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育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參 與 人 DREAMAUTO INTERNTIONAL TRADING LTD. 代 表 人 CHUANG HUGH YINGHAN(中文姓名莊英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豐德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豐德無罪。 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因莊育煌之犯行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玖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育煌為大陸地區「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公司,址設天津市西青區經濟開發小區)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圖私利,明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應將總計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當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結餘款)之剩餘財產,按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羅崑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豐德(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同年3月25日 以負責人名義在薩摩亞地區成立「BAOLIFER METAL CO.,LTD」(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境外金融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開設境外帳戶(OB U,下稱薩摩亞OBU帳戶)後,將該薩摩亞OBU帳戶存摺、印 鑑交給莊育煌。嗣莊育煌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諉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 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 才能動用,待結餘款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結餘款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 銀行結匯為美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且為取信羅崑丁、 彭炳棋、龔炳垣等人,繼於同年11月19日向羅崑丁等人誆稱「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然其於108年11 月28日即逕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入其子莊英漢(英文姓名:CHUANG HUGH YINGHAN;涉案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 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下稱DREAMAUTO公司OBU 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 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自己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絕返還,DREAMAUTO公司因而因莊育煌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款項。嗣羅崑丁等人於109年1月18日見結餘款未如期入帳,並經莊育煌告以業經匯出國外、挪作他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煌就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全額即美金198 萬8,435.8元,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經原審判決後,認被告莊育煌就本人所應分得之結餘款中15%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侵占他人財產,本案應僅就 結餘款中85%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就此等被告莊育煌本人 應分得之15%部分,認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原審就被告莊育煌之量刑過輕、被告陳豐德則應論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莊育煌、陳豐德則上訴主張否認犯罪,而均未就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除前開經上訴部分外,被告莊育煌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育煌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育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育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莊育煌辯護稱:㈠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即告訴人羅崑丁(代表NEW WISDOM LIMITED)、彭炳棋、龔炳垣及訴外人 陳長彬(代表NEW MEITA CO.,LTD)共同推由同案被告陳豐德以負責人名義,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BAOLIFER METAL CO.,LTD」名義開設薩摩亞0BU帳戶。被告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製作天津寶利福公司收尾工作紀要,告訴人彭炳棋於同年7月12日自大陸地區富 邦華一銀行結匯美金198萬8,435元,匯入上開薩摩亞0BU帳戶内。嗣同案被告陳豐德於10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告訴人彭炳棋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於同年8月1日登記CHUANG HUGH YINGHAN(即被告莊育煌之子)為天津展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於同日(即108年8月1日)由同案被告陳豐德與專做美國外匯車貿易之DREAMAUTO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此次美國外匯車交易模式為:天津寶利福公司向DREAMAUTO公司訂購美國外匯車後,DREAMAUTO公司再轉向美國汽車公司OPTION MO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訂講,由DREAMAUT0公司代天津寶利福公司將買得之 汽車直接運往中國大陸銷售,銷售價金會直接匯入前開0BU 帳戶,DREAMAUTO公司僅收取部分服務費。