所以不是我私底下拜託證人莊益雄,在這之前,被告有跟我說要包2萬元給證人莊益雄,是 讓證人莊益雄打通銀行人脈的錢,讓他好辦事等語,我有跟被告確認是要直接交給證人莊益雄還是如何給付,被告說因他跟證人莊益雄會一起吃午餐,他再幫我轉交予證人莊益雄等語,於是我將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要我等他回覆證人莊 益雄是否有收,後來被告有回覆我「已經收下了」,即他卷第95頁編號25擷圖所示之訊息,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並沒有將這2萬元交予證人莊益雄,我覺得證人莊益雄處理的部分, 是我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的範圍,當初會認識證人莊益雄也是因為被告,之後證人莊益雄有直接帶著我或高健哲一起去找銀行,親自到銀行交換名片,介紹銀行主管給我們認識,也會幫我們去問其他銀行,他真的有在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至270頁)。 (三)經核告訴人陳婉苓就如何認識被告、與被告相約前址,與被告所談論之內容,嗣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簽訂前揭委託書、承諾書等並交付現金10萬元,而後透過被告認識證人莊益雄、另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之過程、與證人莊益雄見面談論 內容,嗣證人莊益雄帶其及高健哲拜訪銀行等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三、另依證人莊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 (一)於偵訊時證述:我前於中國農民銀行當秘書,和被告都是從銀行退休的,故有共同朋友,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陳婉苓的公司,即告訴人全方位公司需要辦貸款,被告遂來找我,請我幫忙貸款的事,就是去問哪邊較有核貸的可能,被告說若申辦成功將支付3%之佣金,但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陳婉苓如何約定報酬,嗣告訴人陳婉苓透過被告交付之公司資料不全,於107年4、5月間,我便和被告一起前往該公 司,當面與告訴人陳婉苓談論貸款的事,告訴人陳婉苓把需要的資料補給我後,我便持告訴人全方位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登記事項表、報稅資料、資產損益表等資料去台灣中小企銀、星展等銀行申辦,台灣中小企銀願貸200萬元,告 訴人陳婉苓認為太少,所以拒絕,華南銀行則有核准保基金800萬元,但因經理換人,較不好溝通,故沒有成功,又因 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有一個TRF約1,000多萬之分期攤還契約,以致於申辦融資的條件不太好,星展銀行因而拒絕核貸,我有跟被告回報申辦銀行這件事,但不會提及詳情,告訴人陳婉苓曾說她有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詢問我被告是否有轉交 予我,但被告自始沒有給付我任何金錢,我亦沒有以需打通人脈為由向被告要錢,告訴人陳婉苓聽聞被告沒有轉交後,即主動包給我2萬元的紅包,說是當車馬費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41至43、103至106頁)。 (二)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被告認識告訴人陳婉苓,因我從銀行退休,於銀行有認識的人,當時告訴人陳婉苓要辦貸款,被告遂拿一些基本資料、財務報表給我看,委託我協助處理,我跟被告說需要實際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才行,被告就帶我去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看看該公司的資料,確認能不能貸款,所以和告訴人陳婉苓見面時,我有要她提供銀行需要的資料,當時沒有具體談如何協助申貸,因為這些要等我到銀行談、溝通後,始能確認核貸額度,被告曾說辦貸款成功會給我報酬,報酬的約定內容即如我於偵訊時所述的那樣,告訴人陳婉苓沒有和我約定報酬,和她見面時也沒有講這個,因為我是受被告委任,之後我有帶告訴人陳婉苓及其先生一起拜訪銀行進行溝通,他們不曉得要怎麼跟銀行溝通,包括需要的文件、額度、長短期之還款期限、產業類別,這些銀行都要參考,影響其核貸意願,一般人不瞭解,告訴人等沒有因此給我報酬,帶告訴人陳婉苓跑了很多趟銀行後,她曾詢問我被告有沒有給我2萬元,我說沒有,她便補給我2萬元,說是讓我請銀行的人吃飯的交際費用,我記得為協助申辦貸款,曾接洽華南銀行、中小企銀、華泰,永豐銀行,其中華南銀行願意核貸,成功申請到信保基金800萬元,但後 來該銀行的經理換了,所以沒有同意撥款、中小企銀只能核200萬元、華泰說不能做,永豐銀行原願意核貸,但發現告 訴人陳婉苓於該銀行尚有TRF分期攤還中,遂不予核貸,我 不會向被告解釋銀行接觸過程的進度,有成功才跟被告回報,沒有成功前跟他講這些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必要跟被告報告,當時對於我協助辦理申貸一節,被告沒有給付我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1至280頁)。 四、經核告訴人陳婉苓所為前揭證詞,尚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另證人莊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言此部分之證詞應認可採,而其等所述有關證人莊益雄係受被告所託,為協助辦理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申辦貸款一事,經被告介紹與告訴人陳婉苓見面、見面時被告、證人莊益雄之談話內容、嗣證人莊益雄實際提供協助之內容及銀行回覆情形、告訴人陳婉苓曾有向證人莊益雄詢問被告是否有交付2萬 元予證人莊益雄,及被告案發時未交付2萬元予證人莊益雄 等節均互核一致,證人莊益雄前揭證述,足資作為告訴人陳婉苓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堪認告訴人陳婉苓所述被告曾以需支付2萬元給證人莊益雄打通人脈、應酬為由,要告訴人陳 婉苓給付2萬元,並由其轉交證人莊益雄,致其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沒有轉交予證人莊益雄,卻向告訴人陳婉苓表示證人莊益雄已收下等情,應屬非虛。