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紘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瑋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紘瑋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判決第6至16頁關於「乙、無罪部分」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收取本案廢棄物時,不僅以棧板整齊堆疊載送廢棄物,復就其所收取之濾滴咖啡機及虹吸咖啡壺共約716個、雙層玻璃杯約300個、保溫壺約300個、 隨行杯約70個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偽造不實之已銷毀完成證明、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其目的即係為便利本案廢棄物能順利銷贓,否則何需如此費盡心機以保持本案廢棄物完好,並隱匿流向。原審以被告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侵占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與常情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經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提出告訴後,雖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後方之套房(倉庫),扣得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委由被告所屬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司」)承攬銷毀之美式濾滴式咖啡機276台、虹吸式咖啡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等物,雖堪認上開扣案物並未遭全部壓碎為廢棄物。惟①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吳紹義(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尚未確定)之供述、證人尹靜嘉、證人即原昕隆公司工務主任黃大維(兼任司機)、證人即昕隆公司之司機賴志剛、陳春明、證人即久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負責人吳基正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非供述證資料,僅足以證明吳紹義曾向吳柏曄(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尚未確定)稱要購入一批貨,而由吳柏曄承租套房充作倉庫後,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載運自告訴人公司流出之報廢物至上開倉庫,然無法證明此與被告有關,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②證人吳基正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與證人黃大維之證述及卷附號牌000-00大貨車、號牌000-0000大貨車之GPS資料不符,顯係記憶錯誤,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③本件起訴書所列舉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吳紹義、吳柏曄係明知前揭自告訴人公司流出之廢棄物,係屬私自流出之贓物而加以購買,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及被告確有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所指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藉此載運過程,而侵占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之所以會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係為使本案處理廢棄物之流程儘快結案,以利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請款,核非無據,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被告先有前揭行使變造公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即倒果為因,推認被告即有侵占本案廢棄物之犯行;④昕隆公司司機黃大維駕駛之大貨車配有吊臂,並曾以該車吊臂將部分廢棄物夾至陳春明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嗣被告以需拆解之廢棄物,如以吊臂夾掛至大貨車上,將使該廢棄物在載運至久泰公司後,不易拆解,甚至會有危險,因而指示黃大維改以堆高機將其餘廢棄物裝運上車。參酌證人吳基正證稱:久泰公司會再依資源回收物之種類係玻璃或塑膠分類,分類完成後,玻璃類就跟其他玻璃物品,依廢玻璃程序處理,塑膠類就與其他收來的廢塑膠一起處理。亦即久泰公司在收到上開廢棄物後,其後續作業方式需逐一拆解各該廢棄物,再依資源回收物之種類分類。又衡諸本案廢棄物確含有塑膠、玻璃或金屬等物,同一廢棄物中亦可能同時存有塑膠、玻璃及金屬零件(例如美式濾滴咖啡機),故如本案廢棄物均逕以吊臂夾掛方式上車,在夾掛過程中勢必造成塑膠或玻璃零件因遭施力而碎裂、混雜,致部分碎裂塑膠或玻璃夾雜在金屬物件中,不僅將增加後續分類處理之困難,亦可能造成工作人員之危險性。被告秉此考量而指示黃大維將原本所使用吊臂夾掛之方式,改為以堆高機裝運上車之方式處理,藉以保持本案廢棄物在運送過程中之完整性,核屬確保相關作業流程及工作人員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之權宜措施,並無不當。且本案廢棄物經裝運至黃大維、賴志剛所駕駛之大貨車後,其等旋即直接載送至久泰公司之廠區,並未在其他地方卸貨等情,既據證人黃大維、賴志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前揭便宜措施,係為遂行其侵占計畫所為,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另並說明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所述及其等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情,業已具體說明其所為認定之理由依據(見原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伍」所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前揭權宜考量,因此指示黃大維將原採吊臂夾掛之方式,改以堆高機裝運上車之方式處理,藉以保持本案廢棄物在運送過程中之完整性而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並無侵占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