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嘉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嘉勇與趙璧(已歿)為朋友,緣趙璧於民國108年3月5日因病住院開刀,預計於出院返家後,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趙壁住處)1樓休養 ,惟因住處1樓雜物太多,由趙璧之配偶即告訴人趙方志立 請被告代為清理1樓儲藏室騰出空間,充當趙璧返家後之起 居室,告訴人趙方志立並事先告知被告大門鑰匙存放於信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13時許,趁告訴人趙方志立及家人在醫院照顧趙 璧,其住處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駕駛白色豐田ALTIS自用小 客車,會同不知情之搬運工2名(受僱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電器家俱舊貨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小貨車,前往趙璧住處,以告訴人趙方志立事先告知存放於信箱之大門鑰匙進入,逾越告訴人趙方志立事先之授權範圍(即清理1樓 雜物騰出空間),逕自前往趙璧住處2、3樓,竊取趙璧所有之古文物一批(詳如附表),並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下稱土城處所)存放。嗣經告訴人趙方志立 於同年月10日返家發現趙璧所有之上開古文物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方志立(趙璧之配偶)、趙冰蓉(趙璧之女)之指述、告訴人趙方志立提供之110年8月25日前往土城處所拍攝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2名搬運工至趙壁住處1樓儲藏室整理物品,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失竊清單,僅為類似圖樣,並非遭竊物品,且告訴人趙方志立於108年3月5日傍晚打電話給我,表示全權委託 我處理,且趙壁打算將木質條屏賣到花蓮所以請我去搬,我於翌日依告訴人委託至趙壁住處1樓儲藏室整理物品,並取 走10套木質條屏(1套4片,總共10套40片),但當天沒有搬2樓任何東西,也沒有拿取水墨畫,我是在107年10月間,趙壁帶我去2樓時拿過馬的水墨畫,事後上開水墨畫及木製條 屏業經告訴人搬回家。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竊取附表編號1之木質條屏部分 (一)告訴人母女就木質條屏遭被告竊取之歷次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趙方志立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我丈夫趙璧的學弟,約於106年間,趙璧和被告共同合作計畫開設文 物藝術展覽館,由趙璧提供古文物和文藝品,被告提供展覽場地,其等方有密切聯絡,其後趙璧陸續提供私人收藏品予被告作為展覽使用,約於108年2月底,趙璧病況嚴重住院治療,我遂請被告幫忙清理住處1樓儲藏室、騰出空 間,作為趙璧返家後的起居室,但於同年3月初之某日18 時許,我和女兒趙冰蓉從醫院返家時,發現被告趁機將擺放於住處2、3樓之收藏品搬走,我便立刻打電話予被告,要求其返還相關物品,然被告只送回錦泰藍花瓶2只,因 為遭竊物品太多了,如所提供之遭竊清單一覽表,在趙璧沒生病前,有同意被告來家裡載古文物,但自從趙璧生病後昏迷,都在醫院,未與他人聯繫,故沒有叫被告搬運古文物了(偵卷第7-8、20-21頁);於偵訊中指稱:於警詢後,我和趙冰蓉一起整理遭竊物品,今天提出正確的內容,即所提C冊沒有貼紅點的,這些是迄今尚未取回之物品 ,警詢時提供之遭竊清單一覽表所列特徵圖樣,只是類似圖,並非遭竊物品,又所提A至C冊中,附件19、20、21、22、25是於110年8月25日從土城處所取回之物品(偵卷第193-194、25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於108年3月取走的木質條屏4片1組,但不記得幾組,大的是畫有風景、侍女,小的是翡翠等材質拼出來的,因為都在3 樓,不知原本有多少片,大的數量應該有5、60片,偵卷 第162頁被告標示之編號1為原本放在1樓的木質條屏,所 提A至C冊中,其中C冊部分之附件31、33為被偷的木質條 屏,附件37不敢確定,因為我沒有確認過(原審易字卷第268-2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趙冰蓉於警詢中指稱:我提告的對象及犯罪事實如母親即告訴人趙方志立所述(偵卷第30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父親趙璧大腸癌末期,於108年3月5日開刀 ,同年月6日還在加護病房,考量他已無法爬樓梯,回家 需住1樓,趙方志立遂請被告幫忙,預先整理1樓空間,當我於同年月9日返家時,發現被告去3樓搬字畫、水彩畫、油畫,就前述物品會另外列清單、附照片(偵卷第192-19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樣古文物,第1樣為木框的條屏,上面有玉石、珊瑚、貝殼、翡 翠組成之一幅畫,平安富貴、春夏秋冬、梅蘭竹菊等,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註編號1所示之物是較不值錢的條屏,係父親願意參展而讓被告從家裡取走的條屏,這些均非我於108年3月間返家時,發現遭被告竊取之古文物,遭竊物品都不在所提A至C冊內,遭竊的木質條屏類似A冊附件7左上角的富貴平安,就是4片1組的屏條,它是放在3樓(原 審易字卷第259-260頁)。 (二)觀諸告訴人母女前開證詞,關於遭竊之木質屏條樣式為何,告訴人趙方志立於警詢時先稱:被告竊取如遭竊清單一覽表所示之小璧掛20幅等語,並提出特徵圖樣;嗣於偵訊中稱該一覽表之圖樣僅供參考,並非失竊物品,其後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大的畫有風景、侍女圖案,小的是翡翠,無法確定數量,大的應有5、60片,由此可見告訴人趙方 志立所證失竊木質條屏之大小、圖樣反覆矛盾,且就失竊之條屏數量亦有2至3倍之明顯落差。