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藍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豪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24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6780、286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國豪與李嘉豪(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責人,藍國豪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李逸風及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10周投資期滿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共8%至1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李逸風及 投資人邀約投資,並請李逸風代為尋找客戶參與投資。嗣張東恩透過不知情之李逸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得悉上開投資內容,遂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由 友人黃牟立元陪同,與李逸風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見面,經李逸風轉述介紹藍國 豪之上開虛假比特幣投資案,致張東恩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投資案為真,遂與藍國豪指派到場之不知情助理邱皇旭(綽號DINO)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並於106年9月6 日某時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量能公司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0周之投資期滿,張東恩未取得投資利息及贖回投資款,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東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上更一55卷第73至77 、264頁),而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部分,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2上更一55卷第268至269頁),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 李嘉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2上更一55卷第7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李逸風招募量能公司之比特幣投資案,並請李逸風介紹客戶投資,且被告有於106年9月5日下午, 指派其助理邱皇旭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 之品茶飲料店與告訴人張東恩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且有收到告訴人張東恩之投資款250萬元,嗣其與李 嘉豪均未實際進行比特幣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李嘉豪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量能公司的員工或負責人,我只是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我沒有領取任何報酬,我幫忙介紹投資人純粹是因為李嘉豪欠我很多錢,而李嘉豪說他投資比特幣賺很多錢,我希望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讓李嘉豪賺到錢可以還我錢。李嘉豪原本說要拿投資人投資的錢去操作比特幣,但實際上並沒有,我是後來才知道李嘉豪沒有把投資人的投資款拿去投資比特幣,投資合約書是李嘉豪委託我去和投資人簽約,但當日我沒有出面向告訴人張東恩介紹比特幣投資案,告訴人張東恩是自己決定要投資,邱皇旭是我香港保單業務的助理,不是我在量能公司的助理,後來投資期滿告訴人張東恩無法取回投資款,李嘉豪又不出面處理,我才出面與告訴人張東恩協商簽立和解書等語。經查:㈠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曾向李逸風介紹量能公司之比特幣投資案,並請李逸風介紹客戶投資,且告訴人張東恩係透過李逸風之介紹而投資量能公司之比特幣投資,被告有指派其助理邱皇旭於106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萬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與告訴 人張東恩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告訴人張東恩有於翌(6)日匯款250萬元至量能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於10周投資期滿,告訴人張東恩未取得投資款及利息,且被告及李嘉豪均未進行比特幣之相關投資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08易1024卷第66至70、168至1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東恩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7他3668卷 第399至405頁、108易1024卷第281至289頁),核與證人李 逸風、邱皇旭(綽號:DINO)、黃牟立元(原名:牟彥榮)之證述(見107他3668卷第399至403頁、108偵28667卷第209至211頁、108易1024卷第421至432頁、111上訴428卷第214 頁、107他3668卷第193至1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資 人蔡惟仁之「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影本(張東恩之合約書已遺失,但定型化契約之格式及條款均相同,見107他3668卷第13至15頁、108易1024卷286頁)、量能公司之登記 