自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屬推臆之詞,且均經原判決說明不足採認之理由,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瑋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瑋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紘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昕隆公司)負責人林軒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為昕隆公司之員工,復為義捷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以昕隆公司之名義,與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昕隆公司處理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廢棄物(含印刷貼紙、有BoDum商標之PRESSO儲物罐675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858個、PAVINA雙層玻璃杯1,461個、BISTRO哥本哈根保溫瓶1,275個、鬆餅機802台、多段式磨豆機1,168台、美式濾 滴咖啡機1,733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1,151台,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7日,林紘瑋指揮所僱用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輛,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倉庫載運系爭廢棄物,除了將在前開倉庫 中已被吊臂破壞之多段式磨豆機、鬆餅機、部分之虹吸式咖啡壺及印刷貼紙等廢棄物,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車輛分別載運回昕隆公司,待再裝運其他垃圾後,一同載送至焚化廠處理外,其餘經林紘瑋指示改使用堆高機裝運上車、未經吊臂夾住破壞之廢棄物,則分別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等車輛載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久 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拆解分類處理。 二、林紘瑋在將系爭廢棄物從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倉庫清運完畢之後,明 知系爭廢棄物並未完全拆解完畢,為能使本案儘快結案,俾利向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請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昕隆公司辦公室及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將 原來所留存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以電腦修圖之方式,變造其中之日期、事業名稱、廢棄物重量、車號」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變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4紙,復製作昕隆公司、昕鈺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昕鈺豐公司,未有證據證明林紘瑋有未經昕鈺豐公司授權而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此部分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義捷公司共同出具予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之不實銷毀完成證明(報廢商品:美式濾滴咖啡機、鬆餅機、多段式磨豆機、電動虹吸式咖啡壺)1紙、及昕隆公司、昕鈺豐公司 共同出具予保瀚數位公司之不實銷毀完成證明(報廢商品為儲物罐、不銹鋼真空隨行杯、雙層玻璃杯、哥本哈根保溫瓶)1紙、及不實之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2份,復於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變造之「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4紙、不實之銷毀完成證明2紙、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2份,傳送予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 之承辦人尹靜嘉,由該等公司列印後送交稅捐單位審核備查,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公文書4紙、不實之銷毀完成證明2紙、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2份,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 管理廢棄物進廠之正確性,及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管理商品報廢流程之正確性。嗣經同年0月間貝里斯商保瀚 公司、保瀚公司發覺前揭應銷毀之美式濾滴咖啡機、虹吸式咖啡壺、雙層玻璃杯、哥本哈根保溫瓶等物竟在網路販售,委由黃翔達佯裝為買家購得,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紘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53、3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128、300頁),核與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證人黃大維、賴志剛、陳光榮、陳春明、吳基正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0至331頁、偵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4至248頁)。(二)昕隆公司與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變造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4紙、不實之銷毀完成證明2紙、不實之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2份(見他字卷第55至69、70至95、286至289頁 )。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2日新北環八字第1101753795號函(見偵卷一第247至251頁)。 (四)被告與證人尹靜嘉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畫面(見他字卷第256至259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 二、被告變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公文書及在其執行業務所製作銷毀完成證明、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等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明知系爭廢棄物並未完全拆解完畢,基於為能使本案儘快結案,俾利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請款之犯意,在密切時間變造及登載不實前開文書,並將之傳送予證人尹靜嘉而行使之,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昕隆公司員工,復為義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執行昕隆公司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承攬之清除系爭廢棄物業務,明知系爭廢棄物尚未完全清除拆解完畢,為儘快結案,俾利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請款,不思循正常管道,儘速依約辦理,竟以行使變造前開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文書之手段交差了事,使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昕隆公司已依前開不實之報廢品銷毀處理報告書所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拆解完畢,顯已損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化廠管理廢棄物進廠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管理商品報廢流程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並兼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相關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考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共支付予昕隆公司之報酬(見偵卷二第19、2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此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行使變造、登載不實之前開文書,固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之行使而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昕隆公司之員工,其在執行昕隆公司與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時,利用清除系爭廢棄物之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之濾滴咖啡機及虹吸咖啡壺約共716個、雙層玻璃杯約300個、保溫壺約300 個、隨行杯約70個(下稱系爭流出廢棄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紹義、吳柏曄(以上2人另案審結)、方靜宣(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指訴、證人尹靜嘉、黃翔達、吳基正之證述、被告前開所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系爭廢棄物外盒照片、全聯公司換購商品之DM、扣案之廢棄物外盒有全聯退貨之標示、被告與伊靜嘉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同案被告方靜宣在網路上販售本案咖啡機等物之網頁、BoDum牌濾滴咖啡機之網路販賣資 料、外籍移工NURHAYATI之護照影本、個別查詢資料、收款 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同案被告吳柏曄租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後方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9月22日新北環八字第1101753795號函、被告與證人尹嘉靜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截圖、109年2月17日現場照片、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退廠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自始至終都未想過要把系爭廢棄物拿出去賣。我不知系爭廢棄物是如何流出去,最有可能應該是從久泰公司流出去的。我從告訴人公司將系爭廢棄物收進來就是要把它當廢棄物處理。當時之所以未在載運當場就將系爭廢棄物全部壓碎、破壞,主要是因為系爭廢棄物有塑膠、玻璃及鐵件等零件,如在現場就將之壓碎、破壞,在拆解時不好分離,如同時有多種零件夾雜,就不可以回收再使用,且會有危險,所以才決定將放置在棧板上之部分系爭廢棄物以堆高機推運上貨車,載運到久泰公司後,將完好的廢棄物讓久泰公司去拆解,經過久泰公司的分解,可能會有塑膠外殼及五金零件、馬達、主機板等,再透過回收體系回收。而我會行使前開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因為業主在追我的銷毀資料,單純的就是要給業主交差。在我的認知,我把系爭廢棄物交給久泰公司,就不會有問題,所以沒有派人監督,只有口頭問久泰公司老闆目前之處理狀況,而久泰公司老闆亦回覆已經完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經濟上之動機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於會行使前開變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知相關承運工作業已派車載運完成,久泰公司將來應該也會依法完成拆解,更重要的是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屬人員於109年2月18日即告以同月21日前要完成報告給稅務機關,而前開不實文件,絕非與被訴涉嫌之業務侵占有任何關聯。