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定誠(原名:劉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定誠(原名劉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定誠(原名劉雨)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悅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面試保全工作,經錄取後於當日領取s腰帶1件、護目鏡1個、帽子1頂、雨衣1件 、夏季polo衫1件及手電筒1組等保全工作所需裝備,然劉定誠取得上開裝備後,僅於110年11月13日工作1日後即曠職數天,且未主動返還上開裝備(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悅公司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劉定誠要求返還設備,詎劉定誠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7 時35分致電中悅公司,於電話中向該公司總經理鄭瑜大聲咆哮並恫嚇稱:「為甚麼不打電話給我說要歸還裝備,要發存證信函,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等欲加害中悅公司之言論,經鄭瑜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希超反應上情,吳希超聞言即擔憂公司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公司財產恐遭劉定誠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中悅公司要求返還設備之存證信函後,有致電該公司表達意見,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中悅公司提不出我有恐嚇他們的錄音錄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恐嚇中悅公司人員的話,我只是跟他們談歸還裝備的事,我問何時可以拿裝備還給他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至中悅公司面試保全工作,經錄取後於當日領取保全工作所需裝備,然於同年月13日工作1日後即 曠職數天且未主動返還裝備,中悅公司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致電中悅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鄭瑜進行通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悅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總經理鄭瑜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15-21頁,原審卷第49-51頁),且有皇家特勤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悅公司裝備、服裝領取保管條同意書、中悅公司服裝設備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證人鄭瑜接聽電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37 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言語,業經證人鄭瑜證述在卷,且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相符: (一)證人即中悅公司總經理鄭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 月30日17時35分親自接到被告打到中悅公司的電話,我一接電話,被告就咆哮說為什麼要發存證信函給他,我詢問對方是哪位,被告表示他是員工劉雨,且生氣地說為什麼不打電話跟他說歸還裝備就好、為什麼要發存證信函,並語無倫次地重複大喊是誰發的,我就說因為電話聯絡不到他本人,我們要照程序退勞、健保並請求返回裝備,被告最後就講說「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我就在公司LINE群組告知同仁,被告有恐嚇明日可能會來滋事,董事長覺得公司有被恐嚇就委託副總經理至派出所提告(偵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於月初到中悅公司工作1天就曠職,我們打電話、助理傳LINE文字訊息請被告返還領走裝備,均未得到回應,所以 在被告曠職3日後寄發存證信函,我於月底接到被告的電 話咆哮說為什麼不打電話還要寄存證信函,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等語,因為辦公室人員都是女孩子,我既需要被告返還裝備,卻又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害怕被告到公司,當天就請求公司董事長如隔天被告有到公司,要派保全到公司待命並到警察局報案(原審卷第49-51頁)。 (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有喝酒,感到有點不爽,對於恐嚇部分沒有印象,如果我說找他們算帳這樣算是恐嚇的話,我也認,我也不能完全確定未說過那些話,所以我承認(偵卷60-61頁),可見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本件恐 嚇言語,並未否認或提出反駁,僅稱不能完全確定未說過那些話,進而承認恐嚇犯行,佐以被告坦承通話當下「有點不爽」之主觀情緒,益徵證人鄭瑜前揭所證被告以「咆哮、生氣」方式出言恫嚇乙節,應屬實情。徵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鄭瑜於110年11月30日17時35分在中悅公司辦 公室內確有接聽電話之動作(偵卷第35-37頁),與上述 情節互核無違。復以被告僅在中悅公司短期任職,中悅公司人員僅單純希望被告返還保全裝備,證人鄭瑜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堪認可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魏怡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已忘記具體時間的某天晚上,與被告等朋友在我家中唱卡拉OK時,聽到被告打電話詢問有關歸還公司制服或什麼物品的事情,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任何髒話或威脅他人身安全的恐嚇言語,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但我並未從頭到尾聽完被告的通話,且曾在被告通話中途離席,當時被告口氣沒有很差,無法確定被告在我離席時講過恐嚇言語(原審卷54-56頁) ,則證人魏怡娟既已忘記被告通話之具體時間,亦僅聽到有關歸還公司制服或什麼物品等通話內容,則其所證是否果然係被告與鄭瑜之通話,已非無疑,且縱使係被告與鄭瑜之通話,其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有在其離席時講過恐嚇言語,且未從頭到尾聽完被告通話內容,故其證詞仍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言屬於惡害通知且已使中悅公司人員心生畏懼:(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電話向證人鄭瑜大聲咆哮並揚言「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明天就去找你們算帳」,客觀上顯係恫嚇「將於明日至中悅公司算帳」,當屬將侵害中悅公司人員生命及身體、中悅公司財產之事為惡害告知,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財產而心生畏懼,且證人鄭瑜明確證稱:因為辦公室人員都是女孩子,被告這樣子恐嚇、咆哮,我會害怕,也擔心被告隔天來公司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處理(原審卷第50頁),證人即中悅公司副總經理陳宇軒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本公司總經理為女性,所有工作人員均為女性,總經理鄭瑜接到電話害怕的不知所措(偵卷第61頁),是認上開言詞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又被告係因不滿中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歸還裝備,因此致電中悅公司對證人鄭瑜為上開言詞,是其主觀上顯有恫嚇中悅公司人員之意,而具恐嚇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提出與中悅公司「陳副」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並無恐嚇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9-25頁),然觀諸該等對話截圖 ,被告係傳送「再來算帳兩字,我想去公司和你們算那一天的薪水不也是算帳嘛副總」之訊息給「陳副」,該訊息發送時間為111年4月15日,顯係在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語(110年11月30日)之後4個月餘,被告亦自承該訊息為本案偵查庭後所傳送(本院卷第84頁),則上開訊息中提及「算那一天的薪水不也是算帳」,已難認與案發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對鄭瑜所稱「找你們算帳」之意涵相同。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致電中悅公司是在與對方討論歸還設備之事,隻字未提當時就薪資結算有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在電話中所稱「找你們算帳」,並非向中悅公司副總或其他人員索討薪水,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其與中悅公司間之返還裝備事宜,竟出言恫嚇中悅公司,致生危害於中悅公司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公司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恐嚇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僅在中悅公司上班一天即曠職且未返還裝備,卻在中悅公司催討後,即以言論恫嚇公司員工,惡性重大,亦未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範 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