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瑞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榮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瑞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羅瑞榮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停用日期為109年2月4日),申裝地址為其住所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 其住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初至10月30日,佯裝為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林專員、呂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陸續以信函或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宏傑誆稱: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收購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故敬偉公司股票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氫淼公司已與鴻揚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氫淼公司將於1年以內與VIVIC Crop.合併,氫淼公司股票會轉換為VIVIC Crop.股票,告訴人現可換購氫淼公司股 票,若氫淼公司股票於1年內未轉換為VIVIC Crop.股票,氫淼公司會用原價加上16%利息買回股票,氫淼公司股務人員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決 定購買氫淼公司股票4張(另配送股票4張)、2張(另配送 股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購買3張,另配送股票2張),於108年9月24日16時7分、10月29日15時58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佯稱為氫淼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其購買氫淼公司之股票 張數及過戶事宜後,更加誤信為真,旋於108年9月25日11時許、10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先後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29萬元與詐騙集團某成員,告訴人嗣後始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即氫淼公司負責人黃文啟、氫淼公司股務人員楊水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使用門號0906XXX081號(詳卷)行動電話108年9月10日至10月9日、10月10日至11月9日通話明細帳單、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33XXXXX4號(詳卷)行動電話108年11月通話明細清單、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摺影本1、偽造之敬偉公司署名之換股通知、氫淼公 司與鴻揚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氫淼公司股票 影本6紙、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4紙、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投資吳宗興(於110年7月16日死亡)經營的全球網路國際商城,才在000年0月 間申辦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全球網路國際 商城對外交易使用,本案在我去製作警詢筆錄後,我有詢問吳宗興,吳宗興對我坦承其未經我同意,擅將上開門號用在未上市股票販售事業,表示會在調查過程中據實以告本案與我全然無關,但他卻突然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90、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有關連之證據,僅為兩通30幾秒之通聯紀錄,若為詢問股務事宜,衡情應不可能不到1分鐘即結束對話,且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前科,對販售未上市股票已無參與意願,基於過往訴訟經驗,更不可能以自己姓名申辦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接獲佯裝為鴻揚公司「林專員」及「呂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信函或以電話誆稱:氫淼公司已收購敬偉公司,敬偉公司股票將換股為氫淼公司股票;又氫淼公司已與鴻揚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氫淼公司將於1年以內與VIVIC Crop.合併,氫淼公司股票會轉換為VIVIC Crop.股票,持有氫淼公司股票達一 定數量方可換股,現可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若氫淼公司股票於1年內未轉換為VIVIC Crop.股票,氫淼公司會用原價加上16%利息買回股票,氫淼公司股務人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購買氫淼公司股票4張 (另配送股票4張)及股票2張(另配送股票3張),嗣告訴 人先後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29日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6萬元、29萬元後,先於108年9月24日16時7分38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佯 為氫淼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其購買氫淼公司之股票張數及過戶事宜後,於翌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依「 林專員」指示交付現金46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8年10月29日15時58分23秒許復撥打上開相同市內電話號碼 確認其購買氫淼公司之股票張數及過戶事宜後,於翌日11時許同上開地點,依「林專員」指示交付現金29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5228卷一第166至169、154至155頁、偵5228卷二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又氫淼公司並無收購敬偉公司及請鴻陽公司處理換股事宜,氫淼公司股票6張係氫淼公司監察人陳宗奇借用配偶連月瑛名義購買, 透過氫淼公司負責人黃文啟介紹,將持有之氫淼公司股票賣出予吳宗興;另告訴人所取得氫淼公司編號107-ND-0000000、107-ND-0000000號股票之前所登記之出讓人游宜香並不知悉其曾為氫淼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受讓人、出讓人),且未曾持有該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即氫淼公司負責人黃文啟、氫淼公司股務人員楊水勝於偵訊、證人即氫淼公司監察人陳宗奇(見偵5228卷二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證人連月瑛於警詢及偵訊(見偵5228卷一第22至25、44頁、偵5228卷二第26頁反面、35頁)、證人游宜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228卷一第56至57頁),復有經濟部109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934083190號函及所附氫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氫淼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6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2份(證券出賣人游宜 香、國庫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陳宏傑;證券出賣人溫金聰、國庫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陳宏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三和電訊有 限公司109年11月4日109三合業字第11049001號函及所附服 務申請書影本、110年11月4日110三合業字第1104001號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出敬偉公司署名之換股通知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門號0933X8X0X4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明細清單2份(108年10月、108年11月)、山鉧科技資訊有 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高市諭字第109111101號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10年11月4日高市諭字第110110401號函及檢 附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門號0906XXX081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帳單2份(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108年10月10日至同 年11月9日) 、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告訴人所提出自行整理通話日期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228卷一第17至19、48至53、64、77至82、92、94、101至105、108、119至121、134、157至160、171至174、176、185至188頁、偵5228卷二第46至49、55、56、59 至61頁)。