另告訴人趙冰蓉於偵查時並未具體指證遭竊之物品內容,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稱:被告案發時所竊的木質條屏放於住處3樓,是由玉石、 珊瑚、貝殼、翡翠組成之一幅畫,有平安富貴、春夏秋冬、梅蘭竹菊等,而其所證失竊條屏之圖案、特徵,核與告訴人趙方志所述未盡相符,則告訴人母女之指訴即難以互相補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木質條屏。 (三)依告訴人母女於警詢時提出之遭竊清單一覽表,其中編號2品名「小壁掛」之規格為「21-22公分×58至60公分」( 偵卷第7頁)。被告固供稱其在案發當天拿取之10個木質 條屏(10套,共40片),高約140公分、寬約40公分(偵 卷第14、192頁),並指認所取走之木質條屏為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1之物(原審易字卷第68、148-149頁),然經核告訴人母女所指被告竊取之物品規格,與被告所稱取走之條屏大小截然不同,且被告所述取走之條屏圖樣,亦與告訴人母女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佐以證人趙冰蓉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1之物,係趙璧案發前要辦展,被告經趙璧同意從家中取走之條屏(原審易字卷第259頁),是以,被告所述在案發當天取走 條屏乙節,仍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母女前揭指證之補強,告訴人母女指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之條屏,實有可疑,是 在告訴人母女指述被告竊取木質條屏有前開瑕疵以及欠缺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實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被訴竊取附表編號2、3之水墨畫及錦泰藍瓶部分 (一)關於遭竊之水墨畫樣式,證人趙方志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已不記得於108年3月發現被告拿走的水墨畫長什麼樣子,是墨畫的一匹馬,只有黑白兩色,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示編號2之物不是我說的水墨畫,所提A至C冊中,水墨畫沒有在裡面(原審易字卷第269-270頁);證人趙冰 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起訴書附表所列第2樣為水墨畫 ,是一匹馬,以「馬」的字型畫成一匹馬的樣子,被告於偵卷第162頁標註編號2所示之物是水彩畫,非被竊的水墨畫(原審易字卷第259頁),其2人對於被告取走之水墨畫係黑白色、有一匹馬之特徵,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承認當天在3樓拿取條屏40個、在2樓走道拿走馬畫、1樓拿走錦 盒(偵卷第196-197頁),堪認被告確有取走附表編號2之物。 (二)關於遭竊之錦泰藍瓶數量,告訴人母女雖指稱共有3個( 含盒),然被告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當天我取走的錦盒3個,其中有1個是空的,故錦泰藍瓶共2個,並 非3個(偵卷第13、99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是告訴 人母女所證被告竊取3個錦泰藍瓶,已與被告供稱取走之 數量不符。另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3月12日9時59分對告訴人趙方志發送「早安好!今天開完会後, 我抽出時間,將您府客廳旁的雜物间,整理出來的紅色錦盒三只,其中一只是空的,幫您送府」之訊息,並隨即於同日11時45分、11時50分傳送將該等物品歸還放置於趙璧住處玄關照片2張,告以其所歸還之內容物,然未見告訴 人趙方志立質疑被告物品有缺漏或催討該只空盒內原裝有之錦泰藍瓶(偵卷第62-63、143頁,原審易字卷第175、195頁),由告訴人趙方志立收到上開訊息後並無反對意見之回應,可見被告辯稱其取走之錦泰藍瓶為2個,非無可 信。 (三)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取走水墨畫與錦泰藍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趙方志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趙璧於107年間有將 趙璧收藏文物辦展之計畫,由趙璧提供文物、被告提供展場,而有合作關係,案發前被告經常載運趙璧所有之文物往返趙璧住處及土城處所(偵卷20-21頁)。告訴人趙冰 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知道趙璧和被告有合作關係,由趙璧提供收藏品,被告提供場地,做文物展覽,因此有同意被告來家裡拿走趙璧願意展出的文物跟收藏品(原審易字卷第256頁)。 2、證人劉永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趙老先生之前弄了一批貨,請被告看能不能辦理展覽、賣門票、弄買賣,我遂建議他們成立公司,以便有交易紀錄留存、互相取信,於是幫忙成立富藝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藝文公司),該公司也可以用來做我的本業,所以當初申請的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很多項,我還有無償提供我太太名下的土城處所予他們使用、放置前述文物,因聽說趙老先生提供之文物是以前從大陸來的,但一個人如何從大陸帶這麼多東西我很懷疑,擔心所提供之文物若係假的,可能會被告詐欺、影響我的本業,為了保護大家,故希望驗證這些文物,我便於網路找了蘇富比公司、Christie's等驗證機構,去電該等機構網站提供的電話,取得聯繫窗口後,將我、被告拍攝的文物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予該等聯繫窗口,前述聯繫經過如原審易字卷第53至58、59至6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Pola」、「徐小姐」就是前述聯繫窗口,當時於電子郵件檢附予該等機構之圖檔如庭呈編號1至4之內容,該等機構的答覆都是這些文物不適合其等的拍賣活動,我認為意思就是他們覺得文物是仿的,另外我還有和國內專門賣二手畫的機構聯繫鑑定的事,傳送文物相片過去以後,對方一看是假的東西就不回應了,前述驗證、鑑定的事都有跟被告、其太太莊淑萍以LINE或見面時說明,如原審易字卷第239至243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是我和莊淑萍就前述鑑定、驗證一事的對話內容(原審易字卷349-354頁)。 