依卷證所示,109年2月17日被告確有將部分商品現場破壞,亦將部分系爭廢棄物送到久泰公司卸載,卸載之部分系爭廢棄物竟於同年9月8日在淡水遭搜索扣得,此結果係被告難以逆料,全係其所托非人所致,絕非被告之授意所致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經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提出告訴後,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 ○○街0段000號1樓後方之套房(倉庫),扣得美式濾滴式咖 啡機276台、虹吸式咖啡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 瓶288個、隨行杯71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9至174頁),而前開扣案物確係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委由被告所屬昕隆公司承攬銷毀系爭廢棄物之部分物品乙情,除有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指訴明確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扣案物之部分包裝盒外觀尚留有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職員所註記之紅色噴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拍攝之扣案物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頁);且查,依 尹靜嘉於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17日我看他們有將鬆餅機、磨豆機、美式咖啡機壓碎,其他物品沒有壓碎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而前開扣案物中之美式濾滴式咖啡機,經與 方靜宣在網路上販售之DM與全聯公司換購前開商品之DM相比較,其形狀、構造均相同(見他字卷第17至25、253頁), 因此,尹靜嘉前開所指之美式咖啡機並非全部遭壓碎至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吳紹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透過我仲介進來的女外勞NURHAYATI於109年1月至2月間,當時她拿1台「BODUM」虹吸式咖啡壺1台來送我,我見該咖啡組很漂亮,於是詢問該 外勞如何取得咖啡機,以多少價格取得,她當時告訴我是她男朋友將該組咖啡機拿給她,她另外告訴我說咖啡機1台只 要300、400元就能購得,我問她有多少台,她說很多,於是我跟她說有多少我買多少,NURHAYATI就告訴我說 「我需要去租倉庫才放得下」,所以我便叫我兒子吳柏曄前來淡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該屋(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後面套房當作倉庫,當時總共購買金額20 多萬元,當時 原本我要叫車去載貨物回來,但NURHAYATI跟我說不行,他 們會自行送過來並當面親自交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 ,繼於偵查時供稱:有一個女性外籍移工是我引進的,認識她三四年,去年農曆過年後她送我1台咖啡機,我問她怎麼 有這東西,她說是倒店貨,我問她什麼倒店貨,她說有很多,我說很多拿來我賣,她說好,就介紹蘇哈諾認識。我知道這個男的是她男友,蘇哈諾跟我在桃園虎頭山碰面,蘇哈諾說這個東西很多,看我可以用多少錢買。蘇哈諾沒有說這些商品之來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09頁),徵諸吳紹義前開所述,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流出廢棄物之管道,並非來自昕隆公司,亦非久泰公司,而係現已出境之外籍移工,至於吳柏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6至159頁、偵卷一第19至27、125至129頁),亦只能證明吳紹義曾向吳柏曄稱要購入一批貨,即由吳柏曄承租上開套房充任倉庫,而某不詳之臺灣籍男子載運系爭流出廢物至倉庫時,吳柏曄有一起搬下車置放倉庫內等情,而與被告毫無干涉,則吳紹義、吳柏曄前開所證,尚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久泰公司負責人吳基正雖於偵查時證稱:109年2月17日昕隆公司載運報廢品到久泰公司共有1台或兩台車而已云云(見 偵卷一第14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昕隆公司共 有兩輛卡車,並非是一趟兩台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245頁),然吳基正前開所述,核與現已離職、時任昕隆公司工務主任之黃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久泰公司一人兩車次,總共是4車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有所不符。而查,109年2月17日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久泰公司之司機共有黃大維及賴志剛2人,其中黃大維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賴志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大貨車等情,業據黃大維、賴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213頁),次查賴志剛所駕駛之大貨車,分別於10時13分至11時57分、14時41分至15時41分停留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19時附近,13時5分至14 時14分、16時11分至17時40分停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29號附近,黃大維所駕駛之大貨車分別於9時33分至11時57分、15時9分至15時42分停留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236號、250號及309巷附近,13時4分至14時39分、16時12分至17時39分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有長輝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司111年7月11日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以戈總字第088號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之GPS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95、329至360頁),而前開大貨車所停留之位置,分別為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八里倉庫及久泰公司公司廠址附近,顯見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確有指派兩車大貨車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前開八里倉庫將系爭廢棄物載往久泰公司五股廠址,且每輛貨車分別載運兩個車次,是應以黃大維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吳基正前開所證,顯係記憶有誤,難以採憑。