資料(見107偵2467卷第197至199頁)、量能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他3668卷第323至335頁)、250萬元之匯款資料(見107他3668卷第17、321頁)、李逸風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見107他3668卷第19頁)、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107年5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0660號 函(見107他3668卷第371頁)、量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董監事資料、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見107偵2467 卷第31頁、107他3668卷第9至11、227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881號函附量能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大額申報資料(見107他3668卷第355至361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逸風於108年8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先跟我約在忠孝東路的茶店見面,說他有個比特幣的搬磚計畫,利用比特幣的各種價差來賺錢,他打算成立一間公司,接著再去吸收投資款做基金,再運作這個比特幣的投資計畫,這間設立的投資公司就是量能公司。量能公司是被告要成立的,被告提到的比特幣投資有兩種,一種是買進較低的虛擬貨幣,等到價格上漲時再賣出,另一種是搬磚,也就是賺各國比特幣的匯差等語(見107他3668卷第401頁);復於110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到現在9年,106年5、6月間被告跟我提他們有一個比特幣套利計畫,問我這邊有沒有資金投入,當時我身上沒有資金,就介紹有在投資的朋友跟被告接洽。被告說比特幣在不同的交易所有不同的交易價格,移轉的過程會有價差,靠著這個價差可以賺取利潤,我當時覺得這是可行的,所以才幫被告介紹客戶。第一次被告跟我聊比特幣投資計畫時,他還沒有成立公司,被告說他之後會成立一間公司,後來他在跟客戶談投資、簽約時,就有一間量能公司。當時被告說我幫忙介紹客戶投資他會包紅包給我,事後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即邱皇旭)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這10萬元是分二次給我,每一次5萬元。我在000年0月 間,開始介紹投資的朋友給被告時,都是由被告跟他們談,只有告訴人張東恩是跟邱皇旭直接簽約,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介紹的客戶都是因為信任我,所以相信我介紹的被告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421至423、425、428頁),而被告 對證人李逸風上開所述,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432頁),堪認證人李逸風前開所述符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恩於11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李逸風跟我說這個投資案,我們是約在東區的茶街,在場的人有我、李逸風、DINO(即邱皇旭),邱皇旭是被告這邊的人,投資內容是李逸風跟我說的,簽約當天他也有跟我說,邱皇旭說他是量能公司的人,但當天他說了什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李逸風跟我說量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李逸風跟我提到量能公司的投資是跟虛擬貨幣相關的,李逸風跟我介紹虛擬貨幣操作時,有提到量能公司主導的人是李嘉豪跟被告,李逸風在簽約前有說被告是量能公司負責人,我是因為信任李逸風,相信這個投資會有利潤才決定投資250萬元 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281至285頁),關於告訴人張東恩 係經由李逸風介紹而投資量能公司250萬元一節,核與證人 李逸風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東恩前開證述情節,亦稱:沒有意見,DINO是我的業務,當時DINO是代理我去跟張東恩簽署量能公司之投資契約等語(見同卷第288頁),堪認告訴人張東恩確係經由李逸風轉述被告介紹之 量能公司投資案,致誤信可以投資獲利,因而與被告指派到場之邱皇旭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並匯款250 萬元至量能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被告既向李逸風告知本件虛擬貨幣投資案,並支付報酬委由李逸風代為尋找客戶參與投資,而李逸風即轉述被告所述之虛假投資計畫,並介紹告訴人張東恩參與投資,且被告亦指派其助理邱皇旭到場與告訴人張東恩簽署投資合約書,致使告訴人張東恩陷於錯誤,誤認可投資獲利,因而匯款250萬 元至量能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及共犯李嘉豪均未實際進行投資,顯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逸風而對告訴人張東恩實施詐術,被告有對告訴人張東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既有利用不知情之李逸風遂行詐欺犯行,縱被告未實際到場對告訴人張東恩介紹量能公司之投資內容及親自與告訴人張東恩簽約,對於其詐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徒憑其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張東恩介紹投資或親自到場與告訴人張東恩簽約等情,而以其並未對告訴人張東恩施用詐術為由,辯稱其不成立犯罪云云(見111上訴428卷第53至56、261 頁),難認可採。