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婉苓間於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傳送「已經收下!」後,告訴人陳婉苓復以「好的,感恩~」等(見他卷第95頁),亦核與告訴人陳婉苓前述之被告表示待證人莊益雄收2萬元後,將傳送訊息告知,而被告事後 有以訊息告知一節相符;另依告訴人陳婉苓提出與證人莊益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婉苓於5月8日傳送「莊大哥~請問之前有請章先生轉交一個紅包給您,不知您有沒有收到?」等訊息予證人莊益雄,證人莊益雄覆以「沒有」、「沒關係碰面再聊」等訊息(見調偵緝卷第131頁),與 告訴人陳婉苓所述曾向證人莊益雄確認,而知被告沒有將所交付之2萬元轉交予證人莊益雄一節亦屬一致,由此益徵告 訴人陳婉苓前揭指、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受告訴人陳婉苓及全方位公司之託,為該公司協助處理申辦貸款之事,遂委請證人莊益雄幫忙,趁引介證人莊益雄與告訴人陳婉苓相約之際,向告訴人陳婉苓佯以證人莊益雄為打通人脈,與銀行的人應酬要花費為由,而向告訴人陳婉苓索收取現金2 萬元,並稱將轉交予證人莊益雄,但其實際並未將告訴人陳婉苓交付之2萬元轉交予證人莊益雄。審酌被告就委請證人 莊益雄協助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申辦貸款一節,和證人莊益雄已言明,待事成後始按核貸金額之3%給付報酬,此有前揭證人莊益雄所為證述可稽,是依被告與證人莊益雄間之約定,於銀行核准貸款予告訴人全方位公司前,被告無支付費用予證人莊益雄之義務,惟被告卻以證人莊益雄需打通人脈、與銀行的人應酬,故需交際之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陳婉苓索取2萬元,還向告訴人陳婉苓表示將轉交予證人莊益雄,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者,證人莊益雄及告訴人陳婉苓均證述略以:證人莊益雄與告訴人陳婉苓接洽之期間,證人莊益雄未曾向告訴人等要求任何費用,甚且告訴人陳婉苓曾請被告轉交2萬元予證人莊益雄一節,亦是告訴人陳婉苓主動向證人莊 益雄提及後,證人莊益雄始知之;且證人莊益雄係以親自與告訴人陳婉苓等一起前往銀行進行溝通,並從中瞭解銀行之需求,向告訴人陳婉苓說明應備文件之方式,協助告訴人等申辦貸款,究其協助內容,未見證人莊益雄有與銀行應酬而有交際費用負擔之情,益徵被告所稱證人莊益雄需與銀行之人應酬,需交際費用云云,係屬不實,應是被告羅織用以向告訴人陳婉苓訛騙金錢之詞。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且為上揭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又該行為已致告訴人陳婉苓誤信為真,進而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結果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如他卷第95頁所示被告及告訴人陳婉苓間於107年4月19日之訊息,係討論被告已收到告訴人陳婉苓所交付之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非指被告已交付2萬元予 證人莊益雄,無法證明告訴人陳婉苓指述屬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該訊息內容係指何意一節,係供述:我會再想一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調偵緝卷第52頁),之後始執前詞置辯,已屬可疑;復參諸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婉苓索取之文件,其時點均非107年4月19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4頁),並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3、8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顯不可採信。又於告訴人陳婉苓於107年5月16日、同年6月1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所交 付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之款項時,被告都沒有爭執該 金額有誤,僅係回復略以:不會退款,除非告訴人陳婉苓提出和解拋棄訴訟書,待伊轉交窗口公司之法律顧問審閱無誤後,再行返還該筆款項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婉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陳婉苓自始只交付10萬元,沒有另交付2萬元 云云,係屬事後之辯詞。 (二)辯護人復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僅告訴人陳婉苓單一、瑕疵之指述云云,然本案有告訴人陳婉苓之指、證述、證人莊益雄之證述、告訴人陳婉苓分別與被告及證人莊益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證為證,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已,是辯護人所執此部分辯詞,無從憑採。 (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陳婉苓知道被告沒有轉交2萬元予證人莊 益雄後,未先質疑被告,反而直接補2萬元予證人莊益雄, 與常情有違為由,主張告訴人陳婉苓指述有瑕疵等語。