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金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應係「興泰鐵工廠印」之誤)、林平和(應係「林慶陸」之誤)印章之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未經林平和(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意及授權,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佯以本案支票係興泰鐵工廠、林平和所開立,並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為取 信不知情之嚴金榮配偶周連卿,而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泰鐵工廠、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提示本案支 票,經通知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 人林平和於警詢之指證;㈢證人嚴金榮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 楊廷哲(起訴書誤載為「楊延哲」)於偵訊時之證述;㈤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921號函及附件(含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本案支票(其上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印」及「林慶陸」之印文)填載金額81萬元,並於109年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以作為其向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嗣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農會提示本案支票,經通知 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我跟黃金善一起去向楊廷哲借的,楊廷哲借票給我時,發票人的公司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是楊廷哲授權我自己填寫發票金額,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失竊贓物,我是相信黃金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與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遂於109年 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於本案支票(其上已 蓋妥「興泰鐵工廠印」及「林慶陸」之印文)填寫金額81萬元,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其向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嗣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 農會提示本案支票,經通知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2上更一68卷第62至63頁) ,核與證人嚴金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9860卷第7至8頁、110訴757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即嚴金榮之子嚴宇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訴757卷第183至18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土地買賣合約書等影本(見109偵19860號卷第15至16、24至26、27至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支票原係實際負責人林平和所經營之興泰鐵工廠所有,業經蓋妥「興泰鐵工廠印」、「林慶陸」之印文;然興泰鐵工廠於109年1月22日晚間遭他人侵入,竊取其內財物及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多張空白支票,經林平和發覺後於109年2月3日掛失止付本案支票,林平和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 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林平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9860卷第5至6頁),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見109偵19860卷第16頁反面至17、42至64頁)在卷可稽。又經員警於興泰鐵工廠內勘察採證,因而循線查得卓川勝、鍾生華、林振蘆等人涉案,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8787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見109偵19860卷第65至75頁反面、110訴757卷第21至32頁、112上更一68卷第93至136頁)等在卷可憑 ,足認本案支票係遭卓川勝等人竊取,興泰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林平和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等節,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卓川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興泰鐵工廠行竊,有偷一個保險箱,裡面有很多存摺、支票及印章,我有分到現金,還有一包東西,裡面有存摺、支票及印章等雜物,後來我去楊廷哲家吸毒,就把這包東西放在楊廷哲家,楊廷哲沒有問過我這包東西是什麼,因為這包東西對我沒有用,事後我也沒有拿走,因為這包東西是我不要的,楊廷哲就說他會處理掉,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楊廷哲那邊看過他等語(見112上更一68卷第155至158頁);佐以證人楊廷哲於109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朋友卓川勝來我家看我的時候,將一袋用布包著的東西寄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來我家看我時,我跟被告說有一些東西是朋友卓川勝寄放的,被告翻到支票說他要借用,就拿走了等語(見109偵28907影卷第24頁),由證人卓川勝、楊廷哲前開所述,堪認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其向楊廷哲借用,其不知本案支票係卓川勝所竊取等語,尚非無憑。 ㈣又證人黃金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楊廷哲借本案支票,好像是要購買土地的關係,楊廷哲交付本案支票時,上面已經蓋好公司的大小章,楊廷哲叫被告自己寫金額,因為楊廷哲說他手歪歪的,所以叫被告自己寫;當時楊廷哲把支票放在桌上,被告跟楊廷哲說要借支票弄土地,楊廷哲叫被告自己拿,我有看到被告把支票拿在手上,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支票上寫金額、日期或用印之狀況,也沒有看到支票號碼,但被告確實有向楊廷哲借支票,也是在楊廷哲住處拿到支票等語(見110訴757卷第189至195頁),佐以證人楊廷哲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9年初,我因為車禍在家休 養,朋友黃金善來看我,當時他帶被告一起來,當時卓川勝放一袋東西在我房間,卓川勝沒有拿走,我有把這一袋東西給黃金善及被告他們,我因車禍傷到頸椎,幾乎全身癱瘓,無法寫字等語(見110偵3395卷第24頁),恰與證人黃金善 前開所述:「楊廷哲說他手歪歪的,所以叫被告自己寫」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支票係向楊廷哲借用,並經楊廷哲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等節,確有所本。 ㈤證人楊廷哲於110年2月25日偵訊及111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支票,我也沒有把本案支票借給黃金善及被告云云(見110偵3395卷第24至25頁、110訴757卷第229頁);惟此與證人楊廷哲前開警詢時所述:「被告翻到支票說他要借用,就拿走了」等語不符,難認可採;佐以證人卓川勝證稱:其將包含本案支票之「一袋東西」放在楊廷哲住處等語,證人楊廷哲於偵訊時亦稱:「我有把這一袋東西給黃金善及被告他們」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楊廷哲既將卓川勝遺留之物轉送他人,衡情當會瞭解卓川勝遺留之「一袋東西」究為何物,然證人楊廷哲嗣後卻改口表示沒有看過本案支票,核其所述,已有違常情,況證人楊廷哲於上開期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將本案支票交予黃金善或被告一節,亦與證人黃金善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衡酌本案支票係屬贓物,證人楊廷哲為恐其自卓川勝處取得本案支票涉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罪責,更可能因授權被告填載發票金額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則證人楊廷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取得本案支票及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等節,有所保留或避重就輕,亦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證人楊廷哲事後改口否認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觀諸證人嚴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支票跳票後,因契約買賣不成,所以被告提出解約,土地並未辦理過戶;當時土地契約之價金是6,501萬元,被告交付之81萬元是訂金 ,算是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而這塊土地上有爐渣,被告要自己處理等語(見110訴757卷第177至181頁);證人即嚴金榮之子嚴宇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簽約時我有在場,81萬元之款項是包含在土地價金內,但後來契約未履行,因為本案支票跳票;當時有答應被告如果收到81萬元後,被告就可以開始處理土地上的爐渣和鐵皮屋等語(見110訴757卷第183至188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目的,係充作本次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於本案支票兌現、賣方周連卿實際收受上開81萬元時,被告始可處理土地上之爐渣等物。由此可知,本案支票能否順利兌現攸關本次土地買賣之成敗,亦為被告進場處理爐渣事宜之關鍵要素。換言之,於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前,被告等同尚未支付訂金,亦不能著手處理爐渣事宜,是其雖交付本案支票予賣方周連卿,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能藉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有何鋌而走險,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責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若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非楊廷哲得以實際支配,而係失竊之贓物,其理應知悉本案支票有隨時遭他人掛失止付而退票之風險,如此一來,更使本次土地買賣交易之成敗、履約等節陷於不確定之境地,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益處,更足佐證被告辯稱其向楊廷哲借票,楊廷哲有授權其填寫發票金額81萬元,其不知本案支票為失竊贓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㈦本案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興泰鐵工廠,而非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楊廷哲,然被告已陳稱其並未就此節詢問楊廷哲,且因當時甫認識楊廷哲,不清楚楊廷哲與興泰鐵工廠間之關係等語(見110偵19680卷第35頁、110偵3395卷第25頁) ,而被告與楊廷哲確係透過黃金善之介紹認識乙節,分據證人黃金善、楊廷哲證述在卷(見110訴757卷第192至193、226至227頁),堪認被告與楊廷哲原先素不相識,被告辯稱其並不清楚楊廷哲與興泰鐵工廠間之關係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其所辯其不知本案支票係失竊之贓物,其係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等節,非全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不清楚楊廷哲與興泰鐵工廠間之關係,即不清楚楊廷哲有無權利填載本案支票金額,其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坊間確有持客票調現、借款之交易型態存在,是持有他人名義所簽發授權填載金額之空白支票,亦非罕見,尚難以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興泰鐵工廠而非楊廷哲本人,逕謂被告必定知悉楊廷哲係無權使用本案支票,且主觀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不確定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楊廷哲並無深交,或可能預見本案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惟本案支票既無法排除係楊廷哲借予被告使用,復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支票係贓物,則被告經由其前手楊廷哲之授權簽發,被告自己更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見109偵19860卷第15頁反面)轉讓予賣方周連卿,而承擔票據之背書人責任,復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自己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見109 偵19860卷第26頁),能否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票支票 係失竊之贓物,而有偽造本案支票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疑,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逕認被告係無權偽造本案支票。至被告嗣後雖因另於109年6、7月間、同年0月間,以其向楊廷哲借用之其他空白支票填載金額持向他人行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13號、112年度偵字 第576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3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2台上1706卷第47至58頁、111上訴2482卷第33至37頁、112上更一68卷第27至30、33至34頁),惟被告使用本案支票之時間係「109年2月23日」,與上開案件之行為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使用興泰鐵工廠之支票,惟上開案件支票之借用及使用情形,亦難認與本案支票相同,與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是否取得其前手楊廷哲之授權及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節之判斷,尚無必然關係,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並經楊廷哲授權填寫本案支票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故意,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