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萬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萬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承攬吳錫坤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興建 工程,2人間因工程款項問題而涉訟。詎張萬春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其宜蘭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 之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上所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內容,未經李文豪之同意 或授權,自行增加書寫「○○段000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 請款單內容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000農地款 項7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請款單,並於109年5月4日將本案請款單提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該民 事案件上訴人為吳錫坤),足以生損害於吳錫坤、李文豪及 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吳錫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萬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涉訟請李文豪開宜蘭市○○段000農地的收款證明,但其只註明 宜蘭市○○路000號工地,然費用是高於該工地原本的費用, 遂以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工地及宜蘭市○○段000農地合計 費用,而加註「○○段000農地」,並無犯意,亦未生損害或 影響民事案件判決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段000 農地」之文字,而將本案請款單內容自「搭設宜市○○路000 號工地款項75000元」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 000農地款項75000元」,並於109年5月4日將本案請款單提 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等情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14-17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86-91頁、本院前審卷第126-127頁),並有本案請款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8-19頁)。 ㈡被告委請證人李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之李銘鋒搭設○○段000農 地及○○路00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一事,固經證人李文豪 及受雇於李文豪之李銘鋒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46 頁;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前審卷第117-118、124-125頁 )。然被告支付上開二土地鷹架搭設費用情況,除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部分,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000000 0、票面金額為55,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付款 人為宜蘭市農會之支票、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李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及李文豪簽名請求提示付款且兌領之支票背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34頁);以及被告所提記帳筆記本,載有「鷹架李先生..106.1.18開票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坤 吳黃玉子 鷹架20000 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收」等文存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27頁),且證人李文豪就確自證人李銘鋒處收受該支票並已兌領等節亦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確有支付55000元尚非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尚有給付李文豪2萬元一節,並舉前述筆記本之「鷹架20000 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 收」記載為證。惟證人李文豪於原審已經否認收得2萬元及 於本院不記得有無請李銘鋒代收55,000及2萬元工程款等情(見原審89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29頁)。且參諸李文豪已於本院審理證稱兩件工程應該是是6、7萬元,正確數字無法詳記( 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與被告堅稱之合計75,000元已有出入,加以被告於原審稱:第一個(按係120號)工程鷹架是19,800元,第二個(按係563農地)工程我跟李文豪結算,但是李 文豪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徵被告與李文豪對本案工程款合計價格是否合意已有疑義。姑不論證人李銘鋒於本院證稱上開筆記本簽名不是伊的字;支票存根上之簽名像其筆跡,但怕有人模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116頁),即便李文豪確收受被告2萬元,則被告與李文豪間就本案 工程價金未完全合致前,被告自無逕為更改之權。至證人李文豪證稱該系爭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作為報稅之用,數額75,000元亦係被告所指明等情(見警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90-91頁),被告亦供認係電聯李文豪開單(見偵卷第46頁) ,則此一請款單既係李文豪應被告所請而開立,倘包含○○段 工程,理應經被告明確表達告知李文豪,然李文豪卻於請款單僅記載○○路工程,可見應無被告所稱之漏載。何況果如被 告所述已支付二工程款經李文豪收受完畢,直接開立工程款「收款證明」豈有難事,為何僅簽發未載明具體明細且已經領收款項之「請款單」,何況證人李文豪仍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55,000元及2萬元工程款太久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益見被告與李文豪間就工程款支付尚有爭議,被告自不能擅自增加李文豪所製作請款單文字甚明。 ㈢按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權限之人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内容之行為,行為人倘主觀上認識其所變造者為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決意為變造之行為,即屬成罪,至於其變造行為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對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罪係結果犯,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須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所謂足生損害,係指有致使公眾或他人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亦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為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換言之,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至於行使變造之文書後究否為他人所參酌,亦在所不問(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文豪開立本案請款單係以「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 00元」為內容,被告縱認李文豪之記載內容有誤,亦應得由李文豪修改或得同意而修改,其擅自將本案請款單內容更改為「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段000農地款項75000元」, 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與被告以何動機變造無涉。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文豪、吳錫坤等人之虞,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甚至他人參酌為必要。另證人李文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沒有跟伊聯絡工 程款的內容記載有疏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跟吳錫坤涉訟後,是臺灣高等法院要求提出證明,找不到證人,就根據事實補寫。...但是李文 豪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尤認被 告於李文豪開立請款單後,尋覓李文豪無著,當無從得李文豪同意或授權,其自行改簽,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嗣於本院為被告辯稱:更正系爭請款單前,有取得文書製作權人李 文豪同意,只因李文豪後來收了告訴人吳錫坤6萬元之拆除 鷹架費用,才會在原審與前審審理程序中,否認有授權被告自行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李文豪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本案請款單而變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勘驗證人李銘鋒筆跡已無影響本案重要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經同意變造請款單,並持向法院行使,可能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宜蘭農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本案請款單雖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民事訴訟中庭呈附卷為證,已 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款單所記載之75,000元係包含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工程款,其確就○○段000農地之鷹架工程 給付55,000元予證人李文豪,而於本案請款單自行加寫「○○ 段000農地」之文字,不但修正本案請款單錯誤,反使本案 請款單記載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之記載,亦不影響本案請款單之正確性,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與李文豪間就本案二工程總價及款項支付所述尚有歧異,且李文豪應被告之請而開立請款單,尚無任意漏載,又以請款單據而非收款憑據,益見被告與李文豪間工程款項並非毫無爭議,被告未得李文豪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本案請款單內容向法院提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不以實際參酌發生損害為必要,均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今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現有生活情狀,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