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侯家羚、翁正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家羚 被 告 翁正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南係被告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科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侯家羚【所涉本案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告訴人漢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原均以出售指靜脈門禁機系統及提供售後服務為業,且亦知悉告訴人公司有於民國107、108間已承包數個指靜脈門禁機系統整合工程,然因日本商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之子公司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亞細亞公司,係日立製作所在臺灣地區之授權公司)因進行商流變更程序,於107年4月起不再銷售指靜脈門 禁機系統,故告訴人公司遂依日立亞細亞公司建議向日立製作所位於日本之合法經銷商購買日立FVA-100指靜脈門禁機 ,並用於上述系統整合工程,告訴人公司從未遭日立製作所列為黑名單,亦非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經銷商,且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亦非上述指靜脈門禁機在臺灣之唯一經銷商,彼此間具競爭關係,竟基於為事業競爭目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18日,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漢勳公司之客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不實表示:「本公司為日立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貴公司向漢勳所購買用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安全設施中央電腦控制系統升級汰換採購案』之該批FV A-100指靜脈門禁機皆為漢勳購自大陸經銷商,而違反出口 管制的水貨」、「貴公司向漢勳購買之該批水貨因違反日立之進出口管制規定,日立已將此批貨序號列為黑名單,無法享有原廠保固服務」、「貴司協助確認安裝於故宮博物院的產品序號,以利日立啟動貨物召回機制」、「同時本公司為免耽誤故宮之驗收時程,業已備好故宮所需數量之機器,隨時可供貨。公司當即處理與漢勳間之退貨事宜,並向合法代理商之本公司另行購買日立之FVA-100指靜脈門禁機,始能 享有正式之保固服務。」等內容。 ㈡於108年3月25日,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杰識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杰公司)、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下稱衛福部心口司)許育華,不實表示:「本公司為日立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查漢勳並非購自臺灣代理商科保電子,漢勳亦非合法之授權經銷商,其出具前台灣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已失效之經銷商證明,假藉為合法代理商進口之貨物矇騙貴公司及衛福部,實屬詐欺行為」等內容。 ㈢於108年5月9日,委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員工蔡文和,寄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員工李杰,不實表示:「台灣科保是日立指靜脈辨識產品在臺灣唯一代理商,漢勳資訊原本是我們的經銷商之一」、「貴司跟漢勳資訊所購買的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因漢勳違反經銷商管理辦法,日立已將漢勳永久停權,在此通知」等內容。 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因認被告翁正南就前開㈠至㈢部分均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 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妨害營業信 譽等罪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正南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無非係以被告翁正南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蔡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郭奕昕律師、楊凱吉律師、蔡郁箴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興泰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18日(108)興泰字第000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710739號函、國立故宮博 物院109年7月30日台博政字第1090007155號函暨附件、興泰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25日(108)興泰字第0000000000000號致上杰公司及衛福部心口司許育華之函文、108年5月9日證人 蔡文和寄予友達公司李杰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正南固坦承其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間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 保公司名義分別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內容之函文予 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上杰公司及衛福部心口司之事實;亦有於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時間委由員工蔡文和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友達公司之事實。惟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㈠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自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7年3月31日起結束日立製作所指靜脈識別產品之代理後,即取得日立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而為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告訴人公司亦知悉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7年4月1日起終止日立手指靜脈識 別產品在台灣銷售、維護等相關活動後,即承接「日立門禁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FVA-100系列及FVN600E」、「日立門禁型手指靜脈識別模組產品H1(型號:PC-KCA110)」之代理權 ,並有於107年間多次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購買上揭指靜脈 門禁機,另日立亞細亞公司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107年7月27日簽立之維護委託合約,亦將告訴人公司列為維護標的客戶;嗣被告翁正南於108年初自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現場安裝人員聽聞由遠傳電信公司得標之採購案已取 得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並進行安裝,經聯繫遠傳電信公 司得知該指靜脈門禁設備係自告訴人公司購得後,被告翁正南及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員工蔡文和即聯繫日立遠東公司確認為何有未經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銷售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 備在臺流通,並提供1 台裝於故宮博物院現場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序列號供查詢,經日立遠東公司查詢內部出貨 系統後回覆該序列號之指靜脈門禁機係前銷售至大陸代理商之產品,被告等因而自日立遠東公司處確認安裝在故宮博物院現場之該批日立指靜脈門禁機為告訴人公司購自大陸經銷商處,被告回覆日立遠東公司查證情形後,日立遠東公司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國立故宮博物院及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在臺灣的唯一代理商,又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產品屬於高科技產品,皆採專案報備制,每部機器皆指定終端用戶,若非透過合法代理商所得產品,無法得到原廠的售後服務、保固服務,亦不允許客戶私自拆解維修,凡保固維修皆須經由當地代理商送回原廠進行,此為日立嚴格規範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盡國內代理商之責,遂由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內容之函文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將不負擔維修指靜脈機器維修保固等責任,是上揭函文內容均有相當憑據,並非憑空虛假捏造而為指摘等語。 ㈡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已取得日立解決 方案公司授權成為「日立指靜脈識別模組產品H1(型號:KCA110)」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得知以衛福部為招標機關公告公開招標之「107年度優化藥癮者 替代治療身分識別機制」由上杰公司得標後,上杰公司係提供予衛福部日立H1指靜脈模組,便主動聯繫上杰公司,經上杰公司表示該標案實際供貨商為告訴人公司,惟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並未供貨上揭產品予上訴人公司,便由員工蔡文和致電拜訪衛福部心口司,並出示代理證明告以上情,衛福部心口司承辦人則表示告訴人公司係檢附「商流變更通知書」作為原廠授權代理證明,經聯繫詢問日立亞細亞公司後始得知告訴人公司有持「商流變更通知書」對外稱其為合法經銷商,而上開採購案履約之各項設備,既須提出原廠開立之出廠證明書予衛福部心口司,告訴人公司出具前臺灣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證明,假借為合法代理商進口之貨物,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盡國內代理商之責,即由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內容之函文予上杰公司及衛福部心口司,表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在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是上揭函文內容均有相當憑據,並非憑空虛假捏造而為指摘等語。 ㈢又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日立亞細亞公司終止日立手指靜脈 識別產品在臺灣銷售、維護等相關活動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取得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成為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公司復將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庫存全數移轉予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台灣科保公司取得代理權後,亦有通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有於107年間多次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購買上 揭指靜脈門禁機,關於臺灣的經銷商授權或取消授權均係由國內唯一代理商即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決定;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透過與日立亞細亞公司簽訂之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得知友達公司有向列為維護客戶之告訴人公司購買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因先前發生上揭故宮博物院及衛福部標案的事情,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依日立區域供貨規定,於各地區均有特定之代理商負責,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有向日立遠東公司反應由於告訴人公司違反日立區域供貨規定,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已決定不再對告訴人公司供貨,經報備後日立遠東公司也表示同意,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盡國內代理商之責,遂由被告翁正南委由員工蔡文和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友達公司,是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均有相當憑據,並非憑空虛假捏造而為指摘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並於個案判斷上,佐以所有客觀情況,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片段詞句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為斷。 ㈡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㈡有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至於,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又該犯罪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內,故前開所稱之「營業信譽」應係指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對事業的評價,且該評價應該與經濟交易活動有關,如果行為人所陳述之不實情事,於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知聞後,足以影響其與該事業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者,即為該條所稱「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㈢公訴意旨一、㈠關於108年2月18日,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 ,委託律師發函予漢勳公司之客戶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部分,經查: ⒈被告翁正南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時間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內容之函文予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之事實,業經被告翁正南所坦認,並有興泰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18日(108)興泰字第000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108年度他字第890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然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前,均為日立 指靜脈門禁機產品在台灣之總代理日立亞細亞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嗣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6年11月間決定結束營業終止 在臺代理,並於107年4月1日起終止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 在臺灣銷售、維護等相關活動,即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分別取得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為日立手指靜脈辨識產品(FVA-100系列、FVN600E、H1【即型號:PC-KCA110】、H1EXA、H2E、H1E-USB)在臺灣一級代理商,負責該等產品在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之市場推廣、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日立亞細亞公司總經理何信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日立指靜脈門禁機本來是日立亞細亞公司在臺灣總代理,於106年11月之前,上海科保公司 (即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前身)及告訴人公司都是日立亞細亞公司之下游經銷商,106年11月總公司決定將日立亞細亞公 司結束營業,就指靜脈門禁機的業務,要找公司來承接,我就請被告翁正南自己去接洽取得日立原廠的授權,到了107 年5、6月,被告翁正南告知我其已經取得授權了,至於告訴人公司在106年11月之後,可否繼續賣指靜脈門禁機,是告 訴人公司自己取得授權的事情,因為日立亞細亞已經不供貨給告訴人公司了,與日立亞細亞無關;因為至107年2、3月 