告訴人確有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以46萬元、29萬元共75萬元購買氫淼公司股票4張、2張共6張,且交付上 開現金前各有於108年9月24日16時7分、10月29日15時58分 撥打至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詢問確認辦 理氫淼公司股票過戶之張數事宜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所取得之氫淼公司號碼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號股票4張,係 由連月瑛於108年9月12日轉讓予溫金聰,再於108年9月24日轉讓予告訴人;號碼107-ND-0000000、107-ND-0000000號股票2張,係由連月瑛於108年8月30日轉讓予溫金聰,再於108年9月3日轉讓予游宜香,終於108年10月29日轉讓予告訴人 ,有上開股票影本6張在卷可憑(見偵5228卷一第48至53頁 )。而上開股票原由陳宗奇以配偶連月瑛名義購買後,因缺資金而欲轉賣,又因案外人即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興與氫淼公司合作開發電動船,要求認股氫淼公司股票,黃文啟遂介紹陳宗奇轉賣給吳宗興,由楊水勝收受吳宗興交付之買股現金,轉交黃文啟拿給陳宗奇,氫淼公司再將股票交給吳宗興自辦股票過戶程序,吳宗興雖為買受人,但其將股票過戶在溫金聰名下,嗣因發覺吳宗興有不正常釋股,氫淼公司才要求吳宗興繳回股票及稅單,由氫淼公司來辦理過戶等情,為證人黃文啟、陳宗奇、楊水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5228卷一第11至12、23、31、32頁、偵5228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至29頁)。綜合上開氫淼公司股票6張背面所示轉讓登記順序及證人黃文啟、陳宗奇 、楊水勝所述,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氫淼公司股票6張,應係來自於吳宗興出資透過楊水勝、黃文啟向陳宗 奇所購得。是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否有提供他 人使用?又如有提供他人使用,是曾對於該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存有幫助犯意或認識,或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或被告與其所提供之對象,對於詐欺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交股款前一天有撥打「林專員」給我的臺北股務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我的 持股張數及股票進去了沒有(即過戶),對方沒有跟我自稱身分、姓什麼、叫什麼或編號,因為通話內容很簡單、很短,我只說要查詢持股張數、身分證字號,過幾秒她回答我是陳先生嗎、張數幾張、謝謝;第1次跟我聯絡的是女生,第2次是另一位男性專員,我沒有跟被告講過電話,被告口音比較重,感覺電話中的聲音不像被告的聲音,我第一次聽到這種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則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及10月29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氫 淼公司詢問其持股張數及過戶事宜時,對方接話人員或為女性,或為與被告聲音不同之男性,佯為氫淼公司之臺北股務人員,接獲告訴人來電確認持股數及過戶事宜,已不能認定與告訴人通話者之人為被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接聽告訴人來電之人之作為或通話內容,自難僅以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登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又被告就其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料與吳宗 興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吳宗興,吳宗興與我有生意上往來,我在108年間受吳宗興的遊說 ,而投資吳宗興所經營的全球網路國際商城,所以把室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全球網路國際商城供作對外交 易使用,吳宗興是全球網路國際商城總裁,我是負責人、股東,沒有簽書面的投資合約,我記得至少投資吳宗興所經營的全球網路國際商城幾百萬元等語(見偵5228卷一第112頁 、偵5228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84、86、87頁),核與證人楊水勝於警詢陳述:我見過被告,被告是吳宗興的股東等語相符(見偵5228卷一第33頁),復有全球國際商城營運計劃書、偉馳能源高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宗興名片(傳真:00-0000000、E-mail:serv0000000-chi.com.tw)、全球國際商城股分有限公司總裁吳宗興名片(傳真:00-0000000、E-mail:serv0000000-chi.com)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65頁)。再吳宗興因有將氫淼公司股票不正常釋出之情 形,被氫淼公司要求交回股票與稅單,由氫淼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經證人楊水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5228卷二第29頁),則吳宗興藉由被告投資全球網路國際商城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或有可能與他人合謀推銷販 售氫淼公司股票之際,逕以該門號佯為股務人員,作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即難謂無據。被告供稱係其因投資全球網路國際商城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吳宗興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證明吳宗興係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進而證明被告知悉吳宗興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提供上開市內電話之方式而幫助吳宗興為詐欺犯行,自不能以被告曾供承其有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進而論被告與吳宗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有販賣未上訴股票之經驗,有提供電話給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參以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審理之詐欺案件,亦與氫淼公司股票詐欺部分有關,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然被告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9、4835、5595、5731、6004號起訴書記載內容(見偵5228卷二第113至116頁反面),係認被告涉嫌收取人頭帳戶,及指示該案車 手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該案件之部分被害人等受詐騙內容亦係氫淼公司要併購某公司,要購買氫淼公司股票再換股票等情節,雖與本案告訴人遭受詐術詐騙之情節雷同,然該案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無罪在案(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審理中),且經參酌該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會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所使用,而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之何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或曾將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提供予吳宗興,然經勾稽其前開所辯及卷內證據資料,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上有幫助故意,遑論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撥打上開市內電話並與接聽者對話乙節,即對被告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被告被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勾稽,諭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