惟告訴人陳婉苓因被告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主觀上認為證人莊益雄為幫忙申貸一事,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業如前述,是當其發現證人莊益雄實際沒有取得該費用,衡情恐認為將影響申貸之進行,擔憂告訴人陳婉苓或全方位公司之利益受損,為人之常情,是其未待與被告釐清,或出於避免延誤該事務之進行,或基於害怕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無法取得貸款,將致公司營運問題之原因,先交付2萬元予證人莊 益雄之反應,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據此指摘告訴人陳婉苓之指述有瑕疵等語,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前提出願以4萬元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等存有金額上 之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臺北商專空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景觀設計,年收約100萬元,需扶養太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卷 第360至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陳婉苓見面時,向告訴人陳婉苓稱:伊是農民銀行退休之人,有熟識銀行的人,如由伊代為辦理貸款,可更加迅速及順利,惟需事先支付10萬元給該中間人作為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婉苓交付10萬元一節,亦屬被告施詐之範疇,因認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之指、證述、證人莊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揭委託書、承諾書及切結書,及告訴人陳婉苓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我透過陳太山引介認識告訴人陳婉苓,受託協助她找銀行辦理工商企業金融貸款,因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中國農民銀行秘書室退休的證人莊益雄,認為可以找他辦,便委請他協助,將告訴人陳婉苓提供之公司簡介、聯徵紀錄、財務報表轉交證人莊益雄看,證人莊益雄於過程中也會跟我通話及約喝咖啡,回報申辦的進度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等雖有委託被告協助貸款,但被告未保證核貸,其等就被告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之方法亦無限制,被告確有介紹證人莊益雄予告訴人陳婉苓,並請他尋找銀行核貸,證人莊益雄實際亦幫忙告訴人陳婉苓申辦、與銀行溝通,故被告沒有對告訴人陳婉苓行使詐術等語為辯護。 肆、經查: 一、觀之上揭證人莊益雄、告訴人陳婉苓所為之陳述,可知證人莊益雄具有協助申辦貸款之專業及經驗,於案發時受被告之託從中協助告訴人等申辦貸款,和被告約定報酬後,先於被告處取得告訴人全方位公司之相關文件,嗣經被告引介,於107年4月19日與告訴人陳婉苓碰面,當面向她索取其他為申辦貸款之所需文件,而後與告訴人陳婉苓、高健哲前赴銀行拜訪,居中溝通,且有相關之辦理進度及結果,證人莊益雄亦有向被告簡要回報等情,則被告供稱:伊因受託協助本案申貸,且知證人莊益雄有相關經歷,遂找證人莊益雄幫忙,伊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應非子虛。 二、另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陳婉苓於前址見面時,就受託協助申辦貸款、報酬如何算一事,雙方尚有以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為前揭約定之憑據,被告且簽立切結書以示告訴人陳婉苓有交付10萬元(見偵緝卷第143至147頁);而後與告訴人陳婉苓聯繫之內容,亦與前揭申貸一事有關,頻率更非低,其中尚向告訴人陳婉苓索取之告訴人全方位公司金融聯徵報告、財務報表、信用報告等文件,進而交證人莊益雄審閱,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婉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3至107頁)附卷可佐,及經證人莊益雄證述如前。自 被告於前述過程中,尚無隱匿或避免留存憑據之行舉,於取得10萬元後,亦與告訴人陳婉苓有持續聯繫等情以觀,究與一般詐欺之人刻意規避金錢往來之憑據,或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之態樣迥異。又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未能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原因,係該公司之貸款條件、銀行聯繫窗口變動等因素,業據證人莊益雄、告訴人陳婉苓證述在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履行或怠於履行所致,綜觀上情,無從逕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陳婉苓之金錢,而無處理所託事務之意。 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陳婉苓佯稱該10萬元是給中間人之報酬,因而致告訴人陳婉苓交付該金錢等語。然被告當時未向告訴人陳婉苓提及要委請中間人協助辦理貸款,亦未告以該10萬元是要給中間人之報酬,有前揭告訴人陳婉苓之證詞可參;另細繹告訴人陳婉苓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委託書,其內容亦俱無提及被告是否委請他人處理受託事務或該10萬元之性質係屬中間人之報酬或特定目的之用等(見偵緝卷第143至147頁),則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陳婉苓表示其所收取之10萬元是要支付中間人之報酬一節,尚屬存疑,自難逕認告訴人陳婉苓有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0萬元之情。 