間日立亞細亞公司的人員幾乎都已離職了,必須委託經銷商作既有客戶的指靜脈門禁機維護,故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委託告訴人公司作既有客戶的維修保養,並通知既有客戶,日立亞細亞公司其後於107年7月已將指靜脈門禁機之維修保養委託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其中包含日立亞細亞公司賣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再賣予其下游客戶部分,我認為指靜脈門禁機的維修,壞掉的機器我們都是拆掉後送日本原廠,我簽這個契約就是要保障既有客戶的權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株式會社日立產業制御公司(下稱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齋藤先生及鹽野谷先生107年1月22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黑澤秀樹先生109年7月31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日立遠東公司授權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108年6月授權書、日立產業公司109年7月31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日立遠東公司信息通信部107年1月及6月授權代理證明、日立亞細亞公司109年8月7日告知函、經公證,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日立遠東公司授權證明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續字第29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2頁至第95頁;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1頁)。 ⒊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取得上揭日立指靜脈門禁機產品之一級代理權後,告訴人公司即於107年5月2日應被告台灣科保公 司要求填載並回傳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於107年間陸續多次 依循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進貨流程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FVA-100FL」、「FVN600E」、「FVTC720」等手指靜脈辨識產品,且填載經銷商案件登記表 ,除載明經銷商為告訴人公司外,並登載終端客戶資訊等情,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秉宏於107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10月3日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 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台灣科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報價單及經銷商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251頁),衡諸台灣科保公司、告訴人公司先前與日立亞細亞公司簽訂之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書第4條 關於案件登記約定:「⒈甲方(指經銷商)或甲方委託之經銷商於特定客戶有意採購『指靜脈系統』,且對於該客戶所需 之用途、導入時機及數量等大致掌握,甲方應填妥"案件登 記表"(如附件b)像乙方(指代理商)提出。乙方於收到甲方"案件登記表"後15個工作日內回覆,確定甲方對於該客戶之銷售權利,以保障甲方對於該客戶之銷售,但若甲方提出之情報不足,使乙方無法確認時,乙方有權保留該客戶之銷售權。」、第5條關於庫存及交期之約定:「甲方不得有庫 存銷售之行為,以維護上開第4條之"案件登記"制度。對於 客戶要求之交期、數量等,依據乙方保有之庫存狀況,由甲、乙雙方協議辦理之。乙方同意儘可能將交期縮至最短,已滿足甲方之要求」(見偵續卷第24頁至第34頁),是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辯稱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產品屬於高科技產品,皆採專案報備制,每部機器皆指定終端用戶,亦不允許客戶私自拆解維修,凡保固維修皆須經由當地代理商送回原廠進行,此為日立嚴格規範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等情,並非無由。且告訴人公司前既亦為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當知其前開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FVA-100FL」、「FVN600E」、「FVTC720」等手指靜脈辨識產 品,填載經銷商案件登記表,除載明經銷商為告訴人公司外,並登載終端客戶資訊,係為依循日立指靜脈系統產品前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復參諸卷附日立亞細亞公司於終止在臺代理相關業務後之107年7月27日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所簽立「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之「『設定及維護業務』標第(的)、期間 及費用」約定內容,更已明確將告訴人公司及其終端客戶「台南市立醫院」、「友達」、「MDS」及「上善」等銷售對 象列為委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維護之標的客戶,益徵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所辯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原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3月31日終止在臺代理業務後,即取得日立遠東有限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而為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並非無由,尚難認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於108年2月18日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提及「本公司為日立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之內容,實屬虛妄。 ⒋至日立亞細亞公司固於106年12月間簽立有「指靜脈商流變更 通知」(見他卷第29頁),惟該「指靜脈商流變更通知」簽立之目的既係因日立亞細亞公司結束營業,故而委由告訴人公司進行既有客戶之指靜脈門禁機之維修保養該節,且日立亞細亞公司於終止在臺代理相關業務後之107年7月27日業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簽立「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將告訴人公司及其終端客戶「台南市立醫院」、「友達」、「MDS」及「上善」等銷售對象,均委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維 護之標的客戶,業據證人何信鈐證述如前,並有日立亞細亞公司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簽立「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復徵諸前開「指靜脈商流變更通知」復無任何關於日立指靜脈辨識設備代理權授予告訴人公司之約定或記載,且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4月1日即終止指靜脈門禁系統代理銷售 後,告訴人公司自已非日立亞細亞公司指靜脈門禁系統產品之經銷商等情,除經證人何信鈐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外,復有日立亞細亞公司109年7月21日(109)日指字第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3頁),是上揭「指靜脈商流變更通知」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107年5、6月取得上述指靜脈門禁機授權代理後,告訴人公 司仍為日立亞細亞公司、日立製作所在臺灣銷售指靜脈門禁機之經銷商,甚或得逕自國外之日立經銷商購買上揭指靜脈設備之資格,要難執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就其所辯,係因被告翁正南於1 08年1月間透過同業輾轉得知,以故宮博物院為招標機關公 告公開招標之「安全設施中央電腦控制系統升級汰換採購案」,由遠傳電信公司得標之標案現場疑似安裝有非自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購得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識別設備,經聯繫遠 