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昱徠有限公司、姚德昱、陳淞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德昱 被 告 陳淞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淞林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昱徠有限公司(下稱昱徠公司)則因受雇人即被告陳淞林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3 項、第30條規定之10倍以下罰金,而量處被告陳淞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 告昱徠公司則科罰金20萬元(另原判決有關被告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部分未據上訴,被告凃堃龍〈已歿〉亦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淞林因不實申報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貳、二暨參、一部分所載「水污染防制法」均應更正為「水污染防治法」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淞林、昱徠公司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昱徠公司僅向裕勝公司承攬廢水處理設備維護及廠內卸除污泥等業務,並不包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紀錄之填寫及申報,裕勝公司依法應設置具有特別知識或能力之專責人員進行申報、確認報表內容,被告陳淞林並無此專業證照,無法確認申報內容,不負申報義務,僅是經前手交接告知要抄寫現場水表、電表數據傳送予晶綸公司之承辦人,不知裕勝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亦不知實際之正確數據,僅是依現場觀測所得之排水量自行估算填寫,無從與凃堃龍有何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並未禁止以推估方式填載數據,被告陳淞林係在凃堃龍自行檢查廢水設備並告知無故障之情形下填寫,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昱徠公司僅承攬廢水設備維修及污泥業務,必須每日前往現場工作,南天公司係承攬清除載運污泥業務,二者承攬範圍不同,不能以南天公司之承攬合約推認昱徠公司承攬報酬是否合於市場行情。被告陳淞林係受凃堃龍蓄意栽贓;而昱徠公司對於被告陳淞林業務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監督之必要與可能,亦未曾要求被告陳淞林提供不實數據,被告陳淞林非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自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對昱徠公司科以罰金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陳淞林部分: ㈠就被告陳淞林辯稱並非明知其所提供之藥劑使用狀況數據為不實事項,亦不知該數據的用途云云。經查,被告陳淞林於偵訊時已供承,表格內的五個數據,包括廢水水量紀錄、用電紀錄、設備保養、參數紀錄及藥劑使用紀錄,廢水水量紀錄及用電紀錄是按照水表、電表的數據填寫,設備保養部分,是按照凃堃龍所述狀況判斷設備是否正常,參數紀錄中的PH值是按照電表所顯示的數據來填寫,是實際數據,但藥劑使用狀況則是按用水量推估,沒有公式,是憑感覺推估,伊並沒有負責投藥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14至215頁)。足見被告陳淞林主觀上知悉該藥劑使用紀錄之數據,並非實際用藥狀況,亦無推估之依據,顯已明知為不實。其次,由卷附被告陳淞林與晶綸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晶綸公司承辦人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25分、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12分提醒被告陳淞林傳送申報資料後,被告 陳淞林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55分回覆傳送之申報資料格式,與晶綸公司回函所附裕勝公司每月申報資料樣式相同(原 審訴字卷第195至199、243、247、249頁),而上開月報表 上載有:「請提供下列資料,以利廢污水定期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地其申報。填寫完畢,請務必傳真回晶龍。若有疑問,請洽晶龍陳小姐。謝謝您的合作。註:1.若不主動傳真提供資料,事後若有環保局開罰單當由貴公司自行負責。2.毒化物原料部分一定要實際確實核對數據,以免申報錯誤。事後若被環保局開罰單將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文字,被告陳淞林既填載月報表並回傳於晶綸公司,對於所申報之內容係用於廢污水之定期申報使用,不實申報將擔負法律責任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陳淞林此節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至被告陳淞林又辯稱,伊並非依法有申報義務之人,不符合法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云云。惟: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記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2日環署水字第1111118868號函文所示,各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前述規 定執行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表格,於基本資料欄位,已依水污法規定,責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需確認申報期間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操作紀錄及申報內容,均與實際操作相符,綜上,即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為實際申報義務人(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1頁)。是依照上開規定及函示,裕勝公司負責人凃堃龍乃負有上開申報義務無誤。 ⒉又被告裕勝公司自108年起委託被告昱徠公司為廢水處理設備 之維護、操作紀錄(包含廢水處理設備之用藥、用電、用水及放流等操作記錄,即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申報文件)之填寫,並按月彙整後提交予裕勝公司之環保顧問即晶綸公司上網申報,被告昱徠公司承攬裕勝公司之前揭工作範圍係由雙方負責人姚德昱、凃堃龍談妥,並由被告昱徠公司指派被告陳淞林前往裕勝公司執行前揭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凃堃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8965號卷270、272至274、338至339頁,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而被告陳 淞林確有按月彙整裕勝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檢查紀錄表內容,並傳送予晶綸公司申報,亦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淞林參與裕勝公司廢水處理水質水量、用電紀錄等申報之流程,而與具申報義務之裕勝公司負責人凃堃龍共同實行本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行甚明。