3、經核告訴人母女與證人劉永波所證上情,其等就被告和趙璧有藝品合作關係乙節,證詞尚屬一致,亦與被告提出、經告訴人等當庭確認係趙璧字跡如原審審易卷第51、81頁所示之手稿2紙(偵卷第191頁,原審易字卷第261、270頁),其上記載「關於籌組『中華文物骨董書畫暨歷代藝術品展覽館』之計畫」、「復興中華文化事業」等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劉永波所稱因趙璧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為驗證文物真偽曾接洽蘇富比公司、Christie's等機構,復將該等機構回復結果告知其配偶莊淑萍及被告,有劉永波和上開機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劉永波與莊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莊淑萍與趙方志立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211-213、239頁)可參,堪信告訴人母女及證人劉永波所證上情屬實。是以,被告與趙璧自107年間起即有展出趙璧 收藏文物之計畫,由趙璧提供收藏品、被告提供場地,而劉永波除協助成立富藝文公司外,另無償提供土城處所供其等放置文物以籌措辦展事宜,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受趙家委託而取走附表一編號2、3之物,非無可採,其主觀上是否果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確實有疑。 4、參諸告訴人趙方志立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我要求返還相關物品,被告送回2只錦泰藍瓶(偵卷第20-21頁),以及被告與趙方志立前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2頁),足證告訴人趙方志立嗣後發現並要求返還時,被告隨即親自將錦泰藍瓶2只、錦盒3個載運回趙璧住處,再以LINE告知,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否認取走該等物品,亦無藉詞推託不還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趙方志立仍保持聯絡,並無失聯或顯不往來之舉止,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7-70頁),被告在案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 竊盜行為人急於掩飾犯行或藏匿竊得贓物,以避免被發現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被告與趙璧於案發前之互動、被告在案發後之態度觀之,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取走該等物品,即有合理懷疑。 5、告訴人母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趙璧不可能同意被告取走其所收藏之物品(原審易字卷第257、267頁)。惟證人趙冰蓉證稱:趙璧為了辦展,委託被告拿走哪些東西,我不知道細節,對於趙璧願意展出的文物、收藏品有哪些,不清楚全部內容(原審易字卷第256頁),證人趙方志 立亦證稱:於案發前的108年2月間,被告有來家裡和趙璧講話,但我不知道談話內容,我也沒有聽過台開公司(原審易字卷第272頁),可見告訴人趙冰蓉不清楚趙壁究竟 提供何種文物供被告辦理展覽,也不知道被告與趙壁間籌措展覽之相關細節,告訴人趙方志立亦未參與案發前被告與趙璧間之談話,且觀於原審審易卷第81頁所示手稿,趙璧為復興中華文化而書寫台開公司聯絡事宜一節均無所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母女單方面之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告訴人母女所證關於遭竊取之木質條屏縱有瑕疵,然被告承認擅取高約140公分、寬約40公分木質條屏,3人所述情節相符,已足特定被告行竊之物;②告訴人母女就失竊之水墨畫部分並無攀誣被告之情,彼此證詞得以互為補強,至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該水墨畫在非所問;③告訴人母女就遭竊之錦泰藍瓶證述一致,被告亦承認取走藍瓶及錦盒,然據證人趙方志立證稱,趙璧向伊表示不要再讓被告取走家中物品參展,是難以認定趙壁允許被告取走物品參展;蒞庭公訴檢察官另補充:告訴人等僅授權被告處理趙壁住處1樓空間 ,被告雖辯稱已受託取走附表之物,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見被告逾越告訴人母女授權範圍,擅自取走2、3樓的水墨畫及木質條屏,應構成竊盜罪(本院卷第86頁)。惟查,被告雖坦承取走趙壁住處之木質條屏,然其所取走之條屏規格與告訴人母女之指證明顯不同,且告訴人母女之證詞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互為補強證據;又被告前往趙壁住處將水墨畫、錦泰藍瓶搬運至土城處所暫放,實係出於其與趙壁間有事前策劃將趙壁所有文物辦理展覽之合作關係,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特徵 原存放趙璧住處位置 1 木質條屏40片 (1套4片,共10套) 木框瓷版畫 3樓 2 水墨畫1幅 馬、白色畫框 2樓走道 3 錦泰藍瓶3個 錦泰藍、含3個錦盒 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