傳電信公司得知該批已安裝之指靜脈門禁機係自告訴人公司購得後,即由被告翁正南及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員工蔡文和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日立遠東公司聯繫確認何以有未經代理商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銷售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在臺 灣流通及究明該批指靜脈門禁設備之可能來源,並提供1 台裝於故宮博物院現場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序列號供查 詢,經日立遠東公司查詢相關FVA-100指靜脈設備產品商流 並核對上揭被告等所提供之現場指靜脈設備序號後,回覆表示日立遠東公司出貨予上海優迪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所交付重慶德合盛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時間,與安裝 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日立FVA-100指靜脈門禁機的時間點相 符,且被告等所提供之設備序列號與前述上海優迪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08年1月出貨之序列號相同而為 在大陸地區銷售之產品,並經查驗與尚未實際安裝於終端用戶之設備相同等情,有下述所示被告翁正南與日立遠東公司業務經理馬義勇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蔡文和與日立遠東公司副總黃浩間之電子郵件紀錄、黃浩與向大陸地區代理商上海優迪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指靜脈產品之北京日立北工大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本部長王錦宏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可參: 時間 對象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1月23日 翁正南→馬義勇 (微信) 馬:上海市○○○路000號 602室海運勝船務有限公司 張桓銘 00000000000 馬:收貨人是這個 馬:您讓rita問問他們做啥 馬:是不是做貨運代理的 翁:扯… 翁:貨發到這就是運出國了 翁:什麼時後發到這裡的? 馬:時間點也對的上 馬:這週一交了最後一批 馬:基本就是這單了 翁:有序號嗎? 原審卷㈡第339頁 108年1月24日 蔡文和→黃浩 (電子郵件) Ichikawa-san and 黃浩副總, 關於故宮北院使用FVA-100這個案子,我們發現了一些問題需要HITACHI立即處理並回覆。 從去年四月份開始科保就開始推廣FVA-100給故宮北院,並且在四月份的台北安防展,故宮的主辦人員賴科長也親自到科保展位確認了FVA-100的功能,也請我們跟故宮的系統商開始進行FVA-100的整合。 在去年7/3我也帶著Nagano-san到故宮拜訪賴科長時,也再次確認了故宮會使用FVA-100。去年10月份Shionoya-san到台灣時,我也跟Shionoya-san當面報告了故宮北院的進度以及功能應用。 當故宮北院在去10月份公告11月開標後確定由遠傳FET得標,我們也持續關注這案子的進度,一直到昨天與遠傳的專案經理李建忠碰面後才發現,遠傳FET已經跟漢勳購買一批FVA-100。 從去年四月份開始,HIATCH委任科保在台灣做FVA-100的推廣,科保也投人了相當多的人力以及時間並且也舉辦了兩場展覽全力推廣FVA-100,但今天HIATCHI竟然銷售了這批FVA-100給漢勳,直接影響了科保的權利,也危害到科保以後在台灣的推廣。 請HITACHI調查清楚並回覆這批貨的來源,以及HITACHI該如何補償科保在這件案子的經濟損失。而HITACHI又該如何防止這種事情的再次發生,謝謝。 原審卷㈡第219頁 108年1月25日 蔡文和→黃浩 (電子郵件) Hi Ichikawa-san and 黃浩副總, 這件事很明顯的就是HITACHI在大陸的銷售體系違反了出口管制規範將產品銷售至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以下是現場其中一台的序列號(XZ0000000000)請速査明其商流。 我們希望的立即補救方式是HITACH日方立即發出郵件聲明给故宮承辦人員賴科長以及遠傳的專案經理李建忠,說明他們購買的FVA-100是中國大陸版本。不適用於台灣,將來也無法享有當地的保固以及售後服務。並請市川先生前往台灣向故宮及遠傳說明致歉,以顯日立對此案的重視。以上方案須在驗收前完成,若等到三月初驗收後才進行將無法挽救一切。(故宮二期的國寶中心用量更為巨大)。 HITACHI也須立即要求大陸經銷商將銷售至台灣的FVA-100全數召回,一台也不能留在台灣。 原審卷㈡第217頁 108年1月28日 黃浩→王錦宏 (電子郵件) 王San 貴司12月和1月採購的靜脈門禁產品,應該是串貨到了台灣。 台灣代理商給了一台設備的序號,是12月9日發給貴司產品中的。 台灣代理商已經發郵件向日本相關部門和我司投訴。 能否把貴司與重慶公司之間簽字蓋章版合同的掃描件提供給我, 以備日本有關部門詢問時,我們可以說明, HBIS已經在合同中注明最終用戶,產品流入台灣是重慶公司可以隱瞞造成 原審卷㈡第341頁 108年1月30日 黃浩→蔡文和 (電子郵件) Dear Brad 關於此次產品通過何種途徑流入臺灣,現在還在調查之中。 在沒有確鑿證據之前,我們不能斷言是哪家公司私自轉售。 附件為12月與1月的出貨序號,貴公司可以核查是否與故宮專案現場產品一致? 如果序列號一致,可以斷定產品是由大陸流出。 此郵件內容是代理商與廠家之間的業務往來,沒有抄送客戶。 原審卷㈡第151頁、第221頁 108年2月11日 蔡文和→黃浩 (電子郵件) Dear黃副總, 今天與故宮再次確認,30台FVA-100與2台FVN600E已安裝於國寶庫房,施工人員已無法進人庫房,而外箱的序號也已遭撕毀,我們還是會持續努力取得序號。 另外,科保希望HITACHI能主動調查並公布此批貨的商流,以及HITACHI何時啟動召回機制,謝謝。 原審卷㈡第215頁 108年2月18日 黃浩→蔡文和 (電子郵件) Dear Brad 你好! 我方週六拜訪了貴方懷疑串貨的公司,提出查驗序號,對方表示大部分產品己經安裝於他們的倉庫,不方便外部人員邊出,所以無法配合我們的工作。 對於還未安裝的3台設備. 對方讓我們查驗了序號,此3台設備的序號與之前我方出貨記錄一致。 其中一台的序號與貴方之前提供給我們的完全一致,請參考附件照片。 以下是現場其中一台的序號(XZ0000000000) 此情況我已第一時間聯繫了翁總。如貴方有新的證據,請及時與我們聯繫。 原審卷㈡第215頁 ⒍日立遠東公司更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國立故宮博物院及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遠東公司在臺灣的唯一代理商,日立遠東公司在臺灣市場目前未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以外之臺灣公司直接供貨,若非經由授權代理商通路銷售之商品,該相關產品將無法享有日立遠東公司及代理商所提供之正常售後服務及保障,日立亦會提供原廠出廠證明及授權證明於正式代理商,消費者可於驗收時要求供貨廠商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日立遠東公司副總黃浩寄發予故宮博物院及遠東電信公司上開標案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而其後被告翁正南方於108年2月18日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內容之函文予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表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FVA-100指靜脈門禁設備在臺唯一合法代理商,遠傳電信公 司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指靜脈門禁機係為告訴人公司購自大陸經銷商而為違反日立進出口管制之水貨,且經日立公司將該批設備序號列為黑名單而無法享有原廠服務等情,有興泰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18日(108)興泰字第000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 第21頁),則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所辯發表如公訴意 旨一、(一)所示言論前均已有合理查證,並非全然無憑,其等經前揭合理查證後,以此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函文內容言論為真實,即非無由。 ⒎況究諸實際,國立故宮博物院嗣要求遠傳電信公司就其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FVA-100指靜脈設備提出原廠之出廠證明 以辦理驗收,依遠傳電信公司說明遠傳電信公司係向日立製造所在臺灣之子公司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即告訴人公司購買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然因日立製作所表示日立海 外銷售應須由各代理商出具原廠證明,然遠傳電信公司無法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日立原廠證明,遂由告訴人公司提出換裝其自行開發之機型HST-110取代原日立FVA-100整機設備為替代方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向故宮博物院提出同等規格之替代方案,故宮博物院審查同意後,已於108年10月初將原日 立指靜脈設備換裝為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HST-110機型試 用,並辦理初驗等節,有電子媒體報導中之國立故宮博物院、遠傳電信公司聲明全文及案件說明、財物驗收證明書、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11月14日初驗紀錄表、HST-110所使用之日立元件照片、立法委員黃國昌108年12月6日之臉書發文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原審卷㈡第4 13頁至第423頁),益徵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前揭以 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所示之言論內容,尚非虛妄。 ⒏又告訴人公司雖稱其係向日立於日本合法授權之經銷商Proda conn株式會社(日商PDK公司)進口前開指靜脈設備,然依 前述遠傳電信公司聲明,可知告訴人當時應係向遠傳電信公司表示其係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當表示告訴人公司係向日立亞細亞公司購買前開指靜脈設備,是此部分已有疑義,且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經透過日立遠東公司黃浩副總經理向日立產業制御公司井出洋之先生確認後,經回覆PDK公司並 非日立產業制御公司指靜脈產品之經銷商,未與PDK公司交 易往來,前開指靜脈設備,並非該公司出貨之產品等情,有日立遠東公司黃浩與日立產業制御公司井出洋之先生關於PDK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44頁 ),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及故宮博物院用於上開標案之指靜脈設備之相關MAC地址為何,均獲函覆顯 示告訴人公司實際所裝之指脈辨識設備相關MAC位址與被告 等所附指摘告訴人公司銷售指靜脈辨識設備之MAC位址顯不 相同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09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1739號函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9年7月30日台博政字第1090007155號函暨附件存卷供參(見偵續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6頁反面),惟關於前揭MAC位址不同部分,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業已提出MAC地址查詢結果,遠傳電 信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館所提供之MAC地址查詢結果,製造 公司係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所提供之MAC地址查詢結果製造公司為日本日立製作所(見原審卷㈡第12 5頁、第127頁),是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及故宮博物院用於上開標案之指靜脈設備是否為原先日立FVA-100整機設備,即 非無疑,尚難憑以遽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不利之認定。況此等部分,本無礙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發表如公訴意旨一、(一)所示言論前已有上揭合理查證,並非全然無憑,其等經前揭合理查證後,以此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函文內容言論為真實,自難憑以遽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陳,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於108年2月18日以被告台灣科 保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遠傳電信公司董事長徐旭東提及「貴公司向漢勳所購買用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安全設施中央電腦控制系統升級汰換採購案』之該批FVA- 100指靜脈門禁機皆為漢勳購自大陸經銷商,而違反出口管 制的水貨」、「貴公司向漢勳購買之該批水貨因違反日立之進出口管制規定,日立已將此批貨序號列為黑名單,無法享有原廠保固服務」、「貴司協助確認安裝於故宮博物院的產品序號,以利日立啟動貨物召回機制」、「同時本公司為免耽誤故宮之驗收時程,業已備好故宮所需數量之機器,隨時可供貨。公司當即處理與漢勳間之退貨事宜,並向合法代理商之本公司另行購買日立之FVA-100指靜脈門禁機,始能享 有正式之保固服務。」等內容,即難謂純屬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憑空杜撰之陳述。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為前既已有為上開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委由律師所寄發前揭函文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憑,其發表之言論內容尚非虛妄。 ㈣公訴意旨一、㈡關於108年3月25日,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 ,委託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上杰公司、衛福部心口司許育華部分: ⒈被告翁正南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間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內容之函文予上杰公司及衛福部心口司之事實,為被告翁正南所坦認,並有興泰法律事務所108 年3月25日(108)興泰字第0000000000000號致上杰公司及衛 福部心口司許育華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所辯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原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3月31日終止在臺代理業務後,即取得日立遠東有限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而為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並非無由,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函文提及「本公司為日立在台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之內容,即難認虛妄。 ⒊又衛福部公告公開招標之「107年度優化藥癮者替代治療身分 識別機制」得標履約廠商為上杰公司,而依該案服務需求規格書規定,廠商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購入96臺指靜脈生物 辨識設備,並交付其出廠證明、原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及確實購入之佐證文件,嗣上杰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隨函檢送 之前開各項證明文件顯示上杰公司於該案提供之日立指靜脈識別設備(型號:HITACHI PC-KCA110)乃係由告訴人公司實 際供貨,復由上杰公司銷售予衛福部,且前開依規定檢送之各項證明文件中確有上揭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6年12月間簽 立之「指靜脈商流變更通知」(其上另加蓋有告訴人公司及 上杰公司之大、小章),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14日衛部 心字第1110121835號函暨所附上杰公司107年12月7日函及其附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9頁至第378頁),復參諸上開上杰公司所檢送予衛福部之各項證明文件,除前揭「指靜脈商流變更通知」及告訴人公司出具予上杰公司表明日立指靜脈設備在臺並無代理商,而係透過在臺經銷商進行銷售,告訴人公司為在臺之經銷商之一,可負責日立指靜脈設備販售及維護服務,復再由告訴人公司授權予上杰公司經銷之「代理經銷證明書」、「授權經銷證明書」等文件外,均未見有何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甚或日立產業制御公司就該案採購之指靜脈辨識設備之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⒋再衡諸日立亞細亞公司於106年12月間簽立「指靜脈商流變更 通知」之目的既係因日立亞細亞公司將結束營業,故而委託告訴人公司進行既有客戶之指靜脈門禁機之維修保養,並無任何關於日立指靜脈辨識設備代理權授予之約定或記載,告訴人公司於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4月1日終止指靜脈門禁 