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潘明哲 輔 佐 人 陳淑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7號、110 年度偵字第4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被告陳美惠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潘明哲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美惠及潘明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惠、潘明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彥、邱雅慧、溫瓊媚、陳妘綺、溫曉鈴之證述、陳美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潘明哲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等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美惠、潘明哲均堅詞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美惠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兼職工作而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登記,我有先上網查過確實有這家公司才提供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我提供上開提款卡後發現帳戶內有異常交易紀錄,詢問對方未獲回應,才發現被詐騙而去掛失該帳戶並報警處理等語;另被告潘明哲則辯稱:我當時急需一筆資金,故在yes借錢網看到貸款資 訊,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力琦」之人與其聯繫借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審核,我才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給對方,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我後來發現帳戶被凍結有聯繫對方詢問,但對方都未回覆,我不知對方是要騙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美惠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潘明哲將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美惠國泰世華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潘明哲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彥、邱雅慧、溫瓊媚、陳妘綺、温曉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41631號卷,以下簡稱偵41631卷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頁、第181至182頁;110年度偵字第33747號卷,以下簡稱偵33747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9頁),另有告訴人 王英彥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31卷97頁)、告訴人邱雅慧之匯款資料(見偵41631卷153、155、161頁)、告訴人溫瓊媚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見偵41631卷201-207頁)、告訴人陳妘綺之匯款資料(見偵33747卷97頁)、告訴人溫曉鈴之匯款資料(見偵33747卷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82號函檢送被告潘明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47卷第109頁、第117至13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22號函檢附被告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對帳單(見偵41631卷第227至235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陳美惠、潘明哲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陳美惠部分: ①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其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甚且因誤信詐欺集團應徵工作之話術而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洵屬可能。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②被告陳美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緣由,業據其於偵審中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想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對方表示是要做員工登記,說是要確定是否是本人,且要確認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我便寄了一個不常使用的帳戶給對方,而我會提供是因為對方也有提供他們的身分證給我看過,對方要求我用7-11的交貨便寄給他們,我便依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且用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直到我發現我提供的銀行帳戶有大筆金額出入我就趕快去掛失等語(見偵41631卷第370至371頁;原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240至241頁)。又佐以被告 陳美惠所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截圖(見偵41631卷第327至344頁),被告陳美惠確有向對方詢問確認代工之地點、貨物 內容、第一次交件期限等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細節,對方則回覆「加工材料由公司提供,師傅宅配到府,做完會去收回來,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2000份你們先做做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一次拿貨半個月內做完,做完去收的時候當面驗收結算薪水,匯款或現金都可」等與代工之工作方式、薪資相關之訊息,並稱「現在和你說入職需求,我們公司是不收你任何押金還是保證金,但是有規定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是需要提供名下任意一家郵局或者銀行的提款卡到公司登記喔。公司這邊收到你的帳戶三個工作日內登記好會把你的提款卡跟材料一起送過去還你,接下去的工作就不需要再寄了喔」等要求陳美惠提供帳戶提款卡進行登記作為入職需求,並允諾三日內返還提款卡等訊息,再傳送「昇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芳本強」等公司相關資料予陳美惠,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41631卷327-330頁)。衡 以被告陳美惠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上開對話內容係出於杜撰或變造,是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而經原審以「昇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無論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負責人姓名均相同之公司存在,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49至152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招募家庭代工職缺,意圖使人混淆,而向一般大眾收取個人金融帳戶。是被告陳美惠經查詢對方所提出之資料後,確實有可能誤信因對方為合法公司,進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對方。 ③又被告陳美惠於110年5月14日寄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有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收受家庭代工材料之地址,並確認寄送材料時間(見偵41631卷第338頁),且於發現其帳戶有金流出入時更立即向對造反應(見偵41631卷第340頁),甚且於聯絡對象失聯後即向警方報案,此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偵41631卷第349頁),是被告陳美惠於察覺情況有異時旋立即反應,並於未接獲回應後立即報警處理,並非全然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漠不關心,則被告陳美惠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陳美惠於原審自承:我大學健康管理學系畢業,先前從事機場保全,現為物流人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是其固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且佐以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中毫無對其所應徵工作提出質疑之情形,顯見被告陳美惠於應徵該工作過程中並無產生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之念頭,然仍容認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之意思。