至證人李逸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介紹本件投資案予告訴人張東恩時,是由DINO(即邱皇旭)與告訴人張東恩談,因為我不太熟悉內容,我沒法介紹云云(見108易1024卷第423頁),惟此與證人邱皇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送東西過去的過程中,沒有跟李逸風或張東恩講話等語(見111上訴428卷第215頁)不符,參以證人張東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投資獲利內容是李逸風跟我說的,簽約當天DINO說他是量能公司的人,但當天他有沒有說投資案,我忘了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282頁),復無證據證明邱皇旭知悉本件投資案係虛假,而共同參與被告及共犯李嘉豪之詐騙行為,則本案尚無從認定邱皇旭與被告、共犯李嘉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非量能公司投資案之主導者,其係為協助李嘉豪投資比特幣獲利,以清償李嘉豪所欠債務,始為李嘉豪籌募投資資金,其未向任何人保證投資比特幣必定獲利,亦不知李嘉豪未將投資款進行比特幣之投資,其係遭李嘉豪所欺騙云云(見111上訴428卷第63至66、263頁)。惟查: ⒈證人李逸風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向我介紹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是以搬磚之方式獲利,就是在賺虛擬貨幣買賣的匯率差價等語(見107他3668卷第1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量能公司負責人李嘉豪是被告的朋友,後來投資合約到期客戶要贖回時,有時是李嘉豪、有時是被告跟我面談,據我所知李嘉豪跟被告是合夥關係,後來客戶因為無法贖回投資,李嘉豪跟被告都有出面解釋原因,107他3668卷第315頁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那時候客戶出金(即贖回本金)遲延,被告解釋說是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在做最終基金審核,所以時間要往後。被告是在106年5、6月跟我提這個投資案,在我於000年0月間介紹第 一位客戶前這段時間,被告一直陸續問我有無客戶、沒有客戶的原因為何,後來被告介紹我認識李嘉豪,我跟他有加微信及LINE,但我主要都是跟被告在聊。當時被告說我幫忙介紹客戶投資他會包紅包給我,事後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即邱皇旭)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在我介紹投資人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過這個投資案是他幫別人處理或介紹的,他那時候都說他是老闆,他對我的每個朋友都說這件事是他在主導,是到後面要贖回投資款時,我才知道李嘉豪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423至426、429、431至432頁),足見被告對外係以量能公司老闆自居,並實際參與介紹量能公司之比特幣投資案,向客戶介紹係以前揭「搬磚」之方式賺取匯差獲利,更基於主導者之地位主動給付李逸風介紹客戶投資之報酬,難認被告對於量能公司之虛假投資案毫不知情,被告辯稱其係為協助李嘉豪投資比特幣獲利,以清償李嘉豪積欠其之債務,始為李嘉豪籌募投資資金,其未對任何人保證可投資獲利,其亦係遭李嘉豪所詐騙云云,並非可採。⒉證人即投資人崔德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 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比特幣投資案透過李逸風認識被告,當時李逸風介紹被告給我,說被告是在香港的投資證券商裡面工作很久的人,對於金融投資商品非常在行。第一次見面是106年7月27日在東區的餐廳糖朝,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香港投資公司的名片,又說以他這個年紀可以做到這個職位算是對金融投資蠻有天賦的,被告另外還說他嗅到比特幣這個商機,想看看在臺灣有沒有朋友要一起投資,被告還說為了這個投資案要成立量能公司,當時見面時是由被告對我說明比特幣投資案,且被告說比特幣投資案是由他的團隊操作,他說因為每個國家結匯的時間都不同,所以要利用時間差賺取進出的差價,被告說他們還因為這樣做了一個程式,該程式會每日當天沖銷,但當時沒有操作給我看。我因為與李逸風滿熟的,之前由李逸風介紹的投資案也都是成功的,而李逸風也認同被告的投資能力,所以我就決定要投資比特幣投資案。第二次見面我與被告約在花博館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當時已經成立量能公司了,所以我簽約的對象就是量能公司。該合約書裡有保證每月會有12%的利息 ,而合約期間總共10周,10周期間無法中途取回投資款,但期滿會連本帶利贖回,至於合約上簽名的人是李嘉豪這點,簽約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他在香港公司任職的身分關係,不方便擔任量能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請李嘉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在介紹本案投資的過程中,被告也都稱呼量能公司為「我公司」,另稱呼操作比特幣投資案的團隊為「我的團隊」,而在我第一次與被告於糖朝餐廳見面時,隔壁還有5、6桌客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被告過程中也會過去隔壁桌打招呼,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有一個團隊。在介紹比特幣投資案及簽約期間被告都沒有提供過投資相關資料給我看,後來在投資期間被告也沒有提供過比特幣的交易紀錄給我看。我原本投資的10周期間是在10月9日到期,我到期後有表示 要贖回,但被告透過李逸風告知我說量能公司的量子交易組合進入紐西蘭投資審查階段,所以無法動用資金,故不能回贖本金。因為我於投資期滿後有一直在催討,我現在認為對方應該是為了要讓我安心,所以在10月11日又給付我一筆利息。後來我又等了一個月還是沒有回贖本金,且李逸風又連繫不上被告,我就覺得受騙了。之後我就透過李逸風與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公司登記是李嘉豪,應該要由李嘉豪償還本金,還提出李嘉豪的房產及車子來抵押等語 (見108易1024 卷第205至217頁)。 ⒊證人即投資人蔡惟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 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是於10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八德路上的上島咖啡廳,當時李逸風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介紹比特幣的投資案給我,李逸風說被告是操盤手。