系統代理銷售後已非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日立亞細亞公司更於終止在臺代理相關業務後之107年7月27日改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簽訂「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進行指靜脈門禁機之維修保養,明確列舉告訴人公司之銷售對象「台南市立醫院」、「友達」、「MDS」及「上善」等終端客戶為委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維護 之標的客戶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⒌從而,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內容之函文提及「查漢勳並非購自台灣代理商科保電子,漢勳亦非合法之授權經銷商,其出具前台灣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已失效之經銷商證明,假藉為合法代理商進口之貨物矇騙貴公司及衛服部,實屬詐欺行為」等內容,衡情當係基於其認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之代理商之身分及其實際代理、經銷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經驗,並認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言論內容,並非虛假杜撰而屬真實,並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對於告訴人公司上開所為之質疑、批判式陳述之意見表達,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 ㈤公訴意旨一、㈢關於108年5月9日,委由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 員工蔡文和,寄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友達公司之員工李杰部分: ⒈被告翁正南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時間委由證人蔡文和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友達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翁正南所坦認,並有108年5月9日蔡文和寄 予友達公司李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7頁)。⒉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於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原在臺代理商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4月1日起終止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 臺灣銷售、維護等相關活動後,即分別取得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為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唯一代理商,負責該等產品在臺之市場推廣、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日立亞細亞公司復於終止在臺代理相關業務後之107年7月27日與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簽訂「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進行指靜脈門禁機之維修保養,明確列舉告訴人公司之銷售對象「台南市立醫院」、「友達」、「MDS」及「上善」等終端客戶,亦為委由被告 台灣科保公司維護之標的客戶,俱如前述。 ⒊而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取得上揭日立指靜脈門禁機產品之一級代理權後,告訴人公司即於107年5月2日應被告台灣科保公 司要求填載並回傳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於107年間陸續多次 依循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進貨流程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FVA-100FL」、「FVN600E」、「FVTC720」等手指靜脈辨識產品,且填載經銷商案件登記表 ,除載明經銷商為告訴人公司外,並登載終端客戶資訊等情。又衡諸台灣科保公司、告訴人公司先前與日立亞細亞公司簽訂之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書第4條關 於案件登記約定、第5條關於庫存及交期之約定,被告翁正 南、台灣科保公司辯稱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產品屬於高科技產品,皆採專案報備制,每部機器皆指定終端用戶,亦不允許客戶私自拆解維修,凡保固維修皆須經由當地代理商送回原廠進行,此為日立嚴格規範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等情,並非無由。且告訴人公司前既亦為日立亞細亞公司之經銷商,當知其前開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FVA-100FL」、「FVN600E」、「FVTC720」等手指靜脈辨識產品 ,填載經銷商案件登記表,除載明經銷商為告訴人公司外,並登載終端客戶資訊,係為依循日立指靜脈系統產品前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等情,亦如前述。 ⒋又衡諸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內容之函文內容,告訴人公司分別有 未循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代理商通路銷售產品予遠傳電信公司及上杰公司,並用於上揭故宮博物院及衛福部之標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翁正南委由員工蔡文和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電子郵件提及「台灣科保是日立指靜脈辨識產品在台灣唯一代理商,漢勳資訊原本是我們的經銷商之一」、「貴司跟漢勳資訊所購買的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因漢勳違反經銷商管理辦法,日立已將漢勳永久停權,在此通知」等內容,衡情應係被告翁正南基於其認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之代理商之身分,鑑於告訴人公司前有如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函文內容所指未循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合法授 權代理經銷供貨流程,逕自銷售非購自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之指靜脈辨識設備產品,而就其認知日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依日立區域供貨規定,於各地區均有特定之代理商負責,故而認定告訴人違反日立公司區域供貨規定及日立指靜脈系統產品前開案件登記、禁止庫存銷售制度,遂本於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手指靜脈識別產品在臺灣唯一代理商之身分,向上揭經「日立指靜脈設備維護委託合約書」列為維修保養標的客戶之友達公司單方面通知代理商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因告訴人公司違反經銷商管理規定,已決定不再對告訴人公司供貨之旨,衡諸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同認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自107年4月1日後有取 得本案日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銷售之全權代理(見本院卷第10頁),再衡以前述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已盡查證義務,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言論內容,並非虛假杜撰而屬真實。 六、綜合上情,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示內容之函文內容所稱各情, 既均係經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為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函文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翁正南行為即難認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不符合刑法第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 從以該條罪責相繩。