天津寶利福公司 向DREAMAUTO公司訂購外匯車後,即於108年11月28日匯出美金193萬8,950元。㈡因天津寶利福公司於兆豐銀行所設立之0 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為使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 款匯回臺灣,始設立本案薩摩亞0BU帳戶,並以此0BU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車,上情均經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用意係為使薩摩亞0BU帳戶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以符合玉山 銀行要求需有5次交易實績之情,是以109年1月18日會議錄 音譯文才會有「寶利福解套」、「利潤5%、10%」、「三個 月解套」、「動用寳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故被告莊育煌主觀上未有業務侵占故意,客觀上亦無取得任何利益,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云云。 二、本院查: ㈠天津寶利福公司全體股東為NEW WISDOM LIMITED(代表人為告訴人羅崑丁)、NEW MEITA CO.,LTD、彭炳棋、龔炳垣及 被告莊育煌等,被告莊育煌並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及結束營運時之清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天津寶利福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完成清算程序後,約定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將結餘款人民幣1,372萬6,172.39元(約 當美金198萬8,435.81元)分配予各股東;嗣莊育煌未主動 告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即委請友人陳豐德於同年3月25日在薩摩亞地區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 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帳戶,此薩摩亞OBU帳戶設立後,陳豐德即將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後莊育煌於同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人民幣1,372萬元匯出,接收銀行已經開設完成 ,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待結餘款 匯出境外後,天津寶利福公司可進行註銷手續」,而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於同年7月12日結匯美金198萬8,435.81元入薩摩亞OBU帳戶,被告莊育煌始於108年11月19日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會討論結餘款匯回事宜時,告知羅崑丁、龔炳垣等人結餘款業已結匯成美金存入上開由同案被告陳豐德開設之薩摩亞OBU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戶匯出美金1,938,950元至由被告莊育煌之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內,而此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亦有先後於108年8月12日、23日、28日 、9月5日、10日及11月6日匯款美金322,000元、310,400元 、217,395元、145,115元、211,195元、218,045元、213,000元、300,000元至OPTION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莊育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炳棋、龔炳垣、證人王雅菁、王震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莊育煌與王雅菁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95年1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 公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清償、清算財產分配表、「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薩摩亞OBU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 DREAMAUTO公司匯款予OPTION公司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3788號函暨檢送薩摩亞OBU帳戶及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日 玉山個(集) 字第1120170446號函暨檢送薩摩亞OBU帳戶及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戶檢附資料各1份可憑,此情堪先 認定。 ㈡莊育煌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崑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莊育煌有在大陸地區合夥開公司,該公司已清算結束,結餘款應該要匯回臺灣後按股份分配,被告莊育煌把錢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說要存在銀行裡6個月才能領出來,但我跟其他股東沒有同 意他把錢放在該帳戶裡,且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事後知道就要求他要把錢還回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彭炳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育煌是天津寶利福公司的財務主辦人,由他負責將結餘款匯回臺灣、分配給各股東,我們在000年0月間開會時,莊育煌有說結餘款已匯回,但沒有提到是匯入陳豐德的帳戶,當時他跟我們說玉山銀行要求須存放半年或有來往紀錄,所以我們決定存放半年再分配,天津寶利福公司、董事或是股東,都未曾決議要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開立OBU帳戶, 