四、公訴意旨又謂: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見面時,曾向告訴人陳婉苓佯稱:其是農民銀行退休之人,認識銀行的人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被告是否有說是從農民銀行退休之人一節,係證述:被告僅有說是銀行退休之人,是否有提及農民銀行或其他銀行,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4至265頁),又於提出告訴狀、復於警詢時,亦無指述被告自稱是農民銀行之人(見他卷第3、22頁) ,則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提及農民銀行一節,實屬存疑。而查,自被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該分行112年1月7日宜蘭總字第11200000521號函所示(見本院易卷第331、339頁),可知被告於62年8月13日至71年4月30日止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任職工友,則被告向告訴人陳婉苓表示其自銀行退休,有認識銀行的人等情,尚難謂有錯誤可言。 五、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觀之告訴人陳婉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沒有詢問被告銀行職稱,他是陳太山介紹的人,陳太山之前有幫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申辦貸款,成功爭取到聯邦銀行核貸,故我很信任陳太山,為何要先付10萬元予被告、承諾書約定之報酬比例等,這是陳太山事前與被告談的,我基於信任陳太山、不想讓陳太山難做人,所以簽約時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至251、262至263頁),堪認告訴人陳婉苓之所以願簽立委託書、承諾書,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主要係出於對陳太山之信任,對告訴人陳婉苓而言,被告究竟是否從農民銀行,抑或其他銀行退休,及被告於銀行任職之工作內容為何,尚非屬重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婉苓謊稱具銀行相關經歷、背景一節,有使告訴人陳婉苓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事務,進而交付10萬元之情形,容有疑義,依上說明,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告訴人陳婉苓另指述:就算當初證人莊益雄替我找到願意貸款的銀行,我也不願付被告報酬,因為不是被告自己找到的,當初陳太山幫我們向聯邦銀行喬好金額,所以被告的工作應該要跟陳太山一樣,把金額跟銀行的窗口喬好,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4頁)。惟告訴人陳婉苓於交付 現金10萬元時,並無與被告談論被告就所託事務應如何執行、究否委請中間人從中協助等,業如前述;另細繹告訴人陳婉苓代表告訴人全方位公司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茲委託吉固億景觀設計開發企業社公司協助本人(公司)尋找國內銀行辦理資金規劃的信用貸款之申請,本人同意遵守如下之條件」,條件略以報酬費用之算法、委託期限,及若未能如期完成,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有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又承諾書之內容俱為有關報酬之約定(見偵緝卷第143至145頁)等,可知該等文件亦無告訴人陳婉苓所述被告要自行將銀行窗口及金額談妥之約定,更無被告保證為告訴人全方位公司取得銀行核貸之內容。基前,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婉苓保證核貸、承諾親自執行受託事務,為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接洽銀行、談定貸款金額,則能否認被告未親自出面與銀行洽談、未能替告訴人全方位公司成功取得銀行核貸,即構成詐欺之行為,容有疑義。 七、告訴人陳婉苓又指述:多次跟被告要銀行窗口,他都含糊其詞,也不主動提委託他的事辦的如何,都是我主動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傳送 予告訴人陳婉苓如他卷第99至101頁所示略以:銀行要評估 、是想瞭解兆豐的全貌等訊息,我的意思因兆豐銀行是他舊識之銀行,故臆測證人莊益雄應該是找該銀行幫告訴人等評估貸款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頁)。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和告訴人陳婉苓洽談之初始,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陳婉苓之金錢,而全無處理所託事務之意,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陳婉苓及被告所述暨LINE對話內容等聯繫過程,又屬被告已取得10萬元的事後情節,是否能據此積極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受託處理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誠屬有疑。此外,觀之被告將告訴人等委託之事務,另請證人莊益雄協助,其2人因而約定事成後證人莊益雄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證 人莊益雄於過程中,僅向被告約略回報,業如前述;復參酌證人莊益雄證述:辦事辦成才會跟被告說,沒辦成跟他說也是白忙,我是帶告訴人等去跑銀行,不是帶被告去跑,沒有必要逐一向被告回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9頁),是被告 非無可能基於已將受託事務交證人莊益雄處理之心態,或因未積極詢問證人莊益雄,或囿於證人莊益雄回報資訊有限之故,始於事後對告訴人陳婉苓消極以待或告以逕自臆測之進度,尚無法據此斷定被告係出於掩飾之詐欺犯行,而為之推卸飾詞,進而反推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婉苓收取10萬元之初始,即存有詐欺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