又被告翁正南所為,既在於澄清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在臺唯一合法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代理商之商業地位,並藉以釐清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商業關係、銷售產品來源及服務,尚難認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且其係依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內容亦非虛妄不實之陳述,尚難認係陳述或散布不實消息,況告訴人公司如確仍屬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經銷商,自得提出相關之證明,加以釐清,被告翁正南所為,自不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效果,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尚難僅以被告翁正南經前揭查證後,對於告訴人公司有所質疑,即認其所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翁正南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刑責相繩。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發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一級代理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之意義,還有一級代理商與獨家代理、唯一代理之意義,有無異同云云,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顯然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同認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自107年4月1日後有取得本案日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銷 售之全權代理(見本院卷第10頁)互生矛盾,且檢察官本案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並無取得日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亦未證明除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另有其他公司於日立亞細亞公司結束代理日立指靜脈產品後,有取得該產品在臺灣之代理權之情,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依其認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在臺唯一合法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代理商,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此部分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述聲請再行函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均已無調查必要 ,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涉有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 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況衡諸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同認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自107年4月1日後有取得本案日 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銷售之全權代理(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雖曾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購買指靜脈產品,然此僅為同業間調貨之行為,並非經銷關係,告訴人僅係配合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作業用印填寫,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正南及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員工蔡文和分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日立遠東公司聯繫確認何以有未經代理商被告台灣科保公司銷售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在臺灣流通及究明該批指靜脈門禁設備之可 能來源,並提供1 台裝於故宮博物院現場之日立FVA-100指 靜脈設備序列號供查詢,經日立遠東公司查詢相關FVA-100 指靜脈設備產品商流並核對上揭被告等所提供之現場指靜脈設備序號後,回覆表示日立遠東公司出貨予上海優迪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所交付重慶德合盛科技有限公司之貨物時間,與安裝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日立FVA-100指靜脈 門禁機的時間點相符」乙節,依照經驗法則,故宮博物院現場之日立FVA-100指靜脈設備序列為商業機密,被告台灣科 保公司不可能取得;另原判決認告訴人公司實際所裝之指脈辨識設備相關MAC位址與被告等所附指摘告訴人公司銷售指 靜脈辨識設備之MAC位址顯不相同乙節,無法排除係因以機 型HST-110換置原日立FVA-100整機設備所致,然機型換置時間點為108年10月初,晚於故宮博物院查證上揭指靜脈設備 之相關MAC地址之時間,自不可能係機型換置所致,原判決 推理過程顯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㈡然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仍不足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爰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公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補充論告略以: ⒈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齋藤先生及鹽野谷先生107年1月22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黑澤秀樹先生109年7月31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日立遠東公司授權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108年6月授權書、日立遠東公司信息通信部107年1月及6月授權代理證明等文件,其中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齋藤先生 及鹽野谷先生107年1月22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並未記載日本日立製作所或日立產業制御公司,對被告台灣科保公司或日立遠東公司授予代理權之事,更無記載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係遠傳電信公司所購買之日立FVA-100指靜脈門禁機之「日 立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或「在台唯一代理商」等文字」,而日立遠東公司授權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108年6月授權書、日立遠東公司信息通信部107年1月及6月授權代理證明等 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獲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授權,負責該文件所載商品在臺灣地區市場推廣、銷售及技術服務工作,而日立產業制御公司黑澤秀樹先生109年7月31日致日立遠東公司函,係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後,且該函內容僅能證明日立產業公司就該文件所載產品銷往臺灣代理乙事,拜託日立遠東公司,均無法證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日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之唯一合法授權代理商,且前開授權文件僅有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之便章戳記,並無大小章,被告迄未提出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與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製作所、日立產業制御公司所簽訂之代理權授予契約書,復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所為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足證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之律師函、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屬不實云云。