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5號、第158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第166頁),因原 判決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且與前開檢察官上訴部分經審理後認二者間無審理不可分關係,故原判決有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僅就檢察官上開上訴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忠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依卷內檢察官所提事證亦均未有上開門號於攜碼時有檢附偽造之高資費帳單,是就此部分已均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經偵查檢察官發函調取資料,電信公司未提供,並非當然即可推論無此文件之存在,或因電信公司未予保存或漏未提供,均有可能,附表五之攜碼後電信公司有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亞太電信,對照原判決有罪門號之攜碼後電信公司亦有前開3家電信公司,故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附表 五之門號,實有高度可能亦有提供偽造之高資費帳單辦理攜碼,且被告於原審均為認罪陳述,實應再函詢電信公司或傳喚當時辦理之人員前來說明,原審就此認定尚嫌速斷。㈡告訴人洪聿卉於106年1月10日警詢雖有稱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吳曜圻幫其辦手機,然於同日警詢亦提到「對方拿去一兩天,說沒辦法申辦就把證件還我了」等語,而告訴人蔡云孜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稱:隔日吳嘉和告知我們有哪些方 案可以使用,但因沒有合適我們的方案,所以就沒有請吳嘉和代辦手機,吳嘉和也將我們的證件歸還等語,告訴人張德昌於同日警詢稱:我弟弟張永松於今年3月ll日晚上8點30分左右,因他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吳嘉和有在代辦手機,比較便宜,所以我弟弟請吳嘉和幫我、我弟弟之女朋友蔡云孜及我弟弟辦手機,我弟弟當時將我們三人各自的證件都拿給吳嘉和,請吳嘉和幫忙尋找合適的通訊資費方案,隔日(12日)吳嘉和告知我們有哪些方案可以使用,但因沒有合適我們的方案,所以就沒有請吳嘉和代辦手機了,吳嘉和也將我們的證件歸還等語,告訴人張永松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稱: 我於今年3月11日晚上8點30分左右,因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吳嘉和有在代辦手機,比較便宜,所以我請吳嘉和幫我、我哥哥張德昌及我女朋友蔡云孜辦手機,我當時將我們三人各自的雙證件都拿給他,請吳嘉和幫忙尋找合適的通訊資費方案,隔日(12日)吳嘉和告知我們有哪些方案可以使用,但因沒有合適我們的方案,所以就沒有請吳嘉和代辦手機了,吳嘉和也將我們的證件歸還等語,可知告訴人洪聿卉、蔡云孜、張永松、張德昌雖一開始有將證件交給吳嘉和代辦手機門號,嗣因故或無合適手機方案,致未能申辦成功且將證件歸還,故原審判決附表五之手機門號實乃未經告訴人洪聿卉、蔡云孜、張永松、張德昌授權攜碼申辦至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聯繫人員吳曜圻招攬洪聿卉、蔡云孜、張永松、張德昌,其等授權吳曜圻或親至鴻展通訊行填載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相關資料,被告再以偽造高資費帳單之方式,持向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等電信公司行使之而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致上開電信公司誤信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之門號申辦均符合高資費攜碼方案資格而核准之,被告因而從中獲取佣金,涉嫌行使偽造之帳單而詐欺上開電信公司等語,惟經本院向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公司查詢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門號辦理攜碼時有無檢附原本電信公司高資費帳單,經上開電信公司查覆該等門號並無檢附原電信公司帳單作為申辦攜碼之文件,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附表編號5、6門號之回函(本院卷9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就該附表編號3、4門號之回函(本院卷第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就該附表編號1、2門號之回函所附當時申辦文件 (本院卷第97至125頁)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被告涉嫌行使偽造之高資費帳單云云,難認有據,且無再行傳喚電信公司人員或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偽造各該門號原本電信公司高資費帳單為詐術詐欺電信公司,既查無偽造之高資費帳單之事實,無可進而勾稽被告有何詐欺電信公司之犯行。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門號之申請人自始即無正常繳交電信費用之真意仍申辦攜碼方案且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電信公司,自無法徒憑申請人事後未正常繳交電信費用而認代辦門號之被告有何詐欺之舉。至於上訴意旨改稱未經洪聿卉、蔡云孜、張永松、張德昌授權申辦云云,與起訴書所載經授權卻自行偽造高資費帳單詐欺電信公司之事實有別,暫且不論上訴意旨截取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洪聿卉、蔡云孜、張永松、張德昌片面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舉證難謂充分,且本案起訴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偽造高資費帳單詐欺電信公司部分,經認罪嫌不足,即與其他未經起訴部分無審理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電信公司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