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國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與王朝龍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王朝龍,並於翌(20)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該 處向王朝龍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與王朝龍聯繫約定以1,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販賣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朝龍,並當場先 收取500元之價金,後於翌(28)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王朝龍收取餘款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於111年5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邱景凡聯繫約定以2,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景凡 ,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㈣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與邱景凡聯繫約定以1,000元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景凡, 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與王麗華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麗華及王泰平夫婦,並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碰面,由陳國慶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王麗華,王麗華則以 手機1支(作價3,500元)支付價款,再由陳國慶找補價差3,000元現金予王麗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1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中撤回前開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朝龍、邱景凡、王麗華、王泰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朝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見111偵31141卷㈠第370至371頁、111訴1105卷㈡第18至25 頁)、證人即購毒者邱景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偵31141卷㈡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即購毒者王麗華、王泰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11偵31141卷㈡第115、160頁、111訴1105卷㈡第10至17頁)之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31141卷㈠第41、43至46、5 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見111偵31141卷㈠第7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 價格販賣各該毒品予王朝龍、邱景凡、王麗華、王泰平,而被告與其等並非至親,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等取得、送交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有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6罪)、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7至148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10年,而所犯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 開各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則否認犯行(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龍、無償幫邱景凡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麗華或王泰平),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分別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同年6月3日上午1時57分許、6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6月13日晚間11時01分許,向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發動偵 查因而查獲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4月27日函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225至231頁)。足見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景凡部分,與查獲之陳○○111年6月 2日晚間7時2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故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 被告雖表示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是陳○○及林○○,惟警方並未 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販賣毒品犯行,而所查得陳○○涉嫌 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販 賣毒品之時間之後,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供出各次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販賣對象僅有3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 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4月)已非 過重,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即其事實欄一、㈠至㈤)部 分,事證均屬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且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犯後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傳喚證人詰問後,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多寡、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廠擔任包裝員,離婚,需要扶養其母,小孩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偵31141卷㈠第19頁),且有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驗餘毛重共0.655公克),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另行購買,而於同年月10日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1偵31141卷㈠第34至3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押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通話時間 (卷頁出處) 通話內容 1-1 111/4/20 下午04:59 (111偵31141卷㈠第4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朝龍持用) 陳國慶:喂,你在哪裡? 王朝龍:我現在要過去找你了啦,我要先去拿東西。 陳國慶:我要出去耶。 王朝龍:是喔。 陳國慶:你在哪裡? 王朝龍:我在我家路口等你,我要去拿便當,到全家那邊等我。 陳國慶:我沒有要去全家,我去找你就好啦。 王朝龍:我要出去了耶。 陳國慶:你等下去哪裡,我去找你啊。 王朝龍:我家路口那個池上便當你知道嗎?阿潭的店斜對面。 陳國慶:我等下出去。 王朝龍:對啦我就在阿潭便當店那邊門口等你,我現在過去拿了。 陳國慶:我現在過去你家那邊的全家等你。 王朝龍:好啦好啦。