當時被告自稱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還開著一台賓利廠牌的高級轎車到場,並且介紹說藉由比特幣換匯的動作可以套利,以此方式邀約我投資本案投資。當時介紹說該投資案期間為10周,無論盈虧均可以於投資期滿後返還投資款,並固定時間會獲得配息,保證10周可獲得8%的利息,當時被告還有拿出手機給我看一個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但被告沒有當場操作,於是在上島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就提供我本案投資合約書回去看,經由我帶回審閱後簽名,簽約時間是106年8月30日,我簽名後將合約書拿到八德路與延吉街附近安泰銀行門口交給被告,被告帶回蓋用量能公司印章後,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親自將合約書交給我,我因此於當日(即106年8月31日)匯出23萬元至量能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我當時得知的資訊是被告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直到後來沒有取回投資款後才聽過李嘉豪這個名字,我沒有注意到本案投資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的名字是李嘉豪。投資本案以後我一次也沒有拿到利息,我也聯絡不上被告,我才發現被騙了。我只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其他的聯絡方式。我沒有操作過比特幣交易平台,當時被告說他會代為操作等語(見108偵28667卷第27至29頁、107 他3668卷第39至42頁、108易1024卷第347至357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劉秀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 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李逸風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逸風先前有先跟我介紹過比特幣的投資案,利率滿高很吸引我,所以我就要求李逸風與被告見面討論本件投資案。一開始李逸風沒有說的很具體,李逸風說與被告見面後會具體說明本件投資案是如何操作、獲利如何等節,後來於106 年9月間我與被告、李逸風及李逸風的太太約在林森北路晶 華酒店2樓咖啡廳見面,先由李逸風帶出這個話題,再由被 告說明投資的內容,當時被告說他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說明的過程中是由被告介紹投資的內容,被告說該投資案是在一個國家購買比特幣,然後到另一個國家賣出,以此方式套利,當時被告還說我拿出20萬元投資保證3個月會有12%的利息,且有說投資期間屆滿後會將投資金額返還給我,被告還跟我說是他親自操盤。我當天就決定要投資,後來有簽署契約書,我也有將20萬元匯款至量能公司的帳戶中,後來我有拿到兩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就都沒有拿到利息,也無法回贖本金,我跟李逸風反應此事,但李逸風說其他投資人也有沒收到利息的狀況,我才決定要提告。我是提告之後才知道有李嘉豪這個人,我沒有見過李嘉豪,我自始至終都認為被告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108偵28667卷第162至163頁、108易1024卷第359至371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黃玉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 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李逸風牽線而認識被告,李逸風一開始跟我說本件投資案為期10周,期滿會連本帶利給付,保證有一定的利息,後來李逸風希望被告跟我解釋本件投資案如何運作,所以帶我去見被告。後來我於106年8月與李逸風、被告相約在忠孝東路的糖朝餐廳見面,被告說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利用日本與臺灣時間差賺取價差,當時被告是說要由他操作,當時被告說他們有一個系統可以操作,被告還有拿出他的手機來給我看,我覺得應該是操作系統,但我看不懂,我不知道是下單還是跑數據運算而產出利潤。我後來有同意投資,便於106年8月17日、31日、9月1日、9 月5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美金1900元到量能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來我一次都沒有收到利息,直到投資期間屆滿,我就問李逸風怎麼回事,然後發現被告無法聯繫,當時我就打算以法律途徑解決,那時才爆出有李嘉豪這個人,我一開始是向被告索討投資款,但後來被告才說有李嘉豪這個人存在,被告說錢被李嘉豪拿走了等語(見108偵28667卷第163至164頁、108易1024卷第432至439頁)。 ⒍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對外招募量能公司之投資案時,均向投資人陳稱其係量能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或其所屬團隊進行操盤投資比特幣交易云云,更出示比特幣之交易畫面取信於部分投資人,甚且保證投資期滿後不論盈虧情況,不僅保本更可獲得固定利息等情,衡以比特幣此類新興投資市場交易風險極高,而被告自陳具有金融投資背景,就此節理當知之甚詳,倘非該投資案之實際負責人或主導者,應不至於在招募投資時保證投資之獲利,足見被告應係居於本件投資案之關鍵、主導角色。雖被告一再辯稱:我只是幫李嘉豪招募投資人,我是轉達李嘉豪告知之訊息云云,然倘量能公司之主導者僅共犯李嘉豪一人,何以未見共犯李嘉豪出面向李逸風、投資人崔德容、蔡惟仁、劉秀昌、黃玉璋等人介紹本件投資案,反而均係由被告出面介紹投資,況被告既自稱:我並沒有自量能公司投資案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倘其只是幫忙他人招募投資人,斷無須向投資人謊稱其係量能公司負責人及操盤者,致其需承擔投資失敗時遭投資人追索本金及利息之風險,尤以投資比特幣此類新興金融商品風險極高,而被告於招募投資人之際,不僅未主動說明其僅係代李嘉豪招攬投資人,更未告知此等投資風險供投資人衡量,反一再以投資案操盤者自居以取信投資人,此已有違常理,益徵被告為本件虛假投資之主導者,而非僅轉達共犯李嘉豪所述內容而已。