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梁建華係弘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建豪(已歿)自民國100年8月至102年12月及自104年8月至106年2月在弘 尊公司擔任油漆工,被告明知依法應為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費用,亦明知告訴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523元至8萬1,811元不等及明知應依告訴人實領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詎料被告為圖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誆稱每月會從告訴人薪資中扣除3,700元代告訴人繳納勞健保及自行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讓被告每月自其薪資扣除3,700元繳納上開費用,被告並於100年6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上登載告訴 人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不實內容之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其身為告訴人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告訴人勞健保之分擔費用3,072元(計算式:告訴人每月被剋 扣之薪資3,700元-告訴人關於勞健保之勞工個人負擔部分金額【即345元+283元=628元】=3,072元)轉嫁至告訴人身上 ,以按月自告訴人薪資剋扣3,072元之方式令告訴人承擔雇 主分擔費用3,072元,因此自告訴人處詐得薪資共計49,152 元得逞,並以每月剋扣告訴人3,700元後、告訴人之實領工 資數額做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因而短漏提撥69,835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長期住院治療休養後,於107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及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0年1月至106年2月投保級距、6%退休 金一覽表、勞健保費個人與單位負擔對照表、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弘尊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書函、勞保局函暨檢附之弘尊公司提繳退休金明細表、弘尊公司勞工提繳退休金異動資料、健保署函、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每個月向我額外收取 3,700元,直接從我的總薪資內扣除,並稱該金額為繳納我自己部分的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在我生病1年多期間(103年1月至104 年7月),被告仍繼續收取3,700元,是由我父親交給(妹妹即弘尊公司會計)林湘婷,林湘婷再轉交給被告,從我進公司 到我106年2月離職被告共向我詐得27萬3,800元等語,並提 出其手寫之證明文件供參。告訴人林建豪於108年9月4日檢 察官偵訊時與被告梁建華當庭對於有無每月收取3700元一事進行對質,被告並不否認每月有向告訴人收取3700元,被告稱是因為我無法事先知道勞工每月實際上工天數,所以向來都是跟員工約定由他們自行決定要投保的金額多少,由他們自行出錢,這部分可以問工頭王進南。惟王進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7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作證稱:(法官問:公司有無幫你投保勞健保?)證人王進南答:有,勞健保 費及勞退金6%都是公司付的,因為我是領月薪的。油漆大部分是雇工,有做才有錢,點工的工人大部分都是去油漆工會保。但公司有幫工人保團保及做支付健康檢查費用。原告生病前是學徒,有做才有錢,生病後就是領月薪,一個月就是四萬元。㈡108年度勞訴76號民事判決認定:1.林建華係主要 為弘尊公司服勞務,而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故弘尊公司應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2.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弘尊公司每月剋扣除勞保及健保個人負擔部分外,應由雇主弘尊公司負擔之部分,所扣薪資49,152元應返還林建豪。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已依前開民事判決補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及將49,152元提存於法院等情,則告訴人所稱其認知被告所收取之3,700元係告訴 人個人應負擔之部分,並不含公司應繳納的部分,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於告訴人當初來公司就「講好」勞健保及退休提撥金(含公司應繳納之部分)均由告訴人自行繳納,顯不可採信。原審判決顯然無視前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逕行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前揭事證相違。3.前揭民事判決確認弘尊公司確實是告訴人的雇主,被告確實沒有依照告訴人實際薪資去投保,無論是勞保或是健保,被告亦坦承說就是用最低薪資投保,被告實際支付之薪資如被告提出之實領薪資(詳如 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四實領薪資欄所示),絕非僅為 最低薪資,中間調整是因為最低薪資調高,有勞保局111年1月7日函(110年度審易字第904卷第113頁至114頁)可資佐證 ,被告就是以最低薪資級距為告訴人投保,而非以告訴人實際領得薪資去投保,且依被告111年11月14日所提「林建豪 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計算明細表」,可見告訴人每月遭扣3700元,是將告訴人個人應負擔的健保費、勞保費、弘尊公司應負擔的健保費、勞保費,還有公司應負擔提撥給勞退金的金額,通通由林建豪負擔,既然告訴人是弘尊公司之員工,而非臨時雇工,公司該負擔的部分怎會由林建豪負擔?除將林建豪薪資低報外,將公司應負擔的部分都推由林建豪負擔,導致告訴人林建豪因患病欲請領勞、健保傷病給付時始發現上情,被告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原審判決無視前揭事證,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弘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於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按月向告訴人收取3,700元繳交其勞健保費及提繳退休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建豪於100 年8 月至102年12月及104 年8 月至106 年2 月在弘 尊公司擔任油漆工,但是算是臨時工,3,700 元並非一開始從他薪資扣3,700 元,3,700 元是他生病住院,住院時他無法工作,我當時請他退保,他說他不要退,他要自己給付勞健保,所以他才繳納3,700 元。告訴人投保時他薪水沒這麼多,我們當時按照最低級距投保,他剛來的時候領的薪資不到18,300元。他來公司我們已經講好勞健保全額由他自己給付,因為他全年不是在弘尊公司,弘尊公司有事才請他來,他有事就做他自己的,他本來在工會投保,後來問我是否方便在我的公司投保,我回答他要全額自己付,他也同意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正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完整名稱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屬誤載,予以刪除等情,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70頁);另就被告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規定,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34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被告於10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為告訴人 加保勞健保,103年3月1日為告訴人退保健保,106年3月6日為告訴人退保勞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08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0813136250號 函暨檢附之提繳退休金明細表、勞工提繳退休金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健保署108年10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311605號函 暨檢附之計費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29頁,他卷第315至318、323至324、327至3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每個月向我額外收取3,700元,直接從我的總薪資內扣除,並稱該金額為繳納我自己部分的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我生病1年多期間,被告仍繼續收取3,700元,是由我父親交給林湘婷,林湘婷再轉交給被告,從我100年1月進公司到我106年2月離職計74個月,被告共向我詐得27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證明文件供參(見他卷第23、69至71頁)。