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濬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134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均撤銷。 李濬煬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濬煬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依友人葉文達(未經起訴 )之指示擔任「森達商行」之人頭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森達商行」負責人名義向板橋區農會申辦戶名為「 森達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達商行帳戶),並將森達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葉文達使用,葉文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詐欺陳俊銘、林宏穆(李濬煬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葉文達 向李濬煬表示,需由李濬煬持森達商行帳戶存摺、印鑑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森達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李濬煬指示其領款,詎李濬煬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恐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葉文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文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所示王韋博、史長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匯款金額與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李濬煬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9月27日臨櫃提領40萬元(其中包括附表編號1之款項,逾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轉交予葉 文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濬煬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因森達商行帳戶於108年10月12日列為警示,李濬煬未及提領,此部分未生掩飾及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王韋博、史長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韋博、史長青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李濬煬(下稱被告)涉嫌對被害人王韋博、史長青、陳俊銘、林宏穆、湯鴻緒(下均逕稱姓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就對王韋博、史長青、陳俊銘、林宏穆部分,分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罪刑,就對湯鴻緒部分,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對王韋博、史長青部分,分別改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之罪刑,就對 陳俊銘、林宏穆及湯鴻緒部分,分別改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就對王韋博、史長青部分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就其他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則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對王韋博、史長青之犯罪事實部分,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50卷第92頁);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994卷第224至226頁,上訴3134卷第68 至71、125至126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上訴3134卷第33至37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證人葉文達(下逕稱姓名)將森達商行帳戶存摺交予其保管,並指示其收取及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王韋博、史長青遭詐欺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由其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轉交葉文達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葉文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辯稱:我提款交給葉文達只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並非與葉文達共同詐騙被害人或共同洗錢云云(見上訴3134卷第66至67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王韋博、史長青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提領並轉交 給葉文達,而附表編號2部分,因森達商行帳戶於108年10月12日列為警示,被告尚未提領該筆贓款等情,業經王韋博(見善化分局卷第8至11頁)、史長青(見岡山分局卷第79頁 )指訴明確,復有王韋博與天贏創融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14、26至38頁)、史長青之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岡山分局卷第83、87 至90頁)、板橋區農會110年9月24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100005235號函、森達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見簡2437卷第63至65頁)、史長青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岡山分局警卷第9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偵81495卷第6至7、13至14頁,易994卷第215至218、223至236頁,上訴3134卷第135至13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所在、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觀諸被告所稱「後來他(按指葉達文)將存摺給我叫我去領,他在領款前1天用微信告訴 我隔天要領多少,我領完後就把錢交給葉文達,他當場算佣金給我」、「帳戶的錢是何人匯入我不清楚」(見偵18495 卷第6反面至7、13反面頁)、「當初葉文達找我,沒有具體的講要做什麼」、「我不清楚帳戶內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葉文達叫我提領我就領」、「因為領錢可以拿到報酬,所以對款項來源就沒有查核管控」(見上訴3134卷第66、139至140頁)等語,可見其並不清楚替葉文達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目的與用途,僅為賺取佣金,便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且被告僅因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佣金,已與常情有違,況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轉交之數額 非少,衡以被告案發時31歲,高職畢業,有10年工作經驗(見偵184955卷14頁,上訴3134卷第129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就該商行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且對於提領轉交之款項恐為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其對於葉文達使用森達商行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葉文達,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容任葉文達使用帳戶,進而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葉文達,主觀上顯對於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葉文達提領附表之詐欺所得,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欺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葉文達,亦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並與葉文達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提領該筆款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然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未遂】。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顯非可採。 四、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徵諸被告供稱「葉文達說姚羽桐不能配合,所以把帳戶存摺交給我,要我自己去領,一直到帳戶變警示都是我使用帳戶」、「我不認識姚羽桐,是葉文達後來跟我講一開始是姚羽桐領款」、「除葉文達以外,沒有其他人要我領款,錢領出來我也是交給葉文達」(見上訴3134卷第67、137至138頁),可見關於森達商行帳戶款項之收取與提領轉交事宜,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葉文達一人,而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葉文達共犯附表犯行,尚不足以證明除被告及葉文達外,另有姚羽桐或其他人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葉文達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與葉文達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森達商行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葉文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已就洗錢罪主要事實為自白(見偵81495卷第6至7、13至14頁,易994卷第215 至218、223至236頁,上訴3134卷第135至136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更正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第91至92頁之補充理由書㈡),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易994卷第191至192、215、223頁,上訴3134卷第65、123、129頁),被告固未到庭而未再告知前述罪名之變更,惟依本 案審理之過程認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除葉文達外尚有姚羽桐或其他第三人參與,而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由於該筆款項已經匯入被 告保管支配之森達商行帳戶,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原審誤就此些部分認定參與之共犯達三人以上,又誤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 以詐欺取財未遂,顯有未洽。另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僅獲得報酬4千元(詳下述),原審誤認被告取得 報酬1萬8千元(原判決第12頁第3行),同有未洽。被告執 前詞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收取附表所示王韋博、史長青遭騙之款項各為31萬500元、16萬元,並提領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來源及去向,造成王韋博、史長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騙金額非低,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與部分洗錢犯行,然迄今未與王韋博、史長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依葉文達指示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獲得4千 元報酬等語(見上訴3134卷第67、135至136頁),則該4千 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7、79、102頁),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及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韋博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王韋博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韋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1萬0,500元 李濬煬 108年9月27日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濬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 史長青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史長青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6萬元 未提領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濬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