而以陳豐德名義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再用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結餘款匯去買車等事, 莊育煌都沒有事先向我或公司股東報告,11月19日股東會我沒有到,但隱約知道出事了,我們是直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時才知道他把結餘款拿去買車,這件事並沒有經過股東同意,我們也不知道他透過哪家公司買車,且當初結餘款的數額已經結算出來了,應無理由再賣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龔炳垣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煌是我國中、高中同學,我們認識很久,我也有合夥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莊育煌說要把結餘款匯回臺灣時,只說要在玉山銀行開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戶,所以我以為他是要匯入天津寶利福公司的OBU帳戶,他沒有說該帳戶是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的,也沒有說該公司負責人是陳豐德,如果有講,我絕對不會同意,是直到11月19日股東會討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裡,我們才開始著急,當時結餘款要匯回來時,他有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所以我們決議就存半年,等半年後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卻沒有匯還,我於是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沒有錢,我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等語;證人王雅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裕茂公司,董事長是羅崑丁,因他有私人投資天津寶利福公司但對財務不瞭解,所以委託我處理有關天津寶利福公司的事,天津寶利福公司的清算過程全部由財務副總經理莊育煌負責,在清算審計報告裡載明108年1月15日時已完成清算、同年12月註銷登記,11月19日股東會我有在場,當天股東問莊育煌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他說108年6月就已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稱銀行要求要等6個月定存到期或有5筆出入實績才能匯回給股東,當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存到陳豐德開的帳戶」,我們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東都不知情,但他要我們不要緊張,稱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就會匯給股東,11月19日股東會上,他只說是借用朋友陳豐德的名義開OBU帳戶,沒有提到錢是 匯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的帳戶內,當時我們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也不知道他簽約買車的事,嗣109年1月初時,我發現莊育煌一直沒有跟我要羅崑丁的帳戶,所以用微信詢問是否把帳戶給他,但他都沒有回覆,直到同年1月18日我 、莊育煌、其他股東及莊英漢在羅崑丁家中開會,各個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大家質問莊育煌把錢拿去作何用途,他才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買車,但天津寶利福公司和天津展億公司都沒有從事車輛買賣,因此我們都覺得很奇怪等語。就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被告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並挪作他用等節,上揭證人等均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況天津寶利福公司既已結束營運並進行清算、分配清算財產,已無後續之購買外匯車並運往大陸地區銷售、再將價金匯入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此再觀諸被告莊育 煌所不爭執,告訴人等並稱係由被告莊育煌所提出之卷附「(108年5月17日)寶利福基本情況說明」、「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所載,分別提及「資金支付計畫:交通銀行和天津銀行的資金歸集到華一銀行,在華一人民幣帳戶的餘額購匯成美金加寶利福美金帳戶金額一併匯出」、「A:寶利福 目前收尾工作尚在外管局審核與補資料中,待 審核並經核可後,即可將清算金額RMB1372萬元匯出。接收 銀行已經開設完成,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 能動用。待清算款匯出境外後,寶利福公司可進行公司得註銷手續」,均未談及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或薩摩亞OBU帳 戶,更未說明要以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並應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用以購買車輛。基此,足證被告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餘股東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開立薩摩亞OBU帳戶,並將 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於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予以挪作 他用並侵占結餘款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徵以卷附被告莊育煌與王雅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節錄見附表二)顯示:11月19日股東會結束後,羅崑丁即於108年12月2日透過王雅菁向莊育煌索取天津寶利福公司結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及該帳戶存款餘額,莊育煌隨即提供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然僅說明該帳戶尚有部分公司費用未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扣除相關費用後將以美金198萬 元作為結餘款結案(附表二編號3),又於同年月19日王雅 菁向其確認結餘款何時發放時,再次確認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係美金198萬元(附表二編號4),全未提及於同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事,且迄109年1月9日即承諾分配結餘款之同年月11日前2日,仍未向王雅菁索取羅崑丁之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5),可見莊育煌於將 