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永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永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賠償告訴人三錦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為共犯游志傑不同意賠償,所以未賠償告訴人。其小孩年紀還小需要扶養,另有小孩為警官、在空軍服役,其不會再讓家人蒙羞,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且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本件科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並無兇器,且至少有10人偷竊,不應只追訴3人,共犯游志傑誣指其涉案,事發當時適逢 過年期間,其因肩膀受傷嚴重,不適合幫共犯搬東西,其無分到金錢,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惟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56、160、162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且表示原判決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之刑之部分,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不影響本件科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黃清寶,欲證明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就科刑審酌事項涉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的程度、其他犯罪情狀等與行為有關的審酌事項(即具行為屬性的「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的科刑資料),一併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既不影響本件科刑之結果,且業經原判決認定而臻明確,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