甚且,被告陳美惠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美惠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可見被告陳美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仍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⑤基此,被告陳美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確有受騙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美惠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既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惠犯罪,即應為被告陳美惠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潘明哲部分: ①被告潘明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自稱放貸公司之工作人員「陳力琦」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33747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潘明哲先向「陳力琦」詢問可否借貸20萬元,並簡述個人姓名、任職公司名稱、住址及尚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及急需用款等語,「陳力琦」回稱「財務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20萬給你,利息1萬200,可分期根據你還款能力選。10萬36期每期本金2777加利息2000總計4777」等與貸款內容相關訊息,並向被告潘明哲稱「妳現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等問題,確定沒這些問題下把卡片存摺放一起拍傳過來。我做借款合同」、「你現在資料都沒有問題,但卡片要寄到公司財務部做審核,確定無法扣強扣警示等問題,公司才會撥款給你」、「寄卡片就可以,無問題之後面簽撥款好同時卡片一同歸還給你」、「你把卡片密碼多少編輯給我,財務審核到你的時候會用到,密碼要確認不然會影響撥款進度」等語,被告潘明哲則稱:「什麼時候要去收件,真的急需資金呀」、「進度如何了呢?」、「排到我了嗎」、「每月的還款是怎麼繳,繳費單還 是帳戶扣款?」、「請問下來了嗎?真的急需」等語,有該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3747卷101至105頁、第171頁),是被告潘明哲與自稱貸款業者間之對話內容提及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及金額、工作內容及有無債務等與個人信用、還款能力及借貸相關之事項,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斧鑿之痕跡,無從認係刻意捏造之證據,堪認被告潘明哲確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甚且,被告潘明哲於寄出提款卡、存摺後仍多次急迫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並向「陳力琦」表明其尚有卡債需繳納而催促辦理速度,足見被告潘明哲當時應處於經濟窘迫亟欲借款以解燃眉之急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潘明哲急需資金而判斷力低下之情況,佯以可借款予被告潘明哲而要求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要求告知密碼以核貸等情,實非不可能之事。 ②又被告潘明哲於寄交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向LINE暱稱「陳力琦」稱:「朋友借我的錢轉入帳戶裡要轉出嗎!到了,帳戶現在5008」等語,以此表示友人尚有出借款項予被告潘明哲並匯入被告潘明哲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陳力琦」則回稱:「5008你帳戶裡資金我們不會動,這點可以放心」等語。又經調閱被告潘明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確於110年5月14日匯入2000元及3000元,且餘額為5008元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3747卷第103至105頁、第134頁),足見被告潘明哲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後,仍向友人借款並請友人匯款2000元及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由此可見被告潘明哲主觀上仍具有待審核完畢後將取回上開帳戶使用之想法,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避免自身款項遭詐欺集團一併提領或金融帳戶遭凍結,於交付帳戶前會特意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不同。況倘被告潘明哲知悉「陳力琦」可能係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將其向友人借用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中,以避免其借得之金額一併遭詐騙集團領走之可能,是由此更顯被告潘明哲係基於為辦理貸款而審核資料之確信,誤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被告潘明哲自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綜上所述,被告潘明哲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舉確實存有受騙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能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明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既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潘明哲犯罪,即應為被告潘明哲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⒈觀諸卷附被告陳美惠提出其與LINE暱稱「雯 工作誠徵」之對 話紀錄,「雯 工作誠徵」向被告陳美惠傳送:「加工材料 由公司提供,師傅宅配到府,做完會去收回來,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2000份你們先做做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一次拿貨半個月內做完,做完去收的時候當面驗收結算薪水,匯款或現金都可」、「現在和你說入職需求,我們公司是不收你任何押金還是保證金,但是有規定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是需要提供名下任意一家郵局或者銀行的提款卡到公司登記喔。公司這邊收到你的帳戶三個工作日內登記好會把你的提款卡跟材料一起送過去還你,接下去的工作就不需要再寄了喔」等語,被告陳美惠即傳送:「所以這提款卡怎麼處理」等語,「雯 工作誠徵」傳送:「提款 卡寄到公司登記喔」等語,被告陳美惠傳送:「公司地址是?」等語,「雯 工作誠徵」傳送:「昇洋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芳本強」、「你要做的話我要先給你登記你再寄喔」等語,被告陳美惠傳送:「好啊我要做」等語,「雯 工作 誠徵」復傳送:「那你有什麼帳戶可以登記呢」等語(見偵41631卷第329-330頁),可知被告陳美惠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雯 工作誠徵」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 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後續有無再向「雯 工作誠徵」確認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宜,故無法率認被告陳美惠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進而提供金融卡。 ⒉再參以卷附被告陳美惠提出其與LINE暱稱「工作對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7時18分許傳送:「請問還有嗎?」等語,「工作對接」傳送:「你那天說要做手工」、「都沒有回復」、「那你現在考慮的怎麼樣了」、「那你要做嗎」等語,被告陳美惠傳送:「好的」等語,「工作對接」傳送:「那你補貼金還要申請嗎」等語,被告陳美惠傳送:「要申請」等語,「工作對接」傳送:「那你現在過去寄嗎」等語,被告陳美惠傳送:「是的」等語,「工作對接」傳送:「你還是上次那樣包嗎」等語,被告陳美惠「對的」等語(見偵41631卷第333-335頁),可知被告陳美惠除了寄出金融卡之外,尚可申請「補貼金」,足認被告陳美惠為獲取「補貼金」之財產利益,提供並容任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不法,足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陳美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是要找兼職工作,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我有5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說只需 要1個帳戶,我就隨手寄了1個當時沒有常在使用的,寄出該帳戶時餘額只有104元等語,益徵被告陳美惠主觀上對於不 詳人士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鮮少使用且餘額甚少款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陳美惠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明。 ㈡、被告潘明哲部分: 被告潘明哲於案發當時係35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退役之後有做過陶瓷、冷凍空調還有太陽能,目前在廣達電腦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我有於110年4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6萬元,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借錢不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這次因為我急需用錢,銀行跟我說才隔一個月不能馬上再借,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的管道,對方說要金錢審核,所以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寄出去,我將帳戶寄出去之前餘額剩下0元還是20餘元,(受命法官問:這次你在網 路借款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有無覺得很奇怪?)當下想說能夠借得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且對方說要做經濟審核,我就寄出去等語,足見被告潘明哲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對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六、經查: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⒈被告陳美惠所提供之其與「雯」之LINE訊息內容已包含被告陳美惠與「雯」就說明工作內容、合作模式、公司名稱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陳美惠所為辯解相符,是由此已足佐證被告陳美惠所辯非虛。至被告陳美惠雖陳稱:我只有對話訊息截圖,沒有原始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41631卷第430頁),然衡以被告陳美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與「雯」之人討論家庭代工之工作,亦無其他足資懷疑該訊息內容為偽造之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陳美惠之原始對話紀錄遺失,即認被告陳美惠所述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陳美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雖確有存有暱稱「工作對接」之人傳送「嗯嗯那你補貼金還要申請嗎」之訊息,然被告陳美惠最初與「雯」對話之目的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該工作本係有償,縱對方告以公司另有補貼金提供,亦足使人認該補貼金係工作薪資福利之一;甚且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該補貼金係被告陳美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價之證明,更無法佐證被告陳美惠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本院自無從僅以對話中出現「補貼金」一詞,即認被告陳美惠係為賺取報酬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⒊至被告陳美惠固係提供其不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陳美惠亦於原審陳稱:我會寄比較不常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去,是為了要做薪水管理,方便我知道這是哪邊進來的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0頁),衡以被告陳美惠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為兼職工作,且被告陳美惠於原審中自承:案發時我另有在做物流的工作,因為我牙齒矯正需要15萬元,所以當時想要再找一份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1頁),足見被告陳美惠另有一物流工作收入,則被告陳美惠為區別不同收入來源以清楚分辨各工作所獲報酬金額,故以較不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為家庭代工薪轉之用,並不違背常理,自不能僅以被告陳美惠提供較不常使用之帳戶,即認被告陳美惠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遂行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潘明哲部分: 至檢察官以被告潘明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經驗且有過貸款經驗,認定被告潘明哲應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潘明哲於原審自承陸軍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職業軍人、陶瓷、冷凍空調、太陽能業,案發時在廣達電腦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潘明哲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被告潘明哲於案發時因積欠卡債而向「陳力琦」商洽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潘明哲處於此一急迫情境下,縱先前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亦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與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相較是否合理。況被告潘明哲於將中信銀行帳戶寄出後仍有向友人借貸並匯入上開帳戶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中,當事人均係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大相逕庭,甚且被告潘明哲之舉更有可能造成其自身之款項遭詐騙集團一併領走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潘明哲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相當社會經驗及案發前有貸款經驗等情,認被告潘明哲應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自不足採信。 ㈢、基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美惠、潘明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潘明哲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九、被告潘明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帳戶 1. 陳美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潘明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王英彥 以三多好地方飯店客服人員之名義,詐稱後台誤設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0年5月16日15時49分 2萬9,989元 王英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陳美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邱雅慧 以統一度假村谷關分店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 110年5月16日15時59分 2萬9,987元 邱雅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跨行轉入) 陳美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5月16日16時26分 2萬9,985元 邱雅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跨行存款) 陳美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5月16日17時16分 2萬9,985元 跨行轉入 潘明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溫瓊媚 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 110年5月16日16時0分 4萬9,987元 溫瓊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陳美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5月16日16時1分 4萬9,987元 溫瓊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陳美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陳妘綺 以三多飯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有誤致其有多購入團票優惠券,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協助退款事宜等語。 110年5月16日17時15分 2萬6,998元 陳妘綺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潘明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温曉鈴 以統一渡假村員工名義,向其詐稱因先前訂房訂單持續扣款而須解除帳目等語。 110年5月16日17時43分 1萬3,000元 ATM自動存款機 潘明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