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嘉豪積欠其債務,為使李嘉豪獲利以償還債務,始為李嘉豪介紹客戶尋找投資比特幣之資金云云(見111上訴428卷第287至297頁),惟此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與共犯李嘉豪共同詐騙投資人之犯罪動機,其既以虛假之投資交易誆騙投資人參與投資,所為即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責,自不得以此正當化其違法行為。 ⒎徵諸被告主動提供李逸風介紹投資人之報酬10萬元,已如前述,更於投資期限屆滿後傳送予李逸風之訊息內容記載:「昏睡我想此時此刻你要的不是任何一個說法我dayline(應 為deadline之誤)週二一次解決所有問題那時若我沒兌現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謝謝你一路相伴也抱歉讓你獨自面對問題無限個對不起和謝謝」等語,此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8偵28667卷第89頁),倘被告並未實際主導本件投資案,何需於事前主動提供介紹投資人之報酬予李逸風,更於事後主動設下期限並表明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由此更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因為投資人是最可憐的,所以我當時想要協助處理此事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全未提及其僅係代為居中溝通而未主導本件投資案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實。況倘被告僅係居中協調處理該糾紛,自無需於上開訊息中表示倘未兌現願負擔法律責任之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投資款,大部分係由李嘉豪所提領,可見李嘉豪應具有掌控公司之能力,且量能公司其餘董監事都是李嘉豪找來的人頭云云(見108易1024 卷第452頁、112上更一55卷第267頁)。然查,本件對外遊 說投資、實際與介紹人李逸風或投資人接觸者均係被告,而共犯李嘉豪則擔任量能公司登記負責人,量能公司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自是以李嘉豪為負責人,相關提領憑證上蓋用李嘉豪之印章或由李嘉豪出面提領,並不違背常情,參以證人李逸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即邱皇旭)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429頁),且被告亦坦承曾持有量能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並指示羅云言匯出款項予陳執庸等情(見107他3668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有掌控量能公司之資金,自不能僅以量能公司資金係蓋用李嘉豪印文提領,即認被告與量能公司之經營無關或對本案虛假投資案毫不知情。況縱前往銀行提領者為共犯李嘉豪,但款項提領者與實際支配、取得者本屬二事,遑論本案被告與李嘉豪係共犯關係,由被告利用專業知識向投資人行騙,另由李嘉豪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對外找尋人頭擔任董、監事,此據證人即量能公司之董、監事邱垂助、蕭秋辰、呂燊杰(原名:呂椲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8偵26780卷第52至57頁),是其等依內部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計畫並 不違背常理,縱認共犯李嘉豪有出面提領量能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尋找人頭擔任董監事,亦難認被告未參與本件投資詐騙之行為。 ⒐另被告固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前審審判中提出其與量能公司及李嘉豪簽署之106年7月5日「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 影本、111年9月23日至10月3日之電子郵件(見111上訴428 卷第375至385頁),辯稱其係以汽車抵押借款75萬元參與本案比特幣投資,其亦遭李嘉豪詐騙、陷害云云(同卷第363 至369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記載寄件人或收件人為 李嘉豪,亦無從由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客觀證據,確認係李嘉豪本人所使用之信箱及撰寫之信件,其真實性已無從確認;又被告自106年12月19日首次因本案接受詢問調查起,於 偵查期間歷經多次傳訊,僅表示其係為李嘉豪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未曾表示其自己亦有參與本案投資,甚至於原審109年3月17日審判中,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沒有投資本案的比特幣等語(見108易1024卷第70頁),若被告確實有貸款75 萬元參與本案比特幣之投資,則在其發現共犯李嘉豪根本未曾投資比特幣,數名投資人遭詐騙而對其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時,被告豈會毫不在意而未曾在偵查中提及其亦因投資本案而遭詐騙?