結餘款匯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前、後,均未曾告知並得天津寶利福公司其餘股東同意,經王雅菁敦促仍無將結餘款匯入其他股東帳戶之意;再對照莊育煌於108年12月2日傳送予王雅菁之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提供之同 一帳戶交易明細,於查詢期間「108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 日」間,莊育煌向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展示之帳戶餘額尚有美金200萬1,057.18元,而未顯示已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16分匯出美金193萬8,950元、餘額僅存美金6萬2,107.18元 之紀錄,此同有莊育煌傳送之「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pdf」擷圖1張、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見其 刻意提供經遮隱、未完整之交易明細,與前引對話記錄相勾稽,益徵其有意隱瞞將結餘款匯出之事,況被告莊育煌於原審審理期日亦自承委由同案被告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 後,其將所有相關證件資料帶往天津辦理請款手續,未主動告知但其他股東看見應該知道是以陳豐德名義設立薩摩亞OBU帳戶;不讓其他股東知道薩摩亞OBU帳戶內款項已匯出他用,係為免節外生枝等語,益徵被告莊育煌未經其他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前即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並於 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亦未經其 他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即予以挪用,被告莊育煌確有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⒊況再細繹如附表三所示109年1月18日在告訴人羅崑丁家中之會議內容,莊育煌確曾承諾於該年農曆年前將結餘款匯給各股東,然待彭炳棋詢問天津寶利福公司資金之動用目的、去向,始告以係供買車週轉,羅崑丁旋質問該行為是否牽涉天津展億公司、買車目的是否正當,王雅菁亦質疑天津寶利福公司經清算後豈還有公司行為,此有錄音譯文1份可考,顯 見上引證人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及王雅菁之證述確足資採信,故莊育煌確未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將結餘款匯入其委由陳豐德設立之薩摩亞OBU帳戶內, 再匯至以其子莊英漢為代表人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而拒絕分配予其他股東,以此方式將結餘款中非其所有部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是其所為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甚為灼然。 ⒋被告莊育煌及其辯護人前詞其餘置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卷附108年7月11日境外匯款申請書(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匯至薩摩亞OBU帳戶)上,雖有「彭炳棋」之用印,然 證人彭炳棋於偵查中證稱:結餘款要自大陸地區匯出時我人在臺灣,所以不是我指示,莊育煌是財務承辦人,一直是由他主責承辦,印章是我們共用,我知道要匯這筆款項,但莊育煌只有很籠統說是匯入「寶利福公司」帳戶,沒有提到陳豐德或是他以陳豐德名義開設境外公司、境外帳戶之事等語,且彭炳棋於108年5月26日入境臺灣後,直到同年7月28日 方出境乙情,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足憑,堪認彭炳棋 所證非虛;又倘彭炳棋或天津寶利福公司負責人、股東早已授權莊育煌開設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薩摩亞OBU帳戶,則莊 育煌何需再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始告知結餘款係存入陳豐德開設之帳戶內?是莊育煌及其辯護人辯稱係由彭炳棋指示將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內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天津寶利福公司原在兆豐銀行所設立之OBU境外帳戶雖於10 6年4月5日由莊育煌辦理銷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38號函暨銷戶資料在卷可查;然證人王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餘款不一定要匯回臺灣,只要是控股公司的帳戶都可以接收,我不知道為什麼莊育煌要另外在臺灣開戶,只要是美國寶利福公司的帳戶都可以使用,沒有必要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等 語,已明確陳明無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莊 育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大陸地區法律規定結餘款不能直接付給各股東名下,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但薩摩亞OBU帳戶並非原投資方帳戶,不符合原投資方之資格,照理說 玉山銀行也不應該收取結餘款等語,益徵其委由同案被告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之目的,並非 為了將結餘款分配予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而係為掩人耳目以將結餘款挪作己用。 ⑶證人王震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玉山銀行任職 ,為薩摩亞OBU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當時莊育煌和莊英漢 說有一個新的境外公司要開戶,開戶地點是臺北市○○○○○道0 段0號1樓即DREAMAUTO公司,開戶時陳豐德、莊育煌、莊英 漢都在該處,我有與他們交談、對保,我們都會先問帳戶開戶目的與首筆資金目的,我有和陳豐德確認開戶後首筆資金是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的盈餘或結算匯出,這些他都瞭解,又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並無規定存入的款 項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亦沒有要求要有幾筆的交易實績, 我們只管匯入的內容,主要是看進來的錢有無問題,為了避免國際匯款時客戶有急需,但單據來不及提供,導致錢卡住不能用,所以開戶時就會跟顧客說前5筆匯入款項一定會查 交易文件,請他們預作準備,我有很明確地跟莊育煌、莊英漢及陳豐德說,是前5筆匯入的部分要提供交易憑證,亦有 明確講說匯出不會受限制或管制,該帳戶開戶後因為是OBU 帳戶,所以不能領現,只能轉帳,當時應該有一併申請網路銀行,只要有網銀的KEY(金鑰)和密碼就可以轉帳等語; 且觀諸卷附莊育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偵查中首 次訊問結束後)與王震北間之對話紀錄,王震北重申「所有新帳戶前5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也有不定期 的交易抽查,抽查是匯入匯出都有可能被抽到」,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佐,顯見玉山銀行並未要求新帳戶開戶後需 定存6個月或有5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僅提醒前5筆匯入 款項必須提供交易文件,後續交易可能被抽查。況倘莊育煌主觀上認玉山銀行有上開要求,僅需如同其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所述「以定存方式存放半年,於109年1月11日定存解約後分配」即可,焉有於期前動用款項之理?且其既於所稱定存到期日前即將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匯入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又未實際製作5筆匯出、匯入交易紀錄,所 為顯然與其所聲稱配合玉山銀行要求之內容截然不同。故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向羅崑丁、彭炳棋、龔炳垣報告,稱「 銀行要求有5筆出入實績或存放半年才能動用」,並於11月19日股東會時告以「結餘款係以半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 於109年1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後,即可分配至各股東帳戶」等節,均屬不實,無非為將結餘款挪作己用而虛以委蛇。⑷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先後於108年8月12日、23日、28日、9月5日、10日及11月6日匯款美金322,000元、310,400元 、217,395元、145,115元、211,195元、218,045元、213,000元、300,000元至Option公司帳戶,被告莊育煌雖辯稱係用以支付購車款項,惟被告莊育煌未經其他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即委由陳豐德設立薩摩亞OBU帳戶,亦未曾尋求天津 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以此等結餘款購買車輛再回售獲利,業如前述。況依卷附薩摩亞OBU帳戶交易明細,薩摩亞OBU帳戶係於108年11月28日始匯款美金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是於此之前自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匯款至Option公司帳戶之款項,應非屬本案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 ,被告莊育煌辯稱係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結餘款工作買車之用,無從信實。況再參以卷附DREAMAUTO公司銷售契約,顯 示由薩摩亞寶利福公司(蓋用陳豐德印鑑)於108年8月1日 向DREAMAUTO公司訂購車輛,而無DREAMAUTO公司再向Option公司訂購之內容,當亦無從確實證明DREAMAUTO公司接受結 餘款後係用以向Option公司購車。甚且,天津寶利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工業零件買賣,不含汽車買賣,莊育煌無向車廠購車之權限等情,亦據證人彭炳棋、龔炳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莊育煌辯以係經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同意而將結餘款用於購車云云,當無足採。至被告莊育煌辯稱有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詢問DREAMAUTO公司何時得以銷售獲利完結 ,並經該公司告知OPTION公司表示外匯車因疫情原因仍在美國等待出口,尚需時間處理云云,並提出雙方存證信函2份 為證,然除該等存證信函製作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5日,均係於檢察官首次傳喚莊育煌訊問後方製作,且存證信函上DREAMAUTO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位分別係「空白」 及僅簽署「Hugh」,未明示「莊英漢」,應係臨訟、推諉卸責而為。 ⑸至被告莊育煌及辯護人一再執被告莊育煌與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另行成立之天津展億公司,且2家持股均相同,並 提出其上有陳豐德以「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30日與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炳棋)簽署之 「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辯稱告訴人等應知悉同案被告陳豐德云云,然天津寶利福公司與天津展億公司縱使股東及持股均相同,究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況依上揭「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亦明確記載天津寶利福公司係進行註銷手續及辦理匯出清算金額;天津展億公司則係清算手續尚未完成,無法估計公司註銷時程,但建議以海外股權出售方式收回出資」,二家公司後續進行程序有異,況證人彭炳棋於原審證稱該轉讓合同僅係意向書,後續並未進行股份轉讓等語,甚且該轉讓合同上載明之天津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莊育煌另提出之天津展億公司營業執照上記載法定代理人為「CHUANG HUGH YINGHAN(莊英漢)」亦有不同),實無 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莊育煌之認定,此等「(天津展億公司與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亦無礙於 被告莊育煌將天津寶利福公司結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被告莊育煌與其辯護人此揭辯解,礙難採憑。 