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查被告陳淞林於偵訊時供承,報表中的保養設備紀錄,凃堃龍如果沒有說有故障的話,伊就會全部打勾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14頁);且於原審自承,被告凃堃龍有跟 伊說要把報表傳給晶綸公司,凃堃龍自己可能不知道要怎麼傳送,只叫伊照水表跟電表上面的數據抄,伊不知道實際上投放多少藥劑,是用水量去估算,報表是在裕勝公司的工廠現場填寫,每天填好的報表資料釋放在裕勝公司的桌上,按月加總後的數字再傳送給晶綸公司的承辦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5、165至166頁),足認被告陳淞林雖非申報義務人,然負有申報義務之凃堃龍已將申報工作委託於昱徠公司,由昱徠公司指派被告陳淞林前往裕勝公司,負責每日填寫報表並按月彙總提供申報資料予晶綸公司,而被告陳淞林明知所填報之數值並非實際用藥狀況,仍按水表顯示之水量自行推估用藥量並提供予晶綸公司申報,足見被告陳淞林就本件不實申報,乃與申報義務人凃堃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淞林雖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然因與申報義務人凃堃龍互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件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四、至被告昱徠公司雖主張被告陳淞林並非執行其所指派之業務,對於被告陳淞林之填寫報表內容無從監督云云。惟: ㈠查被告陳淞林確為昱徠公司員工,由昱徠公司指派前往裕勝公司進行廢水設備維護、清理污泥,並將水表、電表數據提供予晶綸公司,此據被告陳淞林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字第8965號卷第209至210、213頁)。而證人即裕勝公司負責人 凃堃龍於原審證稱,裕勝公司是委託昱徠公司進行設備維修和代抄表格的數據,晶綸公司是裕勝公司的環保顧問,是幫裕勝公司跑環保局的窗口,專門進行上網申報,陳淞林有不懂的,就會去問晶綸公司的承辦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67至169頁)。佐以昱徠公司代表人姚德昱於原審自承,陳淞林是昱徠公司員工,負責裕勝公司廢水設備維護及抄表工作,裕勝公司如何抄表,是由晶綸公司告知,廢水處理設備上有相關數字顯示,就照顯示的數字去操作並且抄表,其餘部分只能推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佐以卷附被告與晶綸公司承辦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95 至209頁),被告確有詢問晶綸公司承辦人申報表要如何填 寫,之前填寫方式是前手教的,且晶綸公司承辦人尚且會催促陳淞林「申報資料記得傳喔」等語,益徵代裕勝公司提供申報數據予晶綸公司辦理申報,確為被告陳淞林之工作內容。 ㈡雖被告昱徠公司辯稱其與裕勝公司間承攬之工作內容並未包括申報數據云云,然被告陳淞林於偵訊時供稱,伊去昱徠公司工作,老闆姚德昱就要伊幫裕勝公司抄電表、水表,把數據交給裕勝公司,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些,伊進公司就是負責這些事,晶綸公司要伊把報表上的幾個特定數值加總後,用LINE傳給他們,包括廢水水量紀錄、用電紀錄、設備保養、參數紀錄及藥劑使用紀錄,參數紀錄的PH值伊是按照電表顯示的數據來填寫,其他的數據是按照水量自行推估,這是伊的前手交接給伊的,他說要把報表上的數據加總交給晶綸公司,前手也是昱徠公司員工,伊不知道這些數據要作何使用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213至215頁),足見被告陳淞林係受僱於昱徠公司,始由昱徠公司指派前往裕勝公司執行廢水設備維護及抄表之業務,而被告陳淞林到職後,依前手即昱徠公司員工交接告知工作內容及範圍,並自行與晶綸公司聯繫提供申報數據,自屬伊受僱於昱徠公司之業務範圍。裕勝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倘已逸脫昱徠公司承攬工作內容,本應由昱徠公司加以檢核並與昱徠公司協商確認,被告陳淞林既是由昱徠公司指派前往裕勝公司從事該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工作,乃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所定「因執行業務而犯第35條之罪」之要件。被告昱徠公司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昱徠公司辯稱無從監督被告陳淞林執行業務之狀況,不應科以罰金刑云云。惟按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③轉嫁責任:轉 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前者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而兩罰規定,則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該條之罰金,由於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係以立法擬制之方式,將特定自然人之犯罪行為視同法人犯罪。「兩罰責任」之本旨,係側重於法人之社會責任,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不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所以處罰「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之目的,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亦即課以法人擔負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被告昱徠公司雇用被告陳淞林,進而指派被告陳淞林前往裕勝公司執行其受裕勝公司委託之維護廢水處理設備、填寫操作紀錄等業務,即應對被告陳淞林進行如實填寫操作紀錄之監督管理,然被告陳淞林卻自行憑感覺按水量推估藥劑使用量,顯見被告昱徠公司對於被告陳淞林之業務執行狀況並未加以監督考核。立法者即經由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擬制雇用人應就受僱人之不法行為擔負刑事責任,亦即需就受僱人不法行為,擔負監督不週之責任,被告昱徠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昱徠公司、陳淞林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昱徠公司、陳淞林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昱徠有限公司、陳淞林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