因此,檢察官所列舉吳基正之前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其餘證據資料,除了能證明吳紹義、吳柏曄明知系爭流出廢棄物屬於私自流出之贓物而加以購買,該當刑法故買贓物罪以外,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尚有行使前開經變造、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藉此載運之過程而侵占系爭流出廢棄物。至於被告之所以會有前開行使前開經變造、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被告所述,純粹是為能使本案儘快結案,俾利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請款,而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司之職員亦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表示:「切結書今天可以給我嗎?」、「保瀚相關資料/照片檔/過磅單據...等 」、「我2/21前要完成報告書(給國稅局)」等語,有該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5頁),則被 告前開所稱,核屬有據,亦與常情相符,自無法因被告先有前開行使變造、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流出廢棄物之犯行。 五、黃大維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配有吊臂,於109年2月17日當時,曾以吊臂將部分系爭廢棄物夾至陳春明所駕駛之大貨車上,之後被告以需要拆解之廢棄物,如以吊臂夾掛至大貨車上,將會導致該廢棄物在載運至久泰公司後,不好拆解,甚至會有危險,因而指示黃大維改以堆高機將其餘系爭廢棄物裝運上車等情,業據黃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213頁),而參以吳基正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在會依資源回收物種類來分類,依玻璃或是塑膠來分類,分類完後,玻璃類就跟其他玻璃物品依廢玻璃的程序來處理,塑膠類就與其他收來的廢塑膠一起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30頁),亦即,吳基正之久泰公司在收到系爭廢棄物之後 ,其作業方式亦是要逐一拆解,復依資源回收物之種類加以分類;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系爭廢棄物之構造而言,系爭廢棄物確含有塑膠、玻璃,甚或尚有金屬類等物,尤其,同一廢棄物中,亦有可能同時存有塑膠、玻璃及金屬類等物(如美式濾滴咖啡機),假如系爭廢棄物均以吊臂夾掛方式上車,在夾掛過程中勢必會造成系爭廢棄物中之塑膠或玻璃之零件,因夾掛過程之施力而遭碎裂、混雜;尤其,部分碎裂之塑膠或玻璃,亦有可能夾雜在金屬類中,不僅增加後續分類處理之困難度,同時碎裂之玻璃或塑膠亦有可能增加工作人員在清除、分類作業上之危險性,因此,被告秉此考量,遂指示黃大維將原先所使用之吊臂夾掛方式,改以堆高機裝運上車,保持系爭廢棄物在運送過程中之完整性,核屬確保相關作業人員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之權宜措施,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此一作為係為遂行其侵占計畫,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系爭廢棄物裝運上黃大維、賴志剛所駕駛之大貨車後,其等2人即將車上所載之廢棄物直接載送至久泰公司之前開廠址 ,並未在其他地方卸貨等情,業據黃大維、賴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5、222頁),而 此亦可從黃大維、賴志剛所駕駛大貨車之GPS紀錄,顯示黃 大維、賴志剛所駕駛大貨車分別在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八里倉庫裝載系爭廢棄物後,中途除有停留用餐外,並未在其他地方有停留之紀錄,益加足以證明。次查,觀諸黃大維、賴志剛所駕駛大貨車之前開卷附GPS紀錄,賴 志剛所駕駛之大貨車曾於12時4分至12時29分停留在新北市 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而黃大維所駕駛之大貨車曾於12時3分至12時28分停留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31號附近,參 以黃大維證稱:當天載運到久泰公司前有與賴志剛停留在八里廖添丁廟用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頁),又對照 賴志剛與黃大維所停留之時間剛中午用餐時,且停留的時間及地點均相同,再加上其等2人於當天第2趟往返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前開八里倉至久泰公司五股廠址過程中,中途並無停留之紀錄以觀,顯見黃大維前開所證其等2人有停留用餐等情,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自無法以此即 認被告有指示司機在載運中途停留卸貨,而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廢棄物之犯行。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提出之廖添丁廟之2020年9月之GOOGLE街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9頁),不僅未特定日期,且亦只是該地區之其中一隅,自不足以否認黃大維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七、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所列舉之各項事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19頁),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茲再分述如下: (一)尹靜嘉於偵查時雖曾證稱:虹吸式咖啡機在現場沒有壓碎,我問被告為何不壓碎,他說有玻璃,壓碎有危險,會帶回去處理後再焚化等語(見偵卷一第229頁),然尹靜嘉 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前開所稱其指示黃大維將原先以吊臂夾掛系爭廢棄物,改以堆高機將系爭廢棄物載運上車之目的相符,且被告向尹靜嘉所稱之「帶回去處理再焚化」,並非僅指「焚化」而已,蓋廢棄物之處理,本要依該廢棄物是否得以回收之性質,而有不同處理,易言之,如無法拆解回收,該廢棄物本就要送焚化廠焚化。因此,被告向尹靜嘉所為之前開回話,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在「維持商品之完整,並避免告訴人追查物品之狀態及進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二)陳春明於本案事發時乃係昕隆公司之司機,其所負責之工作即係依老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載運物品前往另一指定地點,至於該物品經載運到指定地點後,業主如何處理,已非擔任司機之陳春明所能置喙,此可從陳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跑長途車,老闆說回來的時候去載回昕隆公司;老闆叫我過去載,我就過去載,我不清楚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即可證之。