三、綜上,被告莊育煌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育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莊育煌於案發時為天津寶利福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扣除以自己持有股份15%計算後,將本應分配予其他股東之85%部分,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二、故核被告莊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德與同案被告莊育煌係朋友關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陳豐德以負責人名義,於108年3月25日,在薩摩亞地區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薩摩亞OBU帳戶,嗣即由被告莊育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將天津寶利福 公司之清算結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豐德與被告莊育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莊育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龔炳垣、彭炳棋、羅崑丁、王雅菁、王震北之證述、證人王雅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95年1 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清償及清算財產分配表、被告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所製作 「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要」、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薩摩亞OBU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華一 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玉山銀行函 覆被告陳豐德所開立上開OBU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豐德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友人即同案被告莊育煌常常不在國內,拜託我幫忙開境外帳戶,我不知道天津寶利福公司背後的股東架構,我以為是莊育煌自己擔任負責人的一人公司,且莊育煌具合法持有結餘款之外觀,其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係待分配給股東之結餘款,我對同案被告莊育煌於日後將之匯出至DREAMAUTO公司帳戶乙節不知情, 且我於薩摩亞OBU帳戶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 同案被告莊育煌,也沒有拿該帳戶金鑰,所以對於款項如何進出都不知道,實無與同案被告莊育煌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莊育煌於未主動告知天津寶利福公司其他股東即委請友人即被告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 帳戶,此薩摩亞OBU帳戶設立後,被告陳豐德即將存摺、印 鑑交予莊育煌。而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於108年7月12日自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結匯美金198萬8,435.81元入 薩摩亞OBU帳戶,復於同年11月28日自薩摩亞OBU帳戶匯出美金1,93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同案被告莊育煌 就此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情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稽,堪先信實。 二、而依檢察官所指同案被告莊育煌之供述、證人龔炳垣、彭炳棋、羅崑丁、王雅菁、王震北等證述、證人王雅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95年1月26日股權確認書、天津寶利福公 司清算審計報告所附債務清償及清算財產分配表、被告莊育煌於108年6月3日所製作「有關寶利福與展億的收尾工作記 要」、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薩摩亞OBU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邦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 之銷售契約、玉山銀行函覆被告陳豐德所開立上開OBU帳戶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莊育煌未向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告知並請求同意以被告陳豐德名義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並據此設立薩摩亞OBU帳戶,嗣並自行將存放 於薩摩亞OBU帳戶內之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挪作他 用,而將扣除以自己持有股份15%計算後,將本應分配予其 他股東之85%部分,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至於被告陳豐德就同案被告莊育煌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有證據足資證明。 三、況證人龔炳垣、彭炳棋、羅崑丁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對被告陳豐德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僅係因被告陳豐德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之負責人並開設薩摩亞OBU帳戶,且同案 被告莊育煌對其等告知本案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匯到以被告陳豐德名義設立之薩摩亞OBU帳戶等語;而同案被 告莊育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結餘款匯入、匯出薩摩亞OBU帳戶不需要經被告陳豐德同意,因為當初有說帳戶證 件都由我保管,公司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證人王震北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結餘款匯入薩摩亞OBU帳戶後,我們是和 莊育煌提供的窗口聯絡,沒有與陳豐德聯繫,該帳戶陳豐德應無變更過密碼,莊育煌或莊英漢有該帳戶密碼,可以直接操作匯款等語,顯見被告陳豐德於協助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暨辦妥薩摩亞OBU帳戶後,即將公司及帳戶資料均交予同 案被告莊育煌,並未處理公司或帳戶事務,而自現有卷證亦查無陳豐德有實行業務侵占構成要件犯行或與莊育煌有何共同侵占結餘款之犯意聯絡。 