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林湘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弘尊公司任職當小妺,負責做雜事、接電話,跑銀行等,告訴人是我哥哥,被告是弘尊公司老闆,工人都是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在請人時就會先跟工人說清楚這件事,但他們要扣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的勞健保是老闆幫我出;在告訴人要到公司上班前,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每個月薪資扣3,700元作為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依此已關,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來公司就講好勞健保及退休提撥金都由告訴人自行繳納,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應屬非虛,堪可採信。另依原審函查告訴人與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保費明細表、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健保保費計費明細(見原審易卷第25至27、103至108、135至201頁),並經辯護人彙整上開資料後,提出告訴人每月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明細表(見原審易卷第309至315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這段期間都是在醫院和住家來來回回治病與休養,未實際任職弘尊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56頁),以100年6月投保首月為例,該月告訴人應負擔勞保費283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費1,088元、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250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健保費965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152元,合計為3,738元;103年1月告訴人開始休養當月,弘尊公司應負擔勞保費1,384元、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283元、弘尊公司應負擔健保費96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1,152元,合計為3,781元,均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按月向其收取3,700元以繳納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後來告訴人生病沒有工作,但不願停保,所以委託其妹林湘婷拿錢來公司繳納,告訴人有工作時,是按實際單據繳納,生病沒有工作,就約略以3,700元計算等情,亦堪採信,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3,700元既與按月繳納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相當,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告訴人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休養期間,按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總額,部分月份合計未達3,700元,此乃因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起,因第五類身分(低收入戶)而免自付健保費(見他卷第327至331頁),而被告約略按月以3,700元計算而未將溢收金額退還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王進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7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並無理由。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内,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自願提繳之退 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故勞工退休金依法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不得由勞工薪資内扣繳(自行負擔) , 至勞工自願另行提繳的退休金始可由勞工薪資内扣收;又 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略以,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内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此有勞保局108年9月26日保退二字第1081313625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5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自行負擔僱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 勞工」之規定,另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僱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則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勞訴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判命弘尊公司應提繳69,835元至告訴人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應給付告訴人163,973 元暨遲延利息(其中包括所扣薪資49,152元及傷病給付差額114,821元)等情,固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偵卷 第121至139頁)。惟弘尊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49,152元,及應為告訴人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僅係民事及勞工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民事及勞工法上義務,即率論被告應構成上開犯罪,亦與上開刑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之認定。 ㈤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 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剛 開始任職時,薪水大概4萬元左右云云(見他卷第70頁), 惟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受雇於弘尊公司,擔任油漆工, 有原審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在卷 可考(見調偵卷第124頁),告訴人於100年1至2月領得薪資52,100元、3月領得薪資19,500元、4月領得薪資6,500元、5月領得14,950元,亦有弘尊公司108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實際薪資總額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影卷第83至85頁),告訴 人既屬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而被告於100年6月2日為告訴人加保勞健保,以投保當時之最近3個月(即100年3至5月)收入之平均13,650元為準。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油漆工,有工作才來,所以薪水不固定,我們是以勞保局最低薪資18,300元為告訴人投保,被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加保申報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就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登載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何不實之情,更無從認定被告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行使之。 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薪資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告訴人任職期間有幫告訴人調高日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7頁),參以勞保局111年1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00570號函復內容:弘尊公司於11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嗣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1年1月1日及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及19,200元,103年6月1日依 財稅薪資所得核算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至106 年3月6日退保,是弘尊公司於告訴人加保期間期並未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3頁),依此雖可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勞保局,惟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通知勞保局究可獲得若干利益,暨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施用詐術之方法,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門檻。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