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頂】 1-2 111/4/20 晚間07:19 (111偵31141卷㈠第4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朝龍持用) 王朝龍:喂下來了。 陳國慶:我不是跟你講馬上過去,快點啦。 王朝龍:對阿對阿,我下來了。 【基地台: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 1-3 111/4/28 晚間06:22 (111偵31141卷㈠第4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朝龍持用) 陳國慶:不打電話了喔? 王朝龍:晚一點,我在路上了。 陳國慶:現在要怎樣喔? 王朝龍:我要過去的時候再打電話啦。 陳國慶:你要怎樣喔? 王朝龍:先還你500阿。 陳國慶:好啦。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4 111/4/28 晚間08:01 (111偵31141卷㈠第4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朝龍持用) 陳國慶:你在哪裡? 王朝龍:我在家裡阿。 陳國慶:你身上都沒錢喔?就只有500而已喔? 王朝龍:對阿。 陳國慶:小不點呢? 王朝龍:小不點沒有在這邊。 陳國慶:我要跟他買新幣,他人不接電話。 王朝龍:我怎麼知道他。 陳國慶:他早上問我說1千塊出多少,我說14萬5,我就說你那新幣拿來賣我,結果就失聯了。 王朝龍:現在呢?我現在過去阿。 陳國慶:好啊。 王朝龍:到時候接電話。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5 111/4/28 晚間08:07 (111偵31141卷㈠第4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朝龍持用) 陳國慶:我在外面。 王朝龍:好,下來了。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3樓頂】 2-1 111/05/09 晚間11:17 (111偵31141卷㈠第5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邱景凡持用) 邱景凡:喂。 陳國慶:我在7-11。 邱景凡:喔好。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頂】 2-2 111/06/02 晚間07:55 (111偵31141卷㈠第5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邱景凡持用) 邱景凡:喂。 陳國慶:我到了啦,叫你快一點。 邱景凡:好。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頂】 2-3 111/06/02 晚間07:58 (111偵31141卷㈠第51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邱景凡持用) 邱景凡:我在7-11啊。 陳國慶:廁所啦。 邱景凡:好。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頂】 5-1 111/05/30 晚間08:16 (111偵31141卷㈠第58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陳國慶:喂,你誰? 王麗華:國慶喔,你講話很難聽耶,你不是叫我去辦卡。 陳國慶:現在手機先處理比較好,你東西要怎樣的? 王麗華:我要女生。 陳國慶:全部都要? 王麗華:全部,對阿可是要圓的。 陳國慶:見面聊好不好,不要講這些好不好。 王麗華:軟的啦,不洗的啦。 陳國慶:不要講這些啦,見面再說啦。 王麗華:先跟你講清楚,我怕又跑一趟。 陳國慶:不用啦,跟你講就不用你聽沒有。 王麗華:你在家喔。 陳國慶:你真的很智障,講那些有的沒有幹麻啦。 王麗華:好啦好啦,麻煩你了。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5-2 111/05/31 上午01:54 (111偵31141卷㈠第58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王麗華:喂,講清楚,到底如何,有要嗎? 陳國慶:沒有回。 王麗華:那明天如果有確定,因為我就撤掉,我就繼續保留。 陳國慶:什麼撤掉? 王麗華:你不是叫我撤掉內容。 陳國慶:你撤掉,我錢給你就好了,你自己處理就好。 王麗華:那是沒事,那就沒什麼重要性,找得到你就找,找不到就算了。 陳國慶:那就錢給你,我用買的就好。 王麗華:你錢給我,那我可不可以跟你商量一件事,你可以算我五百就好?拜託啦,就是賣三千五就好。 陳國慶:沒有啦,我拿五百的硬的給你好不好。 王麗華:你講白一點,我聽不懂。 陳國慶:我就是三千的給你,五百的硬的。 王麗華:好好好,可以,成交。 陳國慶:好。 王麗華: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拿?還是明天。 陳國慶:你拿過來吧,我要怎麼過去。 王麗華:那我叫大頭帶我去喔,因為我不認得路。 陳國慶:因為我也不知道路,我也不知道你們那裡怎麼走。 王麗華:還是你約,上次第一次見面的時候那裡。 陳國慶:就是家樂福。 王麗華:家樂福,第一天見面的時候嘛。 陳國慶:嗯。 王麗華:那就成交囉。 陳國慶:好。 王麗華:三千現金,五百塊就是拿工資的錢。 陳國慶:好。 王麗華:我懂我懂,就這樣子,好謝謝掰掰。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5-3 111/05/31 上午01:58 (111偵31141卷㈠第57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王麗華:喂不好意思又打擾你,那早上過去可以嗎? 陳國慶:早上過去? 王麗華:不好意思又打擾你,我要確定明天早上可以嗎?大概十點或快中午的時候可以嗎?大概十點半,或早一點都隨便你。 陳國慶:你要來之前你打電話給我。 王麗華:可是我太早我怕會打擾你。 陳國慶:沒關係你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 王麗華:七點過後打給你都沒關係? 陳國慶:嗯,看我在哪裡。 王麗華:你確定喔?七點後我就打給你喔。 陳國慶:嗯。 王麗華:好謝謝,掰掰。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號】 5-4 111/05/31 上午11:39 (111偵31141卷㈠第57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王麗華:喂國慶。 陳國慶:我等下去找你。 王麗華:好。 陳國慶:你在哪裡? 王麗華:大頭家。 陳國慶:沒有辦法啊,你要來這邊啊,太遠了,大園耶。 王麗華:不然咧,找你都找不到,以為你都不要了,我都刪掉了,可是螢幕那個照片你刪好不好喔,我都刪不掉。 陳國慶:等一下我在工作室,我在做事等下再跟你講。 【基地台: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5-5 111/05/31 上午11:41 (111偵31141卷㈠第57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王麗華:喂。 陳國慶:你現在怎樣? 王麗華:去找你嗎第一次見面那裡嗎? 陳國慶:我那個朋友已經回我了,他***。 王麗華:那你也難做人。 陳國慶:看你啊,我不知道。 王麗華:看我?我可以啊我配合你。 陳國慶:不要配合我,你就是你,你要錢我一定給你錢,你要那個我就跟他聯絡。 王麗華:你就給我錢就好。 陳國慶:好來拿錢。 王麗華:真的嗎?謝謝。 陳國慶:不是講好三千跟那個嗎,講好就好,就來啊。 王麗華:好,要在哪裡?第一次見面那裡。 陳國慶:對啊,我家附近家樂福啊。 王麗華:那我們馬上過去喔,我跟大頭。 陳國慶:晚上喔? 王麗華:馬上啦,我們馬上過去。 陳國慶:好快點。 【基地台: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頂】 5-6 111/05/31 下午01:13 (111偵31141卷㈠第57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陳國慶:你在哪裡啊。 王麗華:喂,在路上啦。 陳國慶:我在家樂福等你了。 王麗華:你就固定打這支給我,我這樣比較好分辨。 陳國慶:我就跟你講我在家樂福等你了嘛。 王麗華:快點啊。 陳國慶:騎這麼久,快點。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頂】 5-7 111/05/31 下午01:17 (111偵31141卷㈠第59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泰平持用) 陳國慶:喂,還要講什麼就在家樂福等你還在一直打。 王泰平:你來啟英啦。 陳國慶:為什麼要來啟英? 王泰平:啟英工商啦。 陳國慶:你來這麼久還在啟英,你就來家樂福很快嘛。 王泰平:很遠好不好,我這裡過去多遠你知道嘛。 陳國慶:沒有多遠啦,一下子而已吧,沒有,你要要求我耶,我在這邊等你了還又很遠,那剛怎麼不直接說在啟英就好。 王泰平:對啊,就在啟英,不知道路你說哪裡就是哪裡。 陳國慶:你就啟英一直騎,騎到中原大學就知道路了,怎麼不知道路,GOOGLE也知道,你這樣我覺得怪怪的耶,反正沒辦法來。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頂】 5-8 111/05/31 下午01:18 (111偵31141卷㈠第59頁) 0000000000(陳國慶持用)→0000000000(王麗華持用) 王麗華:喂好啦,家樂福。 陳國慶:對嘛,你就一個小時該來了吧。 王麗華:好不好意思,快到。 【基地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