四、至依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 第1120163788號函所檢送DREAM 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46號函所檢送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戶檢附資 料,顯示DREAMAUTO公司除係由被告莊育煌之子莊英漢擔任 負責人,同時係由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而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係由被告陳豐德百分之百持股 ,且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早於107年4月18日即受讓DREAMAUTO公司全部股份。然觀諸卷附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其上僅見有莊英漢之英文簽名(HUGH),被告陳豐德並未如其設立薩摩亞OBU帳戶時均親簽姓名於其上之 情形,況被告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又於同年5月7日以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名義開設薩摩亞OBU 帳戶,然此薩摩亞OBU帳戶設立後,被告陳豐德即將存摺、 印鑑交予莊育煌本身即未持有,依證人王震北上揭證稱被告陳豐德未曾變更薩摩亞OBU帳戶,僅莊育煌或莊英漢有該帳 戶密碼,可以直接操作匯款等語,亦足認此等DREAMAUTO公 司、M車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陳豐德間之相關持股關 係,均係由被告莊育煌所操控,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豐德就本件同案被告莊育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陳豐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莊育煌作證,欲確認何者究為DREAMAUT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豐德 對於DREAMAUTO公司之經營並未參與亦未控制等節,然DREAMAUTO公司係由被告莊育煌所操控,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陳豐德就本件同案被告莊育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被告莊育煌前於原審審理期日業已具結證述,被告陳豐德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陳豐德部分,就卷內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陳豐德擔任薩摩亞寶利福公司之代表人,並設立薩摩亞OBU帳戶,此外即無介入後續相關款項匯入或匯出事宜,而 系爭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包含告訴人等之薩摩亞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本即同意自大陸地區匯回,於臺灣地區本須有接收銀行。則被告陳豐德應同案被告莊育煌要求在臺灣成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及薩摩亞OBU帳戶,以接收境外款 項,亦難認此有何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縱同案被告陳豐德未確實查證該等款項究係被告莊育煌個人或係他人所有,究不得以同案被告莊育煌以此薩摩亞OBU帳戶接收天津寶利福 公司之清算結餘款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之挪用,就扣除以自己持有股份15%計算後,將本應分配予其他股東之85%部分,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推論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件就被告陳豐德被訴罪嫌,尚有合理懷疑,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豐德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莊育煌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莊育煌犯有業務侵占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育煌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部分,雖無從為不利於科刑範圍之依據,亦難為有利於從輕量刑之認定;又衡量莊育煌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本案莊育煌侵占之數額為美金169萬170元之犯罪規模,及莊育煌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未同住之父親等語,並斟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莊育煌於案發後一直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育煌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亦未悖於法定刑度,復已考量被告莊育煌本件業務侵占數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自屬無違。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莊育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而被告莊育煌上訴執前開貳、一等辯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否認犯罪之主張並據 此上訴,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戊、撤銷原判決(被告陳豐德有罪及對被告莊育煌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壹、被告陳豐德部分 原判決未予詳查,雖認定自現有卷證查無被告陳豐德有實行業務侵占構成要件犯行或與莊育煌有何共同侵占結餘款之犯意聯絡,惟仍於無充分事證證明,即推論被告陳豐德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莊育煌侵占結餘款之助力,而論以幫助犯,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空言推論被告陳豐德成立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係同案被告莊育煌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匯入以其名義設立之薩摩亞OBU帳戶之對價,主張應對被告陳豐德論以共同正犯,難 