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顏東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東禮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辯護人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東禮於原審已認罪,且獲得被害人陳月美之諒解,並依其要求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捐贈公益團體,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沒錢吃飯等語,然其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且在花費新臺幣200 元,向被害人購買彩券未中獎後,持美工刀對肢體不便之被害人犯本案之罪(見偵35627號第63頁至第64頁),未見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範圍內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縱使量處最低度刑,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犯後坦認之態度,被害人陳月美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將犯罪所得500元依被害人意見捐助公益團體(見原審卷第1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就原審已經審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禮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禮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0時54分許,步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之○○投注站內,先以小額向店長陳月美購買刮刮樂彩 券,待取得其之信任後,進而擅闖櫃臺區,站立在陳月美身後,手持美工刀迫近陳月美後背(陳月美並未轉身親見該美 工刀),恫稱:「我沒有錢吃飯」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月 美,陳月美乃順手觸動保全按鈕,並從櫃檯抽屜中取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顏東禮,顏東禮得手後逃離現場,臨走 前再向陳月美恫稱:「不要報警」等語,隨後保全人員致電陳月美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美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手機翻拍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之美工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月美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本案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 月美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在顧店,被告買完刮刮樂並兌獎後,逕自走進櫃台裡面,跟伊說被告沒有吃飯,當時伊一個人非常緊張,嚇到了,並告訴被告,伊做這行也很辛苦,給被告500元吃飯應該夠了,當時被告持有一 個包包,站在伊的後面手比著伊,但沒有碰到伊的身體,伊將500元交給被告後,保全打電話來,被告聽到鈴響,說不 要報警,隨後就離開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可 見被害人陳月美於發案發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手持美工刀要脅之情形,此與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一貫相符(見偵卷第64頁),堪信為真,則起訴意旨謂被害人陳月美係因受被告持美工刀要脅,至使不難抗拒而交付財物,尚嫌速斷。又證人陳月美雖證稱其因小兒麻痺而為中度殘障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始終站在原位,並未移動, 則被害人陳月美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之情節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知悉,亦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主觀上僅係欲以抵近被害人輔以肢體動作,暗示被害人陳月美需給予金錢,否則將對其不利,而使其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犯意,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對被告施強制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月美「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客觀上,被告並沒有將美工刀嶄露給被害人陳月美觀看,亦沒有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陳月美的重要部位(如頸部等),被害人陳月美雖因被告抵近其身後,因而畏懼被告並交付金錢,但尚難謂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上開財物,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之確實心證,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月美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月美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請被告將犯罪所得捐贈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 頁),而被告亦隨後將犯罪所得500元捐助公益團體,有繳款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未扣案,經審酌認無法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而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500元,但被告已經依據被害人之建議,將 此金額捐贈公益團體,如前所述,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失之過苛,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