因此,陳春明於本院審理,經詰以「用夾子到你的車子整個過程有無造成危險?」時,陳春明證稱:「沒有,因為有箱子裝,所以沒有玻璃外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頁 ),亦只是在表明載運系爭廢棄物之過程並不具危險性,至於系爭廢棄物接續如何處理、分類,是否具有危險性,已非陳春明職掌所能理解的。告訴代理人以此為由,指摘「被告所述『玻璃壓碎有危險』僅係為維持商品完整性之藉 口」云云,容非有據。 (三)告訴代理人以他字卷第85下方照片2張,主張磨豆機係由000-00大貨車上之吊臂夾掛放入該貨車車斗內,如被告係 為保護拆解人員,質疑被告何以將夾壞之含有碎玻璃磨豆機送上前開大貨車運往久泰公司。關乎此,被告否認之,並供稱:是用000-00釣桿夾子夾上000-0000車輛,並不是夾上000-00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且查 ,告訴代理人所舉之前開卷頁相片,經核與偵卷一第293 頁之相片相同,而黃大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紅色車上面操作吊臂夾商品至陳春明的貨車上等語,賴志剛證稱:偵卷一第293頁相片中綠色車頭是陳春明所駕駛之 大貨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211頁),足見被告前開供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依陳春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所駕駛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是直接載回昕隆公司倒在垃圾堆等語(見前開本院訴字卷第229、230頁),亦可證黃大維操作吊臂所夾取之物品係送上陳春明所駕駛之大貨車,再由陳春明運回昕隆公司,並非係送上載運至久泰公司之大貨車上至明。是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容非無據,難認可採。 (四)告訴代理人另主張:如被告不能自該系爭流出廢棄物獲利,何以未曾指示員工確認系爭廢棄物是否拆解?何以事後未曾向久泰公司確認系爭廢棄物之拆解情形?何以不請求久泰公司返還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有之數十個棧板云云。惟查: 1、參以吳基正於偵查時證稱:久泰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幫昕隆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昕隆公司並未付錢給久泰公司,因為拆解後有塑膠、廢電線等物,可以賣給回收業獲利,久泰公司只是賺一點工錢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147頁) ,亦即被告所屬之昕隆公司與久泰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昕隆公司向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承攬清運系爭廢棄物,藉此向業主收取承攬清運之報酬,再由昕隆公司將所載運之部分系爭廢棄物送往久泰公司,由久泰公司負責將之拆解、分類回收,久泰公司憑藉前開廢棄物之獲取,轉賣拆解後之回收物獲利,兩者各取所需。而被告循此合作模式,被告既已將系爭廢棄物如數從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八里倉庫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空,部分系爭廢棄物載回昕隆公司,其餘則運送至久泰公司,則久泰公司何時可以拆解、分類完畢,純屬久泰公司何時可以將拆解、分類後之回收物轉賣獲利,衡情已非被告所能如實支配管控。因此,縱使被告在將部分系爭廢棄物運送至久泰公司,自以為了結,未事後追蹤、監督,而有違反昕隆公司與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甚至事後以行使前開變造、登載不實之文書交差了事,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便宜行事,毫無誠信,尚難認其另有侵占系爭流出廢棄物之犯行。 2、有關棧板部分,被告自承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確實有向我催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頁), 並有被告與尹嘉靜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2、327頁),參以吳基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昕隆公司的棧板好像沒有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而被告對於是否歸還棧板乙事,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已完全無記憶等情(見本院前開卷第308頁 ),顯見被告與吳基正均未處理有關返還告訴人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所有棧板乙事。次查,被告雖未返還前開棧板,然此情只能彰顯被告未妥適謹慎處理業主所囑咐之事,而與被告是否侵占系爭流出廢棄物無涉,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前開侵占犯行。 (五)黃大維與賴志剛雖均曾受僱昕隆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惟其等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已離職,而與昕隆公 司無任何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208頁),其等2 人實無必要甘冒擔負偽證罪嫌之刑責,虛編事實,故意在法庭上為不實之證述。況且,依黃大維、賴志剛之前開證述內容,果真其等2人與被告事先有所串證或協商,衡情 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豈有部分內容不復記憶,甚或部分 細節核與事實不符之理?職是,尚無法以黃大維、賴志剛前開所證有所瑕疵,即全盤否認其等2人前開所有證述之 憑信性。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確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就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事業名稱 日期 車號 重量 1 貝里斯商保瀚公司 109年2月17日 000-00 3.105 2 同上 同上 000-0000 6.710 3 同上 同上 000-00 4.345 4 同上 同上 000-0000 3.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