然查:檢察官補充論告所指,顯然忽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公字第5號係屬由台灣科保公司擔任 原告提告請求告訴人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而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本與本案刑事事件有所不同。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於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時即認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自107年4月1日後有取得本案日立指靜脈產品 在臺灣銷售之全權代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前揭補充論告之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顯然互生齟齵,況究諸實際,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台灣科保公司並無取得日立指靜脈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亦未證明除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另有其他公司於日立亞細亞公司結束代理日立指靜脈產品後,有取得該產品在臺灣之代理權之情,卻一再指摘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前揭所提出之日立產業制御公司、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之文件、授權書,忽略綜合該等文件,顯示之意涵,亦全然忽略前述證人即日立亞細亞公司總經理何信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實無可取。至於,檢察官質疑前揭授權書僅有日立遠東公司、日立解決方案公司便章戳記,並無大小章云云,亦顯然無視該等文件業經公證,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情(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11頁),且依本院職務上承辦案件所知,國外公司文件 本並非如我國公司實務均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礙難憑取。 ⒉檢察官另爰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公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 告訴人公司與日立亞細亞公司106年7月10日簽立之日立指靜脈辨識系統設備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書、日立亞細亞公司商流變更通知書所載,而認告訴人公司仍為日立指靜脈產品之授權經銷商,而主張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㈡律師函之文字係屬不實云云,顯然亦忽略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4月1日即 終止指靜脈門禁系統代理銷售後,告訴人公司自已非日立亞細亞公司指靜脈門禁系統產品之經銷商等情,除經證人何信鈐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外,復有日立亞細亞公司109年7月21日(109)日指字第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3頁),此均以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亦無可取。至於檢察官所陳公訴意旨一、㈢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漢勳資訊原本是我們的經銷商」係屬不實云云,然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取得上揭日立指靜脈門禁機產品之一級代理權後,告訴人公司即於107年5月2日應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要求 填載並回傳客戶基本資料表,並於107年間陸續多次依循日 立指靜脈辨識系統門禁設備經銷商合約進貨流程向被告台灣科保公司訂購日立「FVA-100FL」、「FVN600E」、「FVTC720」等手指靜脈辨識產品,且填載經銷商案件登記表,除載 明經銷商為告訴人公司外,並登載終端客戶資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亦難認此部分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認為告訴人公司係其經銷商之一,有何故意為不實言論之情。⒊至於,檢察官補充論告另主張公訴意旨一、㈠、㈡、㈢律師函、 電子郵件中關於違反出口管制、列為黑名單、日立已將告訴人公司永久停權等內容係屬不實;公訴意旨一、㈡律師函所載「漢勳...假借為合法代理商進口之貨物矇騙貴公司及衛 福部,實屬詐欺行為」,並非本諸真實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一一贅述,況檢察官一再爰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公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為告訴人公 司仍為日立指靜脈產品之授權經銷商,卻未細究何以前開日立亞細亞公司自107年4月1日即終止指靜脈門禁系統代理銷 售後,告訴人公司何以仍可以是已終止代理權之日立亞細亞公司指靜脈門禁系統產品之經銷商,亦無視證人何信鈐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日立亞細亞公司109 年7月21日(109)日指字第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3頁),而一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前揭言論係屬不實,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信用及營業信云云,實屬無由,礙難憑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翁正南委託律師以被告台灣科保公司名義寄發如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示內容之函文內容所稱各情, 既均係經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為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函文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翁正南行為即難認違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不符合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 條罪責相繩。又被告翁正南所為,既在於澄清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為在臺唯一合法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代理商之商業地位,並藉以釐清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商業關係、銷售產品來源及服務,尚難認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且係依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內容亦非虛妄不實之陳述,告訴人公司如確仍屬日立指靜脈門禁設備經銷商,自得提出相關之證明,加以釐清,被告翁正南所為,自不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效果,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尚難僅以被告翁正南經前揭查證後,對於告訴人公司有所質疑,即認其所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翁正南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刑責相繩,此並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既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涉有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指之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前揭補充論告指摘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各情,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犯罪本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翁正南、台灣科保公司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台灣科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