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素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素梅(下稱被告)為金禾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山公司)兼職人員,以代銷靈骨塔位抽取佣金為業。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告訴人吳家鳳持有寶塚(下稱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之塔位憑證7張,且有 意兜售變現,明知其並無替吳家鳳轉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間, 向吳家鳳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但須由吳家鳳先支付費用將塔位憑證換成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能代為銷售予該買家云云,使吳家鳳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有為其處理塔位之真意,而於107年6月21日、26日前往金禾山公司辦公室內,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11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 後,僅交付寶塚(富貴山墓園)火化土葬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7張,實際上並無購買塔位之客戶,被告復承前犯意,續向 吳家鳳佯稱有其他買家也有意願購買,遊說吳家鳳再拿錢出來將其餘塔位憑證全部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嗣因林素梅遲未替吳家鳳出售任何塔位,吳家鳳始悉受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自白犯罪,並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初始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已因嗣後認罪而失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請求從輕上量刑,尚非無據,認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吳家鳳有意兜售變現之機會,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且被告見告訴人受騙,接續設詞訛詐告訴人未遂,其所為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行認罪,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14頁),爭取告訴人 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行認罪,就訴訟經濟及其是否出於真誠悔意等考量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獄前在果茶市場送火鍋料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母親、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素行、告 訴人受損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