認有據,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陳豐德否認犯罪,則屬有據,而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豐德部分撤銷,諭知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DREAMAUTO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 財產可能因被告莊育煌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DREAMAUTO 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然DREAMAUTO公司之代表人莊英漢經 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惟本院已保障參與人DREAMAUTO公司在 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二、本案被告莊育煌將天津寶利福公司之清算結餘款中之美金193萬8,950元自薩摩亞OBU帳戶轉匯入其子莊英漢擔任負責人 之DREAMAUTO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結餘款中約美金169萬170元(即清算後剩餘款項美金198萬8,435.81元扣除莊育煌依自己持股比 例應分得之部分,小數點後捨棄)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莊育煌就此犯罪所得已未持有,DREAMAUTO公司則因被告莊育煌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此犯罪所得,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DREAMAUTO公司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DREAMAUTO公司帳戶內款項縱有再行匯出情事,無論係買受車輛 或為其他款項支出,均僅係取得後使用之行為,無礙於DREAMAUTO公司無償取得本件被告莊育煌犯罪所得情事,故為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亦認被告莊育煌將上揭犯罪所得移轉至DREAMAUTO公司OBU帳戶,卻仍對已未持有犯罪所得之被告莊育煌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對DREAMAUTO公司諭知沒收,應認有據。原判決就沒收之諭知既有 上揭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己、被告莊育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及被告莊育煌、陳豐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天津寶利福公司清算時之股權比例 編號 名稱 持股比例 備註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代表人羅崑丁 2 彭炳棋 17%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總經理 3 龔炳垣 10%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 4 NEW MEITA CO., LTD 20%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代表人陳長彬 5 莊育煌 15% 天津寶利福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6 庫藏股 5% - 附表二:莊育煌與王雅菁間微信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卷證索引 1 不明 王雅菁 莊先生,您好:龔先生有來電,告知與您聯繋確認11/18-11/20這段時間可開會,我有通知陳長彬先生,確定展億開會時間訂於11/19(星期二)早上10:00在台南開會,陳長彬先生會派何財務長出席,也同時有通知龔先生,想請您聯络彭總一起出席展億股東會,謝謝! 他字卷第77頁 2 108年12月2日 下午5時5分 王雅菁 莊先生,我們羅先生想看寶利福結算匯到玉山銀行的水單,上面有明確的匯款日,另外請跟玉山銀行要一份目前的銀行存款餘額。 謝謝 他字卷第81至83頁 同日 晚間6時53分 莊育煌 了解 108年12月3日 上午11時37分 莊育煌 (傳送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Baolifer活存交易明細表)有些公司的费用尙未扣除,如OBU开办费、年贺、事务雜支等尚末支领 3 同日 中午12時27分 王雅菁 以上未支領大概多少 他字卷第277頁 同日 下午1時9分 莊育煌 已经支出的大概7000美元。另外不包括將耒OBU要关的费用、公司要结束的费用、有一名员工要告公司求償8万人民币的费用(想最近跟他協商解决),上述费用支出有跟彭总报告 ,也在台南提起过,将以$198万元结案。 4 108年12月19日 下午1時51分 王雅菁 寶利福RMB1,372萬,合USD198萬會於1/12-1/20分批次發放,我們的金額為USD687,790.62,預計何時發放再告知。另外還有利息部分,是否也一起發放給股東。謝謝! 寶利福也請盡速完成註銷程序 謝謝喔 他字卷第89至91頁 同日 下午2時11分 莊育煌 宝利福会尽速完成註销。另外尚有一些费用要付,上次已经提及,故將以198万元支付。展亿部份不知其他股东的看法如何? 5 109年1月9日 上午10時6分 王雅菁 莊先生 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給你嗎?? 要不然你怎麼匯款咧?? 他字卷第93頁 同日 晚間6時16分 王雅菁 (傳送帳戶資料) 備註 日期:民國;內容均依對話內容記載。 附表三:109年1月18日會議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95至96頁)說話者 內容 彭炳棋 羅先生說你做小一點……寶利福會怎麼樣?寶利福會怎麼樣?你不是講不出來嗎?你這個解套是三個月,三個月解套不了,又有一個理由來否定這三個月,不就是害怕,不就是擔心,如果正正規規,他們信任我的話,1月12日、1月13日就把錢大家放口袋,好好過個年,我是希望說,當然不是說這樣子就錯到哪裡,到底錯到哪裡,其實你們心裡最清楚,我們怎麼解套,這個東西我是覺得這樣子,甚至我講的監管,都是再講這樣,不是說,你說寶利福解套,這個利潤我有5%(假設啦)、10%,你賺1000也有多少,400萬美金,賺1040萬美金,10%,200萬要賺5%(假設啦),利潤都放出來,你給三個月,你怎麼解套咧,對不對,那不就是安慰我們嗎或者…… 莊育煌 不是,不是啦……不要把這個商業行為,說什麼付不起或是…… 彭炳棋 公司行為?對不起,打斷別人 莊育煌 我們做的這些行為都是公司行為,才會做這樣的事。 彭炳棋 動用寶利福的錢是公司行為? 莊育煌 我拿去週轉。 彭炳棋 週轉到底到哪裡? 莊育煌 就是買車…… 羅崑丁 那寶利福跟展億是什麼關係? 莊育煌 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 羅崑丁 買車?這個不一樣呀! 王雅菁 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寶利福都決算了,還有甚麼公司行為? 羅崑丁 這個說不過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