更於原審審判中完全忘記自己亦有參與本案投資而表示「我沒有投資本案的比特幣」,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提出上開合約書改稱其亦有參與投資、遭詐騙云云,是否屬實,亦屬有疑,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其與「李嘉豪」之Wechat對話紀錄(見112上 更一55卷第189至197頁),辯稱李嘉豪並非量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對於量能公司虛擬貨幣投資騙局毫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即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並經 由警員詢問而知悉李嘉豪之供述內容,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偵2467卷第13至17頁),倘被告確係遭李 嘉豪所騙而未參與本件投資詐騙,並已保留上開證據,理應及早提出為自己辯護,並供檢警向李嘉豪提示以查證核實,惟被告卻直至112年7月13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證據,則該對話紀錄能否排除係事後編輯之可能性,尚非無疑,其真實性無從認定,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即便上開Wechat對話紀錄確實存在,然由其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1月初要求李嘉豪提供擔保品及公司金流、投 資交易紀錄,用以向投資人「交代」(見112上更一55卷第189至197頁),而被告與李嘉豪既係共犯,基於內部分工, 由被告負責先對外詐得投資金額(包括其本人或透過李逸風),事後為取信於投資人,遂要求李嘉豪負責提供、製作所謂之「擔保品」、「公司金流」或「投資交易紀錄」等文件,交由被告出示予投資人,以使投資人深信不疑,此亦非全無可能,尚無從僅由對話中之隻言片語,據以認定被告確係遭共犯李嘉豪所騙或未參與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故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手機內資料(見同卷第200、26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邱皇旭、張東恩,以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張東恩介紹本件投資案(見同卷第79頁),惟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逸風向告訴人張東恩介紹投資,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向告訴人張東恩介紹本件虛假投資案,亦無礙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證人邱皇旭、張東恩業分別經本院前審、原審傳喚到庭證述(見111上訴428卷第213至218頁、108易1024卷第281至289頁),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除被告及共犯李嘉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外,尚無從認定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逕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嘉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逸風、邱皇旭對告訴人張東恩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元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張東恩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情狀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已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其事後與告訴人張東恩和解及部分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向告訴人張東恩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張東恩和解、履行部分給付之情狀(詳後述),暨告訴人張東恩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見112上更一55卷 第2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2上 更一55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東恩之250萬元,屬犯罪所得,雖係匯入量能公司之台新 銀行帳戶,惟該帳戶為被告實際掌控,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分配予共犯李嘉豪,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東恩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賠償90萬元,被告已按期給付賠償金共計40萬元,業據告訴人張東恩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上更一55卷第101至103、209、341頁),就被告已和解承諾賠償之90萬元部分,倘再 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90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崔德容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7月31日 13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年8月1日 53萬元 2 黃玉璋 106年8月中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8月17日 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3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2萬元 106年9月5日 美金1,900元 3 蔡惟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上島咖啡廳 106年8月31日 23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東恩 000年0月0日下午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 106年9月6日 250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劉秀昌 106年9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咖啡廳 106年9月20日 20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491萬元及美金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