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峯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峯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峯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峯榮前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申辦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逸弘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GO」,未據起訴),而遭劉逸弘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行(許峯榮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詳下述),致本案帳戶於翌日(20日)經警凍結。 許峯榮於當日經通知,已知該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 而可預見劉逸弘可能為從事犯罪活動之集團成員,若再提 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將可能用作詐欺他人之 工具,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以貨運之 方式寄送予劉逸弘,而經劉逸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桂霞,與吳桂霞以該門號所連 結之LINE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繫,佯稱為其姪女 、需錢周轉代購商品云云,致吳桂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該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旋經提領。 二、案經吳桂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峯榮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經聯絡劉逸弘後,劉逸弘稱其現無手機、需要一個門號與伊聯繫本案帳戶後續處理方式,且願為伊繳納後續可能所生之刑事罰金,伊才提供本案門號給劉逸弘使用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LINE暱稱「ALGO」之劉逸弘,嗣本案帳戶因涉詐欺案件,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經警凍結並通知被告;被告另於109年11月底間某日,將本案門號以貨運方式寄送予劉逸弘,經劉逸弘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告訴人吳桂霞,佯稱本案門號及本案LINE帳號為吳桂霞之姪女所持用,並進而以本案LINE帳號與吳桂霞聯繫,佯稱需錢周轉代購商品云云,致吳桂霞陷於錯誤而匯款32萬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經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LGO」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Ksitigarbha Li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劉逸弘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桂霞與「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110年1月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劉逸弘亦證稱其LINE暱稱確為「ALGO」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 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霞證稱:我是接到自稱我姪女「吳怡瑤」的電話,表示她的電話跟LINE都換掉了,要求我重新加入電話與LINE帳號,我就加入本案門號之電話號碼及顯示相同號碼之LINE帳號,後來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 ),可認被告所提供予劉逸弘之本案門號所連結之本案LINE帳號,確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與告訴人吳桂霞聯繫,作為實行詐術之工具。而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經警凍結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傳送「出事了」 之LINE訊息予「ALGO」,嗣於同年月21日至26日間陸續向「ALGO」表示「最好明天有結果」、「啊!現在狀況是怎樣」、「我不會打了,幹他嗎,出事什麼都不理,很吊。」、「不要再說你還在找,乾脆別回,唱雙簧嗎?也不知道出什麼事,繼續玩我就好。」、「是警方」、「銀行叫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不清楚」、「自白書你幫我寄,不然誰幫我」等語,有被告與「ALGO」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下稱2244偵緝卷〉第113至117 頁),並據被告供稱:我在上開對話中所稱「出事了」,就是指本案帳戶被設成警示帳戶的意思,而出事之後劉逸弘說這件事頂多被判幾個月、罰金繳一繳就好、他會幫我繳罰金,並說他的電話會被他老婆沒收,需要一個門號給他作為和我聯絡之用,所以我在109年11月底就去辦了本案門號的易 付卡,用空軍一號貨運的方式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96頁),是被告於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警凍結,並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有自白、判刑、繳納罰金之必要,對LINE暱稱「ALGO」之劉逸弘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應有警覺,竟仍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易付卡並交付予劉逸弘使用,堪認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亦可能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用,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桂霞實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桂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用以詐欺他人、取款之工具,隱匿犯罪集團之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黃時庭、劉貞彬、朱美蓁(下稱黃時庭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逸弘、告訴人黃時庭等3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 易明細、臨櫃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劉逸弘,亦係遭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黃時庭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庭等3人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據被告提出如下所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劉逸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寫保 證書為據(參2244偵緝卷第107至108、111至121頁、原審卷第191至205頁),並陳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相關資訊,經與LINE暱稱「招募兼職 張小姐」之人聯繫後(下圖①、 ②),進而依Messenger暱稱「Ksitigarbha Lin」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將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祥信長有限公司)綁定為其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下圖④至⑦),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碰面(下圖⑧、⑨ ),經劉逸弘前來與伊洽談貸款事宜,劉逸弘並當場以上開「Ksitigarbha Lin」帳號傳送其上註記有「限查證」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下圖⑨、⑩),及現場簽具記載有「本人願 意負起許峯榮先生所有責任,0000000000,劉逸弘2020.11.19」內容之保證書予伊(下圖⑪),伊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逸弘,嗣並以LINE與暱稱「ALGO」之劉逸弘(下圖⑫至⑳,該帳戶暱稱嗣經更改為「ALGO1114」, 參原審卷第129至139頁)及暱稱「順風順水」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下圖㉑、㉒)等語。