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立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B1 由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茵蝶保養品」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家委託之保全人員蔡順成發現上前詢問,蔡順成察覺有異輾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立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107至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122、126頁;本院卷第70、106、11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商店店長陳慶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並與證人即保全人員蔡順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查扣贓物照片(偵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本案商店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同一日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8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被告前案犯罪所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與本案均屬有異,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約1年有餘,尚難認被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其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精神恍惚云云。惟依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警詢筆錄(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警詢筆錄時間為同年月13日2時10分許至2時25分許止,偵卷第11至13頁),暨同日(13日)所為之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卷第173至174、191至195頁)之應答內容,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被告案發時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再依證人蔡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行竊前,即在本案商店周圍探頭、觀望,尋找適切之下手時機,於等待四下無人始進入本案商店內,並於遭證人蔡順成發現被告後,尚可針對蔡順成提問謊稱為店內員工,並於蔡順成聯絡地下街保全及地下街保全報警時,均有欲逃離現場之舉止等節,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甚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5、526號竊盜案件, 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針對被告該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亦說明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異常,不具有嚴重精神病的特徵,即使長期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醫藥 引發的憂鬱焦慮症等相關疾病,但被告並非無法控制其使用藥物的習慣,在外在因素影響下仍能具有相當自我控制的能力,依被告於上開案件案發過程及案發後的反應等相關資訊,並未能有明確證據支持被告當時是受安眠藥物影響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犯案,有馬偕醫院111年9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54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7至102頁),益見本案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觀諸被告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甚且,被告前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因 分別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以110年度偵字 第17674號、110年度偵字第20889、20895、21144、23019號案件分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字第1892、1893號,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被告旋於110年8月12日犯本案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犯行以後,再於同年月20日犯竊盜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原審卷第145至147 頁),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亦又犯竊盜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屢判屢犯,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難謂其確實記取教訓,而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 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至被告雖以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等節,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78733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1105456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卷第72至73、79頁,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喪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之情形,亦如前述,足見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竊取他人之物,自難以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經核列為中低收入戶等節,而異其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而於晚間至打烊商店內竊取物品,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去亦有多件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朋友處幫忙洗碗、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7頁);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且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將款項捐贈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原審就認罪,1,000元也賠償了,且其患有精 神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1、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認罪犯行,及其案發當時為中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已依和解條件捐款1,000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等節,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 2、又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退或喪失之情形,已說明如前,甚且,證人蔡順成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證稱:於110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本案商店內、且有翻動東西的動作,當時該店鋪已經打烊,周圍已經拉上幕簾,我便從店外詢問被告是否為店家的人員,被告回答我說是,並於聽到我聯絡保全便從店內跑出來,手上還有拿一個黑色的袋子,之後被告走到彩券行櫃檯前把黑色的袋子放在櫃檯上後站著滑手機,其後地下街的保全到場後詢問被告,被告一直保持沈默,俟被告看到保全報警就打算離開現場,我與保全便上前制止他,待警方到場處理詢問狀況,被告起初不願意配合警方,且不斷表示他要離開現場,警方表示會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被告才坦承黑色袋子是他從店鋪內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8頁),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0年8月12日23時23分許即在本案商店附近打轉(偵卷第41頁),於等待14分鐘後,即23時37分許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偵卷第41頁),並於23時50分許下手行竊架上商品(偵卷第42頁),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41至43頁),是觀諸被告本件竊盜過程,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行竊前,即在本案商店周圍探頭、觀望,尋找適切之下手時機,於等待14分鐘後趁四下無人始進入本案商店內,並於遭證人蔡順成發現被告後,尚可針對蔡順成提問謊稱為店內員工,並於蔡順成聯絡地下街保全及地下街保全報警時,均有欲逃離現場之舉止等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肇因於其精神疾病或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事。 3、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表示本案所竊取的物品既非個人生活所需,經濟價值也不高,沒有轉售圖利之可能,如果被告有意要轉售,大可在該店內竊取經濟價值較高的財物,本案竊盜犯行與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犯案有相當的關係,被告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輕,但請做為刑法第57條被告量刑的參考云云。惟查:刑法竊盜罪係保護財產於社會交易流通上所表彰抽象財產價值之支配地位,不論被竊財物價值高低輕微與否而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非為無經濟價值之物品,業據證人陳慶華指述在卷(偵卷第16頁,詳附表「單價」欄所示),至被告未竊取本案商店內其他經濟價值較高之物,或出於取得不易(蓋依通常經驗,單價較高之商品均採以更嚴密之防盜措失)、或因材積大小等因素之限制,且被害物價值高低亦與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對附表所示之物之管理監督支配關係之判斷無涉;甚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字第1892、1893號案件中亦下手行竊或非被告生活上所需且價值非高之耳針耳環1只(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基此,誠難以被告主觀認為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其所需、價值不高,遽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其精神疾病所影響而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4、被告雖再以其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92、1893號案件僅被判處罰金1,000元、2,000元等語。惟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個案情節之不同,其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此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案所犯之110年7月7日竊取價值490元之帽子1頂之犯行,係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2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即明(本院卷第93至102頁),另衡之被告於前開各該案 件後再犯本案,已徵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違犯多起竊盜案件,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各節,是認原審量處罰金6,000元,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員工T恤 2件 350元 2 長裙 1件 1,200元 3 裝飾用蠟燭 1個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