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⑨ ⑩ ⑪ ⑫ ⑬ ⑭ ⑮ ⑯ ⑰ ⑱ ⑲ ⑳ ㉑ ㉒ (空白) (空白) ㈢證人劉逸弘固否認有以上開Messenger及LINE與被告聯繫貸款 事宜,及有收受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據其證稱:伊之LINE帳號名稱確為「ALGO」,亦確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出具上圖⑨至⑪所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寫 保證書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亦坦稱被告所提出如原審卷第207頁所示、LINE帳號「ALGO1114」帳戶 中所顯示之照片,確為伊之全家福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而劉逸弘之生日為11月14日,亦與上開LINE暱稱「ALGO1114」若合符節,堪信上開Messenger暱稱「Ksitigarbha Lin」、LINE暱稱「ALGO」、「ALGO1114」之帳號均係由 劉逸弘使用及與被告為上開對話。 ㈣是依上開對話情節及被告有與劉逸弘相約見面並取得其身分證件、手寫保證書等情觀之,被告除確有與「招募兼職 張 小姐」、「順風順水」及劉逸弘聯絡貸款事宜,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亦有實際確認確有其人,並積極取得劉逸弘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及得其保證承諾,而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單純依指示提供帳戶之情形不同,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遭凍結後,因無法聯繫「順風順水」,亦積極要求尚可 聯絡之劉逸弘出面處理(上圖⑭至⑳),則被告所辯係為辦理 貸款,受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以辦理金流等語,即非全然無稽,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逸弘時,就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不法用途已有預見。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若真為製造金流以便於貸款,亦係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以膨脹信用,使銀行誤信其清償能力,主觀上亦有詐欺貸款機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以製造金流、便於貸款為由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除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所指「洗資金」、「資金流洗多一點」究屬何意、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貸款機構施以詐術等情,均有未明外,縱令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取信貸款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有幫助劉逸弘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時庭等3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而遭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而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部分: 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實際與劉逸弘相約見面,並取得劉逸弘之身分資料及保證書,業已積極查證確認始交付本案帳戶等情,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屬有據。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部分: 原審以告訴人吳桂霞主要係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認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除未考量被告於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警凍結而可能涉有犯罪後,竟仍申辦本案門號予劉逸弘使用,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亦忽視告訴人吳桂霞係誤信本案門號及相同號碼之本案LINE帳號均為其姪女所使用,經同時加入該號碼及LINE帳號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本案門號固未實際用以聯絡告訴人吳桂霞,仍是透過電話號碼加入LINE好友、用以連結本案LINE帳號所不可或缺,客觀上即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給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桂霞犯行實行上之便利、使該犯罪易於實行之幫助行為。原判決割裂本案門號及本案LINE帳號片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即有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劉逸弘可能為從事犯罪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劉逸弘,而經劉逸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吳桂霞,致告訴人吳桂霞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吳桂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提供本案門號係為與劉逸弘聯繫後續代付罰金事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母親、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時庭 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警員「陳偉強」,表示告訴人黃時庭涉及刑案需繳納保釋金云云。 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時庭之匯款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80號卷第51至53頁) 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下稱上海銀行處理中心)109年12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3045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偵卷第55至61頁) 2 劉貞彬 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劉貞彬之表哥,表示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劉貞彬之匯款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5528偵卷〉第31頁) ⒉上海銀行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528偵卷第99至102頁) 3 朱美蓁 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朱美蓁之友人,表示需錢孔急須借款云云。 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劉貞彬提供的匯款單(5528偵卷第31頁) ⒉上海銀行處理中心110年4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96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528偵卷第99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